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陳建皇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1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陳建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評估受監護處分人有無住院監護之必要,該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且功能亦無退化,於97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後至今持續擔任駕駛救護車之職業,已無住院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然保護管束本身既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實係免予原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命付保護管束等事項相近似,參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始稱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陳建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受監護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實體審理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