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陳金標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陳文一
陳金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一無罪。
事 實
一、陳金安為陳金標之兄長,而陳文一為陳金安之子。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43(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地)、1644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地)等建物,均係由陳金安與陳金標之母陳張粉妹生前出資購買,並將系爭2 樓房地贈與陳金標,且登記於陳金標名下,而系爭1 樓房地則贈與陳金發,先借名登記於陳金標名下,並交代陳金標於其往生後,須將系爭1 樓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金發名下。嗣陳張粉妹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過世,陳金標欲將系爭1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金發,遂於101 年2 月間委託陳金安辦理系爭
1 樓房地移轉登記事宜,陳金安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而取得陳金標之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
1 、2 樓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詎陳金安明知陳金標並無移轉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予陳文一之意,竟基於意圖為陳文一之不法利益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將前開證件資料交付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代書吳毓娟辦理系爭
1 、2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一,吳毓娟即於101年2 月23日在系爭1 、2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陳文一為承買人、陳金標為出賣人,再於上開文件上盜蓋「陳金標」印文共6 枚,用以表示陳金標同意各以新臺幣(下同)424 萬6640元、25萬800 元出售系爭1 、2 樓房地之土地、房屋予陳文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並於101 年3 月9 日檢附陳金標之身分證件影本及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狀,亦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陳金標、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金安並以此方式將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一,而違背其任務,致陳金標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基於前述,私人取證之證據亦非因缺乏刑事訴訟法規定,即得全數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加以排除;而就私人取證之證據於個案審理中是否得認定有證據能力,除應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真實之發現為目標,仍應考量私人取證行為是否為立法者已表態予以處罰之特定違法行為,如違法錄音、錄影等(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次按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固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倘係於待證事實發生後,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予以錄音、錄影,該陳述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傳聞證據法則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錄音光碟係自訴人陳金標於101 年6 月7 日攜帶錄音設備,至證人陳金發之住處,所錄製之自己與證人陳金發之談話內容,錄音之自訴人本身即為通訊之一方,且目的在蒐證證人陳金發所知關於被告陳金安為本案犯罪情形,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又被告2 人及證人陳金發均不否認光碟內男聲為證人陳金發聲音(見本院卷第209 、210頁),足見該錄音光碟係屬真正;另該光碟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出於不法目的」等相關規定,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而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合先敘明。
2.其次,上開錄音光碟中之對話內容,本質上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陳金發雖已傳喚到庭,惟其於本院所為證述與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查證人陳金發於自訴人錄音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陳金安,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上開錄音內容僅有自訴人與證人陳金發間之正常對話,亦無其他人以言語咆哮、恐嚇、壓迫被告自由意志之情事,本院認證人陳金發於上開錄音光碟內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法理,而有證據能力。又自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與錄音內容相符,而該譯文內容於本案審理時亦經當庭提示比對,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之依據。
(二)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金安固坦承自訴人與被告陳文一之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1 、2 樓房地情事,伊於101 年2 月底委託吳毓娟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3 月9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文一名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系爭1 、2 樓房地均為陳金發實際所有,伊係在101 年2 月底受陳金發委託辦理系爭1 、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並依陳金發指示將系爭1 、2 樓房地過戶至陳文一名下,自無背信、偽造私文書可言,又因陳文一必須照顧陳金發終老,雙方間存有對價關係,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故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1 、2 樓房地之所有權原皆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被告陳金安有於101 年2 月16日從自訴人取得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嗣於101年2 月底將前開證明文件、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陳文一之身分證件、私人印章一併交付代書吳毓娟,並委託吳毓娟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3 月9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文一名下等情,業經被告陳金安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陳述、證人吳毓娟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225 頁及其反面),並有系爭1 、2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 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 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87至88、91至92、97至98、101 、102 至105 頁),堪信為真。
(二)1.查自訴人指稱系爭2 樓房地部分為其實際所有,系爭1
樓房地則係陳張粉妹生前出資購買欲贈與給陳金發,並交代過世後應由自訴人辦理系爭1 樓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金發名下等情,核與證人陳徐秀梅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2 樓房地部分,原由陳張粉妹出資100 萬元向陳金福所購買,並贈與給自訴人,應該大家都知道;又系爭1 樓房地部分,亦由陳張粉妹出資所購買,另贈與給陳金發,因未能取得陳金發身分證件辦理過戶,遂借名登記於自訴人名下,陳張粉妹並囑咐其往生後,要叫自訴人將系爭1 樓房地過戶給陳金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及其反面),可知系爭2 樓房地係屬自訴人真正所有,而系爭1 樓房地僅係由自訴人出借名義供陳張粉妹登記為所有人之人頭,實質所有權人為陳張粉妹,其嗣將該實際處分權利移轉予陳金發,是系爭1 樓房地確歸由陳金發實質所有,自訴人僅為名義登記人無訛。又參以證人陳金發於101 年6 月7 日錄音譯文亦顯示「發:我授權?我的權益連二樓我有辦法嗎? 是樓下耶!我哪知道他要一二樓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倘陳金發得依系爭2 樓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向自訴人請求該屋所有權回復登記,豈有於上開時點對自訴人另表示其權利未及於系爭2 樓房地範圍,足見系爭2 樓房地應非陳金發實質所有甚明。至被告2 人爭執該證人陳金發之錄音內容有不連續、遭受誘導及處於酒醉狀態等情,然前述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證人陳金發對話過程中其音調正常、聲音清楚、語氣平穩、對答速度正常,就自訴人之提問,均能理解清楚,而切題回答,且就自訴人之質疑部分,亦能逐一辯駁,並語無倫次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況依證人謝陳鳳嬌到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在場,陳金發並無喝醉酒情形,伊到他家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及其反面),益徵證人陳金發於上開錄音光碟錄音時所為陳述並無異狀,且未有迎合跡象,又該錄音內容固區分為3 個錄音檔,惟被告2人並未指明已錄製部分究係何處經剪接、剪接之部分如何影響其真實性,是被告2人前揭爭執,並無足採。
2.此外,證人陳金發於審理中固證稱:陳張粉妹在過世前20年以前,曾表示系爭1 、2 樓房地都要給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惟依證人陳徐秀梅到庭證稱:伊在陳張粉妹在過世前,與陳張粉妹同住12年多,陳張粉妹所有錢、金子等財產原本只有伊知道,伊徵詢陳張粉妹意見後,因為陳金福人在美國及陳張粉妹擔心陳金發很快花掉,伊就通知除了陳金福、陳金發以外之兄弟姊妹,並告知他們關於陳張粉妹之財產狀況;伊知道1 樓是陳金發的,2 樓是自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衡以系爭2 樓房地即具獨立建號及門牌號碼可供使用,為單一不動產,經濟價值非同小可,在陳張粉妹所有財產分配上顯屬重要,倘陳張粉妹生前有為贈與系爭2樓房地予陳金發之舉,為確保陳金發取得該屋實質權利,豈有未為告知其他子女及相關親友之理,又證人陳金發在審理中針對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己之證言,顯然攸關證人自身利益至深,是此部分證言內容真實性,尚有可疑。從而,證人陳金發於101 年6 月7 日在不知情下所為錄音內容,顯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真實陳述,亦與證人陳徐秀梅前開證述內容一致,應較為可信。準此,系爭2 樓房地確屬自訴人實質所有,而系爭1 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為陳金發。
(三)1.次查,被告陳金安有於101 年2 月16日從自訴人取得其
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供辦理過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倘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為託付辦理,則被告陳金安豈能輕易取得自訴人之前開重要證明文件。又被告陳金安雖提出證人陳金發所書立之委託授權書,以佐證其有於101 年2 月5 日受陳金發委託辦理系爭
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而依證人陳金發於審理中證稱:這份委託書就是證據,我也不怕他(即被告陳文一)以後跑掉不養我,如果他跑掉我可以告他;該份授權書內容是我一人決定,由呂聰偉代為書寫,經我簽完名後,交給被告陳金安,該授權書只有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第219 頁),惟被告陳文一於審理中卻表示:伊不知道陳金發要把系爭1 、2 樓房地過戶給伊,不論是過戶前或過戶時,伊是在101 年6月初系爭房屋過戶後,自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系爭1 、2 樓房地會登記在伊名下,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證人陳金發書立上開委託授權書既作為將來提告之用,卻未一併告知提告對象即被告陳文一,且僅書立一份交付被告陳金安後,而無預留其他備份在旁,顯悖於常情。再者,細觀證人陳金發於101 年
6 月7 日錄音譯文顯示「發:東西就不是我去辦的,如果是我去辦的,我不對,來找我,不是我辦的阿!美:不是你授權給阿安去辦的嗎? 發:我授權?我的權益連二樓我有辦法嗎? 是樓下耶!我哪知道他要一二樓都辦。…發:阿標拿出來的。他辦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2 頁),倘證人陳金發確有於101 年2 月5 日主動委託被告陳金安辦理系爭
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無於101 年6 月
7 日另為表明毫無知悉之理,可見該份委託授權書之記載內容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2.況依證人陳徐秀梅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張粉妹有明確交代系爭1 樓房地將來是要移轉登記給陳金發的,並囑咐伊於其往生後要叫自訴人把系爭1 樓房地還給陳金發,並辦理過戶;陳張粉妹過世後沒幾天,因為我知道一樓是陳金發的,二樓是自訴人的,在系爭1 樓房屋內陳張粉妹靈前,我將1 、2 樓權狀、稅單全部裝在一個牛皮紙袋內,然後整袋交給陳金發、自訴人兩人,並跟他們說這是你們房屋權狀、稅單,現在陳張粉妹過世了交給你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衡以證人陳徐秀梅為自訴人及被告陳金安之兄嫂,其與自訴人、被告陳金安無任何恩怨讎隙及特別利害關係之立場,當無平白甘冒偽證罪責而飾情偏袒自訴人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與證人陳金發於
101 年6 月7 日所為錄音內容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是以,自訴人係依陳張粉妹生前囑咐意旨,而於
101 年2 月間委託被告陳金安辦理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金發名下乙節,應屬實在。
3.承上,自訴人與被告陳金安間既係以辦理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發為本件委託意旨,則被告陳金安明知其受託處理範圍並未包含系爭2 樓房地部分,卻利用一次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與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狀之便,逾越自訴人上開委託授權範圍,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文一名下,顯已違背其任務,主觀上有為被告陳文一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陳金安利用自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將系爭2 樓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一所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地財產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字第44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既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因而判處被告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系爭土地及1 、
2 房屋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記載為424 萬6640元、25萬
800 元乙節,有系爭1 、2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87至88、91至92、97至98頁),又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陳文一之間並未商議任何買賣條件,更無收受買賣價款,兩人實無買賣系爭1 、2 樓房地情事,亦經被告陳金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被告陳金安以自訴人為出賣人名義製作系爭1 、2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顯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屬不實。其次,依證人吳毓娟於審理中證稱:系爭1 、2 房地係由伊辦理過戶,因為被告陳金安來找伊時,有說他跟陳金發有協議,內容係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金安要照顧陳金發到終老,所以有對價關係,被告陳金安主張要作買賣;申請書上買賣金額係伊分別依照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所填寫,並非本件房屋過戶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其反面),被告陳金安於審理中亦供稱:登記書上的所有簽名蓋章都是代書吳毓娟代簽的,而印文都是伊拿印章給代書代蓋所產生的,蓋的時候伊有在場,代書蓋完就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足徵被告陳金安明知自訴人與被告陳文一間並無協議系爭1 、2 樓房地買賣一事,卻偽以自訴人名義為出賣人,製作不實之系爭1 、2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證人吳毓娟持自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前揭文件上,用以表示自訴人分別以424 萬6640元、25萬8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1 、2 樓房屋予被告陳文一之意,再由證人吳毓娟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是以,系爭1 、2 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徒有不實之「買賣」形式,而無實際之買賣合意,被告陳金安委由代書吳毓娟向地政機關提出上開以自訴人名義所為買賣文件,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堪認已經使地政機關之承辦登記人員為不實記載至明,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
2.至於,證人吳毓娟固證稱:伊係受被告陳金安告知其與陳金發間有達成被告陳文一必須照顧陳金發終老之協議,故認有對價關係,才做買賣云云,暫不論此對價內容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常情是否有違,惟參以證人吳毓娟所述製作上開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過程,可知證人吳毓娟僅依被告陳金安指示內容而著手辦理,並未徵詢自訴人本人意見,又證人吳毓娟身為一專業代書,對於系爭1、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事實,既已經由被告陳金安轉知係與陳金發所協議結果,並非自訴人與被告陳文一間實際買賣而來,故其對於自訴人與被告陳文一間並無任何買賣價款之約定,及自訴人與被告陳文一間亦未存在任何對價關係,應知之甚詳。是證人吳毓娟明知兩造間既無真實買賣之法律關係,竟仍參與其中,而為被告陳金安填寫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再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見證人吳毓娟與被告陳金安對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金安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安所為上開背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陳金安違背自訴人委託辦理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發之意旨,並由知情之代書吳毓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自訴人「陳金標」之印文共6 枚,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表示自訴人同意出售系爭1 、2 樓房地予被告陳文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政府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自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地之財產。是核被告陳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金安就辦理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自訴人既係基於委託被告陳金安辦理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始為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被告陳金安之舉,實難謂自訴人交付上開證明文件有何因被告陳金安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自難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本院認應僅成立背信罪,故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被告陳金安與證人吳毓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金安盜用「陳金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金安委由知情之代書吳毓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自訴人「陳金標」之印文,偽造私文書而向地政機關行使,使各該公務員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地籍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之階段歷程行為,目的均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為合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金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金安受自訴人委託,卻不思忠人之事,而意圖為被告陳文一獲取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竟利用其與自訴人間兄弟情誼及信任關係,在未經自訴人同意移轉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文一之情況下,即委由知情之代書吳毓娟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之以行使,申請將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一所有,使公務員據此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自訴人財產造成莫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參酌被告陳金安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陳金安與證人吳毓娟共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紙,業經持交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陳金安或證人吳毓娟所有之物;又其上之「陳金標」印文共6 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金安於101 年2 月間受自訴人委託辦理系爭1 樓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金發名下事宜,因而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陳金安明知自訴人並無移轉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文一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被告陳文一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前開證件資料交付代書吳毓娟辦理系爭1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一,而違背其任務,致自訴人受有喪失系爭1 樓房地財產之損害,因指被告陳金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查自訴人既係基於委託被告陳金安辦理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始為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被告陳金安之舉,顯見被告陳金安請求自訴人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以利辦理過戶,核與自訴人本意無違,並無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其客觀上所為,即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陳金安逾越自訴人授權範圍,私自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與被告陳文一間買賣系爭1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吳毓娟持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買賣登記,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系爭1 樓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自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陳金發,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陳金發到庭一再表示:房子是伊的,伊要過戶給被告陳文一;伊本來就是要過戶給被告陳文一,後來想說為了節省因再次過戶所生之額外契稅負擔,遂決定將系爭房屋1 、2 樓由被告陳金安直接辦理過戶給被告陳文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暫不論證人陳金發於審理中所述事先授權被告陳金安辦理系爭1 樓房地移轉一事是否屬實,今證人陳金發就被告陳金安將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文一名下乙節,實已表明同意在案,足認此部分不動產既係實質所有權人同意贈與被告陳文一,則被告陳金安利用名義登記人前開證明文件以辦理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顯非無權制作。縱被告陳金安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惟對證人陳金發讓與產權之本意,並無違背,是被告陳金安上開所為使被告陳文一獲得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為「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系爭1 樓房地既非自訴人實質所有,難認此部分不動產係屬自訴人之實際財產,故自訴人應無因被告陳金安將系爭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文一名下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言。是被告陳金安上開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提起自訴論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金安於101 年2 月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以自訴人有出售系爭1 、2 樓房地予被告陳文一之意,並持之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文一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系爭1 、2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一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是被告陳金安之子,伊係因被告陳金安告知有房地要作買賣事宜,欲登記在伊名下,但未告知係何一房地,伊便將其身分證件及私章交付給被告陳金安去辦理,伊當時並不知道證人陳金發要把系爭1 、2 樓房地過戶給伊,伊亦未參與系爭1、2 樓房地過戶之辦理過程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毓娟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因為被告陳金安來找伊辦理過戶,並依被告陳金安轉述與陳金發間協議內容,及被告陳金安主張要作買賣,而辦理系爭1 、2 樓房地過戶;伊在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並無與被告陳文一碰過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陳文一並未接觸代書吳毓娟而實際參與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甚明。衡以,被告陳金安與被告陳文一間為父子關係,關係極屬親密,本具相當信賴程度,是被告陳金安以辦理其他房地過戶為由,取信於被告陳文一,而自被告陳文一取得其私章及身分證件,顯非難事,足認被告陳文一所辯其事前並不知悉系爭1 、2 樓房地要過戶給伊等語,即與常情無違,堪為可採。準此,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均由被告陳金安及證人吳毓娟共同所為,自難謂被告陳文一其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又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外,共犯尚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雖本院認為系爭1 、2 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屬虛偽,但自訴人如認為被告陳文一為共同正犯,自應對被告陳文一明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為虛偽,並與被告陳金安為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以系爭1 、2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被告陳文一並未出面實際參與,亦未見其有何相關委託書在卷可考,則被告陳文一對於系爭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是否知悉,即屬有疑,自訴人卻僅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被告陳文一私章之印文一事,而推認被告陳文一知情,未免過於臆測。換言之,本院無法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被告陳文一之印文」之事實,而得以確信「被告陳文一明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虛偽」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陳文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犯。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文一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文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為被告陳文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43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 珮 婷
法 官 陳 佳 君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莉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