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玉峯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玉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且已痛改前非,而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因聲請人即被告涉及本案遭羈押數月,身體健康日益惡化,聲請人即被告為安頓母親,亟需照護母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及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即被告涉案情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美蘭、許大明、吳最、賴國平、張明助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中央印製廠100 年2 月17日中印發字第101000060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1 年1 月20日中印發字第1010000305號函各1 份、中央印製廠101 年1 月6 日中印發字第1010000099號函暨中印發字第1010000445號鑑定報告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跟監被告交易偽鈔之蒐證照片數張暨與被告林昕佩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聲請人即被告委由同案被告賴美蘭所書寫之帳冊影本等物扣案為憑,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而以其所涉前開罪嫌俱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聲請人即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1 年5 月11日起將聲請人即被告羈押,並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9 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均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自101 年8 月11日、101 年10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聲請人即被告2 月,茲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聲請人即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即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即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聲請人即被告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