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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5

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忠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忠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