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江欣怡」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江欣怡」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聖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其與女友江欣怡同居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趁江欣怡未注意時,徒手竊取江欣怡置於房內之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三重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未經江欣怡之同意,持其竊得之上開金融卡,分別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先後8 次以輸入其事前所得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存款,連續藉此不正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以為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如數給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二、詎林聖緯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10日,在上址住處內,再利用江欣怡未注意之機會,竊取江欣怡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江欣怡之國民身分證、江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之鑰匙),再利用竊得之前揭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91年1 月間,以300,000 元之代價將該自用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林進男,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 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包仕宏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進男之相關事宜,包仕宏即刻製「江欣怡」之印章1 枚,再偽以江欣怡之名義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將上開「江欣怡」印章分別蓋印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內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江欣怡」印文共3 枚,另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簽「江欣怡」之署押1 枚,分別表示江欣怡申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損壞更換以及過戶登記予林進男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進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更換及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欣怡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欣怡發現前揭財物遭竊以及上開帳戶內存款短少,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欣怡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聖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

1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22 號偵查卷第46至49頁、第51至5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第73至79頁),復據證人包仕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1至63頁、本院101 年

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且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三重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三重本會存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證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50頁、第54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進男,並委託代辦業者包仕宏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私文書並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雖均未修正,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第56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揭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及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及罰金法定刑提高倍數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包仕宏代辦車輛過戶事宜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農會金融卡、皮包暨其內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以及多次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盜領告訴人所有存款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多次行竊並盜領告訴人所有之存款及盜賣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導致告訴人損失非微,然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至於偵審中多次逃匿致遭通緝,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以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在該條例施行前即於96年5 月11日遭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通緝稿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3 頁),迄至100 年12月19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他字第321 號調查通緝犯一案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其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江欣怡」印文3 枚、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江欣怡」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提 領 日 期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1 │91年11月16日│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設置之自│ 5,000元││ │ │動櫃員機 │ ││ │ │(設置地點不詳) │ │├──┼──────┼────────────┼────┤│ 2 │91年11月16日│同上 │15,000元│├──┼──────┼────────────┼────┤│ 3 │91年11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10,000元││ │ │員機 │ ││ │ │(設置地點不詳) │ │├──┼──────┼────────────┼────┤│ 4 │91年11月17日│同上 │15,000元│├──┼──────┼────────────┼────┤│ 5 │91年11月17日│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設置之自│ 5,000元││ │ │動櫃員機 │ ││ │ │(設置地點不詳) │ │├──┼──────┼────────────┼────┤│ 6 │91年11月18日│安泰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20,000元││ │ │員機 │ ││ │ │(設置於臺北縣新莊市民安│ ││ │ │路188 巷5 號鴻金寶夢幻廣│ ││ │ │場內) │ │├──┼──────┼────────────┼────┤│ 7 │91年11月19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10,000元││ │ │動櫃員機 │ ││ │ │(設置於臺北縣三重市正義│ ││ │ │北路148號) │ │├──┼──────┼────────────┼────┤│ 8 │91年11月19日│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設置之自│20,000元││ │ │動櫃員機 │ ││ │ │(設置地點不詳) │ │└──┴──────┴────────────┴────┘附表二:

┌──┬────────────┬───────────┐│編號│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偽 造 之 署 押 印 文 │├──┼────────────┼───────────┤│ 1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內偽造之「江││ │ │欣怡」印文1 枚 │├──┼────────────┼───────────┤│ 2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 │欄內偽造之「江欣怡」署││ │ │押1 枚及印文2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