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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陳麗鶯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蔣明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明智前以OOOOO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對自訴人陳麗鶯就其所有及占有使用中之坐落OO市○○段○○○ ○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即OOO毗鄰「攤位編號十一OO金紙部」,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暨請求排除侵害,本案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及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78 號實施強制執行完畢。惟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因為遭到被告利用明知不實之證物及明知不合法之理由,同時詐害本院及自訴人,該兩件確定判決均顯然涉有「認定事實錯誤(證物之偽造)」及「適用法律錯誤(訴訟程序之違誤)」。關於被告編造明知不實訴訟證物,實施訴訟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方法如下:系爭原有建物鐵皮屋係由自訴人先祖OOO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受聘擔任「廟公」,其家人則在70年代以前均在廟內販售金銀紙料,即因此故,系爭鐵皮屋(包括嗣後增建部分)是由OOO在日據時代原始搭建而成,自訴人依法繼承而為原始所有權人。上開民事判決未踐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適用民法第811 條之附合法理,判命全部歸屬OOOOO所有,實則系爭房屋係由OOO原始建造而來,本案即無附合之可言。關於OOO原始建屋暨後代子孫居住使用房屋之證據,詳如卷附OO戶政事務所O年O月O日核發戶籍門牌證明書1 紙,可證系爭房屋早在50年2 月28日即已「編定里鄰門牌」並供陳氏家人「設籍居住占有」,另卷附空照圖(共計6 幀)亦可證OOOOO右側旁邊自6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21日即有系爭房屋之搭建與存在,以上即可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陳氏家族原始建造,暨反面證明OOOOO並無原始建造之事實。民國70年代,廟方與OOOO透過新莊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一則陳氏族人遷出廟外而仍可續獲在廟旁建物販售金紙(此即OO金紙舖及OO金紙舖兩個販售攤位之由來),二則廟方願意出資幫助修繕「陳家舊舍」(此即廟方「添附」陳家建物之由來)。依據上述調解結論,陳家仍獲繼續占有居住使用廟旁建物,陳家則應另依廟方規約按月繳付清潔費新台幣(下同)7 千元而已。上述新莊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根本不具備確認建物「原始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價值。自訴人舉證原始建造房屋之時間「民國35年」,顯然早於新莊調解筆錄所指「民國71年」。被告在本院民事庭起訴所主張之證據,係僅「切割」71年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民事庭抑且引據被告所舉證人OOO興建房屋之「收據及傳票」,係遲至90年以後房屋修繕之支出單據,OOO的修建行為方才應依民法添附之法理而歸由陳氏家族取得全部所有權。民事確定判決復引據證人OOO所證,然該證人所證及上述調解筆錄均僅能證明70年以後之事實而已,反之,依據卷附戶籍謄本顯示,OOO係自日據時代建屋居住,迄至光復後再由陳氏家人繼續居住占有,前後達65年,本院民事庭竟未加判斷及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抑且,該項調解筆錄所載「庵有小屋」或稱「廟方在廟埕右側搭建小屋」等語,仍然不能被被告及法院擴張詮釋成為系爭建物「全部」為廟方原始建造,否則被告或法院將如何合理解釋「為何OOO及其家族早在30年代到70年代即在現址設籍居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按:自訴狀原記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訊問時,當庭更正被告僅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四、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於前述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院施用訴訟詐欺之手段,因而詐得包括自訴人所經營之「OO金紙部」在內之前揭建物。茲厥應審究者,即自訴意旨既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當應於提起自訴程序之初,先就被告該當此項犯罪之「高度可能」(即到達提起公訴【自訴】之嫌疑門檻)負舉證責任。倘若依本院或本院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有限,難認其所指被告犯行已達此嫌疑門檻,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其理要屬灼然。經查:

㈠OOOOO(被告係該庵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因認自

訴人向該庵承租前揭建物之右半側經營「OO金紙部」,承租期限於98年4 月9 日屆至,雙方並未續約,但自訴人亦未將之返還,爰對自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前揭建物為OOOOO所有,並請求自訴人遷讓返還其所占有經營之部分。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後,認前揭建物確為OOOOO所有,乃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判決OOOOO勝訴,自訴人應遷讓返還。自訴人不服,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理後,猶認前揭建物確係OOOOO所有,遂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民事判決係略以:⑴依OOOOO與OOOO(即自訴

人之母)所簽訂成立之71年6 月17日新鎮字第166 號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件之協議書所載:「乙方(即OOOO)在OOOOO內(又稱OOO)右邊隔OOO攤位,販賣金紙營業,影響甲方(即OOOOO)之管理,經甲方於70年11月30日申請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經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乙方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右側OO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調解成立紀錄在案」,則依該調解協議書所載「遷至廟外右側『OO』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足認該廟外右側小屋乃係OOOOO所有,並為OOOO所不爭執,否則豈會於協議書上書立「OO」小屋之理?足見自訴人之母OOOO原係在OOOOO內擺攤營業販售金紙,至72年11月30日始經調解後遷往廟外右側OOOOO所有之小屋繼續營業。⑵證人OOO即OOOO之子亦到庭證稱:「(問:有無在OOOOO廟埕外右側的鐵皮屋經營香舖?何時開始經營?經營過程如何?)我母親OOOO在我7 歲左右(約民國46年間)就在OOOOO經營香舖,民國71年11月30日廟方為了管理方便,與我母親先在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廟方願在廟埕右側搭建一個小木屋給我母親經營,但我母親必須要在72年11月30日前終止在廟內營業,要遷移至廟方搭建的小木屋營業,當時我並沒有跟我母親經營香舖,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我陪同我母親調解,才知道這件事。民國85年間廟方的主委OOO向我母親說因為OOO已經將要完工,為了觀瞻要求我母親拆掉小木屋,有答應會另外蓋現在的鐵皮屋給我母親繼續經營,87年OOO全部完工,我母親就搬到廟方蓋好的鐵皮屋繼續營業,原本的小木屋即拆除... ,87年搬到鐵皮屋後,經我母親同意我太太在鐵皮屋內經營香舖,我母親也一起經營,同時相對人(即自訴人)也向我母親要求要經營香舖,所以我們就把鐵皮屋隔成兩間,... ,鐵皮屋是OOO興建的,我們協議以每月新台幣16,000元的租金(以清潔管理費之名義)承租鐵皮屋,租約是每年一換,後來我跟相對人內部分擔是我負責9,000 元,他負責7,000 元,一直承租迄今... 」,亦足認自訴人之母於72年11月30日遷往廟外右側小屋繼續營業後,迄至87年間該小屋拆除後始有興建系爭鐵皮房屋(即前揭建物)之舉。而證人OOO已證稱前揭建物係OOOOO所興建後再由其等承租等情,核與OOOOO主張若合符節。而前揭建物既本係源自其母OOOO原有經營權利而來,證人OOO乃係自訴人同母異父之兄長,對前揭建物之經營本亦有承繼權利,苟前揭建物係其母OOOO或自訴人興建所有,證人OOO豈有任意拋棄前揭建物之固有權利而謂前揭建物係OOOOO興建所有?自訴人徒以其與證人OOO有營業上競爭關係而素有嫌隙即謂證人OOO證述不實,即不足採。⑶復查證人OOO於原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到庭具結證述:「(問:OOO系爭鐵皮屋是否由你興建【提示原證四收據及傳票】?由何人出資興建?當初完工的狀態為何?) 系爭鐵皮屋是由我興建的沒錯,原證四的收據其中的烤漆鐵皮屋24坪項目是指鐵皮屋的建坪,烤漆壁坪26.9坪是指鐵皮屋的外壁,前門部分我們沒有做,因為聲請人(按應係自訴人之誤)要自己做鐵捲門,水槽、中瓦、包邊項目是屋頂的細部,收據其餘的項目不是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是聲請人請我做其他的工程開在同一張收據。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就是跟收據單價一樣,系爭鐵皮屋我興建的工程款都是OOO給付的。系爭鐵皮屋我興建的部分包括屋頂、屋頂的排水、靠學校的牆壁及後面的牆壁,另外鄰近廟埕的L 型牆壁沒有施做,因為聲請人(按應係自訴人之誤)要做鐵門」;另證人OOO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即自訴人】有無請你到他在OOOOO經營的OO金紙鋪搭建鐵皮屋?)我是做鐵工的,我是受僱於OOO點工的,他請我到OOOOO搭建鐵皮屋,我記得是在一、二十年以前,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該鐵皮屋的屋頂及四圍牆壁是我受僱於OOO搭蓋的,隔間、鐵捲門是使用人另外出錢雇用我搭建的,我去搭建時該地是空地,我搭完屋頂及四圍牆壁不久,使用人就請我搭建隔間及鐵捲門,至於使用人是誰因事隔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 問:你是否記得鐵捲門做了幾面?所搭建的四圍牆壁有幾面?) 詳細的數目事隔多年我記不清楚了,但四圍的牆壁除了留下鐵捲門之外,記憶中其他的牆面應該都有做」等語,自訴人復對OOOOO確有興建系爭鐵皮屋(即前揭建物)之屋頂支柱及西面、南面壁板事實復不爭執。則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而前揭建物之隔間及二面(即面向廟埕部分)裝設鐵捲門固係自訴人於OOOOO完成屋頂支柱及西面、南面壁板興建後另行僱請OOO施作,惟就依OOOOO所完成其屋頂支柱及南面、西面壁板部分,其客觀構造上已可足避風雨,經濟上並可供擺攤販賣營業使用目的,自訴人不過係於此足避風雨可供營業使用之狀態上,再行於二側裝設鐵門及隔間,以改良方便營業而已,則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建物於OOOOO完成其屋頂支柱及南面、西面壁板時即屬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為OOOOO原始取得,而屬OOOOO所有。自訴人謂須待其完成裝設鐵門及隔間後始為獨立之不動產云云,自不足採。⑷證人OOO復於本院(即本院民事庭)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建物係屬不規則狀態,我依據我當初出的鐵皮料多少,因為會有缺角耗損,所以也都列入計算坪數內。所以壁坪26.9坪並不是該建物實際所佔用面積的坪數,因為房屋還有山牆是三角形的,要以正方形的鐵皮料去切割,所以會有耗損,與原來實際房屋坪數會有落差,壁坪會比實際房屋占有面積坪數還多。估價單所載的壁坪26.9坪是只有系爭房屋牆壁部分,另外估價單所載烤漆鐵皮屋是該建物的屋頂部分,兩者是分開計算。屋頂用的鐵材是24坪。屋頂也是有斜坡,是排雨水用的,與地坪不同,會比地坪還多」、「因為他是成不規則會有耗材產生。且有遮雨、向外延伸部分,都要計入,此部分產生的耗損,不能叫我吸收」,而已說明第一審原證四支出憑證請款明細所載壁坪26.9坪及屋頂鐵皮24坪不同原因,並非前揭建物室內面積。且復證稱上開支出憑證請款明細「包含其他的臨時攤販的棚架,也是鐵皮棚架,還有一些廟裡的白鐵門,上面單項都寫的很清楚。我跟廟裡面作工程都是一個月作多少一次請款,就是以月結的方式處理。有關系爭鐵皮屋部分就是烤漆鐵皮屋、烤漆壁坪、水槽、中瓦、包邊等三項,其他品項都是別的工程。因為我是所有在一個月內的工程都在一個月內請款一次,所以只有開成一張估價單」,而說明支出憑證請款明細係因採月結方式請款,故另載有其他工程之品項金額等情,自訴人徒以前揭建物室內建坪僅有17坪,尚與原證四支出憑證請款明細所載不同,而謂證人OOO證述及上開支出憑證請款明細係屬不實云云,自不足採。⑸而自訴人雖另主張為施作鐵門隔間等項目曾支付發票日87年4 月30日,票號E0000000、E0OOO,金額分別為34,000元及33,000元之郵局劃撥支票予OOO兌領,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惟此尚不影響OOOOO原始取得前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另自訴人復主張曾交付85年11月22日,票號E0000000號,金額3 萬元之郵局劃撥支票予OOOOO兌領,固為OOOOO所不爭,惟上開3 萬元支票OOOOO提示兌領日期係85年11月25日,而與前揭建物係於87年4 月間興建期間不符,差距已達1 年半以上,已難認與前揭建物興建有關,況OOOOO指稱上開3 萬元支票係自訴人以其女OOO名義於85年OOOOO改建時捐獻廟宇廳柱之款項等情,是自訴人辯稱該3 萬元支票係支付補貼OOOOO興建前揭建物之用云云,自不足信。⑹而自訴人縱於早年即遷入設籍於OOOOO廟宇所在地之新北市○○區○○路○○號,並實際住居於廟旁小屋並申請電力使用迄今,惟上開事實均與前揭建物所有權得喪變更無涉,自不足據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因而聲請訊問證人OOO及OOO,即無必要。⑺查OOOOO主張兩造間成立前揭建物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OOOOO提出自訴人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1 紙可憑,而依該契約所載第1 條已載明「使用位置拾壹號」,第2 條載明「使用日期民國97年4 月10日至98年4 月9 日止為限」,第3 條載明「每月清潔費新台幣柒仟元正,先付後用」,第6 條載明「如不租應還給本會不得私自轉租他人」,則依其所載雖係記載每月清潔費新台幣柒仟元,並未使用租金用語,惟通觀全文,多次記載第11號使用位置、使用日期及先付後用等字詞,顯係以物供自訴人使用收益,並由自訴人支付對價每月7 千元,復於第6 條載明「如不租應還給本會不得私自轉租他人」,則依上開情節,雖契約書第3 條係使用每月清潔費字句,但兩造真意顯係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甚明,再參酌證人OOO亦證稱「我們協議以每月新台幣16,000元的租金(以清潔管理費之名義)承租鐵皮屋,租約是每年一換,後來我跟相對人內部分擔是我負責9,000 元,他負責7,000 元,一直承租迄今」,已如前述,互核相符。而OOOOO縱有藉清潔費名義,實際上並未申報租金所得,而有規避稅捐之事實,亦僅屬違反公法上納稅義務而已,並不足以此即否認兩造私法上租賃契約之成立,是自訴人否認租約存在,尚無可採等語,資為有利於OOOOO之認定,因而判決確認前揭建物確係OOOOO所有,並命自訴人應遷讓返還其所占有使用之部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前述各該證人筆錄暨調解書、協議書、支付傳票、支出憑證請款明細、廟庭管理使用辦法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

㈢綜觀前揭民事判決理由,業已詳為斟酌兩造(即OOOOO

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各項證據法則之處,亦無違背法律規定或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而被告以OOOOO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自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就OOOOO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協議書、支付傳票、支出憑證請款明細、廟庭管理使用辦法等資料,於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自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對此等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復且自訴代理人嗣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同表是認,僅主張該等證據資料無證據價值云云。是以自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明知為不實之資料云云,容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復敘明被告詐欺之手法尚包含明知前揭建物係自訴人祖先原始建造,卻消極不提出此等證據資料云云,並提出臺北縣OOO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空照圖6 幀等影本資料為憑。然查,前揭民事判決乃係本院根據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逐一詳為審酌評價後,方依法判決如上,顯見OOOOO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較為充足,始能說服法院而獲得法院之認同,自訴意旨空言被告明知前揭建物係自訴人祖先原始建造,卻消極不提出此等證據資料云云,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已明顯不足採認。至自訴人固提出上開門牌證明書、空照圖等資料為據,然上開門牌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自50年起即有設籍於OOOOO所在之門牌號碼OOOO路O號(整編前為OO路O號)之事實,然設籍於該處與是否為前揭建物所有權人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而上開空照圖影本之影像不甚清晰,其證明力要屬有限,況亦無法單執該等空照圖,即遽以認定前揭建物所有權誰屬,誠乃不言自明之理。此參以前揭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針對此點亦謂:自訴人縱於早年即遷入設籍於OOOOO廟宇所在地之OO市○○區○○路○○號,並實際住居於廟旁小屋並申請電力使用迄今,惟上開事實均與前揭建物所有權得喪變更無涉,自不足據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乃揭明斯旨,即更見其明。由上各節以觀,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本院實施訴訟詐欺,然僅流於其單方空言泛稱之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復顯然無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已達提起公訴(自訴)之嫌疑門檻。

㈣再者,自訴人既不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之訴訟管道,而採取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逕就其所認之被告犯罪事實自行訴追,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亦即其除形式上應提出證據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證明力等事項,且就其指明之證明方法綜合觀察,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能,方屬與法有合。惟查,除自訴人前揭所提之證據資料外,經本院當庭訊以:本案自訴認為被告明知為不實,有關認定被告「明知」之證據為何?自訴代理人答以:目前提出的自訴狀卷內並沒有這部分的資料,而自訴人請求鈞院以傳訊被告的方法調查二件事實... 等語,顯見本件除客觀上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外(此部分已見前述),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犯意之任何證據資料。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僅聲請傳訊被告,且其所欲調查之事實乃係前揭建物係由何人原始建造之上開訟爭事實,是衡情自訴代理人實質上乃係欲以被告為證,本已屬不當,況被告既與自訴人處於對立之立場,其豈有可能到庭供明前揭房屋係如自訴人所述,乃係由自訴人之父OOO原始建造之理?此當不言可喻,故無逕加傳喚被告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自訴人上述所指之本案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能。復稽之前揭建物(包含其建造前同址之相關建物)之建造年代較為久遠,且該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因該建物並未登記有案,所涉法律問題自較為複雜。故包括自訴人、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既非專精法律,復在年代久遠,諸多事證已難查考之情況下,本難期待其等得以正確辨明前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此理應不待言。從而,檢察官前曾起訴自訴人侵占前揭建物,而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8號審理,本院雖於該案同認前揭建物確係OOOOO所有,但認為自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前揭建物,其主觀上乃係自認或誤認前揭建物為其繼承所有,故自訴人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該案純係自訴人與OOOOO對於前揭建物所有權究係誰屬之民事糾葛,遂判決自訴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猶同此見解,而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本此相同道理,自訴人與OOOOO就前揭建物所有權究係誰屬乙事既堪認純係雙方之民事糾葛,一方面難認自訴人具有侵占前揭建物之犯意,而不得以侵占罪相繩,但另一方面自亦難認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OOOOO之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具有所謂訴訟詐欺之犯意,自亦不得認其成立刑法詐欺罪,同屬彰彰甚明。末查,自訴人就其與OOOOO之前揭民事案件,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其已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而自訴人代理人復陳稱:因再審程序不開庭,自訴人只好另循刑事自訴程序請求法院進行必要的調查等語,顯見自訴人係為達其於另案民事再審程序蒐證之目的,始提起本件自訴,於此等與追訴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目的性操作下,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