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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號101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李大鵬

楊舜惠姜宜泰邱惠美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李大鵬、楊舜惠、姜宜泰、邱惠美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鵬、楊舜惠為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渠等就消費爭議事件未盡行政調查職權諉卸職務,犯罪罪名為「瀆職圖利罪(含幫助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姜宜泰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被告邱惠美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長,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及消保調處委員會自民國100 年5 月迄至101 年3 月2 日,猶仍繼續受理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求消保調處」,換言之,本案當然具有「消保調查實益」暨有依職權踐行調查及處分之必要,被告等人一直藉詞諉卸職務,以供圖利加害人及續行侵害消費者,構成瀆職犯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縱因被告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大鵬、楊舜惠、姜宜泰、邱惠美均涉犯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犯嫌,而前揭罪名係為保護國家法益,即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而非個人,依前開說明,當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李大鵬、楊舜惠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自訴人所指被告李大鵬、楊舜惠涉犯瀆職圖利罪嫌,依刑法第131 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

5 款規定,刑度均較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為重,且依自訴人所舉事實及罪名,顯無從將渠等所涉瀆職圖利或幫助詐欺得利予以割裂分別論罪,是自訴人所訴被告李大鵬、楊舜惠幫助詐欺部分,既較瀆職圖利罪責為輕,依上說明,自仍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就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瀆職圖利罪,或與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瀆職圖利重罪存有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一併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與法均有未合,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