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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代 理 人 袁著洪被 告 張榮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川於民國88年6 月2 日與自訴人公司簽訂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交付新臺幣1,500 元予自訴人公司,承租型號為TMV225之VHF車臺主機及麥克風之無線電設備,自訴人公司並提供被告相關之電台服務。詎自訴人公司依約為被告裝設無線電機臺設備後,被告即未主動與自訴人公司聯絡,自訴人公司即於89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告被告返還設備等語,被告仍未置理。則上開無線電機臺設備乃受交通部北區電信監理單位管制在案之物,而為自訴人公司所有,被告自始未繳交承租費用,且拒不返還持有之機臺設備,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

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為法

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6 月間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自訴人於89年6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按自訴人未能指明被告犯罪行為日,是即以88年6 月15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計本件自訴人於89年6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開始審理本案,至本院89年10月27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 月又6 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1 年4 月2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