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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一騏被 告 張惠東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第59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45 條第1 項、第1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陳一騏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舒建中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具狀陳報與舒建中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1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開寄存送達於00

0 年0 月00日生效。另本院囑託送達至自訴人陳報之國外地址,亦無法送達自訴人一節,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1 年8月30日舊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故本院於101年9 月13日公示送達於自訴人所陳報之國外地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