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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林烔榮被 告 鼎雄工程顧問代 表 人 許吉旭

許允文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林炯榮對被告鼎雄工程顧問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等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