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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木生越南國籍人.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91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23 、7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捌柒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23 、724 號被告黃木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 包(餘重0.0877公克,參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9489號卷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6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2044 號毒品鑑定書),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暨同法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列明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提出被告黃木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偵查全案卷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23 、724 號及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81、9489號各偵查卷宗),因悉:被告黃木生於00年00月0 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香亭賓館」205 號室,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181號偵辦;旋即於同年月18日23時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處所,再為警循線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鑑驗餘重0.0877公克,即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亦移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89號偵辦。嗣本院以96年12月28日96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其因逃匿,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9日發布通緝而未執行之;迄於100 年10月5 日緝獲,該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23 、724 號續予偵查辦理,並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如上觀察、勒戒繼續執行事項,然據本院於10

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36 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因認被告已無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前述聲請。該署遂以100 年11月23日板檢玉德100 毒偵緝

723 字第237577號函通知被告經緝獲後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一收容所略謂:該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2

3 號毒品案(即被告在96年間所涉如上各施用毒品行為),於100 年11月23日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意旨。據上,因悉被告首開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23 、724號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確定一節,堪可認定。再,聲請人請求沒收銷燬上揭標的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2044 號毒品鑑定書(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489號卷第35頁)乙件在卷足稽。綜前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旨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