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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鄭淑豊自訴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張碧潭選任辯護人 林慈政律師

黃秀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潭之父親張秉恒於民國67年起,與自訴人鄭淑豊交往,並生下一子鄭孟廷,張秉恒向自訴人承諾認領該名子女,惟多次以其妻尚有先天性心臟病為由拖延而未辦理手續,自訴人直至99年8 月6 日與張秉恒通電話後,始發現張秉恒毫無認領子女之意願,後經自訴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訟,於100 年8 月5 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100 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並經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張秉恒於100 年9 月8 日到所協同辦理認領手續,惟張秉恒仍避不見面。故而,自訴人先後於100 年9月14日、100 年10月4 日,報警並於管區員警陪同下,至張秉恒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門口,欲找張秉恒理論2 次。自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至上址處並未見到任何人,而於100 年10月4 日至上址處,見有一名男子出來向員警表示要驅離自訴人,事後才得知該名男子係被告張碧潭,豈料被告張碧潭於100 年10月4 日至新北市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員警控訴自訴人接續於100 年9 月7 日及100 年10月4 日,在上址門口,以擴音器稱張秉恒為「老烏龜」,並對被告張碧潭恫稱:叫你父親出來,不然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恐嚇被告張碧潭之情,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張碧潭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前往張秉恒家門時,均先向警察局報備,且有員警全程在場,可證明自訴人未對被告恐嚇,以及被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自訴人後獲不起訴處分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碧潭雖坦承有於100 年10月4 日向員警提出對自訴人恐嚇行為之告訴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罪嫌,並辯稱:因為自訴人跑到伊上址住處很多次,加上自訴人亦曾於100 年9 月7 日致電被告家中,因此伊於警詢時,才會記成自訴人係於100 年9 月7 日至伊家中爭吵,實際上此乃

100 年9 月14日之口誤,且自訴人也坦承其確實有於100 年

9 月14日、100 年10月4 日至被告上址住處,與伊發生爭執及報警之情事,自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確實有透過對講機對伊稱:「叫你父親下來,否則燒你房子」,伊因此請姐姐報警,自訴人亦於100 年10月4 日當面跟伊說:「我不想跟你講,叫你父親出來,不然的話,我就放火把這個老烏龜給燒出來」,被告僅係將自訴人與伊之間對話陳述給警方,況且自訴人三番兩次電話騷擾並至被告住處爭吵不休,對於自訴人上開所言,當然會心生害怕,伊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告訴自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0月4 日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住所門口吵鬧,並以擴音器稱伊父親為「老烏龜」,並對伊恫稱叫你父親出來,不然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涉嫌恐嚇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76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雖對被告所告訴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並非斷然認定被告於該案告訴之事實係屬虛構者。

㈡、又訊之自訴人自承因感情糾紛,於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0月4 日有分別至被告上開住所門口,找被告之父親張秉恒理論2 次,且對著被告住家之4 樓喊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

6 月29日訊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且經查訪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附近居民結果,證人李亞六陳稱:

有一婦人確實曾持擴音器至上址大聲喊叫,但伊不記得確切的日期,那婦人陳述的內容為何伊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廖春枝亦陳稱:100 年10月4 日14時30分,有一位婦人在上址大聲陳述家庭糾紛的經過,伊記得有2 次這樣的事情,她所陳述的內容均是家庭糾紛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61 號卷第9 頁、第10頁),足見自訴人確於上開2 日前往被告住家樓下門口,持擴音器大聲喊叫,要求被告父親張秉恒出面解決糾紛,自訴人與被告家屬之雙方衝突甚明,僅因鄰居證人未細聞自訴人當時喊叫之內容,然並非可認被告所訴係出於憑空捏造,自不能僅因被告在該案所為之陳述,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即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㈢、且查,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員林子懿、蔡明翰於101 年7 月14日之職務報告顯示:「職警員林子懿、蔡明翰於100 年9 月14日(誤載為「101 年9 月14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奉永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至中正路602 巷8 號處理民眾鄭淑豊妨害安寧事件。警方到場現場時,鄭女已先立於中正路602 巷8 號1 樓外持大聲公擴大音量的述說其過往的不滿,警方向其詢問目的為何,鄭女表示是要讓週遭鄰居知道住在中正路602 巷8 號4 樓的張秉恒過去的惡行,警方告知此舉不但無法讓四樓的住戶聽到,更嚴重影響此巷內鄰居的安寧。警方勸導鄭女返家,鄭女表示為免影響此巷弄內鄰居的安寧,不需警方介入此事。即自行離去。」等語,又同派出所警員高瑞宏於101 年7 月11日之職務報告顯示,「職於100 年10月4 日,執行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時,接獲永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民眾報案有一女子在中正路602 巷8 號前咆哮妨礙安寧,警方到達現場發現鄭淑豊在現場咆哮,詢問鄭淑豊為何咆哮,鄭淑豊稱與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內的一名男性住戶有感情糾紛,經按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門鈴,該住戶在對講機說鄭淑豊要找的人不在家就把話筒掛上,警方告知鄭淑豊所要找的人不在家,請不要打擾附近住家安寧,鄭淑豊表示不會再大聲咆哮,並且不需要警方介入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且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被告糾紛案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記錄內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自與事實相符,益徵自訴人於上開2 日至被告家中樓下咆哮,為求被告父親張秉恒出面處理感情糾紛,其作法已不顧及張秉恒及其家屬之顏面,且衡情自訴人屢遭拒門於外,情緒定係激動等情觀之,自訴人出言教訓張秉恒或口出惡言一情,亦與常情不違,是認被告所為申告之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雖事後因舉證問題,不能證明上開臆測確係屬實,參諸前開例釋,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提出前開自訴人犯罪之告訴,係基於誣告意圖所為。

㈣、復觀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被告糾紛案工作紀錄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之內容,可知自訴人係先自行前往被告家中樓下咆哮,警方因接獲報警始至現場,並未全程目睹自訴人於被告家中樓下喊叫或與被告對話之過程,是自訴人前述稱其係在管區員警陪同下至被告家中門口,從未與被告對話云云,已堪置疑。此外復無無任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片言遽入被告於罪,是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