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張明財被 告 韓玉霞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張明財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陳增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關係,為符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