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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發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發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久揚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27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補選董事,且未經楊肇宏同意,竟偽造久揚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皆有出席,並由股東胡世光擔任會議主席,股東王麗玲擔任紀錄,決議推選楊肇宏擔任該公司新任董事,復持該虛偽之董事會決議、楊肇宏之身分證件,偽以楊肇宏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換發執照,均足生損害於楊肇宏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發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二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

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持偽造之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偽以告訴人楊肇宏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並換發執照之時間為86年12月10日(見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影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9 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開始偵查,於94年5 月27日提起公訴,於94年6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3 月7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刑事訴訟狀其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見92年度發查字第4732號偵查卷第3 頁)、同署94年6 月27日板檢榮暑94偵續一9 字第47049 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見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卷第1 頁)及起訴書、通緝書(見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卷第3 、13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扣除偵查終結後至實際繫屬法院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前開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④)。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9 月9 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6年12月10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2 年3 月28日④偵查終結後至實際繫屬法院期間:29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1 年9 月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