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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文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667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移審訊問後,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前經羈押後,父母來會客,讓被告感受到父母對被告的愛與擔心,父母來信點醒被告教導被告許多人生道理,父母的愛也給予被告勇氣去面對自己犯的錯,而非一再逃避,懇請貴院停止被告禁見乙事,讓被告得與家人接見通信,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鐘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其於本院訊問中所述與證人李OO、呂OO之證詞迥異,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