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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一騏被 告 張惠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陳一騏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舒建中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關係,為符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