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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百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字第488 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案件,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法院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其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此部分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之範圍。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之規定仍得審究檢察官上述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違法或不當,然為免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除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裁量,或顯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比例原則等裁量不當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百鴻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有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尚未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前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到案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其以拍照為由,邀約女子前往旅館拍攝裸露照片,欲再行邀約遭拒後,即以恐嚇之言詞脅迫女子再拍裸照之犯罪模式,除本案外,尚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260 號、100 年度簡字第3550號案件,且均為累犯。又受刑人除上開案件外,另有二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遭法院判刑(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6305號)等情,認若不發監,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488 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101 年度執更字第488 號執行案件101 年2 月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命令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受刑人於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6305號二案均係因上網刊登訊息徵求女子與其性交易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嗣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260 號案件中,係邀約被害女子前往旅館拍攝裸露照片,嗣欲再行邀約遭拒後,即於99年1 月14日、16日接續以將裸露照片對外散布等語恐嚇被害女子,欲使其再次外出拍照;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案件中,則係因相同原因而以相同模式於99年9 月24日、29日接續恐嚇被害女子;而本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3號案件中,亦係因被害女子不願再外出拍照後,受刑人即於99年9 月30日以相同模式恐嚇被害女子。而受刑人於後三案之所以會恐嚇被害女子使其再次外出拍照,乃係因受刑人表面上係邀約被害女子至旅館拍照,實際上係欲藉分數次外出拍照方式,逐步引誘該等女子與其性交易(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即先拍一般照片、再拍薄紗照片,進而勸誘拍攝半裸、全裸人體照片等步驟,欲被害女子逐漸喪失戒心而同意其要求,最後再引誘與其進行性交易),否則被害女子拒絕再次外出拍照後,受刑人再找其他模特兒拍照即可,何須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女子再次外出。是雖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6305號二案中受刑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然其與後三恐嚇案件相同之處,均係受刑人以非法方式尋找性交易對象,且後三案更係有意設計使原無性交易意思者與其性交易,包含本案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並非單純尋找性交易對象之舉,惡性更重,可徵本案若僅如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6305號、99年度簡字第10260 號、100 年度簡字第3550號等案准予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只需花錢了事,並無法達嚇阻之效,從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檢察官據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有幼女需照顧撫養,然至少尚有前妻可託付照顧,受刑人亦對執行檢察官陳稱不需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參見101 年度執更字第488 號執行案件101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此部分即無不宜入監服刑之情事。另檢察官雖曾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5 號刑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僅係一般之作業流程,因受刑人未必均會聲請易科罰金,若待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再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可能造成程序之延宕,故若事先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於受刑人到庭執行並當場聲請易科罰金時,在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下,可一次確定易科罰金之總額而當場處理,程序較為便民。從而檢察官先前聲請法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不能視為已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意思,況此時受刑人根本還未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是聲請意旨執此認檢察官有違禁反言之原則,應屬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上並無顯著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