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華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3 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3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