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岳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99年度偵字第31777 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岳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岳彬因犯強盜罪、妨害公務罪等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93 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及有期徒刑4 月,其中強盜罪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妨害公務罪案則於100 年7 月22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所犯上開2罪,因其中強盜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為上開判決時,並未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強盜罪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其中妨害公務罪部分因未據上訴,已於100 年
7 月22日先行確定,所餘強盜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強盜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再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終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0日檢執己字第1000000575號函文各1 件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強盜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罪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