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信雄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信雄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另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次:㈠、舊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㈡、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又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條項規定雖於新法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認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則新法與舊法就此部分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同;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舊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鄭信雄因犯侵占、商業會計法等2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1 │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肆│99年6 月30│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7 ││ │不法之所有│月,如易科│日 │法院101 年度│5 月29│法院101 年度│月4 日 ││ │,而侵占自│罰金,以新│ │易字第1108號│日 │易字第1108號│ ││ │己持有他人│臺幣壹仟元│ │ │ │ │ ││ │之物 │折算壹日。│ │ │ │ │ │├─┼─────┼─────┼─────┼──────┼───┼──────┼────┤│2 │共同連續商│有期徒刑肆│93年2 月間│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8 ││ │業負責人,│月,如易科│某日起至95│法院101 年度│7 月5 │法院101 年度│月8日 ││ │以明知為不│罰金,以銀│年6 月間某│簡字第3200號│日 │簡字第3200號│ ││ │實之事項,│元參佰元即│日止 │ │ │ │ ││ │而填製會計│新臺幣玖佰│ │ │ │ │ ││ │憑證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