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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慧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4375號、89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慧連續幫助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子文(按已歿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於民國(下同)84年間係「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公司)」之負責人,劉美慧則係伊甸公司之會計(按黃子文、劉美慧嗣於92年9 月11日結婚),伊甸公司於84年1 月底,標得台北縣三重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公所)發包「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即著手製作該案工程預算書、圖,至85年初經公所工務課更正完成,85年9 、10月間,提出該案總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00 元,經民政課承辦人林植民向市長陳景峻報告依該金額發包施作,陳景峻裁示依現有財源辦理分期招標施工,黃子文再依公所要求將「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規劃分為三期工程,其中「一期工程」為水電工程,「二期工程」為游泳池主體工程,「三期工程」則為溫水游泳池加蓋工程,黃子文為受公所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對「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核章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藉機向「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承作廠商收受賄賂,劉美慧則基於幫助黃子文向「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承作廠商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一期工程部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第一期工程公所民

政課林植民於85年12月20日簽文「一期工程」編列工程經費0000000 元,先行辦理招標發包事宜,以期於86年4 月30日之限期前完工啟用,經市長陳景峻批示同意,由林螢鑫(另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辦理招標作業,該案於86年2 月12日開標,由「隆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宏公司,負責人翁明全)以00 00000元得標,翁明全係和朋友許建興合夥共同承作,由許建興負責現場施工,「一期工程」依約本應於86年2 月15日開工,而負責監造之黃子文未到場,致使隆宏公司延至86年2 月20日始開工,黃子文到場後即向許建興表示「該工程其已安排其他公司圍標承攬,而隆宏公司卻以低價搶標,破壞其安排,以後會讓許建興好看」等語,86年

5 月間,許建興送「一期工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計價單予黃子文核章,以便向三重市公所請款,惟黃子文卻藉故刁難,以許建興所送估驗款計價單製作方式不合規定為由,退件數次,許建興迫於無奈乃至伊甸公司與黃子文商量,黃子文乃以請款需渠簽章確認,公所才會核款,且其以需打點公所人員為由,藉機向許建興索取總工程款百分之5 (即30萬元)之賄款,許建興為順利取得工程估驗款,經和黃子文協議,同意分期支付30萬元賄款,並於數日後由渠妻子楊美子攜現金五萬元至伊甸公司親交予伊甸公司會計劉美慧收受,劉美慧則代隆宏水電公司製作「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計價單,再由楊美子攜回公司蓋大小章後,隔數日,再由許建興攜現金五萬元併同前述計價單至伊甸公司親交予劉美慧,而劉美慧再將上開2 筆賄款合計10萬元轉交予黃子文,黃子文始在該估驗款計價單上核章,許建興始得據以向公所辦理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0000000 元,並於86年8 月21日獲得核發(按86年9 月間許建興請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時,復攜現金十萬元,併同「第二期工程估驗款」計價單,親送至伊甸公司交予黃子文本人,黃子文即在估驗款計價單上核章,許建興即送三重市公所請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0000000 元,而於86年12月27日獲得核發;惟「一期工程」施作到86年4 月間時,因有部分管線工程需銜接「二期工程」時施作,加上辦理追加管線預算2 、30萬元,因此辦理停工,致「一期工程」延至87年2 月28日始完工,黃子文於87年7 月9 日驗收完成,許建興在驗收通過後,約黃子文在「中興游泳池」工地見面,當場親交賄款現金10萬元,併同「第三期工程估驗款(工程尾款)」計價單予黃子文本人,經黃子文核章,許建興向三重市公所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工程尾款)」0000000 元,而於88年1 月21日獲得核發等節,劉美慧均未參與其事)。

㈡二期工程部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二期工程」經

黃子文設計工程經費為00000000元,由貫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日公司,負責人佘忠志)以1 千1 百萬元得標,佘忠志和監造黃子文至現場勘查以陳報開工時,黃子文藉機表示以其本已安排其他公司圍標承作,而貫日公司卻私下攔標為由,向佘忠志索取150 萬元之賄款,否則將在監造時刁難貫日公司,讓貫日公司無法向公所領到相關工程款項,佘忠志迫於無奈,只有同意黃子文之索賄要求,同意分期支付。86年7 月8 日佘忠志匯款10萬元至伊甸公司會計劉美慧在華信銀行新莊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86年8 月間,佘忠志在「中興游泳池」工地再交付賄款現金20萬元予劉美慧,再由劉美慧轉交予黃子文收受(按86年9 月間公所辦理追加1百多萬元景觀工程預算,黃子文要求佘忠志再多支付50萬元賄款,經佘忠志同意【按連同原先索賄之150 萬元,共計索賄200 百萬元】;86年9 月間佘忠志以現金5 萬元及以樹林鎮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面額分別為33610 元、16390 元、10萬元之支票

3 紙【按合計20萬元】予黃子文本人收受等節,劉美慧未參與其事);86年10月底佘忠志又支付賄款現金40萬元予劉美慧,再由劉美慧轉交予黃子文收受(按86年11月間佘忠志再支付賄款現金60萬元予黃子文本人;惟86年11月以後,佘忠志因財務困難,剩餘之賄款尾款50萬元,乃簽發以樹林鎮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2 張予黃子文本人,惟屆期均未獲兌現等節,劉美慧亦均未參與其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按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美慧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明全於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88偵24375 號卷一P.5-7 、90訴13

5 號卷P.14-24 )、證人許建興於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88偵24375 號卷一P.8-12、90訴135 號卷P. 14-24)、證人林植民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8偵24375 號卷一P.13-19 、89偵1688號卷P.162-164)、證人林螢鑫於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88偵24375 號卷一P. 20-24、118-125 、126-129 、89偵1688號卷P.74-82 、98 -106 、90訴135 號卷P.1-5 、6-13、25-32 、33-41 )、證人劉茂成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8偵24375 號卷一P.25-29 )、證人佘忠志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8偵24375 號卷一P.30-35 、36-37 、60-62 、65-70 )、證人簡信忠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8偵24375 號卷一P.65 -70、71-74 )、證人黃子文於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88偵2437

5 號卷一P.77-98 、107-111 、88偵24375 號卷二P.1-6 、

9 、90訴135 號卷P.1-24)、證人劉錫雄於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88偵24375 號卷一P.112- 117、126-129 、89偵1688號卷P.107 、90訴13 5號卷P. 1 -5 、6-13、25-41 )、證人楊炳國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113- 114)、證人陳添明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 116-119)、證人呂孟儒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133-137 )、證人莊孝昌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144-146 )、證人廖門燈於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14 8-153、90訴135 號卷P.14-24 )、證人潘秋梅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154-15

5 )、證人郭山躬於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159-161 、90訴135 號卷P.25-32 )、證人謝金龍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170-176 )、證人葉威志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207-216 )、證人邱武金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226-228 )、證人吳家增於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89偵1688號卷P.242-247 、90訴135 號卷P.25-32 )、證人楊美子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90訴135 號卷P.14-24 ),均相符合,復有本票影本4 張(88偵24375 號卷一P.76)、伊甸公司84年11月

9 日函「第二次補正工程預算書、圖(89偵1688號卷P.18-1

9 )、三重市公所便簽「伊甸公司將缺失部份更正完畢,89偵1688號卷P.20)、三重市公所(簽) 用紙「整建工程是否依本次設計或需再修改(89偵1688號卷P.21)」、三重市公所(簽) 用紙「整修工程業已訂正完成(89偵1688號卷P.22)」、三重市公所85北縣重民字第84566 號函「損壞最嚴重部分為優先整建(89偵1688號卷P.23)」、三重市公所(簽) 用紙「請發包中心先辦理招標發包(89偵1688號卷P.24)」、隆宏公司函「申請展延工期(89偵1688號卷P.25)」、市公所函「請李瑞基技士協助(89偵1688號卷P.26-27 )」、隆宏公司函「申報停工(89偵1688號卷P.28)」、隆宏公司87年2 月28日函「施工完竣,派員驗收(89偵1688號卷P.29)」、三重市公所87北縣重工字第80406 號函「正式驗收後仍有缺失(89偵1688號卷P.30)」、台北縣三重市公所87年7 月9 日工程驗收記錄(89偵1688號卷P.31-32 )、三重市公所(簽) 用紙「後續工程請工務課先行審查(89偵1688號卷P.33-34 )」、三重市公所(簽) 用紙「動力電源增設(89偵1688號卷P.35-36 )」、三重市公所86北縣重民字第77880 號函「預算編列不足查額請同意先以墊付款支應(89偵1688號卷P.37-38 )」、三重市民代表會函「照案通過(89偵1688號卷P.39)」、台北縣三重市公所87年度9 月14日工程驗收記錄(89偵1688號卷P.40)、三重市公所(簽) 用紙「請工務課接辦(89偵1688號卷P.43)」、三重市公所(簽) 用紙「請發包中心速招商辦理後續工程,並請工務課主辦(89偵1688號卷P.44)」、三重市公所(簽) 用紙「請速招商辦理設計(89偵1688號卷P.45-47 )」、三重市公所(簽) 用紙「款項期限緊迫應如何辦理(89偵1688號卷P.48)」、樹林鎮農會88年8 月16日函「佘忠志存款往來明細9 件及支票影本81紙(89偵1688號卷P.50)」、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88年10月17日函暨資金往來明細表2 份(劉美慧帳號00000000000000、黃子文帳號00000000000000,89偵1688號卷P.53-62 )及工程估價單2 紙(89偵1688號卷P.115 、12

0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新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犯

罪在修法前,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裁判參照)。即新舊法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法律。

㈡刑法第2 條之新舊法之比較,即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

有處罰規定為前提,自應先行審認被告是否依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成立犯罪,始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第2 條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本件同案被告黃子文於案發時,係受地方自治團體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依法委託執行上揭公務之人,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2 條後段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亦屬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對同案被告黃子文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

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後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與修正前之期間相同,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故整體比較結果,仍適用「修正前」舊法。

㈦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查同案被告黃子文於84年間係伊甸公司之負責人,並於84年

1 月底,標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發包「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為受公所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多次出面為同案被告黃子文收取許建興所交付上開賄賂5 萬元、5 萬元(按合計10萬元)及佘忠志所匯款上開賄賂10萬元、交付上開賄賂20萬元(按合計30萬元),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黃子文,均為其幫助同案被告黃子文向許建興、佘忠志2 人收受上開賄賂(按合計50萬元)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件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同案被告黃子文收受上開賄賂(按合計50萬元)之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同案被告黃子文係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並藉上開職務上行為分別向許建興、佘忠志2 人要求、期約上開賄賂,竟仍出面幫助同案被告黃子文向許建興、佘忠志2 人收受上開賄賂(按合計50萬元),已損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對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 年。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本件犯罪,前於91年7月31日即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在案,而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本院審理,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