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朝貴共 同自訴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林嘉愷選任辯護人 吳艾侖律師
張菀萱律師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負責人,緣美華公司前於:
⒈於民國98年間以「美華公司因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
權,而取得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竟未獲美華公司之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利用上開8 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伴唱歌曲,而後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授權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商店店主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而出租予基隆市之『夜梅花小吃店』等店家,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而認許朝貴(本案自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瑞影公司(本案自訴人)、弘音公司則因代表人許朝貴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乃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檢察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然美華公司於98年4 月間就上開「夜梅花小吃店」案,又以相同之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提自訴(98年度自字第2 號),於該自訴案審理中,美華公司就前述各檢察署受理之告訴案又以相同事實提起追加自訴(按:應為「前述各檢察署又將受理之告訴案移送併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之誤)。然因案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早於美華公司取得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之前,即已受讓上揭8首歌曲「詞」部分之著作權,暨就「曲」部分之著作權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利用,而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與案外人弘音公司亦早於美華公司取得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之前,即與豪記公司簽訂多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而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包括上揭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而後再由瑞影公司負責經銷。故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與案外人弘音公司已獲得合法之授權,得以利用上揭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與案外人弘音公司遂於上開自訴案中,提出豪記公司、其代表人吳東龍與張錦華所簽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及豪記公司與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簽立之多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豪記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做為無罪答辯之依據。此外,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並聲請傳喚張錦華、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到庭作證,因而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採信認定「豪記公司確有同意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上揭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豪記公司就上揭
8 首歌曲對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表示授權之時,當係仍屬『有權』」、「豪記公司就令確屬『無權』,然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亦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於99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無罪,雖美華公司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仍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張錦華就『曲』,已授權豪記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可包含電腦MIDI格式、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2 年後即歸張錦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曲』已自豪記公司取得合法之授權」、「許朝貴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上揭8 首歌曲之『曲』之電腦MIDI程式產品」,而於99年
9 月30日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上訴,該案最終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9日(按:應為99年12月23日之誤)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均無罪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⒉於98年間又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將上開8 首歌曲錄製
(重製)並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之『MIDI』伴唱歌曲,出租予基隆市之『美加麗音樂坊』、『雅筑小吃店』,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而認許朝貴(本案自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瑞影公司(本案自訴人)、弘音公司則因代表人許朝貴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然美華公司於98年5 月間就上開2 案,又以相同之事實合併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提自訴(98年度自字第4 號)。
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於該自訴案審理中,亦以如上所述相同之證據及理由為無罪之答辯,亦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採信認定「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已證述:豪記公司自著作權人張錦華處取得該8 首歌詞之使用權,其中關於曲的部分,係自授權起2 年內之對外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2 年期滿後之對外權利金則歸張錦華所有,依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
5 條、第6 條約定,曲的部分,豪記公司於授權滿2 年後,當然有權利使用該8 首歌曲,因為豪記公司自84年起至96年止與張錦華有合作關係,於2 年期滿後,張錦華並未表示豪記公司不能對外授權使用該8 首歌曲,且豪記公司曾於94年3 月1 日、97年各支付張錦華該8 首歌曲關於曲之權利金,故豪記公司有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約授權之權利,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依約得就該8 首歌曲發行MIDI產品,並得將MIDI產品出租或授權第3 人公開演出,並且豪記公司對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授權,無時間之限制,且豪記公司有出具證明書予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證明豪記公司對該8 首歌曲之授權完全合法」、「足見許朝貴係信任案外人豪記公司有權處理該8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始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即權利金),益徵許朝貴代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約時,係信賴豪記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是許朝貴辯稱其係善意信賴案外人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應足採信」,而於99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無罪,雖美華公司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仍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有不同之解釋,惟此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而美華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被告明知此情,而仍以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被告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該8 首歌曲『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堪可採信」,而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上訴,該案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均無罪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㈡查上開美華公司對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提
起告訴嗣改提自訴之兩案中,第1 案早於99年12月29日即已判決確定,另1 案則於美華公司在100 年10月間向本院對瑞影公司、許朝貴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時(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亦已由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上訴。故被告林嘉愷對於上述兩案判決所認定「張錦華授權予豪記公司代為授權第3 人利用之音樂著作,並無2 年期間之限制,2 年期滿後,豪記公司仍得對外授權使用該8 首歌曲。故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張錦華『曲』音樂著作部分,已自豪記公司取得合法之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業經獲得授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事實,已知之甚詳。又從本案自訴人於上述兩案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立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內容以觀,豪記公司之授權非但並未限制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使用授權歌曲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及MI
DI 檔 案之產品型式,且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於95年4 月3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1 條更已明白記載「一、乙方(弘音公司)有權將甲方(豪記公司)授權利用之視聽音樂著作(如附件所示曲目),於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期間內,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為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檔案(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銷售、出租、散布、授權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並以下述方式使用:利用磁片、光碟或記憶體晶片....等載體型式,將MIDI檔案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或 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及/ 或將MIDI檔案轉存至『
MD S-655』點播系統中」,故被告林嘉愷亦已明知「自訴人有權將豪記公司授權利用之視聽音樂著作重製於其所製造之型號『MDS-655 』伴唱機中,並出租該型號伴唱機予他人」。
㈢被告林嘉愷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藉由「美華公司已
於96年6 月間與案外人張錦華簽立『詞曲代理合約書』,由張錦華將其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之事實,虛構「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之負責人許朝貴,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將美華公司已向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之無奈、藝旦、六月風、心落雪、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再生緣、海中船、一生的愛、用心交陪、千錯萬錯、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紅紅的酒、歹歹仔時機、再會啦再會、無奈擱無奈、風中的玫瑰、愛了無後悔、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男人情女人心等24首歌曲,重製於其所製造之型號『MDS-655 』伴唱機中,並出租該型號伴唱機予臺北縣市、高雄縣市之長榮休閒釣蝦場、新天地釣蝦場KTV 、櫻之戀卡拉OK、五星級卡拉OK、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蘭花城休閒餐廳、新月樓平價卡拉OK等下游店家。自訴人於多處現場拍照蒐證後,於99年2 月6 日發函告知瑞影、弘音公司等侵害著作權情事並要求儘速商談授權事宜,惟瑞影、弘音公司等均置之不理。」為由,以美華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代表人許朝貴暨案外人弘音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75號〈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分案案號為10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70號〈按:嗣分案案號為10 0年度偵字第32645 號〉),指訴本案自訴人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笫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認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及案外人弘音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林嘉愷嗣又於100 年10月14日再以相同之事實,以美華公司之名義改向本院提起自訴(100 年度自字第27號,前述提起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645 號案亦均移送併案審理),又美華公司另以查獲「星麗池卡拉OK」店內有型號「MDS-655 」伴唱機,係弘音公司非法重製而出租予「星麗池卡拉OK」,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弘音公司、代表人許朝貴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8494 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分案案號為10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美華公司嗣又就「星麗池卡拉OK」部分向本院追加自訴(102 年度自字第4 號,前述提起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案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2 年度自字第4 號案件以下簡稱丙案),被告有前開虛構事實提出自訴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林嘉愷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2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及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於95年4 月3 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嘉愷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提起
100 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確有犯罪嫌疑,即便自訴人經審判後不成立犯罪,亦係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其不受訴追處罰,伊並非誣告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指:美華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被告林嘉愷)於100 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即丙案),指訴「美華公司為歹歹仔時機、藝旦、男人情女人心、世間路、溪水情、無尾巷、醉乎死、相對的心、相逢的酒、千錯萬錯、紅紅的酒、無奈、六月風、再會啦再會、無奈擱無奈、海中船、風中的玫瑰、愛了無後悔、心落雪、今生最愛的人、再生緣、一生的愛、用心交陪、一段情一場夢等24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許朝貴係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即將上開24首歌曲重製於其所製造之型號『MDS-655 』伴唱機中,並出租該型號之伴唱機予下游店家長榮休閒釣蝦場、新天地釣蝦場KTV 、櫻之戀卡拉OK、五星級卡拉OK、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蘭花城休閒餐廳、新月樓平價卡拉OK,供該7家店家對外營業使用」,認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則因其代表人許朝貴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前揭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事實,以及嗣又就弘音公司、許朝貴出租予「星麗池卡拉OK」部分追加自訴之事實,有自訴狀影本,及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2 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130 至
137 頁)。又上開自訴案件(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
2 年度自字第4 號,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併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645 號併案、10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併案)經本院於
102 年2 月8 日判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均無罪,嗣美華公司提起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
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美華公司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2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許朝貴)各1 件可參。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許朝貴雖指:被告林嘉愷所代表之美華公司先前提起之自訴即甲案、乙案,均判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無罪,美華公司嗣又提起丙案之自訴(及告訴),美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嘉愷就丙案係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云云。然查:
㈠細觀上開甲案中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理由,許朝貴、瑞影公
司於甲案中係辯稱:業經合法授權,且無犯罪之故意。而上開甲案中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理由認張錦華於84年至91年間將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8 首之「詞」著作財產權讓與吳東龍,且將該8 首所示之「曲」授權豪記公司首度發行有聲出版品,暨處理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並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又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就含牽手之「曲」音樂著作在內之6 首音樂著作,簽訂「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非專屬授權瑞影公司將之重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僅限轉存至「金嗓」、「點將家」2 種電腦點播系統使用),並得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該MIDI產品,亦得授權他人公開演出使用;另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23日,就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7 首之「曲」音樂著作,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將之重製及發行為營業用伴唱MIDI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嗣於95年4 月3 日,豪記公司再與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判決理由並認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將多首伴唱歌曲(含上述8 首音樂著作)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格式重製,並錄製(製作)成「弘音精選MIDI」產品,以瑞影公司名義對外經銷,再由放臺主、卡拉OK經營者直接或間接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產品,並取得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授權後,將之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等事實。判決理由並認甲案之爭點有2 :⒈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就上述8 首音樂著作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為何?⒉如認豪記公司逾越張錦華之授權範圍,則許朝貴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罪故意?關於張錦華與豪記公司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張錦華)授權乙方(即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6 條約定:「2 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即張錦華)所有。」,判決理由認為張錦華就上述8首之「曲」,已授權豪記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可包含電腦MIDI格式、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2 年後即歸張錦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退步言之,縱使豪記公司與張錦華間就上述8首之「曲」所為之授權期間尚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即豪記公司僅能於上述8 首之「曲」發行日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重製為電腦MIDI伴唱格式),然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7 首之「曲」,豪記公司係於各該歌曲發行日後2 年內,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23日,與弘音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亦在其授權期間內。況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固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各自解讀有異,容或有待進一步釐清,惟此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而美華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許朝貴明知此情、仍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許朝貴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上述8 首之「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品。遑論豪記公司曾於98年5 月5 日出具「證明書」予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表明豪記公司就授權予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含上述8 首音樂著作在內之曲目,均經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完整合法授權,佐以證人吳東龍於審理時堅稱豪記公司確係有權處理上述8 首之「曲」之授權事宜,且出具「證明書」,以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表示豪記公司可以合法發行或出租等語,亦徵許朝貴辯稱其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而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
㈡又觀之上開乙案中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
第17號之判決理由,許朝貴於乙案中亦係辯稱:業經合法授權,且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上開乙案中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之判決理由認許朝貴所代表之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確曾自豪記公司取得上述8 首歌曲MIDI伴唱產品之授權,依據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6 、7 條之約定,關於曲的部分,係自授權起2 年內之對外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2 年期滿後之對外權利金則歸張錦華所有,但豪記公司對於音樂著作(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且依據第2 條之約定,其得使用之產品方式不限,且有無限次使用權,故豪記公司於授權滿2 年後,仍有權使用上述8 首歌曲,是豪記公司自84年起即與張錦華有合作關係,於2 年期滿後,張錦華並未表示豪記公司不能對外授權使用上述8 首歌曲,且豪記公司曾於94年3 月1 日、97年各支付張錦華上述8 首歌曲關於曲之權利金,故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認豪記公司有授權之權利,而依其與豪記公司所簽契約就上述8 首歌曲發行MIDI產品,並將MIDI產品出租或授權第三人公開演出,應無侵害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縱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有不同之解釋,惟此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而美華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被告明知此情,而仍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許朝貴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上述8 首之「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品,故許朝貴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堪可採信,而為許朝貴無罪之判決,有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按: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均無罪後,美華公司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美華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㈢再就丙案而言,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2 年度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為許朝貴有於不詳時、地,指示瑞影公司所屬人員將歹歹仔時機、藝旦等24首音樂著作,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檔案格式重製予「MDS-655 」型號之電腦伴唱機產品,並以弘音公司名義對外經銷該型號之電腦伴唱機,再由長榮休閒釣蝦場等店家直接或間接向弘音公司承租上開型號之電腦伴唱機,由卡拉OK經營者將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擺置於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而上開甲案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及丙案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2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均認為案件爭點有2 :
⒈豪記公司就歌曲之「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受有讓與或業已取得授權,渠所受授權之使用方式又為何?(即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就音樂著作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為何?)⒉如認豪記公司逾越張錦華之授權範圍,則許朝貴所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或第92條)之犯罪故意(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第133 頁背面)?㈣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固是主張其自豪記公司取得歹歹仔時
機、藝旦等歌曲之授權,但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張錦華)授權乙方(即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6 條約定:「2 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即張錦華)所有。」,則依上開約定內容,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後,究竟能否授權他人使用?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與張錦華之間,其實各有不同之解釋,有如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理由之記載。雖然上開甲案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9 月30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為難認上開約定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然查:
⒈上開乙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刑智上
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其實僅係認為豪記公司於授權滿2 年後,仍有權使用上述歌曲。並未認定豪記公司於授權滿2 年後,仍「得授權他人使用」。此刑事判決是以許朝貴無侵害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為理由,而認應為許朝貴無罪之諭知。
⒉上開乙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刑智上
更(一)字第17號案件,係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認「依前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張錦華似僅將本件8 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授權豪記公司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之事宜,2年期滿後,前開音樂著作權即仍歸張錦華所有,則自本件
8 首歌曲發行日2 年後,該等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權似已陸續歸還張錦華所有,吳東龍於另案所稱豪記公司於該授權滿2 年後,仍然有權使用本件8 首歌曲云云,是否堪以採信?張錦華已證陳其於前揭授權滿2 年後,因發現本件8 首歌曲仍在外流通,經查探後,始知豪記公司繼續使用各該歌曲,乃向豪記公司索償,則於本件8 首歌曲經授權期滿後,能否謂張錦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繼續將該音樂著作權授與豪記公司或知豪記公司為該音樂著作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豪記公司或其代表人吳東龍有民法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張錦華於97年間因已在96年6 月15日將本件8 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授權上訴人(美華公司)使用,且豪記公司事先未徵得其同意即與他人洽談使用各該音樂著作之代價,乃拒收豪記公司所給付之支票,則豪記公司自此以後能否再主張業經徵得張錦華之授權而可繼續使用前揭音樂著作?瑞影公司於96年3 月20日就本件8 首歌曲中之部分『曲』音樂著作,既與張錦華訂立授權之契約,是否意謂許朝貴於前開日期即已知悉豪記公司無權再使用該音樂著作?如是,許朝貴仍代表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授權李志豪於98年1 月1 日起使用本件8 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能否謂其主觀上無侵害張錦華或上訴人(美華公司)權利之故意?豪記公司既於98年5 月5日始出具內載本件8 首歌曲業經張錦華合法授權之證明書,則該證明書是否足資佐證許朝貴於98年1 月1 日即相信豪記公司確有權使用本件8 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均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本件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能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從而,被告林嘉愷所代表之美華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提起丙案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案件前,最高法院甫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表示如上認:該案8 首歌曲發行日2 年後,該等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權「似已陸續歸還張錦華所有」,吳東龍所稱豪記公司於該授權滿2 年後仍然有權使用該案8 首歌曲云云,是否堪以採信?均值深入研求之見解,美華公司因而主張豪記公司於歌曲發行日2 年後即無權再授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認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負責人許朝貴,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提起丙案之自訴(及告訴),擔任美華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嘉愷自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可言。
⒊美華公司與豪記公司之間另有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之民事訴訟事件,針對前述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內容,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5 月16日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倘專輯發行日起超過2 年,被上訴人(豪記公司)除自己使用系爭著作之外,喪失『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被上訴人(豪記公司)原則上係擁有無限次使用權,而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期間,僅有在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超過此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權利回歸到『無限次使用』之範圍,不得再對外同意使用事宜」、「被上訴人(豪記公司)與訴外人張錦華所簽訂之各份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點皆有用字遣詞大同小異之『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即: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約定,而所謂對外同意使用事宜,自係指對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著作諸事,此之『同意使用』者,即係授權之意,是故,在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被上訴人得授權自己以外之人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放、公開傳輸等權利,而被上訴人在此2 年期間內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所收取之授權金或報酬,胥依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亦即報酬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至2 年期間屆滿後,因被上訴人已無『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理論上而言,自無因此收取報酬,再依上開比例分配之適用餘地。至倘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對外同意使用事宜』,則屬無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既非專屬被授權人,而其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並在該2 年期間內收取對外授權之報酬,應認為其得對外授權之期間僅有2 年,超過上開期間之對外授權行為,顯已超出其被授權範圍,依上開說明,乃屬無權代理行為,該超過契約約定期間以外之授權行為對訴外人張錦華而言並無效力。換言之,在被上訴人與張錦華二人間所簽訂之同意書約定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此部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僅能由張錦華為之,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等並不能對張錦華主張取得授權之權利」,有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5 月16日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至53頁),故而,關於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所簽訂「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非但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間各有不同之解釋,即便法院判決亦容有各異之見解,智慧財產法院99年9 月30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為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5 月16日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專輯發行日起超過2 年,豪記公司除自己使用之外,喪失「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則被告林嘉愷所代表之美華公司認許朝貴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提起丙案之自訴(及告訴),更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愷所代表之美華公司就丙案所提出之自訴、告訴,確係因認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嫌疑,且其指訴並非出於捏造之事實。雖然丙案之受訴法院就前述「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約定內容之見解與美華公司之主張不同,且認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因主觀上善意信賴豪記公司已取得張錦華之授權,故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判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均無罪(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2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林嘉愷所代表之美華公司係明知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出於虛構而為誣告。是被告林嘉愷前揭辯稱:伊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並非誣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嘉愷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