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吳麗花自訴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張庭禎律師被 告 高 川
許書宗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張德衢(原名:張快)鄭 滿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張宿襟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姚本仁律師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川、許書宗、陳美鳳、張德衢、鄭滿均無罪。
張宿襟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廣玄宮係自訴人吳麗花與其先生陳坤安於民國69年間在新北
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所共同開壇設立之道教宮廟,迄今已歷30餘年,該宮於77年7月26日即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縣寺補字第0225號寺廟登記證及表,並於94年9 月1 日換發新證。嗣於99年11月5 日再取得新北市政府北縣寺字第354 號寺廟登記證及表,其負責人欄下之住持及管理人均登記為自訴人,且廣玄宮迄今未曾依法改選或變更,故自訴人就廣玄宮之寺廟財產及法物,依法享有管理權,對於被告等人故意以非法手段方式排除或妨害自訴人對廣玄宮管理權之行使等相關犯行,自得基於廣玄宮之管理人地位以直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㈡被告高川係廣玄宮之點傳師,在未經事先告知並取得自訴人
授權或同意下,竟於93年5 月25日偽造「板字第930401號板橋廣玄宮公告」,謊稱伊已取得自訴人之授權云云,對外僭稱其本人為「代理住持」;並於該公告上偽造自訴人之署名而共同聯名發佈該公告,藉以排除自訴人對廣玄宮管理權之行使,因認被告高川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㈢自訴人前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以廣玄宮法定代理人身
分召開「廣玄宮99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會後製作完成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檢附該次會議簽到簿1 份隨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備查存參。詎被告許書宗既非廣玄宮管理人,亦不具有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權,竟於自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裁示宣布前開信徒大會散會後,起意自任主席繼續開會,會後並由被告許書宗以主席身分,夥同擔任記錄之被告鄭滿、擔任記錄簽署人之被告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張德衢(原名:張快)共同製作「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 份,被告許書宗並偽以廣玄宮名義,將上開不具合法性之會議紀錄(下午2 時及
2 時50分)2 份以99廣玄字第991229號函分別陳報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核備,因認被告許書宗、鄭滿、陳美鳳、張德衢均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高川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開偽造「板字第930401號板橋廣玄宮公告」,並發佈該公告之犯行,辯稱:該份公告並非伊製作,亦未加以公告,係在後來開會時由其弟高生松拿出該份公告,伊才知道有這份公告等語;被告許書宗、鄭滿、陳美鳳、張德衢則對有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及
2 時50分之2 份「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上主席簽章欄、記錄簽章欄、記錄簽署人欄簽名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許書宗辯稱:99年12月29日下午,自訴人開會未達到主題探討就離席,所以在場信徒推選伊為臨時主席,把未討論完之主題繼續討論完,開完會後,第
3 任住持張宿襟及信徒交代伊把會議紀錄整理後,送給板橋區公所等語,被告鄭滿、陳美鳳、張德衢均辯稱:99年12月29日下午召開之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渠等從頭至尾均有參與,剛開始係由自訴人擔任主席,後來由許書宗擔任主席等語,辯護意旨並辯稱: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由被告許書宗、鄭滿、陳美鳳、張德衢以自己名義所作成,並未冒用自訴人名義,故未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高川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93年5 月25日板字第930401號板橋廣玄宮公告及99年4 月12日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惟被告高川已否認前開公告係其製作及公佈,另依前開公告之公告事項所載:「一、經92年12月31日所召開的第1 次板橋廣玄宮信徒大會決議,本宮管理人仍為吳前人麗花掌管。二、……。三、由管理人吳麗花前人授權及與點傳師商議,推舉高川點傳師代理板橋廣玄宮住持乙職,全權管理宮中一切事務……」,該公告末署名為「板橋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代理主持:高川」,是自該公告之全文可知,自訴人仍為廣玄宮之管理人,但由被告高川代理廣玄宮之一切事務,並係以被告高川本人名義列名為代理住持即係以代理人身分製作公告,而非假冒自訴人名義製作公告,自非偽造可言。又依99年4 月12日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中自訴人(即會議主席)、高生松、張庭禎律師、被告高川等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頁至第213 頁背頁),自訴人與高生松、被告高川對於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中,曾推選被告高川為廣玄宮代理人乙職,然究竟係代理管理宮務或係代理住持,因雙方認知不同而發生爭執,惟對於93年第1 次信徒大會中,曾推選被告高川為廣玄宮代理人乙職之事實,自訴人並不爭執,而關於被告高川被推選為廣玄宮代理人乙職,其代理之權限究竟係代理管理宮務或係代理住持,對於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而言顯難加以區分。是縱認被告高川在前揭公告末署名為「代理主持:高川」,並予以公佈,亦難認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情形。從而,被告高川既無假冒自訴人之名義製作上開公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
㈡廣玄宮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召開之99年第2 次信徒大會
係由自訴人擔任主席,會議中因自訴人不願依開會信徒要求提出帳冊,乃於會議進行中尚有多項會議議題未經討論情形下即逕自宣布散會,惟因尚有制定組織章程等多項議題尚未討論,在場信徒遂推選被告許書宗為主席,繼續進行信徒大會等情,已據證人丁永昌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核與自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頁至第90頁),是證人丁永昌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實可採。依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之記載,主席為自訴人,會議紀錄末主席簽章欄則由被信徒推選為主席之被告許書宗簽名,核與上述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第2 次信徒大會開會情形相符,則廣玄宮99年第
2 次信徒大會(開會時間: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既係由自訴人召開,被告許書宗於接任主席繼續未完之會議程序,並於會議紀錄末主席簽章欄簽署被告許書宗本人之名字,而未偽簽自訴人之名字,即非偽造可言;另被告鄭滿、陳美鳳、張德衢按當時之會議實際進行情形紀錄並於製作完成會議紀錄後,分別於記錄簽章及記錄簽署人欄位簽署本人之名字,亦非屬偽造文書罪中所稱之偽造。至於自訴人提出之第2份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該次信徒大會既係因自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召開之信徒大會因自訴人逕行宣布散會,因在場信徒認為尚有制定組織章程等多項議題尚未討論認有繼續開會之必要,而由在場信徒當場推選被告許書宗為主席來主持尚未討論之議題,則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50分進行之信徒大會會後所製作之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第
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50分)上記載主席為被告許書宗,並由被告許書宗於會議紀錄末主席簽章欄簽署被告許書宗本人之名字,被告鄭滿、陳美鳳、張德衢分別於記錄簽章及記錄簽署人欄位簽署本人之名字,亦與信徒大會會議進行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許書宗並未冒用自訴人名義主持開會時間為99年12月29日下午2 時50分之廣玄宮99年第2 次信徒大會,是被告許書宗、鄭滿、陳美鳳、張德衢等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於廣玄宮99年第2 次信徒大會於主席即自訴人逕行宣布散會後,仍由在場信徒推選被告許書宗為主席繼續開會並進行討論、表決,此係屬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之範疇,自訴人對此如有爭議,應另循民事法律途逕解決。
㈢自訴人係廣玄宮之管理人,因故於90年間離開廣玄宮,並將
廣玄宮交由第2 任主持張林秀月主持,嗣後張林秀月於93年間離開廣玄宮,到宜蘭成立廣成宮,致廣玄宮無實際負責之住持,至95年間始由板橋區總宮帥首作主依循例擲筊選出被告張宿襟為主持,實際管理廣玄宮等情,有板橋廣玄宮住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影本1 份、板橋廣玄宮信徒連署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7 頁),並據證人丁永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背頁),則被告許書宗、鄭滿、陳美鳳、張德衢等人於前開信徒大會會議結束後依當時負責管理廣玄宮事務之被告張宿襟之指示將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99年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以廣玄宮名義陳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川、許書宗、鄭滿、陳美鳳、張德衢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川、許書宗、鄭滿、陳美鳳、張德衢等人有前述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張宿襟係廣玄宮之點傳師,竟於100 年6 月21日夥同被告許書宗等21人以蓋章方式具名向本院遞狀聲請對自訴人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並於該份假處分聲請狀內,在未取得其中
1 名聲請人陳宋麗華之同意下,先於100 年6 月3 日逕行偽以陳宋麗華名義委託姚本仁律師為代理人而盜蓋其印文於民事委任狀上,並署名於前開民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內,嗣經陳宋麗華發現後,即於同年8 月10日另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撤回該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並解除委任。被告張宿襟又於100 年6 月23日夥同被告許書宗等21人就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並於100 年7 月18日提出民事假處分補充理由狀,惟被告張宿襟未經陳宋麗華之同意或授權,逕以陳宋麗華為聲請人,於前開100 年6 月23日之聲請狀及10
0 年7 月18日民事假處分補充理由狀中盜用陳宋麗華之印章,並於蓋章具名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宿襟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2 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業經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次按關於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所示意旨,不以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除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外,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宿襟涉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指被告張宿襟未經陳宋麗華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6 月
3 日委任姚本仁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上,及於100 年
6 月21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對自訴人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之假處分聲請狀上,先後盜用陳宋麗華之印章;復於100 年6 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聲請狀,及於100 年7 月18日民事假處分補充理由狀上,分別盜用陳宋麗華之印章,則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陳宋麗華個人之法益,應由陳宋麗華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且前開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人,非僅陳宋麗華1 人,扣除陳宋麗華外,尚有被告張宿襟、許書宗等人,不因扣除陳宋麗華而影響前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案件之聲請,是自訴人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並不得提起自訴,爰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張宿襟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