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64號聲 請 人 江衍龍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申(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江衍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江衍龍所涉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犯罪情節重大,而於民國101 年
4 月24日予以羈押,復於同年7 月24日、9 月24日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各2 月在案。
三、茲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定101年12月12日宣示判決,然聲請人所涉犯者,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懼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於偵查中亦有訂購機票擬出境規避查緝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再衡酌聲請人所涉犯者,係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量之第三級毒品至我國境內販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情節甚為重大,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固具狀陳稱對於自己行為深感後悔,願接受司法制裁,無論判刑多久,都會坦然面對,並早日執行完畢,於將來出獄後重新做人,且其親人及妻子都在臺灣,懇請法院考量上情,憐恤聲請人父母皆已年邁,及聲請人新婚不久,讓聲請人得具保停止羈押,於判決確定前盡孝道、陪伴家人,待家中一切安頓妥善,定會準時報到執行,復願遵守法院所定條件,如有違背願意撤銷具保再行羈押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陳,多為聲請人自身之家庭狀況,與聲請人本身有無逃亡之虞無涉,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另聲請人犯後態度如何,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