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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旻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122號),聲請人聲請變更保證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旻翔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第

326 條結夥搶奪罪等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予以羈押。嗣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914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停止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困難無法籌措3 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減少保證金額為5,000 元等語。

三、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而於短時間內再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結夥搶奪罪及搶奪罪,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在案,衡酌其犯罪情節,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所生危害非輕,依其素行及犯罪情節,如被告未能具保

3 萬元之保證金額,顯有逃亡之虞,且於逃亡期間有再犯竊盜、搶奪罪之可能,聲請人聲請減少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