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翔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翔平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翔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業於101 年8 月8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同案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未經撤回),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2 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而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原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自分別已確定及未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
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月(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審理,嗣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7 日檢執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該案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合併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既於提起上訴後,於
101 年8 月8 日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自已因而先行於該日確定,並與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則本院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並使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屬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又該已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則聲請人就業已先行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該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次查受刑人因另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100年度簡字第867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另聲請就該案之宣告刑,與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業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2 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7 號與他罪所定之執行刑業已失其效力,尚不生重複聲請之問題,是本院審核認此部聲請亦屬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