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熊裕
蘇碧慧吳翠屏張國財王靜英張采玉張采媛陳麗絹簡瑜慧游春美張詩敏張淑麗黃小玲黃增雄吳李淑貞鄭文彬沈信銘江海瑜蕭桂芬楊淑如卓玲暖黃金枝林亞津陳葉秀卿郭逢昀王碧梅羅振華張美嫻楊媖順洪沛樺傅紹明丁書斌余世芳黃建榮兼 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律 師被 告 鄭政隆
蔡東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前經本院裁定駁回(100 年度自字第4 號、第9 號、第13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熊裕、蘇碧慧、吳翠屏、張國財、王靜英、張采玉、張采媛、陳麗絹、簡瑜慧、游春美、張詩敏、張淑麗、黃小玲、黃增雄、吳李淑貞、鄭文彬、沈信銘、江海瑜、蕭桂芬、楊淑如、卓玲暖、黃金枝、林亞津、陳葉秀卿、郭逢昀、王碧梅、羅振華、張美嫻、楊媖順、洪沛樺、傅紹明、丁書斌、余世芳、戊○○、林憲同等35人均係新北市板橋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民生路1 段1 號、1 之1 號、1 之2 號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住戶,且均為原始訂約承買人,被告辛○○係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蔡東和為正隆公司總經理,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係於民國84年由正隆公司建造出售,買賣合約則於90年間分別由被告辛○○代表正隆公司與承買人共同簽立,被告辛○○、蔡東和就系爭建物之「九米綠地」部分,涉嫌對承買人共同設局詐欺情節如下:上開建物係由正隆公司提供新北市○○區○○段1083、1084、1085、1085-2及1086-1地號五筆土地做為建築基地,被告2 人將上開1085-2及1086-1地號(現已合併成為1085-2地號)保留為法定空地,由正隆公司保留淨空及植栽綠草(即自訴人所稱「九米綠地」),查上開買賣契約附件八第2 條一之㈡共用部分即將九米綠地納入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被告2 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建造執照上,亦將九米綠地規劃成為植栽綠地,新北市政府則依植栽綠地而進行查勘及核發使用執照,是被告2 人自始將九米綠地規劃為本案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即應依買賣契約本旨將九米綠地規劃成為住戶公用休閒之庭園,始符本件買賣給付本旨。另九米綠地既屬建造執照上之法定空地,本建案即無買賣合約所稱無償提供九米綠地之事實,九米綠地應屬正隆麗池社區大樓法定空地暨兩造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對價給付範圍,且被告2 人是使用詐術而欺騙全體承買人,證據為在合約條款文字上隱藏成為「開放公眾通行使用」,及在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建造執照上註記「法定空地(植栽綠地)」,而在申辦使用執照前也有地表鋪設簡單草坪,事實上該草坪底層自始全部鋪為硬質地磚可供汽車通行,等到領取本建案使用執照後,被告2 人立刻雇人撤除全部表面草坪,逕將九米綠地回復成為可供正隆公司員工車輛或載貨卡車進出通行之公用巷道,更有甚者,被告2 人仍然保留九米綠地原始地號,以供他日規劃鄰接廠區土地建案之不法目的使用,並自保留98% 持分,而僅將2%持分登記予全體承買人等情。而自訴人兼共同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下稱自訴代理人)復當庭補充:被告2 人施用詐術的證據有二,第一是房地買賣契約上的不實契約文字,第二是銷售人員的銷售廣告詞,被告2 人涉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關於九米綠地土地持分部分是屬於詐欺取財,自訴人等有支付買賣價金,但被告2 人並沒有交付土地持分,關於九米綠地庭園設施部分是屬於詐欺得利,因為正隆公司沒有將九米綠地設計成為休閒綠地,並且被告2 人意圖保留正隆公司永久無償使用九米綠地的地上通行權等情,因認被告辛○○、蔡東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89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被告二人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的前提,在於其等2 人曾對各自訴人施用詐術,各自訴人並而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的交付,始行構成。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①自訴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房地買賣契約書共44份(見本院
100 年度自字第4 號【下稱前審卷】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8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43 頁至第146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1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2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02頁至第205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9 頁至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
②自訴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24份(見同
上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第147頁至第148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84 頁至第187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至第218 頁、第234頁至第241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共21份(見
同上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23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4 頁、同上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④土地所有權買賣暨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共10
份(見同上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55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
⑤自訴人建物所有權狀2 份(見同上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
⑥自訴人土地所有權狀3 份(見同上卷㈠第17頁至第19 頁)。
⑦附件九「地籍圖」1份(見同上卷㈠第14頁)。
⑧正隆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 份(見同上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
⑨建築基地附表1份(見同上卷㈠第24頁)。
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17份(見同上卷㈠第25頁至第42頁
)⑪「九米綠地」現場照片2張(見同上卷㈠第255頁)。⑫100 年1 月7 日正隆○○○區○○○○○段○○○○○○○號土地產權協商會議1份(見同上卷㈠第264頁)。
⑬100 年2 月23日正隆○○○區○○○○○段○○○○○○○號土地產權協商會議1份(見同上卷㈠第265 頁)。
⑭正隆公司100 年2 月15日隆總字第11035 號函、100 年2
月18日隆總字第11041 號函、100 年3 月17日隆總字第11067 號函各1 份(見同上卷㈠第270 頁至第271 頁、同上卷㈡第34頁)。
⑮房地買賣契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1 份(見同上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⑯房貸買賣契約附件八「正隆麗池」住戶管理規約1 份(見同上卷㈡第20頁至第25頁)。
⑰臺北縣政府函2 份與現場會勘紀錄1 份(見同上卷㈡第11
4 頁至第116 頁)⑱調解筆錄1份(見同上卷㈡第117頁)。
⑲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0 年3 月10日、100 年3 月9 日、
10 0年5 月10日、100 年5 月16日、100 年6 月8 日、10
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6 月23日、100年6 月29日、100 年7 月13日、100 年9 月13日、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2月6 日、100 年12月15日、101 年1月18日、101 年2 月14日函共16份(見同上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第149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1 頁、第233 頁、第275 頁)。
四、經查:㈠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又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並無自訴人之原審代理人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如以自訴人名義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狀係由原審代理人的律師代為撰寫,未經自訴人簽名或蓋章,即難認已在抗告期間合法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否則即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無訴即無裁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包括自訴)、未經上訴或起訴(包括自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或終局確定裁判,再予裁判,因其訴訟關係或尚未發生,或已歸於消滅,其所為之裁判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14號判決闡釋甚詳。因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列蔡吉成、陳俊伸、方維芸、林逸群、黃錫飛、施麗珠、鄭雅云、劉康威、徐媓娟、楊勝騰、陳立茵、梁靜萍、許志瑋、洪哲裕、魏琇尼、蔡經民、江惠紅、施小蘭、蔡素雰、楊永甯、林慶華、陳俊宏、蘇淑華、王郁仁、江義珍、黃宗宸、游寶猜、邱素蘭、潘美嘉、劉文靜、江讚祥、張烱杰、林瑞超、林顯榮、高子超、李美君、陳麗玉、陸聰文、洪秀琴、蔡淑貞、林建銘、王姵惏、紀欽哲、丙○○、丁○○、甲○○、己○○、乙○、庚○○○(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4 號、第9 號、第13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裁定均誤載為蔡張舒舒)等49位自訴人,於前審以100 年度自字第
4 號、第9 號、第13號裁定駁回自訴後,均未提起抗告,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自訴代理人得為自訴人提起抗告,前開蔡吉成等49位自訴人於前審的自訴代理人即林憲同律師,雖於101 年4 月2 日以前開蔡吉成等49人名義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然該刑事抗告狀未經蔡吉成等49人本人具名蓋章,蔡吉成等49人亦未委任林憲同律師為第二審自訴代理人,難認蔡吉成等49人已在上訴期間內合法聲明抗告,參照前揭說明,第二審對於該未經合法抗告之部分,依法不得審判,卻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裁定併予撤銷發回,乃屬對未經抗告之事項而為裁判,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就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無效,並無拘束任何人或本院的效力,是上開蔡吉成等49人部分,均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就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4號、第9 號、第13號裁定聲明不服而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的範圍與對象,先此敘明。至於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原另列有謝佩珊、葉淑靜、周世雄、張曉芬、郭芳郎、杜曉婷等6 位自訴人,因自訴人謝佩珊等6 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所提之自訴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4 號、第9 號、第1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並未另行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以致其等6 人所提之自訴欠缺法定必備程式,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謝佩珊等6 人應於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謝佩珊等6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將另就自訴人謝佩珊等6 人所提自訴部分,另行審結。㈡自訴代理人就本件各自訴人如何遭被告2 人施以詐術,以及
因該詐術發生何種錯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始終未能明確指明,僅能含糊概括表示:「設局詐欺」等語,以致本案自訴與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究竟為何,均不明確,程式上已有未合。
㈢再對照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地籍圖與被告辛○○辯護人提出之
正隆麗池「平面圖集」中的一樓全區平面配置圖各1 份(見前審卷卷㈠第14頁、第286 頁),可知自訴人所謂「九米綠地」,實乃正隆麗池社區大樓面向新北市○○區○○路一段左側而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2 筆土地上的通道(1085-2及1086 -1 地號,現已合併成為1085-2地號)。依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44份(見前審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
115 頁、第118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4
3 頁至第146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7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9 頁至第
230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3份(見前審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
132 頁至第137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69 頁至第17
0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第207頁至第218 頁、第234 頁至第241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自訴人與正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的日期為87年4 月23日起至94年5 月13日之間,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記載買賣合約於90年間簽立,亦容有與事實未合之處。且依前述房地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約定內容,顯示就上開通道坐落的土地(即原1085-2及1086-1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108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此中性文字替代自訴代理人存有主觀意見的「九米綠地」用語)之所有權,是否移轉予買受人部分,有兩種版本,其中一種係在房地買賣契約書第
2 條「預定買賣標的物及權利範圍」第1 款「土地部份」約定「其中1085-2、1086-1地號面積合計柒佰陸拾伍平方公尺,係由乙方(指正隆公司)無償提供永久作為本大廈建築基地之用,乙方仍保有土地所有權,並不計入本件土地產權買賣範圍,惟其使用方式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辦理」(見前審卷㈠第7 頁),另一種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買賣標示第1 款「土地部分」※註欄約定「其中1085-2地號,面積柒佰陸拾伍平方公尺,係由乙方無償提供作為本大廈建築基地之用,並不計入本件買賣範圍;雖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以持分方式併同移轉予甲方,惟其使用方式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辦理」(見前審卷㈠第77頁、前審卷㈡第261頁),上述兩種版本的約定,均已明文記載系爭土地「並不計入本件產權買賣範圍」或「並不計入本件買賣範圍」等語,換言之,依自訴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自訴人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區分建物暨該區分建物坐落的基地(以下統稱區分不動產)所給付的價金,自始至終即不包括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在內。再比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房地買賣契約書的記載內容,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原1085-2及1086-1地號土地,現合併為1085-2地號土地後,始行擬定與簽訂,此觀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的地號為1085-2與1086-1,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1085-2地號,但面積部分則均一致為765 平方公尺之記載,即屬自明,堪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房地買賣契約書的修訂版本,正隆公司因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始不得不將系爭土地的部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名下。準此以言,正隆公司事後之所以約定願將系爭土地的部份應有部份移轉登記至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名下,並非係因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所給付的價金,本包含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緣故,而是正隆公司欠缺法律專業,事先並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與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專用部分單獨分離而移轉,為免所從事的不動產交易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造成交易上的糾紛與困擾,始不再向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追加要求增加給付價額的情況下,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的部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名下。㈣雖然正隆公司未按自訴人購買持有區分建物的面積比例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而是統一移轉系爭土地10萬分之2 的應有部分予各買受人,是否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 條第2 項的規範,容有爭議的空間。
然此種爭議空間,僅屬民事上的法律爭議,並不能認為被告
2 人曾向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自訴人,施以任何的詐術,或是自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區分不動產。尤其,不論是房地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訴人除在契約書末端的「立契約書人」買方欄簽名外,更在前述系爭土地並不計入買賣範圍的條款下方記載「充分討論後確認簽章」欄簽名確認,顯示正隆公司就系爭土地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已特別註記提醒各自訴人,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與所給付的價金,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當然知之甚詳。且各自訴人復均在買賣契約書第1 條「契約審閱」就有關「本契約簽訂前已經甲方(指買受人)攜回審閱七日以上,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定之」之記載,予以簽名確認,準此,各自訴人對於買賣契約書內容,既然已攜回審閱7 日以上,而有關系爭土地不在本件買賣範圍內的記載,就買賣契約書的第2 條,稍加閱覽即可察知,各自訴人簽約當時復在約定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的第2 條下方簽名確認,自無可能對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一節,欠缺認識。其中,自訴人林憲同兼為本件自訴案件的自訴代理人,其具有律師身分,而為法律專業人士,其對於買賣契約內記載的文字用語,業已明白宣示買受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一節,更難諉為不知。此外,房地買賣契約第2 條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3 條已提及系爭土地的使用方式,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款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而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款則明白記載「1085-2、1086-1地號,係永久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1085-2地號土地,係永久開放供車輛、公眾出入通行使用」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2頁、同卷㈡第
26 5頁至第266 頁),是任何人觀覽自訴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內容,均可輕易知悉契約記載「不計入本件買賣範圍」的系爭土地,係指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通道土地,並無任何使人誤認為系爭土地應鋪設花草植栽之休閒綠地的規劃或設計之情形。參以,被告辛○○辯護人提出之正隆麗池一樓全區平面配置圖1 份(見前審卷卷㈠第286 頁),用以供公眾通行的土地,僅有一處,即正隆麗池大樓面對民生路一段的左側即系爭土地,各自訴人在閱覽買賣契約書內容時,當然能認知契約書上所指的1085-2或1086-1等地號的土地,即係指上開通道坐落的系爭土地,則自訴人依契約書內的記載文字,自可明瞭正隆公司所出售的不動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內,是自訴人事後以正隆公司未將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按各自訴人持有區分建物的面積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即屬無據。
㈤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彼此的
權利義務,在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及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情況下,具有廣泛的形成空間,縱使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除非契約當事人事先知悉而仍有所隱匿,否則其法律效果僅為法律行為無效,並無因而使契約當事人成立詐欺犯罪的餘地。本件自訴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明白約定買賣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縱使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屬買賣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效,已如前述,並不當然構成詐欺犯罪,而從正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由原來在房地買賣契係約書約定「乙方(指正隆公司)仍保有土地所有權」(見前審卷㈡第7 頁),迄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正約定「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以持分方式併同移轉予甲方」的過程(見前審卷㈠第77頁),顯示正隆公司係事後發現完全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買受人,可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始由原來的完全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改為約定移轉部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正隆公司就其是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乙事,均在其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簽訂的契約書中明白揭露,並無刻意隱匿或掩飾之情事,自無對購買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之買受人施以詐術可言。因依正隆公司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已明白表明正隆公司出售區分不動產的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則買賣契約仍約定正隆公司應永久提供系爭土地供自訴人或其他買受人通行使用,就正隆公司立場而言,自屬無償提供,是房地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無償提供」之用語,並無任何的錯誤或不當,自訴代理人於前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自訴人係因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屬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使全部自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見前審卷㈡第237 頁反面),顯然以自訴人給付的價金,本來就包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所得出之結論,但此種說法,其實是倒果為因的循環論證,因為如果不能證明正隆公司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的義務,或自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那麼正隆公司就其所有的系爭土地提供給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使用,當然就是無償,自無契約使用「無償提供」用語,即屬施用詐術的問題。從房地買賣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約定內容,以及從房地買賣契約第2 條修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的過程,可以看出正隆公司販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時,最初的設計與規劃,就是不出售系爭土地,而由正隆公司繼續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可以認定正隆公司就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對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所為的出價,確未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納入考量範圍,換言之,正隆公司出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而向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所索取的價金,並未加計或包括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應收取的價格。正隆公司係因事後發現不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將面臨可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爭議與法律風險,此時,正隆公司有四種可能的選擇,第一種是放任不管,等待發生爭議時,再循訴訟途徑,由法院判定不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確會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以及其效力如何,並依後續程序處理與解決責任問題,第二種是向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以系爭土地需併同移轉給各買受人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提高售價,重新出售,第三種是告知各買受人可能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風險,與各買受人洽談解除舊約,重新簽訂新約,第四種就是自己承受損失,不向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另行要求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的價金,逕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的部份應有部分,併同移轉給買受人,避免發生買賣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的爭議。除第一種選擇,是屬於消極的不作為外,其餘第二種與第三種選擇,都可能會面臨全部或部分買受人的反彈,例如買受人不接受正隆公司買賣契約無效的主張,或不願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問題而解除契約,而蒙受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必須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另行支付價金,致購屋成本上升的風險,換言之,採取第二種與第三種方法,雖屬積極面對交易爭議,但可能仍有其他爭議或糾紛,因此,正隆公司採取自我吸收損失的方式,逕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的部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準此以言,對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諸如自訴人蘇碧慧、張國財、簡瑜慧、游春美、張詩敏、張淑麗、黃小玲、吳李淑貞、鄭文彬、蕭桂芬、卓玲暖、林亞津、郭逢昀、王碧梅、羅振華、張美嫻、楊媖順、丁書斌、林憲同等19人而言(見前審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0
5 頁至第10 6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1 頁至第152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7 頁至第13頁),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0萬分之2 的應有部分,卻不用另外支付其他代價,如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
2 項無法作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10萬分之2 應有部分的法律上的原因,將構成不當得利,負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歸還正隆公司的義務。蓋依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正隆公司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予該等買受人(即包括自訴人蘇碧慧、張國財、簡瑜慧、游春美、張詩敏、張淑麗、黃小玲、吳李淑貞、鄭文彬、蕭桂芬、卓玲暖、林亞津、郭逢昀、王碧梅、羅振華、張美嫻、楊媖順、丁書斌、林憲同等19人在內)的義務。倘若正隆公司在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預見不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可能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正隆公司就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與自訴人或其他買受人進行議價時,極有可能提高出售的價金,換言之,自訴人或其他買受人事後能不額外支出價金,就得以受領正隆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給付,實係因正隆公司最初的評估,未考量到不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的適法性與法律風險,以致後來面臨適法性爭議時,考量各種解決途徑的成本效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選擇自行吸收損失,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0萬分之2 的應有部分移轉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而未再向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索取額外的價金。自訴人主張渠等給付的價金,應包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正隆公司未為給付,應構成詐欺取財云云,顯與渠等與正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要屬無據。
㈥被告雖主張表示:正隆公司係基於買方如取得系爭土地部分
所有權,可增加貸款額度的利益,始將原來的房地買賣契約書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歸正隆公司所有,修改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約定即正隆公司願將系爭土地的部份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號【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01 頁反面),然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買賣標示第1 款「土地部分」※註欄明白記載「其中1085 -2 地號‧‧‧雖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以持分方式併同移轉予甲方,惟其使用方式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辦理」的用語(見前審卷㈠第77頁、前審卷㈡第261 頁),明顯不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用語,正隆公司係考量全然不將作為建築基地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部份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可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始修正最初的房地買賣契約,倘若如被告所主張,僅係單純基於商業銷售策略,以圖買受人容易取得貸款,又何必加註「雖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文字?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但必須說明的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究歸正隆公司所有,抑或買受人所有,對於正隆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的合法性,完全沒有影響,此觀新北政府101 年11月20日北府工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說明欄第三段的記載即屬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換言之,正隆公司是否將系爭土地的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不涉及違反建築法的問題,所涉及者,僅是正隆公司與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是否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的法律爭議。
㈦另自訴代理人主張依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九的地籍圖、附件
五「建材設備說明」第22項休閒設施、附件八第2 條之1 ㈡共用部份,以及正隆公司銷售廣告中,正隆公司將系爭土地規劃成地面鋪設花草植栽之休閒綠地,正隆公司未依買賣契約本旨規劃成為住戶公用休閒之綠地庭園,卻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構成詐欺得利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 頁至第2 頁、同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然自訴代理人已於前審10
0 年3 月3 日審理表示: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規劃庭園的正隆公司的銷售廣告,但銷售人員曾向全體買受人口頭描繪「九米綠地」的庭園設計等語(見前審卷㈡第3 頁),足證自訴狀所載的「被告在銷售廣告中,係以彩色圖說而將『九米綠地』規劃成為地面鋪設花草植栽之休閒綠地」等語(見前審卷㈠第2 頁),並非事實。再自訴代理人所提的附件九「地籍圖」(見前審卷㈠第14頁),僅能看出系爭土地位在正隆麗池社區大樓面對民生路一段的左側,無從依該地籍圖觀察得知正隆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何設計與規劃。而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見前審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上應規劃為「九米綠地」,其中「建材設備說明」第22項記載「公共庭園:本大廈壹樓空間設計供住戶休閒之場所,包括植栽、藝術中庭、流泉,增添住戶高貴氣息」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7頁),單從上開文字的記載,實在也看不出正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有鋪設花草植栽以作為休閒綠地的規劃設計,且對照被告辛○○辯護人提出之正隆麗池一樓全區平面配置圖(見前審卷㈠第286 頁),正隆公司在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一樓中庭除設有「塞納河聽泉廣場」(包含水瀑流泉、花藝天地)之藝術中庭與流泉外,更在大樓中庭內設有的「左岸林蔭休憩區」(包含造型座椅、花卉景石)、「雅朵錦繡庭園」(雕塑植栽造景、花台座椅)、「花頌綠茵」等植栽綠地,但系爭土地上的通道,則無任何造景或植栽的規劃設計,此觀平面配置圖就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植栽圖樣或文字註記,即屬自明,可見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第22項記載「公共庭園:本大廈壹樓空間設計供住戶休閒之場所,包括植栽、藝術中庭、流泉」等語,應係指正隆麗池社區大樓1 樓中庭的「塞納河聽泉廣場」、「左岸林蔭休憩區」、「雅朵錦繡庭園」、「花頌綠茵」,並不包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通道。另對照前述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的約定,正隆公司既然已明白表示各買受人向正隆公司購買區分不動產的標的或產權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正隆公司自無可能又將系爭土地納入建材設備,徒增自己的困擾,由此足見自訴人以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的規範,主張正隆公司欲將系爭土地規劃成植栽綠地,顯屬張冠李戴,而無可採。至於自訴代理人所提的附件八「正隆麗池住戶管理規約」第2 條第1 款第2 點關於「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份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記載(見前審卷㈡第20頁),基本上只是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就有關「共用部份」所為的定義,略作文字修正後,納入正隆麗池住戶管理規約而已,以此抽象的文字規範,當然也無法觀察得出正隆公司有將系爭土地規劃設計成休閒綠地的意思。總而言之,從附件九的地籍圖、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附件八「正隆麗池住戶管理規約」,都看不出正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的規劃或設計,而前述的房地買賣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只提到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亦無任何有關如何設計、規劃系爭土地的約定,由於依前述自訴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已明白約定系爭土地並非買賣標的物的範圍,已如前述,則正隆公司在不違反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的約定下,如何設計規劃系爭土地,既然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無關,衡情當無在買賣契約內再行約定之理。由於正隆公司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所簽訂的契約,乃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正隆公司對自訴人或其他買受人,本來就不負有依特定方式建造正隆麗池大樓的義務,只要正隆公司所給付的區分不動產,與買賣契約約定的數量與品質相符,即符債之本旨,由於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不僅未約定正隆公司負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占有予買受人的義務,更未約定正隆公司應就系爭土地規劃設計為植栽綠地,已如前述,則正隆公司未交付系爭土地,或交付的系爭土地未施作成植栽綠地,本即與買賣契約無違,縱認買賣契約曾約定正隆公司應交付施作成植栽綠地的系爭土地予各買受人,但正隆公司交付的系爭土地卻鋪設石磚地面,因系爭土地上究係施作植栽綠地抑或為石磚地面,乃屬一目瞭然的客觀事實,並無法以任何方式隱匿、掩飾,致使買受人誤認系爭土地業已施作成植栽綠地,因此,僅屬給付有瑕疵的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由成立詐欺得利的餘地。況且,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並未因誤認系爭土地已施作植栽綠地而為任何財產的處分,或免除正隆公司的任何債務或義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均無成立詐欺得利的可能。是自訴人主張正隆公司將系爭土地規劃成植栽綠地,事後卻未施作,反而供公眾通行,構成詐欺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㈧自訴代理人雖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銷售人員曾向全體買
受人口頭描繪「九米綠地」的庭園設計等語(見前審卷㈡第
3 頁),因自訴代理人就其主張銷售人員曾口頭描繪系爭土地應施作成「九米綠地」庭園的部分,並無任何的舉證,且系爭土地狹長,不可能規劃成庭園,自訴代理人更不可能於其他自訴人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時,均在場見聞,且銷售人員如曾為上開表示,明顯與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記載不符,以自訴代理人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智識與生活閱歷,豈有可能對此未提出任何質疑之理,是其表示銷售人員曾向全體買受人口頭描繪「九米綠地」的庭園云云一節,亦無可採。
㈨至於自訴代理人主張正隆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的建造執造
時,係將系爭土地規劃成為植栽綠地,新北市政府並依植栽綠地而進行查勘及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前審卷㈠第2 頁)。然經本院向新政市政府函詢結果,正隆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原始規劃設計為部分人行步道及植草磚,而正隆公司就正隆麗池社區大樓興建完成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系爭土地確有鋪設植草磚,此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的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足見正隆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植草磚,即已符合其最初所為的規劃設計,而無任何違法之處。再正隆公司嗣後雖將鋪設在系爭土地上的植草磚,未經核准逕自拆除並變更為鋪設石磚的硬鋪地面,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月11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科處新臺幣1 萬元怠金,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由於新北市政府科處正隆公司怠金,並非係因正隆公司將原來鋪設在系爭土地上的植草磚變更為石磚,涉及重大的違背建築法令情節,而僅是「未依規定補辦手續」之程序事項,因正隆公司是否依相關行政法令向新北市政府補辦手續,所涉及者,僅新北市政府得否繼續對正隆公司裁罰,而與正隆公司就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區分不動產出售予包含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是否涉及施用詐術,要屬全然不相干的二事,自不得以正隆公司未經報備逕自將系爭土地的植草磚剷除,據以跳躍推斷被告或正隆公司曾向各買受人謊稱系爭土地係供植栽綠地使用。況且,系爭土地占整個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基地面積,比例不高,系爭土地是否設計為植栽綠地、植草磚或硬鋪地面,是否會影響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購買意願,已非無疑,而被告或正隆公司果真有意假藉系爭土地為植栽綠地的理由,誘使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出價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區分不動產,則正隆公司將系爭土地繼續保留為植草磚的狀態,應更具說服力,豈有將之剷除另鋪成石磚地面之理!由此益證,不論是被告或正隆公司不可能向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謊稱系爭土地係供植栽綠地,否則,其即無須將系爭土地上的植草磚剷除。縱使不採納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函覆的內容,認為正隆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工程圖說確係將系爭土地規劃設計成植栽綠地,實際施作時,卻在系爭土地鋪設植草磚或石磚,致與工程圖說不符,亦僅屬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7條的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換言之,正隆公司就系爭土地的施作,如有違反建築法令的規定,所涉及的,亦僅是正隆公司或相關承辦人員應否處以行政裁罰的問題,不因而使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有請求正隆公司將系爭土地施作為植栽綠地之權利,蓋正隆公司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所簽訂的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正隆公司負有將系爭土地規劃設計為植栽綠地,已如前述,基於契約的相對性,正隆公司因此對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並不負有就系爭土地施作植栽綠地的義務。準此以言,不論正隆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植草磚是否符合原來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的規範設計,以及事後剷除植草磚另行鋪設一般石磚,有無辦理變更設計,因僅涉及正隆公司興建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過程,有無違反建築法的問題,與被告2 人是否施用詐術,以及各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並無關連。
㈩除前已論及的各項證據外,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其他證據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辛○○為正隆公司的前任董事長、被告蔡東和為正隆公司的總經理、提起本件自訴與追加自訴的各自訴人為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住戶、系爭土地現鋪設石磚供公眾通行使用,以及正隆公司曾與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進行協商,表達願在一定條件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買受人所持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登記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等事實。但因與各買受人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買賣標的物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以及正隆公司是否與買受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施作植栽綠地等事實無關,復無法證明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時,曾遭被告2 人或正隆公司其他工作人員施以詐術之方式,致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均不足作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的證據。爰分述如下: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1份、土地
所有權買賣暨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10份、建物所有權狀2 份、土地所有權狀3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7份(見前審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23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第254 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
3 頁、第155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31 頁至第23
2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2頁、同上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僅能證明提起本件自訴與追加自訴的自訴人均為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而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的持分均為10萬分之2 等事實,但不能證明前揭自訴人當初向其前手或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區分不動產時,曾遭被告2 人施以詐術,以及自始至終均不知正隆公司依簽訂的買賣契約,僅負有移轉系爭土地10萬分之2 的應有部分予買受人的義務。
⑵正隆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列印資料(見前審卷㈠第20頁
至第23頁),則僅能證明被告辛○○已不再擔任正隆公司的董事長,以及被告蔡東和仍在正隆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事實,但被告2 人是否仍任職正隆公司,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詐欺或其他犯罪,並無關係,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的依據。
⑶建築基地附表(見前審卷㈠第24頁),僅能證明正隆公司
為興建正隆麗池社區大樓,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申請地段為新北市○○區○○段1083、1084、1085、1085-2及1086-1地號等5 筆土地之事實,但正隆公司以何種文件或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與正隆公司販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區分不動產予自訴人或其他買受人時,是否曾施用詐術的判斷,完全無關。蓋正隆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不論是申請時所提供的資料或資訊與實際情形不符,抑或實際興建正隆麗池社區大樓時,未按照新北市政府核准的建造執照內容為執行,所涉及者,僅是正隆公司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而應受到行政制裁的問題,與正隆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消費者,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以任何方式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涉犯刑法的詐欺犯罪,彼此之間,並無任何的牽連,要無以正隆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過程,違反建築法或其他行政法令或程序為由,率而跳躍式推斷被告2 人曾對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
⑷臺北縣政府函2 份與現場會勘紀錄1 份(見前審卷㈡第11
4 頁至第116 頁),參照前述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函說明欄第二項第2 點的記載,僅可以證明位在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左側的系爭土地,因竣工時施作的植草磚面積較原規劃設計為大,經新北市政府人員會同正隆公司、承造商即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營造公司)、監造人會勘結果,同意依更正後的竣工圖說備查,換言之,正隆公司將系爭土地施作植草磚,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法令或行政程序之處,更無所謂正隆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施作成植栽綠地的問題。縱認正隆公司將系爭土地施作成植草磚,嗣後將之變更成石磚地面,不符合正隆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的規劃設計,要屬正隆公司是否違反行政法令,而應受到行政制裁的問題,與正隆公司依其與各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負有按買受人持有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的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以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的占有移轉交付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且所交付的系爭土地是否應施作為植栽綠地,顯屬不同的二事。縱使依自訴代理人的主張,認定正隆公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的占有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以及正隆公司負有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植栽綠地的義務,則不論是正隆公司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的占有,抑或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植栽綠地,僅屬單純的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自訴人既然並未因此而為任何的財產處分,致受有損失,正隆公司依約應負的給付義務,亦不因此而免除,自無所謂詐欺得利的問題。
⑸「九米綠地」現場照片2 張(見前審卷㈠第255 頁),僅
能證明系爭土地現為石磚地面,可供行人與車輛通行使用,不能證明正隆公司依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買受人持有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的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的義務。況且,系爭土地現鋪設石磚地面供行人與車輛通行使用,有關供行人通行部分,符合原規劃設計,而供車輛通行部分,則僅有未依規定補辦手續的程序瑕疵,已如前述,但完全符合前述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款就系爭土地為「永久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永久開放供車輛、公眾出入通行駛用」的約定(見前審卷㈠第12頁、同卷㈡第265 頁至第266 頁),是系爭土地現鋪設石磚地面供行人與車輛通行一節,所涉及的,僅是正隆公司應否負行政裁罰的責任,完全無法證明正隆公司有何違反買賣契約本旨而為給付,或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的情形。
退步言之,縱認正隆公司出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買賣契約,正隆公司給付範圍除包括系爭土地外,並負有將系爭土地施作成植栽綠地之義務與責任,則正隆公司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未將上開通道施作成植栽綠地,亦僅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並無成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的餘地。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係指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的處分,因系爭土地本屬正隆公司所有,並非係因自訴人處分致為正隆公司所有,至於自訴人給付予正隆公司的價金,則係基於彼此間的買賣契約所為的給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自訴人亦未曾主張所給付的價金乃正隆公司詐取所得財物,難認正隆公司因施用詐術而獲取任何財物。另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係指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免除債務或免為給付的其他利益,倘如買賣契約約定正隆公司應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植栽綠地的庭園,則正隆公司單純未施作,當然也只是單純債務未履行,何來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免除其債務。換言之,即使認定正隆公司在系爭土地施作成石磚地面,不符買賣契約本旨,亦僅屬單純的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的餘地。
⑹自訴代理人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謝東明主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臺灣板橋法院院長室、新北市政府消保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寄發的函文共16份(見前審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第149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1 頁、第233 頁、第275 頁),顯示自訴代理人為了其自己與其他自訴人對正隆公司的前任董事長即被告辛○○、現任總經理即被告蔡東和間的訴訟,除以律師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函檢舉正隆公司營業地址仍登記在正隆麗池社區大樓,與實際情況不符,要求進行行政調查外,更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聲請閱覽「消保行政調查」的卷宗與使用執照驗收文件,要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九米綠地」未按圖施工,何以卻仍然准予驗收及發照,並質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玩忽職守長期不依消保法踐行調查處理人民權利受害事件,輕蔑訴願法制,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供內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此函為訴願之最重要證據方法,再質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就「契約條款無效」之行政調查義務,沒有迴避餘地,卻以「實無益」作回復,消保官撩撥訟源暨製造訟累,令人痛恨,將再函請求釋示,苟不獲理,將不排除追加邱局長及相關人員之共同瀆職責任,另向本院院長室質疑前審承辦法官蓄意利用延宕審判程序以達到逼迫自訴人接受正隆公司所提不合理的「消保調處方案」與坐視自訴人財產損失及社區和諧,以及向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謝東明主委表達代表起訴的自訴人拒絕登記參加「消保調處」,並對其欲利用三樓聯誼廳召開「正隆訴訟案說明會」,卻遭謝東明主委、何台桹委員聯手杯葛,表達其不滿情緒,揚言其係受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訂約委任的律師,卻遭謝東明、何台桹杯葛,不排除追訴其等2 人背信罪,且其對於未委任而仍同意提起「消保調處」的其他住戶,仍然享有民法無因管理的律師公費請求權,另質疑謝東明主任委員與前任主任委員陳新銘無權代表提訴住戶對正隆公司片面承諾「辦理消保調處應先行撤回訴訟」,否則等於在替正隆公司解套,將涉嫌構成背信罪,復質疑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案四(包含公告)假託「林律師」名義,且調解方案捨棄「350 萬元賠償金」等記載,均屬錯誤,且謝東明已涉嫌背信罪,應於12月管理委員會中進行更正。
因上開函文,不過是自訴人代理人基於委任律師的立場,針對正隆公司的營業地址、系爭土地的施工狀況、契約條款無效、前審是否延宕訴訟、可否利用正隆麗池社區大樓
3 樓交誼廳等不同議題所發表的看法或意見,屬於自訴代理人個人主觀意見的陳述,因非法定的證據方法(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准許之證據方法即有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本不具有作為認定或判斷被告2 人是否涉犯詐欺犯罪的證據適格,且因自訴代理人與被告2 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尖銳對立的情形,上開函文的內容既屬自訴代理人的個人意見陳述,且與各自訴人向正隆公司訂購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時,是否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以及各自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認定,毫無關係,自不具任何參考的證據價值。
⑺關於自訴代理人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所寄發的上開
函文,尚需補充說明的是,自訴代理人常以提出刑事追訴之方式,對發函對象進行騷擾與恐嚇,致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所規定的律師義務的疑慮,例如:
①於100 年6 月8 日、同年6 月16日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
所名義發函表示謝東明與何台桹杯葛其使用正隆麗池社區大樓3 樓聯誼廳召開「正隆訴訟案說明會」,何台桹未迴避管理委員會職務,仍代表正隆麗池社區大樓與正隆公司協商,以及謝東明、陳新銘執意推動「辦理消保調處應先行撤回訴訟」的協商結論,將不排除追訴何台桹背信罪嫌,而謝東明與陳新銘亦涉嫌構成背信罪(見前審卷㈡第119 頁、第122 頁)。因聯誼廳的使用,專屬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住戶的權利,並非提供以營利為目的之律師,作為執行業務的場所,雖然自訴代理人亦為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住戶,但其受部份住戶委託對正隆公司的卸任董事長即被告辛○○與現任總經理即被告蔡東和提起本件自訴,乃屬其經營律師業務的範疇,有關其受委任提起訴訟,以及應將訴訟進度報告或提供委託人等義務的履行,與其是否為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住戶身分無關,該等義務乃其收受律師費報酬所應履行或提供的附隨義務,屬營利行為的一環,倘若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不會提供其他受住戶委託案件的律師,使用聯誼廳,或在特定條件下(諸如支付費用或依一定程序申請)始會准予使用,則謝東明或何台桹禁止自訴代理人使用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聯誼廳,充作其私人執行律師業務的場所,進而影響其他住戶使用的權利,符合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整體利益,並無背信可言。至於何台桹是否適宜擔任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與正隆公司進行協商談判,與其進行協商談判過程是否果真會為損害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住戶或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行為,並不可等同視之,豈能因自訴代理人認何台桹不適宜擔任談判代表,即以何台桹如未迴避,將涉及背信罪責要脅?再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協商或談判代表與正隆公司磋商的調解方案,既然尚須經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全體住戶的決議,則參與協商談判的代表推動其認為合理的調解方案,尋求全體住戶的支持,符合民主自治之精神,毫無構成背信的餘地,豈能因自訴代理人不支持該調解方案的部份條款,進而要求參與協商談判的代表不得推動,否則即以追訴背信罪責要脅?自訴代理人對於客觀上顯不能成立犯罪的行為,以追訴犯罪要脅,具有恐嚇的意味,是否構成律師法第32條所禁止的不正當行為,即非無疑。
②於100 年12月6 日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表示
其在正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會議議案㈣(包含公告),曾於會議中指明全文均假託「林律師」名義為錯誤,謝東明不及時更正,已對自訴代理人構成誹謗犯罪。而對於調解方案捨棄「350 萬元賠償金」部份,一再指摘謝東明涉嫌構成對於社區住戶的背信犯罪(見前審卷㈡第190 頁)。查自訴代理人於100 年11月18日前審準備程序中,曾質疑證人謝東明是否要求自訴人辦妥撤回並脫離訴訟繫屬後,才接受自訴人的消保調處登記,經證人謝東明表示:「我並沒有這樣的表述。而且事實上有住戶跟我聊天的時候也談起他有提起訴訟,但也有簽署消保調處登記,所以並沒有以上的事實」,自訴代理人又問證人謝東明:「你願意以第八屆主任身分依據前開陳律師所庭呈調解筆錄內容,繼續接受其他住戶來辦理消保調處登記,並在你任期結束前,一併送交新北市政府完成消保調處?」,證人謝東明回稱:「服務社區的部份我很樂意,但我希望自訴代理人是否能夠對我擔任主委期間表現表示意見」,自訴代理人並表示:「對於謝主委的辛勞,我代表住戶表示敬意,請主委於庭後製作公告及登記表格文書,我會協同辦理登記。我對法官的用心良苦,我也表示敬意」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該次開庭結束後,即在社區內刊登內容為:
「事由:應林律師向法官請求再次接受提訟住戶辦理消保調處委託登記。說明:⑵林憲同律師於100 年11月18日在法庭中向法官請求,現任主委謝東明依目前與正隆公司所協調之調解方案內容再次接受提訟住戶辦理消保調處委託登記。⑶林律師願意協同辦理委託予現任主委謝東明辦理消保調處。⑷應林律師向法官之請求故再次公告接受住戶辦理消保調處委託登記,請同意調解內容之住戶洽三樓辦理委託登記,預計於12月15日第二波提出消保調處」之公告(見前審卷㈡第191 頁頁、第204頁至第206 頁)。因自訴代理人於前審10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確有當庭要求證人謝東明依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調解方案,繼續受理辦理消保調處登記,自訴代理人並表示會協同辦理登記,核與前揭公告內容記載相符,足見前揭公告內容並無任何指摘或傳述與事實不符訊息之情事。況且,自訴代理人是否曾主動要求證人謝東明依辯護人所提之調解方案繼續辦理其他住戶的消保調處登記,並不足以發生貶損自訴代理人的名譽,自訴代理人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0 年12月6 日函指摘證人謝東明如不更正,即構成背信,不無威脅之嫌,已然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 項「不得騷擾證人」之規定。且證人謝東明代表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正隆公司協商的調解方案(見前審卷㈡第171 頁),從未捨棄或放棄正隆公司提供350 萬元的情事,只是用語有「回饋金」或「賠償金」的不同,因正隆公司從未承認提供的350 萬元的性質為賠償金,且正隆公司要求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撤回訴訟,以及住戶決議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作為正隆公司支付350 萬元的前提條件,前後磋商結果,並無重大的改變或歧異,自訴代理人指摘謝東明捨棄350 萬元賠償金云云,顯然刻意扭曲事實,其主張謝東明應構成背信罪,乃以專業律師立場對非法律專家的民眾謝東明,提出曲解法令之見解,使謝東明深陷可能因此觸法的疑慮與恐懼之中,而有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嫌,完全背離律師法第1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要求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正義的使命。
③於101 年1 月18日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表示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未依內政部100 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飭令,就消保行政調查之法制疑義,以及本案所涉之契約條款無效,進行行政調查,乃消保官撩撥訟源暨製造訟累,再函請求釋示,苟不獲理,不排除追加邱局長及相關人員之共同瀆職責任等語(見前審卷㈡第233 頁)。因依內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關於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有無就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之調查權及處分權,以及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本件申訴及調解案件中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令相關規定‧‧‧核屬貴會(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於上級機關之監督職權範圍,移由貴會辦理」之記載(見前審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顯示內政部認為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有無就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之調查權與處分權,以及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本件申訴及調解案件中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令相關規定,並非其職掌範圍,因而轉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辦理;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收受內政部上開函文後,於
100 年12月19日以消保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否符合發動行政調查之構成要件,行政判斷之主體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以,有關本案處理是否應依前開規定進行行政調查,毋寧乃屬新北市政府調查之裁量權限,尚非本會所得審究之範疇。另配置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消保官,並非由本會直接任命,而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任命之公務員,因此,直轄市或縣(市)消保官於個案處理是否未盡行政調查職權,核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屬公務員之內部監督事項。本會曾以
100 年2 月10日消保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本於內部監督之權責,就本案該府消保官未行使行政調查是否構成「違法或失職」等情妥適查處,另行函覆林憲同君,以釋疑義。職是之故,就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是否未善盡行政調查職權一事,倘貴部(指內政部)於審議系爭訴願案件確有瞭解之必要,仍應函請新北市政府本於內部監督之權責,妥適查明後函覆認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6 頁),顯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現已改組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認定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是否進行調查,屬於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的裁量事項,並認為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是否有未盡行政調查之職權,亦非其職掌範圍,應由新北市政府透過內部監督,自行調查認定回覆,如內政部有明瞭的必要,應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內政部因而於100 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關於林君爭執貴府消費者保護官就系爭契約條款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一節有無調查權及處分權,以及貴府(指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本件申訴及調解案件中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令相關規定‧‧‧核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於上級機關之監督職權範圍,非屬本部訴願審查範圍之事項,本部乃以100 年1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
000 號函移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辦理」、「關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保官於個案處理是否未盡行政調查職權,經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12月7 日專案審查會決議,核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於上級機關之監督職權範圍,非屬本部訴願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本部前已函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辦理,因該會表示曾以100 年2 月10日消保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貴府本於內部監督之權責,就本案貴府消保官未行使行政調查是否構成『違法或失職』等情妥適查處,故有關林君就本件消保官未善盡調查職權之爭議,仍請貴府依前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釋意旨妥適查處後,另行函復林君,以釋疑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00頁至第00頁),除再次強調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有無就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之調查權及處分權,以及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本件申訴及調解案件中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令相關規定,並非內政部的監督職權範圍外,並附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見解,認為新北市政府應依內部監督,自行查證後函覆自訴代理人。從內政部100 年1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 年12月19日以消保官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00 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往來的過程(見前審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6頁、本院卷㈡第00頁至第00頁),可以看出內政部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函文中均已明白表達有關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有無就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之調查權與處分權,以及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於本件申訴及調解案件中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令相關規定等事項,並非內政部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職掌或監督範圍,僅因內政部一開始誤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地方政府消保官的上級監督機關,因而函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查明,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表明有關其無權監督新北市消保官上開作為或不作為的權限後,內政部對此異議,因內政部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均認為並非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的上級監督機關,因此均無權飭令新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為特定的行為或處分,而內政部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除請求新北市查明函覆自訴代理人外,根本沒有任何新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消保官就就系爭契約條款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調查,以及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於本件申訴及調解案件中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令相關規定等事項,應為如何處理或處置的具體指示或命令,此種情形,就猶如法院間的移轉管轄,僅是將某一事件移由另一機關(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移由新北市政府)處理而已,受移轉的機關(指新北市政府)就該事件所為的任何處置,均係依據法令而為的自主判斷,於移送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無涉,此觀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上開函文已表明是否發動行政調查,乃屬新北市政府自主判斷的行政裁量事項即明,以自訴代理人為法律專業人員的訓練與經驗,不可能對此有所誤認,卻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以無重起調查實益的函覆內容,違背內政部上開100 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而構成瀆職,不排除追加追訴邱局長及相關人員,似乎故意曲解函文意旨,並以追訴犯罪之方式,對相關公務人員進行威脅,因自訴代理人向內政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函詢契約條款是否存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用意在於佐證被告構成詐欺給付,此觀自訴人代理人聲請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李大鵬、楊舜惠作證說明買賣契約有關系爭土地產權部分是否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構成契約無效即屬自明(見前審卷㈡第32頁、第14 8頁),自訴代理人為求得對其有利的證據資料,不惜以威脅追訴犯罪的方式,對相關職掌法令釋示職責之公務員進行恫嚇,顯然違反律師法第16條第
2 項「律師不得以威脅‧‧‧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證據」之規定。
⑻100 年1 月7 日、100 年2 月23日正隆○○○區○○○○
○段○○○○○○○號土地產權協商會議、正隆公司100 年2 月15日隆總字第11035 號函、100 年2 月18日隆總字第1104
1 號函、100 年3 月17日隆總字第11067 號函、調解筆錄各1 份(見前審卷㈠第264 頁、第265 頁、第270 頁至第
271 頁、同上卷㈡第34頁、第117 頁),僅可證明正隆公司與正隆麗池大廈管理委員會,歷經數次協商,達成正隆公司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按住戶持有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予各住戶,並負擔應納之相關稅捐,且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系爭土地以石板硬鋪面現狀,正隆公司經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書面通知,同意提供350 萬元之回饋金供正隆麗池社區大樓自行決定施作方式,而正隆公司承諾履行之上開給付,僅於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住戶撤回並使被告2 人脫離訴訟繫屬後,始負有履行之責的調解方案共識,如正隆麗池社區大樓有住戶願接受前述的調解方案,則可至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先行辦理登記,統一向消保官提出調解申請,製成調解筆錄送法院核定後,再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過戶。因和解或調解係由有爭議的雙方,經由磋商與談判,雙方互相讓步後的結果,並非讓步前之事實(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照),自不得以正隆公司事後經由磋商同意調解方案中所為的給付,即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持有區分建物與主建物的面積比例移轉登記予各住戶,遽認正隆公司承認其依買賣契約,本負有此項給付義務。
尤其,正隆公司同意前述調解方案的內容,其動機或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給付內容對正隆公司而言,負擔尚非沈重,對公司營運不生嚴重影響,更可能是為求息事寧人,並使被告2 人得以儘早脫離官司的糾纏,此觀前述調解方案約定,正隆公司只有在被告2 人因撤回訴訟並脫離訴訟繫屬後,始負有履行之責,顯示正隆公司之所以願意同意前述調解方案內容,某個程度確受本案自訴人與被告2 人間的訴訟壓力下所為的讓步與妥協,不能認為正隆公司承認其依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住戶持有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的義務,且依正隆公司同意的調解方案內容(見前審卷㈡第117 頁調解筆錄第3 條),正隆公司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住戶持有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的對象,並不限於與正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的住戶,尚包括未直接與正隆公司簽約的其他住戶,倘若正隆公司係承認其依買賣契約負有按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的義務,其又何以願意就與其無契約關係的住戶,亦同意按該住戶持有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酌本案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不斷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給各機關或單位,進行檢舉、質疑、陳情,並揚言對未能回應其所求者以背信、瀆職等罪提起訴訟之方式,可認正隆公司因被告2 人涉訟,而面臨相當的壓力,以及正隆公司100 年2 月15日隆總字第11035 號函表示「基於敦親睦鄰之旨‧‧願將1085-2土地所有權依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登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等語(見前審卷㈠第270 頁),足認正隆公司係基於息事寧人的動機,始同意讓步,而願將系爭土地按各住戶持有區分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登記予各住戶,並未因而承認其依買賣契約負有此項義務的意思,要屬無疑,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判決,亦認「按和解無非係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當事人簽立和解書之動機各有不同,且往往係為息事寧人所為,是否能以當事人同意和解,即據以推認係承認犯罪?」,亦採同一見解,是自訴代理人主張以正隆公司同意前述調解方案,顯示正隆公司已承認其依買賣契約本旨負有按持有區分建物面積比例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義務,尚屬無據。
再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本件建築設計及監造人賴朝俊、承
辦代書余遠志、正隆麗池銷售案之代銷人(信義房屋板橋店)、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李大鵬及楊舜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驗收人員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前述和解方案的協商談判人鄭武揚、鄭茂成、何台桹、鄭邦彥、謝東明、陳新銘、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東明、山發營造公司承辦人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到庭作證(見前審卷㈠第5 頁、第50頁、同卷㈡第32頁、第11 2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但因自訴代理人聲請上開證人所欲證明的事項,除部分證人係屬無法傳喚到案,而不能調查者外,其餘均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以任何方式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損害的待證事實,毫無關係,或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的必要,本院因而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並分述其細部理由如下:
⑴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賴朝
俊的目的,係欲證明正隆麗池大樓建蔽率暨系爭土地是否「無償提供」之爭議問題,以及被告鄭正隆並未依照買賣契約及建造執照「按圖施工」、系爭土地「植栽驗收發照」之現場勘驗經過及其結果、明知正隆公司(山發營造)並未按圖施工而仍出具不實之「監造證明書」,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見前審卷㈠第5 頁、同卷㈡第112頁、第148 頁)。因證人賴朝俊僅是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建案的建築師,對於正隆公司於正隆麗池社區大樓興建完畢後,如何使用、處分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並無權過問,而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歸屬與使用方式,乃出賣人正隆公司與各買受人洽談協商之契約內容,亦非證人賴朝俊所得知悉或過問,其自無可能對系爭土地是否無償提供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使用一事,有所證明。又正隆公司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所簽訂的,乃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正隆公司對各買受人並不負依特定方式建造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義務,只要其給付的區分建物暨其坐落的基地,與買賣契約約定的數量與品質相符,即符債之本旨,至於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建蔽率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有無按建造執造的工程圖說施作,以及系爭土地依工程圖說是否應施作植栽卻未施作,證人賴朝俊卻仍出具監造證明書,則該部分所涉及的,僅為正隆公司是否違反行政法令而有行政責任的問題,以及賴朝俊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正隆公司依買賣契約是否應按買受人承購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及正隆公司與買受人是否約定應就系爭土地施作植栽綠地,要屬不同的二事。尤其,倘若正隆公司依買賣契約應就系爭土地施作植栽綠地,卻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僅交付提供鋪設石磚地面的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究係鋪設植栽抑或石磚,乃一目瞭然的客觀事實,自訴人並無可能將正隆公司提供鋪設石磚的系爭土地,誤認為已鋪設植栽綠地的可能,自無陷於錯誤的問題,而僅屬給付有瑕疵的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由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的餘地。換言之,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賴朝俊所欲證明的事項,與判斷或認定被告2 人是否施用詐術,以及自訴人有無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事實,完全無關,自無調查的必要。
⑵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代書余遠志的目的,係欲
證明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依據之爭議問題,以及全部住戶就系爭土地產權一律僅移轉登記「10萬分之2 」的緣由及依據(見前審卷㈠第5 頁、同卷㈡第32頁)。因證人余志遠僅係受託辦理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移轉登記事宜,對於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房地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並無置喙的餘地,且證人余遠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萬分之2 予各買受人,符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至於當初如何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乃正隆公司的內部事務,與余遠志所從事的業務無關,倘若正隆公司就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區分不動產於銷售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各買受人時,並無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移轉部份應有部分,以及系爭土地係供通道使用一節,有所隱瞞或掩飾,即無該當施用詐術之餘地,至於系爭土地僅移轉10萬之2 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則屬單純的債務履行問題,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的判斷無涉,從而,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正隆麗池銷售案之代銷人(信義
房屋板橋店)的目的,係欲證明正隆麗池房屋之土地持分,信義房屋(代銷人)在銷售過程中,有無對承買人進行「充分討論」(見前審卷㈠第5 頁)。因自訴代理人自10
0 年1 月31日具狀提起自訴迄今,已逾1 年10個月之久,仍未提供代銷人員的之姓名與住居所,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1 第1 項所要求的聲請調查證據程式,致無從傳訊該人員進行調查。況且,包括自訴代理人在內的各自訴人,確有在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充分討論後確認簽章」欄下簽名並蓋章(見前審卷㈠第7 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5頁、第81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第153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71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8頁、第192 頁、第202 頁、第204 頁、第221 頁、第223頁、第229 頁、第236 頁、第242 頁、第276 頁反面),或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充分討論並瞭解其意義後確認簽章」欄下簽名並蓋章(見前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95頁、第126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47 頁、第169 頁頁、第184頁、第186 頁、第194 頁、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7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7 頁、第234 頁、第236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252 頁、前審卷㈡第26 1頁),已如前述。因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存的房地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幾乎是自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並無事後加以偽造或變更的可能,而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的記載內容,客觀上已足以證明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時,已充分討論並瞭解系爭土地並不在買賣的範圍內,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既然已臻明確,縱使事後有證人反於前開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記載,表示當初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亦因該證人記憶力是否健全、觀察力是否喪失或衰退、陳述立場有無偏頗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亦不可能據此為與文書證據相異的認定。從而,此部分待證事實,既然已經明確,自無再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況且,正隆公司就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乙事,是否曾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進行充分的討論,並非重要,因為重點是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時,對於此點即買賣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是否有所認識,如果有,縱未經充分討論,由於被告2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一事有所掩飾或隱匿,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且因前開買賣契約書,已就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一事,特別載明,並要求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在條款項下簽名確認,則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各買受人自難諉為不知。
⑷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李大鵬及楊
舜惠的目的,係欲證明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系爭土地產權部分所為的約定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構成「契約無效」、系爭土地的「廣告不實」而構成「詐欺給付」、系爭土地持分產權登記(正隆公司98% 、全體住戶僅2%)構成「詐欺給付」、系爭土地契約條款無效之「消保調查(鑑定人)意見(見前審卷卷㈠第60頁、同卷㈡第32頁、第14
8 頁)。因契約的約定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涉及契約解釋的問題,有權確認並判定契約無效者,僅受理該民事事件的普通法院的民事庭法官而已,新北市政府消保官並無權認定或宣告正隆公司與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各買受人簽訂的房地買賣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的任何約定條款,是否無效,縱其提出個人意見或看法,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的效力,更無拘束本院的效力,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李大鵬、楊舜惠,並不能證明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就有關系爭土地的約定,係屬無效。且正隆公司並不因契約條款無效,而當然負有將系爭土地按持有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的義務與責任,蓋簽訂的買賣契約中有關系爭土地產權部份的約定無效,固然可能僅是該部份約定無效,也可能使整個買賣契約都無效,如果是前者,除非是正隆公司對於無效約定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形,始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是後者,則是雙方互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換言之,簽訂的買賣契約無效,後續程序也是民事責任的問題,正隆公司或被告2 人並不會因契約條款是否無效的爭議,而當然構成刑事的詐欺犯罪。自訴代理人以契約條款無效,逕自解讀為有所謂詐欺給付,邏輯上顯屬跳躍,因證人李大鵬與楊舜惠對於自訴人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過程,並未參與,自無法證明自訴人是否因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購買,至於該2 位證人對於自訴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中的約定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所表達的意見,乃屬證人的個人法律見解,不論看法如何,也都不能據此證明被告2 人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從而,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李大鵬及楊舜惠,因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構成施用詐術之待證事實,並無關係,自無傳訊的必要。
⑸自訴代理人於本案發生更審後,另於101 年8 月22日以刑
事聲請狀表示欲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李大鵬及楊舜惠,並主張待證事實為:⑴行政院消保會100 年2 月10日消保官0000000000號函認定消保官應有調查義務而函飭消保官進行消保調查,消保官之調查及辦理結果即可做為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方法。⑵消保官於100 年代表新北市政府辦理消保調處及正隆公司同意對全體住戶移轉登記持分,本項消保調處之後續辦理情形為何?⑶關於新北市政府消保官99年受理正隆消保申訴案暨於100 年受理正隆消保調處案等兩件辦理卷證。同時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調取99年與100 年消保申訴與調處卷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因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是否進行消保調查,與被告2 人是否涉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以簽訂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買賣契約,並無關連,而新北市政府消保官如何進行有關購買上開區分不動產的消費爭議的調解,均屬自訴人向正隆公司購買上開區分不動產後所發生的事實,參照前揭說明,均無從證明自訴人均係曾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以及均係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從而,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與聲請調取上開卷宗,顯均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涉犯詐欺犯罪的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的結果,僅提供自訴人戊○○委由自訴代理人與正隆公司99年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處理卷宗,至於自訴代理人所主張證人謝東明以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與正隆公司於100 年間因消費爭議進行調解的卷宗,因調解成立現由本院簡易庭核定當中,無從提供本院,而本院簡易庭則基於無權決定是否同意將屬於新北市政府所有的卷宗出借,因而未能調取自訴代理人所主張的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正隆公司之消費爭議調解處理卷宗,此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5 日、101 年10月18日函各1 份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共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144 頁、第260頁至第262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處理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憑。觀諸前述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處理卷宗內99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9日調解紀錄,顯示自訴人戊○○與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均有出席該次調解,自訴人戊○○、林憲同均主張於92年簽訂的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的約定為無效,正隆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持分比例返還全體住戶,正隆公司的代表則主張92年所簽訂的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及第19條已標示清楚,不可能有詐欺之意思表示,所以應為有效之契約條款,且買賣價金尚不及於系爭土地,因雙方主張有極大之差異,因而擇於同年10月19日再次進行調解,此次調解僅有戊○○出席,主張與前次調解一樣,並補充系爭土地應恢復原本規劃設計之綠地原狀,或比照社區中庭之設計建設系爭土地,正隆公司之代表則表示以最大誠意面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與區分所有權人達成有關契約、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社區管理使用等問題之共識後,願根據主建物持分比例辦理變更土地之持分登記,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是依前述2 次調解筆錄的記載,益證正隆公司並不堅持繼續保有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的應有部分或所有權,但對於契約問題諸如買賣價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以及最初約定系爭土地是否為正隆公司所有,仍持約定有效的主張,並否認有任何詐欺之意思表示,從而並無自訴代理人所主張正隆公司已於調解過程中承認詐欺犯罪的事實,此外,從自訴人戊○○與林憲同僅主張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的約定無效,並未主張因遭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請求解除契約以退還價金一節,益徵本案所涉及的,僅是單純的契約解釋爭議,根本不涉及詐欺犯罪的問題,蓋自訴人戊○○、林憲同如係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欺騙,以致在意思不自由的狀況下,始出資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則當其等係遭詐騙而購買的情況下,豈會仍主張保留所購買的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而僅對契約的部分條款為爭執之情形?且依民法第92條遭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經撤銷的購買之要約或應買之承諾,其法律效果為買賣契約全部無效,又豈容自訴人戊○○、林憲同僅主張部分契約條款無效之理!⑹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驗
收人員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的目的,係欲證明被告辛○○並未依照買賣契約及建造執照「按圖施工」、系爭土地「植栽驗收發照」之現場勘驗經過及其結果、辦理系爭土地驗收工程及核發使用執照工作中,涉嫌「瀆職圖利」及「幫助詐欺」(見前審卷㈡第112 頁、第147 頁至第14
8 頁)。如前所述,正隆公司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所簽訂的,乃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正隆公司對各買受人並不負有依特定方式建造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義務,自無正隆公司未依照買賣契約施工而構成詐欺的問題。
至於正隆公司興建正隆麗池社區大樓,是否符合其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工程圖說,與正隆公司是否依買賣契約本旨而為給付,係屬不同的二事,正隆公司未依其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工程圖說施工,所涉及者,乃正隆公司是否違反建築法令而可能面臨行政裁罰的問題,並不代表正隆公司出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時,對於其所出售的不動產商品,有傳遞不實訊息或隱匿之情事,尤以系爭土地是否植栽綠地,抑或僅鋪設石磚,乃客觀上一目瞭然之事,正隆公司自無可能就此有所掩飾或隱匿,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更無將已鋪設石磚的系爭土地,誤認為鋪設植栽綠地之可能,從而,正隆公司單純未依申請建造執照所提供給建築管理機關的工程圖說施工,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以及自訴人有陷於錯誤的構成要件事實。而證人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驗收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過程,縱使發現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興建過程,並不完全符合工程圖說,卻仍通過驗收,核發使用執照給正隆公司,所涉及者,乃上開4 位證人有無圖利正隆公司的問題,與正隆公司出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是否施用詐術,要屬不同的二事,彼此之間,並無關聯,上開
4 位證人無論基於何種動機通過驗收並發給正隆公司使用執照,但客觀上既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4 位證人對於正隆公司如何出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以及正隆公司草擬供買受人簽署的契約書內容,有所參與,豈能因上開4 位證人通過驗收並核發使用執照一節,即率而推斷上開4 位證人可能幫助正隆公司或被告2 人進行詐欺?更可議的是,自訴代理人甫於100 年6 月9 日具狀聲請傳喚上開4 位證人,以證明被告辛○○(正隆公司)並未依照買賣合約及建造執照「按圖施工」、關於本案系爭「九米綠地『植栽驗收發照』之現場勘驗經過及其結果(見前審卷㈡第112 頁),在前審尚未傳訊上開4 位證人釐清事實,而無從知悉上開4 位證人在驗收正隆麗池社區大樓過程,有無明知正隆公司未按圖施工而仍核發使用執照的情況下,自訴代理人逕自於100 年9 月26日認上開4 位證人涉犯瀆職圖利與幫助詐欺等罪嫌,將上開4 位證人改列為追加自訴的被告(見前審卷㈡第161 頁),而依自訴代理人於前審10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的理由:「本案因消保調處無法進行,法院的證據調查也無法進行‧‧‧為了作業簡化,而暫以代理律師個人名義追加上揭被告」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66 頁反面),顯示自訴代理人並非根據客觀的事實與證據資料,認定上開4 位證人有涉犯瀆職圖利或幫助詐欺的犯罪嫌疑,只是因為其認前審受命法官刻意擱置案件不審,致未依其聲請傳訊上開4 位證人(見前審卷㈡第125 頁),且其向新北市政府政風室與廉政署請求調查正隆公司興建正隆麗池社區大樓有無違反建蔽率與容積率的問題(見前審卷㈡第149 頁),迄無回覆,基於其對法院與行政機關未依其要求進行的程序,有所不滿,率而對上開4 位證人提起自訴,顯屬濫行提起自訴之行為。
蓋法院如何進行案件的審理,以及行政機關對於陳情事項如何處理,並非上開4 位證人所得干涉或參與,而與上開
4 位證人並無關係,且法院或行政機關所進行的程序如何,不論是否違背法令或是否合理,此等程序事項,更與上開4 位證人是否成立犯罪的認定或判斷,完全無關,自訴代理人不論是對法院或是對行政機關所進行的程序事項,有任何的不滿,也都不應該因此遷怒或牽扯到上開4 位證人,尤其,自訴代理人身為法律專業人員,對於涉犯瀆職罪章人員,不能提起自訴,應有所認識,遑論自訴代理人曾於90年至91年間,曾對案外人陳佑民、許智仁、蔡武郎、吳宗年、鄭榮進、李瑜娟以涉犯濫權追訴拘捕與瀆職圖利罪嫌而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以濫權追訴拘捕與瀆職圖利等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並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為由,判決不受理的經驗,此有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11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其為表達對法院與行政機關的不滿,明知依法不得對上開4 位證人提起瀆職之自訴,卻仍為之,其意在藉此恫嚇或騷擾證人,至為灼然。準此,為免證人因到庭證述,不符自訴代理人的意思或要求,而無端遭自訴代理人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在審查與決定是否依自訴代理人聲請的意旨傳訊證人,當然必須更加謹慎與小心,避免因審理此案而使無辜的證人遭到牽扯,從而,除非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可以證明當初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向正隆公司訂購或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經過,而能釐清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與銷售人員購買洽談時,被告2 人是否有以任何方式隱匿或掩飾,甚或傳遞不實訊息,而構成施用詐術外,否則,聲請傳喚的證人如果並未親眼目睹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向正隆公司接洽訂購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過程,當然也無從知悉被告2 人是否曾施用詐術,以及在場購買的自訴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而難認與本件自訴指控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具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自無傳訊的必要。
⑺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武揚、鄭茂成、何台桹、鄭邦
彥、謝東明、陳新銘的目的,係欲證明正隆公司涉嫌「未按圖施工(詐欺給付)」暨「承認錯誤(賠償)」之事實(見前審卷㈡第112 頁)。因依前審卷㈡第112 頁刑事聲請狀、同卷㈡第117 頁之調解筆錄記載(見前審卷㈡第11
2 頁),鄭武揚、鄭茂成、何台桹、鄭邦彥、謝東明、陳新銘乃分別代表正隆公司與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4 月29日協商簽署調解筆錄的協商談判人員,其等所親身經歷乃正隆公司與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洽談調解的協商過程,而洽談調解乃正隆公司販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後所發生的事實,不能反推證明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在洽談調解的協商過程之前,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時曾遭人施用詐術,以及因而陷於錯誤的事實。再從前審卷㈠第264 頁至第265 頁、前審卷㈡第11
7 頁、第259 頁所附的正隆○○○區○○○○○段○○○○○○○號土地產權協商會議2 份,以及調解筆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各1 份的記載,顯示正隆公司承諾願按持有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予各住戶,並吸收相關稅捐負擔,以及系爭土地是否變更石板硬鋪現狀,增設綠化設施,正隆公司願意提供350 萬元現金,供正隆麗池社區自行決定施作,但前提是必須先完成和解或調解筆錄送法院核定,且應撤回對正隆公司或被告2 人的訴訟,足認正隆公司與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洽談過程,之所以願意按持有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提供350 萬元現金,係基於息事寧人的動機,以求換取被告2 人免於訟累之目的,不代表「承認錯誤」,更不代表承認有未按圖施工的事實。另參酌自訴代理人曾先後於100 年6 月8 日、同年月16日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本則送何台桹、謝東明、陳新銘,質疑證人何台桹乃正隆公司員工,卻擔任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代表與正隆公司進行協商,利益衝突,應行迴避,否則不排除追訴證人何台桹的背信罪嫌,另2 名代表即證人謝東明、陳新銘向正隆公司承認撤回對正隆公司或被告的訴訟,等於替正隆公司解套,涉嫌背信,此有前述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共2 份在卷可佐(見前審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
122 頁),足見證人何台桹、謝東明、陳新銘與自訴代理人的立場不同,自訴代理人並曾以涉嫌背信罪嫌可能提告為由,對證人何台桹、謝東明、陳新銘進行要脅,致與證人何台桹、謝東明、陳新銘處於緊張、對立的關係,自難期待證人何台桹、謝東明、陳新銘會為有利自訴人的陳述,另依前審卷㈡第117 頁之會議紀錄,顯示證人鄭武揚、鄭茂成、鄭邦彥均為正隆公司指派與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協商的代表,更難期待證人鄭武揚、鄭茂成、鄭邦彥會為不利被告2 人或正隆公司的陳述,從而,由形式上的觀察,即可認定證人鄭武揚、鄭茂成、何台桹、鄭邦彥、謝東明、陳新銘均屬自訴人之敵性證人,自訴代理人傳訊渠等到庭的用意為何,是否可能因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其要求,即率而以該等證人涉犯背信犯罪,提起自訴,徒增該等證人之訟累,參酌自訴代理人對未到庭之證人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都能逕行以涉犯瀆職圖利與幫助詐欺等罪嫌,提起追加自訴一節,此種懷疑,即非全屬無據。雖證人謝東明於前審準備程序中曾出庭作證,自訴代理人事後並未以證人謝東明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對證人謝東明提起自訴,但證人謝東明於前審準備程序中的證述內容(見前審卷㈡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24 8頁反面至第250 頁),並無任何關於正隆公司是否於協商過程承認未按圖施工以及設局詐欺之提問與回答,致完全與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謝東明之待證事實無關,尚不能因此否定證人謝東明如證述內容不符自訴代理人之意,存有可能遭受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之風險。本院審酌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鄭武揚、鄭茂成、何台桹、鄭邦彥、謝東明、陳新銘,並無法還原各自訴人當初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洽談過程,而無從證明被告
2 人曾對各自訴人施用詐術,以及各自訴人均係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致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此外,斟酌自訴代理人常率而對無關的證人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為免使無關的證人無端遭遇牽扯而面臨訟累的風險,本院因而認均無傳訊之必要。
⑻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東明的另一目的,係欲證明辦
理消保調處之進行情形(見前審卷㈡第148 頁、本院卷㈠第136 頁)。因是否以及如何辦理消保調處的程序,均屬自訴人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後所發生的事實,並無法反推證明自訴人最初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時,是否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自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待證事實無關。
⑼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
義等4 人的目的,係欲證明山發營造公司並未按圖施工而自始鋪設石磚,且僅在地面浮鋪草皮卻仍製作「按圖施工說明書」,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然正隆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原始規劃設計為部分人行步道及植草磚,且正隆麗池社區大樓興建完成時,因所施作的植草磚面積較原規劃設計為大,經依新北市政府核辦使用執照修改竣工圖後,備查在案,已如前述(參閱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函),是正隆公司或受正隆公司負責施作的山發營造公司並無自始即在系爭土地鋪設石磚或浮鋪草皮,以及山發營造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植草磚,符合原始的規劃設計,並無任何未按圖施工的事實,客觀上已臻明確,自無再就此傳訊王豐松等4 人的必要。況且,山發營造公司是否按圖施工,所涉及者乃山發營造公司應否對委託施工的正隆公司負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主管機關應否依建築法令對山發營造公司為行政制裁的問題,與施工完成後,正隆公司如何銷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區分不動產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要屬不同的二事,縱認山發營造公司確有未按圖施工的事實,倘若正隆公司係依系爭土地現供通道使用的現狀出售並且交屋,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既然對此有所認識,並仍願意買受,銀貨兩訖,被告2 人亦無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餘地。至於山發營造公司若有未按圖施工的事實,卻在按圖施工說明書記載按圖施工,固可能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但此乃山發營造公司為免除自己對正隆公司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或免除遭主管機關裁罰的手段,要屬山發營造公司所屬人員應負刑事責任的範疇,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於訂購或買受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區分不動產時,是否遭施用詐術,甚或因而陷於錯誤,並無關連,自不能跳躍推斷山發營造公司係基於幫助被告
2 人向各買受人施用詐術的故意,始在按圖施工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另依一般常情,正隆公司與客戶洽談正隆麗池大樓的銷售事宜時,不會也不必提供施工說明書給購買的消費者,自無要求山發營造公司製作不實按圖施工說明書的動機與必要,況且,正隆公司如果知道山發營造公司未按圖施工,理應會要求山發營造依約履行其按圖施工的義務,甚或要求賠償,不可能要求或指示山發營造公司製作不實的按圖施工說明書,造成自己日後向山發營造公司追究責任或求償上的困擾。從而,山發營造公司是否按圖施工與是否在按圖施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與判斷被告2人是否對欲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的消費者,施用詐術一事,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裁定撤銷前審以100
年度自字第4 號、第9 號、第13號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主要的理由有二: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採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合議審判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74 條、第276 至278 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前審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11月18日、101 年2 月17日、101 年2 月20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竟先後傳喚證人謝東明、余志遠、賴朝俊、蔡東和到庭,且於該準備程序對上開證人為實質之訊問調查(見前審卷㈡第169 頁至第142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第236 頁至第258 頁),且就上開證人究竟如何有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具體事由,並未載明於上開各準備程序筆錄,顯逾前揭受命法官依職權所得處理事項規定之範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⑵買賣房屋之價金金額龐大,買賣雙方對契約內容如房屋坪數、公共設施等房屋買賣之重要事項多慎重計較,且一般預售屋買賣,交屋條件係以預售時所簽之買賣契約為準,少見交屋時再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而買受人自願於交屋時放棄建商於預售時即約定給予之公共設施,更屬罕見。本件自訴人等於房屋預售階段分別與被告辛○○代表之正隆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於交屋前再簽訂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後2 份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同,其中就九米綠地部分,未依預售時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九米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正隆麗池社區所有買受人所有,卻將98% 應有部分保留正隆公司所有,僅將2%應有部分登記予全體買受人,對自訴人即買受人尤為不利,自訴人願放棄正隆公司於預售時即約定給予之公共設施乙節,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要求自訴人等於交屋前再與正隆公司簽訂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被告辛○○、蔡東和所代表之正隆公司有無明確告知自訴人等,且有無隱匿或有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等,被告2 人有無以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裁定未加以斟酌被告2 人是否使用詐術,並說明審酌之結果,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原裁定就以上部分或未加斟酌,或未說明其理由,俱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撤銷前審駁回自訴的裁定,必須釐清與說明的如下:
⑴綜觀全部卷宗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自訴人曾就同一區分
不動產與正隆公司先後簽立兩份不同的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自訴人於房屋預售階段分別與被告辛○○代表之正隆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於『交屋前』再簽訂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該是受證人余遠志證稱:「(問:在辦理正隆麗池建案土地建物所有權過戶程序中,你是否會看到、接觸雙方所定的私契?)答:有,記憶中私契有兩個版本,一個是成屋,一個是預售」等語(見前審卷㈡第24
2 頁)之影響,以致誤認自訴人曾就同一區分不動產與正隆公司先後簽立兩份不同的買賣契約。然依證人余遠志使用「有兩個版本」的用語,已足以表明正隆公司出售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區分不動產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時,正隆公司事先草擬的買賣契約,曾有兩種不同的版本,並非指同一買受人曾就正隆麗池社區大樓的同一區分不動產先後與正隆公司簽立兩份不同的買賣契約書,且徵諸證人余遠志於同一日證稱:「這個地號(指系爭土地)剛開始正隆公司規劃要賣的時候,就規劃所有權不移轉給買方,是因為考慮買方要貸款等因素,當初大家有思考過要將這塊土地部份持分移轉買方,可以增加貸款的價值」等語(見前審卷㈡第241 頁),顯示正隆公司最初擬定的買賣契約書乃前述的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前審卷㈠第7 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
70 頁 、第75頁、第81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
179 頁、第181 頁、第188 頁、第192 頁、第202 頁、第20
4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9 頁、第236 頁、第242頁、第276 頁反面),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正隆公司,正隆公司不移轉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予任何承買人,後來另有其他考量,始又再擬定另一種版本的買賣契約書即前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前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95頁、第126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
6 頁、第147 頁、第169 頁頁、第184 頁、第186 頁、第19
4 頁、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頁、第217 頁、第234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252 頁、前審卷㈡第261 頁),約定正隆公司將系爭土地的部份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益證證人余遠志證述內容,乃正隆公司與各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共有兩種不同的版本,並非指買受人曾就同一區分不動產與正隆公司先後簽立兩份不同買賣契約書。而本院就提起本件自訴的所有自訴人,就購買正隆麗池大樓房屋的過程中,各自總共跟正隆公司簽訂幾次買賣契約書?是否在預售時先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房屋興建完成或交屋時,又再簽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等事項,函詢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經同自訴代理人於101 年8 月30日以刑事準備狀表示「自訴人等與正隆公司僅只簽立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以及被告蔡東和及其辯護人於
101 年9 月7 日以刑事答辯狀狀表示:「正隆公司就『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房屋買賣,從頭到尾僅與每一位買方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只是因買方買受時間之不同而有不同契約版本之簽訂:⑴倘若是於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後、未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前之預售屋時期成立買賣者,即簽立預售屋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⑵倘若於房屋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成屋時期成立買賣者,則簽立成屋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足認客觀上並不存在正隆公司就出售的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先後與自訴人簽立兩份不同買賣契約書的情形,臺灣高等法院以「一般預售屋買賣,交屋條件係以預售時所簽之買賣契約為準,且一般預售買賣,少見交屋時再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於交屋前再簽訂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後2 份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同‧‧‧」等理由質疑「被告要求自訴人等於交屋前再與正隆公司簽訂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被告辛○○、蔡東和所代表之正隆公司有無明確告知自訴人等,且有無隱匿或有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等」,據以撤銷前審駁回自訴的裁定,顯出於對事實的誤認。況且,不論是依最初版本的房地買賣契約書或後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保由正隆公司所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僅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正約定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的部份應有部分移轉給買受人,並無任何一份買賣契約書約定正隆公司負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的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2人或正隆公司「未依預售時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九米綠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正隆麗池社區所有買受人所有」等語,亦顯有誤會。因自訴人與正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不論是哪一種版本,都是約定系爭土地不在買賣標的的範圍,且正隆公司保持系爭土地的全部所有權(房地買賣契約書)或大部分的所有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上開約定並以明顯文字記載在契約書內容,則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表示的「買賣房屋之價金金額龐大,買賣雙方對契約內容如房屋坪數、公共設施等房屋買賣之重要事項多慎重計較」等語,自訴人對於此等重要事項,應會慎重計較,自不可能毫無閱覽,或未注意,而不知上開約定,從而,自訴人明知渠等向正隆公司購買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時,約定購買的標的物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事後卻以此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自屬顯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出於對事實的誤認,據以指摘前審駁回自訴的裁定,自無拘束本院的理由。
⑵我國於92年修正刑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自訴改採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立法理由為「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而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解決民事爭議情事,不僅增加法院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目的在於使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先行過濾適合提起自訴案件,以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利用」,乃肇因於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的流程,最大不同在於公訴程序有「偵查程序」,作為起訴的前程序,過濾無需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有效分配,而自訴程序則可能因案件與自訴人具有切身的利害關係,甚至欲藉此司法程序對被告進行壓迫等各種不當動機,而濫行提起自訴之可能,故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希望藉由律師的專業來把關,但為免律師未能客觀看待案件,致使無端遭受提起自訴的被告,蒙受奔波法院的勞費損害,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乃分別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訊問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用意在於保護被告免於受濫行提起自訴之訟累。蓋自訴案件不但可能是純係民事債務糾紛或係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並且欠缺相當公訴之偵查程序以資過濾,難免濫訴,因此賦予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進行調查證據,以確認提起之自訴案件並非單純民事案件,且非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之起訴門檻(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以量化為喻,起訴門檻不應只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始需進入自訴審判程序,在此之前,不僅不宜遽然採行公開程序,亦不宜貿然課予被告到場義務,以免對被告之名譽或自由造成無謂的限制,並且得以據此減少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準此,自訴程序因欠缺公訴必須先經偵查程序的過濾,其結果是法院在自訴案件往往必須身兼檢察官的工作,以釐清調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是否符合犯罪嫌疑重大(達百分之八十,或以上)的程度,囿於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在結構上欠缺偵查程序過濾的不同,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二篇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有關規定,應限於性質符合的範圍內,始得準用,是自訴程序的受命法官於進行準備程序,是否應受同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僅得處理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即非無疑。如自訴程序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調查證據,仍受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項規定的限制,則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詢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之規定,又如何解釋適用,是否淪為贅文?禁止自訴程序之受命法官在必要的範圍內訊問證人,是否足以確保被告不受濫行自訴之訟累?況且,不論是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交互詰問的制度,其目的均在於保障被告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權,以及保障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與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95年度臺非字第20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82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87頁),並非在於維護或保障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權益,就本案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從未主張或爭執前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傳訊證人,損害其訴訟權益,或侵害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與反對詰問的權利,則前審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進行訊問證人之程序,究係侵害被告何種程序權利而有瑕疵?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一再強調本案屬單純民事事件,被告辛○○並未實際執行銷售業務,且已卸下正隆公司董事長職務,現已為80歲、90歲的年邁老人,不堪冗長訴訟程序負荷,基於保護被告,應逕自裁定駁回自訴的立場(見前審卷㈡第4 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14
1 頁反面),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交互詰問制度,而就本案直接進入審判程序進行證人的詰問,並傳訊被告到場的結果,顯然與被告辛○○不願奔波法院的利益相互抵觸,以致原來用以保障被告聽審與請求公正審判權益的言詞審理、直接審理、交互詰問,反過頭來變成是逼迫被告就範,必須乖乖到庭的緊箍咒,其不公平與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臺灣高等法院以貫徹言詞審理、直接審理、交互詰問原則,認前審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有違訴訟程序,是否忽略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的結構上不同,被告於自訴程序中在自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時,應有免予到庭應訊的程序利益與需求,有關自訴案件的準備程序得處理事項,強與公訴程序做同一解釋,是否反而扼殺被告所欲追求且應受法律保障的程序利益?因不論是審理案件的法官、受委託而就案件進行自訴的自訴代理人,或為被告辯護的辯護人,均係以從事法律事務為其主要工作,而法庭乃其等執行業務的主要場所,對法官、自訴代理人、辯護人而言,到法院開庭,固屬稀鬆平常,但對一般人民而言,到法院開庭,不僅耗費金錢、時間與勞力,更存有相當程度的心理壓力,倘若被告與其辯護人同意並請求自訴程序之受命法官逕自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是否犯罪嫌疑重大的情形下,仍堅持應採取限縮自訴程序之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的範圍,並不包括證人訊問程序的見解,是否反而更加侵害被告免於到庭應訊之訴訟權益?尤依本院經由輸入自訴代理人姓名與自訴等字樣檢索自訴代理人歷年來以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身份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但不包含違反律師強制代理的自訴不合法案件),發現判決被告有罪者僅2 件(且僅為部分有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共42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不是判決無罪(共13件)、免訴(共1 件)、不受理(共18件),就是裁定駁回自訴(共10件),自訴代理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與無罪比率竟占其提起之自訴案件全體高達95.4 %(計算式=42÷44×100 ﹪),純以統計資料的分析,自訴代理人提起之自訴,顯有濫行自訴之疑慮,並無立法意旨希冀藉由專業律師過濾、篩選不當自訴案件的功能。以本件自訴代理人所提起之自訴,統計資料所呈現的浮濫狀況,本應特別注意並保障無端遭自訴的被告之程序保障問題,尤其,本件自訴案件所呈現的證據資料,顯示正隆公司與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就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不動產而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已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歸屬與使用方式,白紙黑字載明於契約條款內,並由各買受人閱覽後,在相關條款旁簽名確認,則不論該條款約定是否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顯失公平而無效,因契約條款是否無效,屬於契約解釋適用的問題,對簽訂契約當事人的正隆公司與自訴人而言,正隆公司就其繼續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或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絕大部份應有部分,以及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等事項,業已公開揭露周知,並無任何將該等訊息掩飾、隱匿或傳遞不實之施用詐術可言,根本無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的餘地,如何能懷疑被告有成立詐欺犯罪的嫌疑?在被告幾乎不可能構成詐欺犯罪的情況下,判決被告無罪,與逕自裁定駁回自訴之差異,在於多了一道審判程序,而此一程序,對審理案件的法官而言,並不具有特別的意義,因為時間不是用於此案的審理,就是耗費在其他案件的審理程序,但對被告而言,卻存有是否可免除到庭,抑或耗費時間、金錢、勞力到庭進行一次或數次的審理程序,甚或被強制到庭(拘提或通緝)風險的巨大程序差異,完全不斟酌考量自訴程序有遭利用恫嚇被告的危險,且未經偵查之過濾程序,常有濫行自訴之情事,而將自訴程序之受命法官得處理事項,與公訴程序作毫無差異的解釋,是否反不足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益與正當法律程序?再本件自訴代理人曾於91年至92年間,對於案外人王緒添信託登記至其名下的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抵押貸款的部分款項36萬元,預留在自訴代理人,供繳納抵押貸款本息之用,圖謀該不動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背信犯意,先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案外人王緒添應將出租該不動產的租金,向其繳納,並於收受銀行催繳貸款本息的通知時,故意以前揭預留的36萬元,先行繳納,反而逕自將該不動產委託宏業代書事務所代為出售,嗣因案外人王緒添查知負責仲介銷售者乃宏業代書事務所,乃告知宏業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有關該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之事,始未將該不動產出售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認定自訴代理人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
1 項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自訴代理人仍不知悔改,先於97年5 月23日誣指案外人王緒添刻意隱瞞該不動產已無租金收取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案外人王緒添提起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將該刑事案件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而自訴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接受警詢時,明知案外人王緒添在自訴代理人辦公室提供該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曾徵得自訴代理人同意在租賃契約載有「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十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讓」等文字旁加蓋「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的印章,卻於警詢時誣指「大中聯合律師事務所」係遭案外人王緒添盜蓋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認定自訴代理人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一字第
102 號、96年度偵字第16480 號起訴書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共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0
8 頁至第216 頁),是本件自訴代理人因貪圖案外人王緒添的財產,不顧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有關律師對於受委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以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 條、第8 條規定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的規定與要求,竟知法犯法,戕害案外人王緒添對身為執業律師的自訴代理人的信任,顯示自訴代理人為圖財產利益,而將身為律師應有品位與尊嚴,拋諸腦後,且在其所犯背信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全然不知反省,反而捏造不實的事項,誣陷案外人王添緒偽造文書,犯罪手段顯屬卑劣,毫無執業律師應有的尊嚴、榮譽、道德與良知,而自訴代理人於本案身兼自訴人的地位,就涉訟事項即正隆公司或被告2 人依買賣契約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義務,利害關係至鉅,以自訴代理人曾因貪圖他人財產而罔顧執業律師應有的榮譽與良知,而違背其任務致犯背信罪,嗣後並捏造不實事項誣陷委託人的不良紀錄,而可合理懷疑自訴代理人可能假藉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自訴,以對被告2 人進行恫嚇,進而逼迫被告2 人同意其所提出的和解條件的情況下,又豈能期待自訴代理人對本件自訴的提起,能有何篩選或過濾的功能?且自訴代理人曾因積欠臺灣數位寬頻公司收視有線電視頻道的費用,遲未繳納,雖臺灣數位寬頻公司以跑馬燈頻道公告及電話語音通知方式催繳,均未獲自訴代理人回應,臺灣數位寬頻公司因而終止對自訴代理人之收視服務,詎自訴代理人對於此種欠費而終止收視服務的合法正當行為,以揣測方式認為臺灣數位寬頻公司人員需以剪斷電線方式,以收終止服務之效,進而對臺灣數位寬頻公司負責人與相關員工提出毀損告訴,經查證結果,臺灣數位寬頻公司僅是將自訴人用戶線端頭拔起,換插至社區共同天線,過程中無庸剪斷任何的電線,因而分別經法院判決公司負責人無罪,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相關受僱人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由於一般人對於因欠費未繳,以致遭終止繼續收視,通常均會因自知欠費理虧,而不會對遭終止收視的結果,進行任何的抗爭,自訴代理人卻自恃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不僅不顧情理法上已屬理虧(一般情理上,因欠費而遭終止收視,是正常而合理的現象,縱使是技術關係而不得不採取剪斷電線的方式為之,因侵害財產權益甚微,應可為合理忍受的範圍,一般人通常會因自己理虧,而不會針對此種枝微末節事項提出爭訟),且未經任何查證瞭解臺灣數位寬頻公司如何終止收視服務的情況下,單憑自己的想像,就認定臺灣數位寬頻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職員,涉嫌毀壞其電線,除凸顯自訴代理人對於終止收視無須剪斷電線常識的無知外,益加彰顯自訴代理人常在毫無查證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恣意且浮濫地對他人提起自訴,基於自訴代理人先前確有浮濫提起自訴的具體情節下,尤應特別注意本案被告包含不到庭的訴訟權益,是否因自訴代理人浮濫提起自訴的情況下,受到不當侵害,是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前審受命法官違反程序的觀點,是否毫無商榷之處,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前審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之程序,違反言詞審理、直接審理與交互詰問制度,其效果也只是上開違反程序的證人證詞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以及證明價值的問題,前審受命法官進行的自訴程序,是否符合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為單純民事案件、是否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251 條之起訴門檻等的判斷,並無必然的關係。
換言之,前審受命法官進行的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並不會發生確認本件自訴並非單純民事案件,並無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且已達起訴門檻的效果,從而,本院認定與判斷本件自訴是否已達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犯罪的嫌疑重大,自不受臺灣高等法院指摘或撤銷前審受命法官所進行訴訟程序決定的影響。
⑶就本案而言,在前審受命法官進行訊問證人程序之前,自訴
代理人所提如前述的各項證據,不僅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罪嫌疑重大,甚至連基本的懷疑都談不上,遑論合理的懷疑或嫌疑重大,本可據以裁定駁回自訴。雖前審受命法官依其主觀認知,傳訊其認為可能對正隆公司與自訴人間的買賣關係有所知情的證人謝東明、余志遠、賴朝俊、蔡東和到庭,縱認於程序有違,但因證人余遠志證稱:正隆公司當初規劃設計時,販售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買受人支付的價金應不包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見前審卷㈡第241 頁),證人賴朝俊證稱:系爭土地原設計為植草磚,後來申請竣工後,始變更為通道等語(見前審卷㈡第2479頁),證人謝東明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地號,但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登記給買方,契約書上有記載等語(見前審卷㈡第249 頁反面),證人蔡東和證稱:
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有規定在契約書裡,當時約定由正隆公司保有所有權等語(見前審卷㈡第252 頁反面),均屬對正隆公司或被告2 人有利之證詞內容,足以證明正隆公司與各買受人簽訂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區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明白約定系爭土地並非在出售標的範圍,正隆公司原則上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的義務,洽談買賣過程中亦無所謂設局詐欺的事實。換言之,前審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僅發生強化獲致被告2 人沒有任何犯罪嫌疑的心證結果,並未因而使自訴人提起之自訴達到起訴門檻的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仍應裁定駁回自訴,不會因進行的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使被告的犯罪嫌疑增加。為免不必要的爭議,本院在論述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是否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產生詐欺犯罪的嫌疑,並未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前審違反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交互詰問制度而訊問的證人的證詞內容,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的提起,自始至終均未能就所謂「設局詐欺」究何所指,提出說明,亦未具體指出被告2 人究竟對對自訴人施以何種詐術方法或手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另自訴代理人所提的資料,足以證明正隆公司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歸屬與使用方式,於簽訂契約時,業已將相關訊息揭露周知,自訴人均明瞭正隆公司繼續保有系爭土地絕大部份的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的情況下,仍願意與正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進行購買,客觀上自無任何施用詐術可言,更無所謂陷於錯誤的情形。況且,系爭土地本為正隆公司所有,正隆公司或被告2 人不會因為沒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買受人,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因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刑法上的詐欺罪,「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縱使採取自訴代理人的主張,認為正隆公司依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按持有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區分建物與主建物面積比例移轉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各買受人的義務,而正隆公司迄今仍未履行此項義務,亦僅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並無可能因此構成詐欺犯罪。至於系爭土地應否施作植栽綠地,因為從卷內的房地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的內容,都是約定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應規劃設計或施作植栽綠地的記載與約定,自訴代理人人主張被告2 人未就系爭土地施作植栽綠地而不符買賣契約,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負有此項義務,也只是債務遲延履行的問題而已,因為被告2 人是否負有此項義務,是屬於買賣契約的爭議,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客觀上不存在施用詐術的行為,而系爭土地有無施作植栽綠地,又屬一目瞭然的客觀事實,被告2 人實際上也不可能以欺瞞的隱匿或掩飾的方式,造成自訴人均誤認被告2 人已履行植栽綠地的義務,是被告2 人客觀上即無施用詐術的行為,本無成立詐欺犯罪的餘地。縱使採納自訴代理人的主張,認為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2 人負有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植栽綠地的工程,被告2 人遲誤履行的結果,除了應負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並不能因此免除此項義務的履行,且自訴人也並未因被告2 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為任何的財產處分予被告2 人,參照前揭說明,同樣沒有成立詐欺犯罪的可能。是依自訴代理人的自訴與追加自訴的意旨,以及所提的各項證據資料,根本看不出來被告2 人有什麼樣的行為,會構成詐欺犯罪或其他的犯罪,以量化的標準來說,別說是百分之五十的犯罪嫌疑了,是否有百分之十、百分之五,甚或百分之一的犯罪嫌疑,可能都有問題,遑論「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的犯罪嫌疑重大的起訴門檻。從而,本件自訴與追加自訴,明顯的犯罪嫌疑不足,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處分的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爰不進入實體審判程序,以免無端成為本案被告的2 人,徒增司法程序的折磨,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裁 判 主 文 │裁判法院與判決│ 備註 │├──┼───────────────┼───────┼───────┤│ 1 │郭○○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新竹地院85年度│見本院卷㈡第10││ │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年。 │自字第171 號刑│6 頁至第107 頁││ │邱○○、林○○及胡○○均無罪。│事判決 │ │├──┼───────────────┼───────┼───────┤│ 2 │張○樹、李○○共同連續意圖行使│臺北地院97年度│⑴不受理的理由││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處有期│自字第39號刑事│ 「違反查封效││ │徒刑壹年拾月。 │判決 │ 力之部分,自││ │張○樹、張○德、吳○○、張○田│ │ 訴人並非犯罪││ │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被訴違│ │ 之直接被害人││ │反查封效力部分,自訴不受理。 │ │ 」。 ││ │ │ │⑵見本院卷㈡第││ │ │ │ 108頁至第110││ │ │ │ 頁 │└──┴───────────────┴───────┴───────┘附表二:
┌──┬─────┬───────┬─────────────┬────────┐│編號│裁判主文 │裁判法院與判決│ 判決理由摘要 │ 備 註 │├──┼─────┼───────┼─────────────┼────────┤│ 1 │被訴業務過│士林地院89年度│其餘不受理部分,係因已逾6 │見本院㈡卷第111 ││ │失致重傷害│自字第234 號刑│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提起│頁 ││ │部分無罪。│事判決 │自訴。 │ ││ │其餘部分自│ │ │ ││ │訴不受理。│ │ │ │├──┼─────┼───────┼─────────────┼────────┤│ 2 │無罪(共12 │臺南地院86年度│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 │見本院㈡卷第112 ││ │件) │自字第17號刑事│ │頁至第113 頁 ││ │ │判決 │ │ ││ │ ├───────┼─────────────┼────────┤│ │ │板橋地院87年度│實際交易對象並非自訴人,自│見本院㈡卷第114 ││ │ │自字第375 號刑│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施行詐術。│頁 ││ │ │事判決 │ │ ││ │ ├───────┼─────────────┼────────┤│ │ │臺北地院87年度│自訴人與施○○間有長期金錢│見本院㈡卷第115 ││ │ │自字第113 號刑│借貸往來,本件純屬民事債務│頁至第116頁 ││ │ │事判決 │糾紛。 │ ││ │ ├───────┼─────────────┼────────┤│ │ │板橋地院88年度│犯罪不能證明。 │見本院㈡卷第117 ││ │ │自字第188 號刑│ │頁至第118 頁 ││ │ │事判決 │ │ ││ │ ├───────┼─────────────┼────────┤│ │ │屏東地院88年度│本件借款之人並非被告,難認│見本院㈡卷第119 ││ │ │自字第117 號刑│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頁、第184頁 ││ │ │事判決、高雄高│ │ ││ │ │分院89年度上易│ │ ││ │ │字第825 號刑事│ │ ││ │ │判決 │ │ ││ │ ├───────┼─────────────┼────────┤│ │ │臺北地院89年度│犯罪不能證明。 │見本院㈡卷第120 ││ │ │自字第816 號刑│ │頁 ││ │ │事判決 │ │ ││ │ ├───────┼─────────────┼────────┤│ │ │臺南地院90年度│犯罪不能證明。 │見本院㈡卷第121 ││ │ │自字第427 號刑│ │頁至第125頁 ││ │ │事判決 │ │ ││ │ ├───────┼─────────────┼────────┤│ │ │臺北地院91年度│犯罪不能證明。 │見本院㈡卷第126 ││ │ │自更㈠字第39號│ │頁至第127 頁 ││ │ │刑事判決 │ │ ││ │ ├───────┼─────────────┼────────┤│ │ │臺北地院92年度│不能認為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見本院㈡卷第128 ││ │ │自字第273 號刑│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頁 ││ │ │事判決 │ │ ││ │ ├───────┼─────────────┼────────┤│ │ │板橋地院95年度│自訴人係○○有線電視頻道之│見本院㈡卷第129 ││ │ │自字第62號刑事│收視戶,因有積欠有線電視費│頁至第130 頁 ││ │ │判決 │用未繳,始終止收視服務,停│ ││ │ │ │止播送節目訊號及拆除相關線│ ││ │ │ │路。被告委託前往終止收視之│ ││ │ │ │斷訊行為,並未損害自訴人住│ ││ │ │ │處的任何線路。 │ ││ │ ├───────┼─────────────┼────────┤│ │ │臺北地院95年度│無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及公然│見本院㈡卷第131 ││ │ │自字第18號刑事│侮辱之故意。 │頁至第133頁 ││ │ │判決 │ │ ││ │ ├───────┼─────────────┼────────┤│ │ │臺北地院100 年│被告係因自訴人在該案件審理│見本院㈡卷第134 ││ │ │度自字第6 號刑│期日未依法律規定對於該案件│頁至第135頁 ││ │ │事判決 │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 ││ │ │ │多次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質│ ││ │ │ │疑,被告顯係對自訴人不滿而│ ││ │ │ │對自訴人之舉止所為之陳述,│ ││ │ │ │乃表達其認為自訴人未依法律│ ││ │ │ │規定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未│ ││ │ │ │尊重法庭訴訟指揮之舉措不妥│ ││ │ │ │之陳述,尚非無端專以之貶損│ ││ │ │ │告訴人名譽為目的。 │ │├──┼─────┼───────┼─────────────┼────────┤│ 3 │免訴 │臺北地院89年度│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竊佔│見本院㈡卷第136 ││ │ │自字第730 號刑│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前揭已│頁 ││ │ │事判決 │判決確定之竊案案件犯罪時間│ ││ │ │ │、地點相近,顯為前開確定判│ ││ │ │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 │├──┼─────┼───────┼─────────────┼────────┤│ 4 │自訴不受理│桃園地院84年度│不能證明自訴人係○○之派下│見本院㈡卷第137 ││ │(共18件)│自字第151 號刑│員,而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頁至第138頁 ││ │ │事判決 │人。 │ ││ │ ├───────┼─────────────┼────────┤│ │ │臺南地院87年度│對於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向│見本院㈡卷第139 ││ │ │自字第420 號刑│本院重複起訴。 │頁 ││ │ │事判決 │ │ ││ │ ├───────┼─────────────┼────────┤│ │ │士林地院89年度│對於已經提出告訴,且開始偵│見本院㈡卷第140 ││ │ │自字第66號刑事│查的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頁 ││ │ │判決 │。 │ ││ │ ├───────┼─────────────┼────────┤│ │ │臺北地院89年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見本院㈡卷第141 ││ │ │自字第775 號刑│ │頁、第177頁 ││ │ │事判決、臺灣高│ │ ││ │ │院90年度上易字│ │ ││ │ │第2688號刑事判│ │ ││ │ │決 │ │ ││ │ ├───────┼─────────────┼────────┤│ │ │臺南地院89年度│自訴人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見本院㈡卷第142 ││ │ │自字第422號刑 │人。 │頁、第183頁 ││ │ │事判決、臺南高│ │ ││ │ │分院91年度上易│ │ ││ │ │字第1058號刑事│ │ ││ │ │判決 │ │ ││ │ ├───────┼─────────────┼────────┤│ │ │臺北地院90年度│自訴人非被告犯刑法第165 條│見本院㈡卷第143 ││ │ │自字第676 號刑│湮滅刑事證據罪、同法第214 │頁 ││ │ │事判決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 ││ │ │ │被害人。 │ ││ │ ├───────┼─────────────┼────────┤│ │ │臺北地院90年度│對於已經提出告訴,且開始偵│見本院㈡卷第144 ││ │ │自字第223 號刑│查的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頁 ││ │ │事判決 │。 │ ││ │ ├───────┼─────────────┼────────┤│ │ │板橋地院91年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見本院㈡卷第145 ││ │ │自字第151 號刑│ │頁 ││ │ │事判決 │ │ ││ │ ├───────┼─────────────┼────────┤│ │ │板橋地院91年度│濫權追訴拘捕、瀆職圖利罪所│見本院㈡卷第146 ││ │ │自更字第11號刑│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頁 ││ │ │事判決 │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 ││ │ │ │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 ││ │ │ │不得提起自訴。 │ ││ │ ├───────┼─────────────┼────────┤│ │ │板橋地院93年度│自訴人係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見本院㈡卷第147 ││ │ │自字第81號刑事│會,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依│頁 ││ │ │判決 │法即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 ││ │ ├───────┼─────────────┼────────┤│ │ │臺北地院97年度│對於已經提出告訴,且開始偵│見本院㈡卷第148 ││ │ │自字第43號刑事│查的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頁 ││ │ │判決 │。 │ ││ │ ├───────┼─────────────┼────────┤│ │ │板橋地院98年度│對於已經提出告訴,且開始偵│見本院㈡卷第149 ││ │ │自字第29號刑事│查的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頁 ││ │ │判決 │。 │ ││ │ ├───────┼─────────────┼────────┤│ │ │臺南地院99年度│無法證明自訴人為自訴犯罪事│見本院㈡卷第150 ││ │ │自字第8 號刑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頁至第153 頁、第││ │ │判決、高雄高分│ │178頁至第182頁 ││ │ │院100 年度上易│ │ ││ │ │字第132 號刑事│ │ ││ │ │判決 │ │ ││ │ ├───────┼─────────────┼────────┤│ │ │花蓮地院100 年│被告為自訴人的直系姻親尊親│見本院㈡卷第154 ││ │ │度自字第1 號刑│屬,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 │頁 ││ │ │事判決 │ │ ││ │ ├───────┼─────────────┼────────┤│ │ │基隆地院100 年│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涉犯圖利罪│見本院㈡卷第155 ││ │ │度自字第7 號刑│部分,縱於自訴人之權利不無│頁 ││ │ │事判決 │影響,但自訴人僅為間接之被│ ││ │ │ │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不得│ ││ │ │ │提起自訴。 │ ││ │ ├───────┼─────────────┼────────┤│ │ │板橋地院100 年│就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見本院㈡卷第156 ││ │ │度自字第12號刑│之後,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頁 ││ │ │事判決 │訴。 │ ││ │ ├───────┼─────────────┼────────┤│ │ │臺北地院100 年│已逾告訴期間。 │見本院㈡卷第157 ││ │ │度醫自字第1 號│ │頁 ││ │ │刑事判決 │ │ ││ │ ├───────┼─────────────┼────────┤│ │ │板橋地院101 年│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見本院㈡卷第158 ││ │ │度自字第3 號、│係為保護國家法益,直接受害│頁 ││ │ │第12號刑事判決│者為國家而非個人,不得提起│ ││ │ │ │自訴。 │ │├──┼─────┼───────┼─────────────┼────────┤│ 5 │自訴駁回 │板橋地院90年度│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見本院卷㈡第159 ││ │(共10件)│自字第453 號刑│10款之情形(犯罪嫌疑不足)│頁至第160 頁 ││ │ │事裁定 │。 │ ││ │ ├───────┼─────────────┼────────┤│ │ │臺北地院90年度│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見本院卷㈡第160 ││ │ │自字第153 號刑│10款之情形(犯罪嫌疑不足)│頁至第162 頁 ││ │ │事裁定 │。 │ ││ │ ├───────┼─────────────┼────────┤│ │ │臺北地院90年度│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見本院卷㈡第163 ││ │ │自字第676 號刑│10款之情形(犯罪嫌疑不足)│頁 ││ │ │事裁定 │。 │ ││ │ ├───────┼─────────────┼────────┤│ │ │臺北地院90年度│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見本院卷㈡第164 ││ │ │自字第223 號刑│10款之情形(犯罪嫌疑不足)│頁 ││ │ │事裁定 │。 │ ││ │ ├───────┼─────────────┼────────┤│ │ │板橋地院91年度│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見本院卷㈡第165 ││ │ │自字第62號刑事│10款之情形(犯罪嫌疑不足)│頁 ││ │ │裁定 │。 │ ││ │ ├───────┼─────────────┼────────┤│ │ │板橋地院92年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66 ││ │ │自字第249 號刑│等犯罪嫌疑不足。 │頁 ││ │ │事裁定 │ │ ││ │ ├───────┼─────────────┼────────┤│ │ │臺北地院95年度│本件純屬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見本院卷㈡第167 ││ │ │自字第54號刑事│之民事糾葛,被告之犯罪嫌疑│頁至第168頁 ││ │ │裁定 │不足。 │ ││ │ ├───────┼─────────────┼────────┤│ │ │臺北地院98年度│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見本院卷㈡第169 ││ │ │自字第77號刑事│10款之情形(犯罪嫌疑不足)│頁至第170 頁 ││ │ │裁定 │。 │ ││ │ ├───────┼─────────────┼────────┤│ │ │板橋地院99年度│自訴人係為達其於另案民事訴│見本院卷㈡第172 ││ │ │自字第3 號刑事│訟程序蒐證之目的,始提起本│頁 ││ │ │裁定 │件自訴,於此等與追訴犯罪無│ ││ │ │ │直接關聯性之目的性操作下,│ ││ │ │ │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 ││ │ │ │人所指之犯行可言。 │ ││ │ ├───────┼─────────────┼────────┤│ │ │板橋地院101 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見本院卷㈡第173 ││ │ │度自字第3 號刑│10款之情形(犯罪嫌疑不足)│頁至第176 頁 ││ │ │事裁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