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胡志彬律師被 告 甯正仁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胡志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303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志彬律師為被告甯正仁選任之辯護人。被告前因慢性牙周病炎而拔除數顆牙齒,須製作上下顎活動假牙,然本案案發後,尚未及安裝假牙,且拔除之牙齒均為咀嚼食物所需,迄今僅安裝之臨時假牙1 顆尚不足以替代其餘牙齒之功用,而監所內亦未能提供無需咀嚼之食物,自不宜繼續羈押於監所內。又被告患有情感性障礙及酒癮症候群,倘未能有妥適之追蹤治療,亦恐影響病情。另被告之女兒年僅12歲,且為單親家庭,需靠被告賺錢扶養。爰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犯竊盜及強盜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其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仍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事證可資佐證,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足徵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裁定自101 年3 月21日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 月在案。
聲請人固以被告有上開疾患,需就醫治療為由,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被告現羈押收容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關於被告在收容期間之精神狀況及進食情形等事項,該所函覆本院稱:被告「自述有幻聽症狀,本所於100 年11月22日安排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診療後診斷為『其它器質性精神病狀態』,經開立所內藥物治療且持續門診追蹤,目前病況尚屬穩定;101 年3 月6 日安排所內醫師門診,因精神科藥物均按時服用,診療後無發現任何精神、舉止異常之情事,但自述因口腔後排無牙齒,無法咀嚼,故以吞嚥方式進食,本所將擇期安排牙科專科醫師門診診療」等語,此有該所101 年3 月13日北所衛字第1010002227號函
1 件附卷可稽,則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經收容之監所安排精神科專科醫師診療,亦均有規則服藥及持續追蹤,目前病況趨於穩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於羈押收容期間無法獲得妥適追蹤治療之情形。又被告雖因部分牙齒遭拔除且未裝全假牙,以致影響進食時之咀嚼功能,而稍有不便,惟仍可以吞嚥方式進食,且收容之監所亦可為其安排牙科專科醫師診療,自無定需保外治療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尚非本院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重要事實。是本院審酌前情,仍認被告之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