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同署業提起公訴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案件,屬於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5436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
101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偉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黃田(已歿,與其他共犯偵審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開始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地點均以行為時之地名及行政機關名銜稱)三重市○○○路○○號2 樓開設護膚按摩店(嗣後上該地點即更動),其後陸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板橋市○○○路○○號
2 樓(大姐店)、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二姐店)、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三姐店)、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3 樓(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內等處所,分別開設按摩護膚店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社與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查獲時之營業處所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7 樓設有辦公處所(總公司)及花開富貴旅館。蘇黃田與擔任營業計算之會計林香怡及蘇黃田之配偶林淑慧,陸續僱用與其等有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之⑴鄭朝清擔任花開富貴旅館之現場負責人(經理);⑵鄭凱旻、楊良志、謝金峯(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金鋒,以下均更正)、謝亞衡、黃俊昊、吳仲寒、孫明憲、吳義洋(於94年1 月31日開始任職)、李羽翊(原名李牧杰)、張哲菖、陳鎔宏(原名陳俊宏)、張學文、余健豪、陳鴻偉、蔡博丞(已歿)、張文軍、林世揚、李俊霖、陳維斌、楊良志、吳仲寒、余健豪、潘蒼蔚(原名陳蒼蔚)及數名自稱「王」姓、「阿佑」、「阿明」、「阿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因無法特定該等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下均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女子均認定為成年人)等人則分別任各店之店長、經理、副理、員工,每月薪水店長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理為25,000元至3 萬元、副理每月薪資為2 萬元至25,000元;⑶僱用曾鈺蘋、游芮忻(原名游欣怡)、陳雅媃、張馨文、岳懿平、林庭伊(原名林美雲)、胡慧珍、少年張○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年齡有認識或預見)、鄭慧君(已歿)、陳鳳妍(花開富貴之櫃檯總機)及綽號「可可」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擔任各店及花開富貴旅館之助理或總機小姐,每月薪水約為5,000 元,如有招攬增加一位男客則可加計獎金;⑷僱用戴妙如、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張雅琪、鄭詩琦、陸佳茵、林靜莉(為林香怡之胞姊)、彭湘閔、李亞璇、李盈、張乃驊、鍾惠敏、楊靜怡、廖雅卉、賴依玲、吳淑琳(曾任總機,為鄭凱旻之女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亮亮」、「樂樂」、「寶兒」、「萱萱」、「小艾」、「小薇」、「小可」等數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任各店之服務、按摩小姐;⑸蘇黃田另僱用與其等僅有散布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又銘、江天忠、李志宏、姜俊傑、楊淑雲、少年鍾○珍、顏○旻(上2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送少年法庭,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等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為派報組長及派報員【無證據證明上開派報員與蘇黃田等人就下述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互擔】(而上述共犯查獲時遭指認在上開按摩店之工作地點、內容、職稱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蘇黃田等人經營方式為:先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容為「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俏妞輪流張腿隨你插」、「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銷魂般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喜歡交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擦嗎」、「寬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小援」、「俏美眉館」、「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私人服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對S 服務」、「S 大聯盟」、「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享樂」、「以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愛做的事,等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務熱線」、「激情一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負擔」、「慾」、「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 級的服務」、「誘惑&挑逗」等文字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務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迨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即佯稱店內有「全套」(指性交)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之代價為2,300 至3,000 元不等,致男客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消費,遂由上開按摩店之助理或服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輪流由副理前去觀察(即俗稱「盯客」),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由副理、總機小姐、助理等將男客帶至上開店址後,先由服務小姐或助理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手機及男客於前揭電詢後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3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費用,而證件於檢視男客並非為警察後,交還男客,手機則取走電池以防男客報警後交還男客,嗣服務小姐即帶男客至包廂中脫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毛刷等碰觸或撫摸男客之性器官、鼠蹊部等敏感位置,以刺激男客性慾而為猥褻之按摩行為,使男客進一步要求性行為時,再向男客佯稱須再加入會員,方可享受性交易之服務,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所繳交之金額愈高,即可享受愈好之服務,例如外送(在外或到府從事性交易)服務,或愈多次之性交易,或須繳納保證金以確認非警務人員,或以確保小姐外出之安全,以後會以信用卡退刷方式退回上開費用云云,誘使男客再繳納若干費用,如男客不願意,則由店內幹部如經理、副理或其他自稱為助理或經紀人之其他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內,輪番遊說男客加入會員,致使男客陷於錯誤,再如數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付入會費,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帶至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後,並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償加入會員之款項,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再持以繳納入會費;如見男客有不從,則店內數名男性幹部或以強硬之態度,以言語向男客恫稱:如果不付錢、不加入會員,會走不出去;如果不拿錢,兄弟要怎麼吃飯;再不繳保證金,你試試看等語,或以持棍棒、摔椅子等舉動,復加以包廂內已上鎖、昏暗,男客又無手機可對外求援,復旁另有男性幹部語氣兇惡在旁助勢,使男客因此心生恐懼,而交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以求離去。然而男客於支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後,店家均以下次、警察臨檢或會員級數不夠尚須再繳費等理由推卻安排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或視男客態度安排已繳交鉅額費用之男客,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或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 號「悅榕汽車旅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館、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等處與店家服務小姐或非店家之應召女子各為性交易1 次(陳鴻偉所涉部分如下述)。
二、陳鴻偉於94年4 月14日前之4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2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蘇黃田所經營之上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之三姐店,先後擔任派報員、派報組長及副理等職務,並與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哲菖、王嚴慶、潘蒼蔚、蔡博丞、李羽翊、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戴妙如、鍾惠敏、吳淑琳、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游芮忻、胡慧珍、林庭伊、陳雅媃、少年張○伊、劉又銘(僅及於下述散布性交易訊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自稱「王」姓、「阿佑」成年男子、「可可」成年女子、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4日前之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
4 日為警查獲前之同年7 月間某日止,先由劉又銘等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㈠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三姐店,由張哲菖等三姐店成員在三姐店總機房及三姐店址設處,以附表四㈠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對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如附表二㈠所載詐術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7 、9 、10所示男客交付之財物;又附表二㈠編號8 所示之男客廖國華,則係於前往消費前,於電話中尚未議定要為性交易之服務,而在按摩期間,由孫明憲等人遊說而拒絕之,是以並未繳納其餘費用,而未令孫明憲等人得逞。陳鴻偉復與蘇黃田等人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見附表二㈠編號1 、6 、8 所示之男客楊政宏、蔡承恩、廖國華不願加入會員,由三姐店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㈠編號1 、6 、8 所示之犯罪行為,以手持棍棒或恫嚇等舉動、言語,使上揭男客心生畏懼,廖國華因而交付財物予三姐店成員,楊政宏、蔡承恩則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逞。
三、嗣為警於94年7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執行搜索,並查獲蘇黃田等人,並於附表四、五所示之三姐店、總公司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被告陳鴻偉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堪認就各該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復審酌認定被告陳鴻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各該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鴻偉對於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㈠所示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三姐店男客楊政宏、林光輝、邱有利、鄭旭烜(原名鄭皓日)、蘇余鏡、蔡承恩、王有財、廖國華、竺世傑、溫大瑋各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該等證人所簽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員工薪資表、業績表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四所示於三姐店及總公司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復有共同被告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潘蒼蔚、蔡博丞、李羽翊、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游芮忻、胡慧珍、林庭伊、陳雅媃、張○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鴻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與蘇黃田等人共同為上述散布性交易訊息、妨害風化、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經修正,第56條亦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鴻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而被告所犯散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分論併罰,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陳鴻偉各就其所應負責之店家、營業處所負責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所涉
之犯罪行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㈥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
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339 條、第346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查,本案附表二㈠所示之各該男客遭詐欺或恐嚇取財及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雖未必由上開護膚店之負責人蘇黃田、經理、副理等幹部或總機、服務小姐及助理等親自為之,然依被告陳鴻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94年4 月開始到三姐店工作,一開始是派報員,後來就升為派報的組長,之後擔任副理,伊的工作是在店裡安撫客人,且要在外面發傳單和載客人去金店刷卡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36頁),其前後既任派報人員、副理,與同案被告即三姐店店長張哲菖、王嚴慶、潘蒼蔚、蔡博丞、李羽翊、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分別為三姐店之負責人員及受僱之幹部,與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鍾惠敏、吳淑琳、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游芮忻、胡慧珍、陳雅媃、張○伊等分別為三姐店內服務小姐與總機,其等就所屬護膚按摩店內從事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行為均有所知悉,業如前述,堪認其等事先同謀,並推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鴻偉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鴻偉於94年4 月間開始受雇於由蘇黃田所開設及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按摩護膚店,應就其於加入三姐店後即附表二㈠所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又附表二㈠編號8 所示被害人廖國華,係於按摩過程中始遭
誘騙加入會員得為性交易之服務(原於電話中僅提及按摩服務,未言明得為全套之性交易內容),惟經廖國華拒絕後,復遭被告等人以恐嚇方式為之而為財物之交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屬未遂,惟另構成恐嚇取財罪。另附表二㈠編號1 、
6 所示被害人楊政宏、蔡承恩,雖係被告等人施以恐嚇之言語及舉動,惟未為財物之交付,則此部分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陳鴻偉就附表二㈠所示之行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追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係依據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更正後及本院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28日審理程序時歷次陳述本案經追加起訴之被告陳鴻偉係構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妨害風化、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嫌,而就其餘起訴書所載所涉犯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常業詐欺等罪嫌均予變更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或刪除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意即業經檢察官於辯論時已認定被告不構成上開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猥褻性交、常業詐欺取財等罪嫌(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11第217 至220 、222 至223 、242 至246 、
248 至249 、255 至257 、273 、280 至283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本案審理之起訴事實應為上開檢官更正或變更(刪除)後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上述漏論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㈤共犯關係:
被告陳鴻偉與同案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張哲菖、孫明憲、余健豪、楊良志、潘蒼蔚、王嚴慶、吳淑琳、游苪忻、胡慧珍、蔡博丞、李羽翊、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林庭伊、陳雅媃、少年張○伊及「王」姓、「阿佑」、「可可」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就附表二㈠所示之犯行,及同案被告劉又銘僅就附表二㈠所示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固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70條移列第112 條,但內容並未修正,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須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自應以行為人對於少年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反之,行為人對於共犯為少年如無認識或預見,因行為人之認識範圍,尚不及於此部分,自不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查共犯少年張○伊係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為三姐店之總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在如附表二㈠所示犯行之被告陳鴻偉,對於共犯張○伊於行為時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鴻偉先後所為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含未
遂)、恐嚇取財(含未遂)、圖利容留猥褻、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詐欺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既遂、圖利容留猥褻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再被告陳鴻偉等人係在一定之犯罪計畫下,先以色情小廣告
,引誘男客進入該店後,再以可與店內服務小姐為性交之方式詐取財物,如男客不願加入會員或男客有資力,再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此一犯罪流程,端視止於何階段,而觸犯上開不同罪名,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㈨審理範圍:
追加起訴意旨原僅敘及附表二㈠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恐嚇取財等事實,惟公訴人於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併案部分(以96年度蒞字第419 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害人)又認被告陳鴻偉在如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被害人溫大瑋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陳鴻偉就此部分所犯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原追加起訴被告陳鴻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㈠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公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
8 月28日審理程序中均已敘明被告陳鴻偉之追加起訴範圍僅及於其所服務過之店家即三姐店,是本院自僅就三姐店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陳鴻偉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
竟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三姐店成員等人共同以性暗示之廣告,並以總機招攬男客前往上開護膚按摩店,先予猥褻行為後,再藉詐欺、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及以信用卡刷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消費,獲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害,及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恐嚇取財之所得、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上開被告陳鴻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其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適用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㈠三姐店內扣得之物:
⒈附表四㈠編號1 至5 、7 、12、13、15至42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鴻偉及同案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張哲菖、王嚴慶、潘蒼蔚、蔡博丞、李羽翊、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彭湘閔、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戴妙如、楊靜怡、林庭伊、陳雅媃、胡慧珍、游芮欣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其中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提供予營業或連絡護膚店幹部所用;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絡客戶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孫明憲及被害人蔣博宇供述明確;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編號14所示之物,為前揭同案被告等人所有而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編號6 、8 、9 、10、11所示之物,均為前揭共犯所有,且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⒉附表五㈠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鴻偉
、同案被告蘇黃田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又編號5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總公司扣得之物:
⒈附表四㈡編號1 至12、15、18、19所示之物為蘇黃田所有,
供其與林香怡、林淑慧經營、管理各護膚店所用之物,與編號14所示之現金,係為蘇黃田所有,為其管理各護膚店營運及人事等費用支出所預備之物;編號13、16、17所示之物,為蘇黃田所有,供其與林香怡、林淑慧聯絡各護膚店幹部處理帳務所用之物,業據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供承在卷,均係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鄭朝清供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⒉又附表五㈡編號1 至9 、11至1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陳鴻偉及其餘被告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編號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鄭朝清向良機實業公司所承租供公司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並非被告陳鴻偉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偉於附表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如附表二㈡所示之被害人即男客,及另於92年11月間起至94年7 月4 日止,對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即男客為散布性交易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及有因認被告陳鴻偉此部分亦涉犯涉犯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以上追加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係依據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經查,被告陳鴻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94年4 月開始到三姐店工作,一開始是派報員,後來就升為派報的組長,之後擔任副理,伊的工作是在店裡安撫客人,且要在外面發傳單和載客人去金店刷卡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36頁),而依附表二㈡所示之男客,均未曾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陳鴻偉係對其等犯罪之嫌疑人,且就參與三姐店內犯罪行為之其餘共犯均未曾供陳被告陳鴻偉於公訴人所指之92年12月13日起至94年3 月間止已有受僱於蘇黃田或曾於三姐店內工作之事實,復依卷內各項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陳鴻偉有對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男客為附表內所示之各項犯行,亦難認被告陳鴻偉與其他共犯王嚴慶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鴻偉犯罪。復就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固係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惟上開被害人所指認之人,已於起訴書上記載綽號「依依」、「凱欣」等女子或自稱幹部之男子等語甚明,堪認此部分顯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而其餘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22 號併案部分所列之被害人(記載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均經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23781 號補充理由書上敘及「無法指認」行為人之情形、或所指認行為人非為本案或他案經本院認定為共犯之人、或僅有記載綽號「阿旺」之男子,是亦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身分之情形,復經檢察官各就上開部分於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此部分被害人之記載,堪認此部分亦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身分等情,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所指述案發地點與起訴之犯罪地點相近或相符,而遽認係本案被告陳鴻偉所為,或逕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就附表六㈢三姐店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張博龍固於警詢中指述係同案被告吳義洋與不詳成年女子於93年6 月25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等情,惟查,同案被告吳義洋於88年8 月2 日即入桃園少觀所,迄93年12月10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執行後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無從在其於監所之際,為上開被害人張博龍指述之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吳義洋及其餘共犯與被告陳鴻偉共同犯罪。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俱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鴻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鴻偉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涉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以上所涉罪名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 月8 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在三姐店消費期間縱有因身上手機電池遭取走,或因包廂緊閉不敢離去,或因同意支付入會費而隨同被告等人外出提款、去金飾店刷卡等情形,惟均僅為受短暫拘束情形,抑或是被害人已同意要交付財物,而併由被告等人陪同外出,自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須長達相當時間有間,則被告等之行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
※下述成員如有被害人指認,則以被害人指述認定其工作地點,
而不以被告、共犯所供述之工作地點及內容為認定(因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所供述者可採);如無被害人指認,則以被告、關係人自行供述者為認定。復就被害人僅指認綽號、花名或別稱、不詳成年男子、女子部分均省略之。
★總公司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7 樓負責人:蘇黃田(已歿)會計:林淑慧(蘇黃田之妻)、林香怡☆花開富貴旅館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樓經理:鄭朝清櫃檯總機:陳鳳妍㈠大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2樓店長:鄭凱旻(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306 號
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理:楊良志副理:黃俊昊、謝金峯、謝亞衡(晚班)另經指認之人:李俊霖、張學文、吳仲寒、蔡博丞(已歿)、
陳維斌(另由95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服務小姐:林靜莉、鍾惠敏、戴妙如、彭湘閔、陸佳茵、張雅
琪、李允庭(原名李佳穗)⊙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
派報員工:李志宏㈡二姐店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1號7樓(同三姐店)店長:張哲菖經理:陳鎔宏(原名陳俊宏)副理:張學文、余健豪另遭指認之人:吳義洋(於9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
、鄭朝清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總機: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少年張○伊(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派報社: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
派報員工:楊淑雲、姜俊傑、少年鍾○珍、少年顏○旻(上2
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㈢三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1號7樓(同二姐店)店長:張哲菖經理:孫明憲副理:余健豪、蔡博丞、陳鴻偉(於94年4 月14日前之4 月間
某日起開始受僱)另遭指認之人:楊良志、潘蒼蔚(原名陳蒼蔚)、王嚴慶、李
羽翊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彭湘閔
、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總機(接待):游芮忻、胡慧珍、林庭伊、陳雅媃、張○伊⊙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
派報員:劉又銘㈣五姐店
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總機房: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店長:張文軍(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
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理:林世揚(早班)、李俊霖(另由本院通緝)副理:余健豪、陳維斌(另95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有罪,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遭指認之人:吳仲寒、楊良志、謝金峯服務小姐:吳淑琳、張乃驊、鍾惠敏、李允庭、林靜莉(兼接
待)、彭湘閔、戴妙如、鄭詩琦、賴依玲(助理)、廖雅卉總機: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已歿)⊙派報社: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
派報員:江天忠附表二【三姐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⒈店長:張哲菖⒉幹部:王嚴慶、潘蒼蔚(原名陳蒼蔚)、蔡博丞(已歿)、李
羽翊(原名李牧杰)、余健豪、楊良志、孫明憲、* 陳鴻偉⒊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彭湘閔
、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⒋總機(接待):游芮忻、* 胡慧珍、* 林庭伊、* 陳雅媃、
*張○伊⒌被指認綽號、自稱、別名之共犯:「王」姓男子、阿佑、可可
*為非經被害人指認者㈠陳鴻偉受僱後所參與之部分┌─┬──┬─┬───┬────────────────────┬──────┬──────┬─────┐│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1 │94年│楊│彭湘閔│楊政宏於94年4 月14日於其所有之機車座椅發│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4 月│政│蔡博丞│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14日│宏│自稱王│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一第 ││ │10時│ │姓男子│店內有提供按摩服務,每次1 個半小時價格為│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442-425頁 ││ │許 │ │ │1,600 元,楊政宏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 │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段147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原指│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94年│ │ │認為「陳雅君」)帶領楊政宏進入店內並取走│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5 月│ │ │手機後,由自稱「薇薇」之彭湘閔進行按摩而│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41-42 、││ │9 日│ │ │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彭湘閔不時以手刻│第339 條第1 │實 │135-139 頁││ │ │ │ │意碰觸場政宏之性器官,約30分鐘後,並對楊│項詐欺取財罪│ │ ││ │ │ │ │正宏佯稱:「要不要進一步?我們公司有提供│、第346 條第│ │審: ││ │ │ │ │性服務…。加入會員有20次的按摩服務,費用│1 項、第3 項│ │本院卷9 ││ │ │ │ │只要6 萬元,這次按摩免費招待…。」等語,│恐嚇取財未遂│ │(98年10月││ │ │ │ │致楊政宏陷於錯誤,先隨同蔡博丞前往地點不│罪 │ │26日)審理││ │ │ │ │詳之某銀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 萬元之│ │ │筆錄第 ││ │ │ │ │金飾,並取得會員卡1 張後離去。俟楊政宏於│ │ │13-16頁 ││ │ │ │ │94年5 月9 日再次前往該店,復由彭湘閔進行│ │ │ ││ │ │ │ │按摩。於按摩期間,彭湘閔及蔡博丞先後對楊│ │ │ ││ │ │ │ │政宏遊說再繳錢加入會員就可享有性服務,經│ │ │ ││ │ │ │ │楊政宏拒絕後,蔡博丞及自稱姓「王」之不詳│ │ │ ││ │ │ │ │男子即將楊政宏強行帶往隔壁包廂,並手持棍│ │ │ ││ │ │ │ │棒對楊政宏恫嚇要將其會員資格轉賣並收取手│ │ │ ││ │ │ │ │續費3 萬元等語,楊政宏心生畏懼遂推諉稱因│ │ │ ││ │ │ │ │身上現款不足且未攜帶信用卡,下次再前來繳│ │ │ ││ │ │ │ │款後始得離去。 │ │ │ │├─┼──┼─┼───┼────────────────────┼──────┼──────┼─────┤│2 │94年│林│余健豪│林光輝於94年4 月間某日於其所有之機車座椅│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4 月│光│阿佑 │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間某│輝│ │,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男子交談後,得│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日、│ │ │知店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並可帶出場做全套│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19-121 頁││ │94年│ │ │性服務,每次之價格為2,200 元,而使林光輝│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6 月│ │ │誤信為真。嗣林光輝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法第339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14日│ │ │3段147號2 樓之店址後,余健豪及綽號「阿佑│1 項詐欺取財│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卷第││ │20時│ │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於林光輝接│罪 │增列之同一事│93-94 、 ││ │許 │ │ │受不詳女子對其上半身油壓按摩後,由「阿佑│ │實 │124-126頁 ││ │ │ │ │」對林光輝佯稱:「須1 次購買3 個月,每個│ │ │ ││ │ │ │ │月13,000元之會員費後,方能加入會員享受全│ │ │審: ││ │ │ │ │套之性交服務。」等語,致林光輝陷於錯誤,│ │ │本院卷12第││ │ │ │ │而支付3 個月之會費共計39,000元。嗣於94年│ │ │153頁 ││ │ │ │ │6月14 日20時許,余健豪復對林光輝佯稱:「│ │ │ ││ │ │ │ │『阿佑』講錯了,1 次要購買半年,才能享受│ │ │ ││ │ │ │ │到全套之性交服務,而且你已繳3 個月,只要│ │ │ ││ │ │ │ │再補繳2 個月,可以優待1 個月,就能帶小姐│ │ │ ││ │ │ │ │出場做全套之性交服務。」等語,致林光輝陷│ │ │ ││ │ │ │ │於錯誤,而再為支付26,000元。林光輝要求帶│ │ │ ││ │ │ │ │小姐出場時,余健豪又對林光輝佯稱:「須交│ │ │ ││ │ │ │ │保證金3 萬元才能帶小姐出場。」等語,林光│ │ │ ││ │ │ │ │輝因發覺受騙,要求退款遭拒後離去,而始終│ │ │ ││ │ │ │ │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3 │94年│邱│彭湘閔│邱有利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上發現引誘、暗示可│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5 月│有│蔡博丞│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與不詳女子交│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下旬│利│孫明憲│談後,得知該店有提供護膚按摩,每次1 個半│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某日│ │ │小時之價格為1,500 元。數日後接獲該店之不│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4-17頁 ││ │ │ │ │詳女子來電,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頁 ││ │ │ │ │3段147號附近等候。嗣彭湘閔帶領邱有利進入│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 │店內包廂,於收1,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行按摩。於按摩期間,彭湘閔即以手刻意按摩│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邱有利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第339 條第1 │實 │第49-50 、││ │ │ │ │彭湘閔對邱有利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服務,│項詐欺取財罪│ │135-139頁 ││ │ │ │ │要先入會員且要先付6 萬元,當天加入可打折│ │ │ ││ │ │ │ │為45,000元…。」等語,邱有利原不欲加入,│ │ │ ││ │ │ │ │嗣蔡博丞進入包廂內對邱有利遊說加入會員,│ │ │ ││ │ │ │ │佯稱:「購買會員金卡之後,才有20次性服務│ │ │ ││ │ │ │ │,並可享有免費招待1 次性服務…。」、「加│ │ │ ││ │ │ │ │入會員才可退費,會員卡價值6 萬元,轉賣還│ │ │ ││ │ │ │ │可賺錢…。」等語,致邱有利陷於錯誤,遂將│ │ │ ││ │ │ │ │提款卡交由彭湘閔提領現鈔,並以身上現款共│ │ │ ││ │ │ │ │45,000元交付孫明憲加入會員。孫明憲則交付│ │ │ ││ │ │ │ │會員金卡1 張並指示被害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 │ ││ │ │ │ │民生路與文化路路口處之馥華飯店等候性交易│ │ │ ││ │ │ │ │,惟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始悉受騙。 │ │ │ │├─┼──┼─┼───┼────────────────────┼──────┼──────┼─────┤│4 │94年│鄭│李盈 │鄭旭烜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旭│蔡博丞│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11日│烜│不詳成│供按摩服務,每次價格為2,500 元,並於2 日│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14時│︵│年男子│後再次撥打電話,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橋市民生│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08-110頁 ││ │許 │原│ │路段147 號附近等候。嗣由綽號「盈盈」之李│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名│ │盈帶領鄭旭烜進入店內包廂,先收取2,500 元│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鄭│ │並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李│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皓│ │盈先以手刻意撫摸鄭旭烜之鼠蹊部而為猥褻行│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111-112 ││ │ │日│ │為,約15分鐘後,李盈對鄭旭烜佯稱:「要不│第339 條第1 │實(98年度蒞│、117-118 ││ │ │︶│ │要進一步?如沒有進一步就只按摩到這裡。如│項詐欺取財罪│字第23782 號│頁 ││ │ │ │ │果要進一步服務,加入會員費用要4,000 元…│ │補充理由書贅│ ││ │ │ │ │。」等語,致鄭旭烜陷於錯誤,誤以為再支付│ │載同案被告孫│審: ││ │ │ │ │4,000 元即可獲得性交之服務,遂支付4,000 │ │明憲、彭湘閔│本院卷9 (││ │ │ │ │元後繼續接受服務;李盈再佯稱:「再交 │ │之部分應予刪│98年10月26││ │ │ │ │13,000元,可以提供1 個月的服務…。」等語│ │除) │日)審理筆││ │ │ │ │,致鄭旭烜陷於錯誤,並將提款卡交由店內不│ │ │錄第10-12 ││ │ │ │ │詳成年男子前往提領現鈔13,000元。隨後李盈│ │ │頁、卷12第││ │ │ │ │再度遊說鄭旭烜加入會員,佯稱:「1 年份的│ │ │223頁 ││ │ │ │ │會員費用是6 萬元,可以分期,才能享有性服│ │ │ ││ │ │ │ │務…。」,鄭旭烜發覺有異正欲離去,李盈即│ │ │ ││ │ │ │ │對鄭旭烜表示:「手機電池在公司幹部經理(│ │ │ ││ │ │ │ │指蔡博丞)那裡,繳錢之後就可以拿回接電池│ │ │ ││ │ │ │ │…。」等語,鄭旭烜因電池尚未取回,惟身上│ │ │ ││ │ │ │ │無現款,遂隨同蔡博丞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市│ │ │ ││ │ │ │ │林森北路某處之銀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 │ │ ││ │ │ │ │3 萬元之金元寶2 枚。俟因鄭旭烜之信用卡剩│ │ │ ││ │ │ │ │餘額度不足支付所餘會員費3 萬元,蔡博丞遂│ │ │ ││ │ │ │ │帶鄭旭烜返回店內交還電池後,鄭旭烜始行離│ │ │ ││ │ │ │ │去,且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5 │94年│蘇│彭湘閔│蘇余鏡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余│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15日│鏡│年男子│供護膚按摩,每次之價格為2,200 元,並依約│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2 時│ │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近等候。│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05-107 頁││ │許 │ │ │嗣自稱「小敏」之彭湘閔帶領蘇余鏡進入店內│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包廂,於收取2,2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 │按摩。於按摩期間,彭湘閔以手刻意撫摸蘇余│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 ││ │ │ │ │鏡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按摩約20分鐘後,│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 ││ │ │ │ │彭湘閔對蘇余鏡佯稱:「先加2,000 元才能進│第339 條第1 │實 │ ││ │ │ │ │一步服務…。」等語,致蘇余鏡陷於錯誤,誤│項詐欺取財罪│ │ ││ │ │ │ │信為真,而支付2,000 元予彭湘閔後繼續接受│ │ │ ││ │ │ │ │按摩服務。按摩約20分鐘後,彭湘閔復對蘇余│ │ │ ││ │ │ │ │鏡佯稱:「加入會員有8 次的性按摩服務,費│ │ │ ││ │ │ │ │用是包月,要補足15,000元才能進一步性按摩│ │ │ ││ │ │ │ │服務…。」等語,致蘇余鏡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 │ │真而再為支付3,000 元並表示下次再前來加入│ │ │ ││ │ │ │ │會員等語,遂有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內│ │ │ ││ │ │ │ │交付蘇余鏡折價卷1 張,蘇余鏡即離去,返家│ │ │ ││ │ │ │ │後方發覺受騙,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6 │94年│蔡│李盈 │蔡承恩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承│彭湘閔│告上電話號碼,與自稱「可可」之不詳女子交│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15日│恩│蔡博丞│談後,得知有提供按摩服務,每次之價格為 │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第20-23 ││ │10時│ │孫明憲│2,500 元,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頁 ││ │許 │ │可可 │147 號附近等候,由「可可」帶領蔡承恩進入│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店內包廂,於收取3,0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證件後,由李盈進行按摩。李盈於按摩時以手│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碰觸蔡承恩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若干分鐘│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99-100、││ │ │ │ │後,李盈對蔡承恩佯稱:「如果要進一步服務│第339 條第1 │實 │124-126頁 ││ │ │ │ │要加入會員,『沒出場』的1 次3,000 元,但│項詐欺取財罪│ │ ││ │ │ │ │是要1 次付清3 萬元,『有出場』的1 次 │、刑法第346 │ │ ││ │ │ │ │6,000 元,但1 次需付清12萬元…。」等語,│條第1 項、第│ │ ││ │ │ │ │致蔡承恩陷於錯誤,遂交付3 萬元現金予李盈│3 項恐嚇取財│ │ ││ │ │ │ │後繼續接受按摩。李盈復對蔡承恩佯稱:「需│未遂罪 │ │ ││ │ │ │ │再繳3萬 元,共6 萬元作為公司小姐『性交易│ │ │ ││ │ │ │ │服務費』才行…。」等語,致蔡承恩陷於錯誤│ │ │ ││ │ │ │ │,而將提款卡交由李盈前往提領現鈔3 萬元。│ │ │ ││ │ │ │ │繼由彭湘閔進入包廂內,對蔡承恩佯稱:「因│ │ │ ││ │ │ │ │為公司小姐外出需要保障,所以要再繳6 萬元│ │ │ ││ │ │ │ │作為小姐外出性交易服務的時間費…。」等語│ │ │ ││ │ │ │ │,致蔡承恩陷於錯誤,遂隨蔡博丞前往便利商│ │ │ ││ │ │ │ │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5 萬元,並以現金卡│ │ │ ││ │ │ │ │預借現金1 萬元後全數交付彭湘閔。嗣蔡承恩│ │ │ ││ │ │ │ │因其等不斷藉故拖延而發覺受騙並要求退費,│ │ │ ││ │ │ │ │李盈及彭湘閔則對蔡承恩表示:「在15天內是│ │ │ ││ │ │ │ │鑑賞期,不能退費,但若是再度前來消費多少│ │ │ ││ │ │ │ │就扣多少,其餘可退費。」等語,蔡承恩遂離│ │ │ ││ │ │ │ │去。15日後蔡承恩再度前往該店要求退費時,│ │ │ ││ │ │ │ │蔡博丞及孫明憲則要求蔡承恩要繳交保證金以│ │ │ ││ │ │ │ │保障客人與小姐外出的安全,蔡承恩不以為然│ │ │ ││ │ │ │ │稱:「這是什麼鳥理由」等語,孫明憲遂對蔡│ │ │ ││ │ │ │ │承恩恫稱:「你若是不再繳保證金8 萬元,你│ │ │ ││ │ │ │ │的錢也拿不到啦!不然你試試看…。」等語,│ │ │ ││ │ │ │ │蔡承恩因此心生恐懼,且未交付上開保證金旋│ │ │ ││ │ │ │ │即離去,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7 │94年│王│李盈 │王有財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有│彭湘閔│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20日│財│蔡博丞│性服務每次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真,並│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15時│ │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之營│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11-113頁 ││ │30分│ │ │業處所,彭湘閔為在場接待之人,而由李盈進│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許 │ │ │行按摩。李盈於按摩時以剃鬍毛刷挑弄王有財│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 │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並對王有財佯稱:「│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 ││ │ │ │ │需要再繳費加入會員後,才能享受到性服務…│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 ││ │ │ │ │。」、「要再加4,000 元才能有性服務…。」│第339 條第1 │實 │ ││ │ │ │ │等語,致王有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先後支│項詐欺取財罪│ │ ││ │ │ │ │付共6,500 元。嗣李盈又對王有財佯稱:「要│ │ │ ││ │ │ │ │再付10萬元,以1 年為單位計算,加入會員後│ │ │ ││ │ │ │ │才能享有進一步全套性交服務…。」等語,王│ │ │ ││ │ │ │ │有財發覺受騙而欲離去,蔡博丞隨即進入包廂│ │ │ ││ │ │ │ │對王有財遊說加入會員,惟王有財乃堅持拒絕│ │ │ ││ │ │ │ │後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8 │94年│廖│李亞璇│廖國華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上發現引誘、暗示可│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國│蔡博丞│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與不詳女子交│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21日│華│彭湘閔│談後,得知有提供按摩服務(未言明有性交易│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5-8 ││ │15時│ │孫明憲│服務),每次價格為2,500 元,並依約至臺北│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頁 ││ │許 │ │ │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近等候。嗣自稱│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小玲」之李亞璇帶領廖國華進入店內包廂,│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 │ │ │於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李亞璇於按摩時│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錄卷││ │ │ │ │以手刻意撫摸廖國華之鼠蹊部而為猥褻行為,│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第108-109 ││ │ │ │ │約10分鐘後,李亞璇對廖國華佯稱:「如沒有│第339 條第1 │實 │、117-118 ││ │ │ │ │進一步就只按摩這裡,要進一步服務,要加入│項、第3 項詐│ │頁 ││ │ │ │ │會員,費用35,000元,有5 次的性服務…。」│欺取財罪未遂│ │ ││ │ │ │ │等語,廖國華不願加入,彭湘閔先進入包廂內│、刑法第346 │ │ ││ │ │ │ │遊說廖國華加入會員,並表示可提供特別服務│條第1 項恐嚇│ │ ││ │ │ │ │及伴遊服務,廖國華拒絕後,繼由蔡博丞對廖│取財罪 │ │ ││ │ │ │ │國華陳稱:「如果不加入會員我們這兄弟要怎│ │ │ ││ │ │ │ │麼吃飯…。」等語,廖國華人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遂支付3,000 元訂金以求脫困,表示改天再付│ │ │ ││ │ │ │ │尾款,並由孫明憲交付折價卷並言明下次再繳│ │ │ ││ │ │ │ │付差額費用可享有特別性服務等語後,始令廖│ │ │ ││ │ │ │ │國華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9 │94年│竺│彭湘閔│竺世傑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世│李亞璇│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21日│傑│ │供護膚按摩服務,價格為2,500 元,並依約前│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9-11││ │15時│ │ │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近等候,│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頁 ││ │許 │ │ │嗣彭湘閔帶領竺世傑進入店內包廂,由李亞璇│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 │ │ │先收取2,500 元、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法第231 條第│度蒞字第419 │ ││ │ │ │ │於按摩期間,由李亞璇於按摩時以手不斷刻意│1 項圖利容留│號補充理由書│ ││ │ │ │ │撫摸竺世傑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按摩約20│猥褻罪、刑法│增列之同一事│ ││ │ │ │ │分鐘後,李亞璇對竺世傑佯稱:「要先加 │第339 條第1 │實 │ ││ │ │ │ │3,000 元才能進一步服務…。」等語,致竺世│項詐欺取財罪│ │ ││ │ │ │ │傑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支付3,000 元予李│ │ │ ││ │ │ │ │亞璇。繼續按摩後,李亞璇復對被害人遊說加│ │ │ ││ │ │ │ │入會員,佯稱:「加入會員有20次的按摩服務│ │ │ ││ │ │ │ │,費用只要3 萬元,這次按摩免費招待…。」│ │ │ ││ │ │ │ │等語,竺世傑因發覺受騙而離去,並未獲得預│ │ │ ││ │ │ │ │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10│94年│溫│彭湘閔│溫大瑋於網路聊天室與不詳女子聊天,得知有│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7 月│大│蔡博丞│提供性服務,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4他3487卷││ │前某│瑋│孫明憲│3 段147 號附近,由彭湘閔帶領溫大瑋進入店│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第48-50 頁││ │日 │ │ │內,於收取2,300 元,並取走所有證件及手機│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 ││ │ │ │ │後,由彭湘閔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先由彭│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湘閔對溫大瑋佯稱:「要加入會員才能可享受│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94他3487卷││ │ │ │ │性服務…。」等語,致溫大瑋陷於錯誤,而再│1 項圖利容留│實 │第59-60 頁││ │ │ │ │為支付現金4,500 元。復於按摩期間,彭湘閔│猥褻罪、刑法│ │ ││ │ │ │ │不時碰觸、挑逗溫大瑋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第339 條第1 │ │審: ││ │ │ │ │,再對溫大瑋佯稱:「要更進一步的話就要購│項詐欺取財罪│ │本院卷9 (││ │ │ │ │買次數卡,如果沒現金可以刷卡…。」等語,│ │ │98年10月26││ │ │ │ │致溫大瑋陷於錯誤,並由蔡博丞帶往位於臺北│ │ │日)審理筆││ │ │ │ │縣板橋市○○路○○○ 號,由鍾瑞科經營之「鑫│ │ │錄第6-8頁 ││ │ │ │ │瑞昌珠寶銀樓」刷卡購買價值3 萬元之金飾。│ │ │ ││ │ │ │ │嗣溫大瑋返回店內後,持購得之金飾換取20張│ │ │ ││ │ │ │ │「次數卡」,彭湘閔又對溫大瑋佯稱:「這幾│ │ │ ││ │ │ │ │張次數卡只有按摩性器官,不能性交,所以必│ │ │ ││ │ │ │ │需購買更高級的卡才可以性交…。」等語,致│ │ │ ││ │ │ │ │溫大瑋陷於錯誤,再度隨同蔡博丞前往上開「│ │ │ ││ │ │ │ │鑫瑞昌珠寶銀樓」刷卡購買價值18,750元之金│ │ │ ││ │ │ │ │飾,並交予溫大瑋。溫大瑋返回店內,持上開│ │ │ ││ │ │ │ │購得之金飾換取20張「性交次數卡」後,復有│ │ │ ││ │ │ │ │自稱「會計」及「大姐」之2 名不詳女子,對│ │ │ ││ │ │ │ │溫大瑋佯稱:「喜歡小姐的話可以帶出場,但│ │ │ ││ │ │ │ │還要再付一筆出場費4 萬元,但是因為是第一│ │ │ ││ │ │ │ │次來,所以優惠2 萬元…。」等語,溫大瑋方│ │ │ ││ │ │ │ │自覺受騙而表示已經沒錢,並私下致電刷卡銀│ │ │ ││ │ │ │ │行止付。蔡博丞聞悉後,對溫大溫陳稱:「你│ │ │ ││ │ │ │ │是詐欺行為,金子你已經拿去了,還要止付…│ │ │ ││ │ │ │ │。」,溫大瑋因其語氣強勢唯恐無法安全離去│ │ │ ││ │ │ │ │,嗣孫明憲則對溫大瑋稱:「出場費以後付沒│ │ │ ││ │ │ │ │關係,今天可以免費招待你。」,溫大瑋表示│ │ │ ││ │ │ │ │:「下次再來。」後始離去,而始終未獲得預│ │ │ ││ │ │ │ │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㈡陳鴻偉未受僱前其餘共犯所為之犯行┌─┬──┬─┬───┬────────────────────┬──────┬──────┬─────┐│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1│92年│吳│王嚴慶│吳世煌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12月│世│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13日│煌│年女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吳世│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煌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94-196頁 ││ │ │ │ │段147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嗣由不詳成年女子│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帶領吳世煌進入店內包廂,於查看身分證件、│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收取吳世煌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 │1 項圖利容留│實及95年度偵│95偵15422 ││ │ │ │ │2,300 元,並取走所有證件、皮包及手機後,│猥褻罪、刑法│字第15422 號│卷第 ││ │ │ │ │由另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第339 條第1 │追加起訴書記│259-260頁 ││ │ │ │ │於按摩期間,由該按摩女子不斷以手碰觸、挑│項詐欺取財罪│載之犯罪事實│ ││ │ │ │ │逗吳世煌之性器官,並對吳世煌佯稱:「要加│ │(98年度蒞字│ ││ │ │ │ │入會員才能進一步性服務…。」等語,吳世煌│ │第23782 號補│ ││ │ │ │ │原不欲加入,旋由王嚴慶進入包廂內,要求吳│ │充理由書誤載│ ││ │ │ │ │世煌加入會員並索取費用,吳世煌雖表示沒錢│ │同案被告王嚴│ ││ │ │ │ │予以拒絕,惟王嚴慶對吳世煌陳稱:「皮包內│ │慶為「王嚴復│ ││ │ │ │ │還有現金。」,吳世煌因見對方態度強硬,遂│ │」,應予更正│ ││ │ │ │ │答應加入會員並將所餘現款5,400 元交付之。│ │) │ ││ │ │ │ │王嚴慶復對吳世煌佯稱:「下次才可以性交服│ │ │ ││ │ │ │ │務,當日不行…。」等語,吳世煌因此始知遭│ │ │ ││ │ │ │ │詐騙,遂取回證件、手機後迅速離開該店,並│ │ │ ││ │ │ │ │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2│92年│連│潘蒼蔚│連資宏經友人介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刑法第231 條│95年度偵字第│警: ││ │12月│資│不詳成│147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嗣由不詳女子帶領連│第1 項圖利容│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25日│宏│年女子│資宏進入店內包廂,於查看身分證件、收取按│留猥褻罪、刑│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摩費用3,000 元(並非誤以為性交易之對價)│法第339 條第│96年度蒞字第│216-219 頁││ │ │ │ │,並取走手機電池及查看證件、皮包後,由另│1 項、第3項 │419 號補充理│ ││ │ │ │ │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詐欺取財未遂│由書增列之犯│ ││ │ │ │ │摩約2 、3 分鐘後,由該按摩女子對連資宏施│罪、第346 條│罪事實 │ ││ │ │ │ │用詐術佯稱:「要再交2 萬元加入會員才能享│第1 項恐嚇取│ │ ││ │ │ │ │受性交服務…。」等語,連資宏不欲加入而未│財罪 │ │ ││ │ │ │ │得手,旋由潘蒼蔚進入包廂內,遊說連資宏購│ │ │ ││ │ │ │ │買會員卡,經連資宏拒絕後,潘蒼蔚即對連資│ │ │ ││ │ │ │ │宏恫稱:伊為混幫派的,要對你不利等語,連│ │ │ ││ │ │ │ │資宏因而心生畏懼,遂將身上會員並將所餘現│ │ │ ││ │ │ │ │款3,700 元交付之,旋即離去。 │ │ │ │├─┼──┼─┼───┼────────────────────┼──────┼──────┼─────┤│ 3│92年│張│潘蒼蔚│張毓龍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12月│毓│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龍│年女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因此誤│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日 │ │ │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30-131 頁││ │ │ │ │147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領張毓龍進入店內包廂,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潘蒼蔚共同施用詐術,其等先於查看張毓龍身│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分證件後、向張毓龍收取張毓龍誤以為有全套│猥褻罪、刑法│ │卷第96-94 ││ │ │ │ │性交易對價之2,500 元,並取走所有證件及手│第339 條第1 │98年度蒞字第│頁 ││ │ │ │ │機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由│項詐欺取財罪│23781 號、第│ ││ │ │ │ │該按摩女子先以手撫摸、挑逗張毓龍之性器官│ │23782 號補充│ ││ │ │ │ │,並對張毓龍佯稱:「要繳3 萬元加入會員後│ │理由書贅載同│ ││ │ │ │ │才可以享有性交服務…。」等語,張毓龍因發│ │案被告鄭詩琦│ ││ │ │ │ │覺受騙遂表示沒錢而欲離去,繼由潘蒼蔚進入│ │部分,應予刪│ ││ │ │ │ │包廂內對被害人遊說加入會員,張毓龍因堅持│ │除。 │ ││ │ │ │ │不願加入後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服務。 │ │ │ │├─┼──┼─┼───┼────────────────────┼──────┼──────┼─────┤│ 4│93年│邱│孫明憲│邱俊銘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2 月│俊│亮亮 │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多│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銘│ │種按摩服務,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日 │ │ │3段147號2 樓之營業處所。嗣由自稱「亮亮」│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6-10頁 ││ │ │ │ │之成年女子帶領邱俊銘進入店內包廂,由「亮│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亮」與孫明憲同施用詐術,先於查看邱俊銘身│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分證件並收取2,000 元後進入包廂,由「亮亮│1 項圖利容留│實(補充理由│ ││ │ │ │ │」開始按摩,並故意碰觸邱俊銘之性器官,而│猥褻罪、刑法│書上誤載為大│ ││ │ │ │ │為猥褻之行為,並對邱俊銘佯稱:「要繳4 萬│第339 條第1 │姐店) │ ││ │ │ │ │元加入會員後才可以享有性交服務…。」等語│項詐欺取財罪│ │ ││ │ │ │ │,致邱俊銘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予「亮亮」│ │ │ ││ │ │ │ │領取2 萬元,並取得會員卡及聯絡卡各1 張(│ │ │ ││ │ │ │ │聯絡卡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並未│ │ │ ││ │ │ │ │獲得性服務後即離去;而邱俊銘因繳納費用後│ │ │ ││ │ │ │ │,再前往上開處所找「亮亮」服務,「亮亮」│ │ │ ││ │ │ │ │承上開犯意,再對邱俊銘佯稱其身世可憐,要│ │ │ ││ │ │ │ │向邱俊銘借錢贖身等語,邱俊銘誤信為真,與│ │ │ ││ │ │ │ │孫明憲商談贖身之金額,而邱俊銘先後給付40│ │ │ ││ │ │ │ │萬元贖身費及10萬元之手續費予孫明憲。嗣因│ │ │ ││ │ │ │ │「亮亮」又撥打電話向邱俊銘佯稱復被父親押│ │ │ ││ │ │ │ │到店裡要請邱俊銘幫忙贖身等語,邱俊銘始悉│ │ │ ││ │ │ │ │被騙,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服務。 │ │ │ │├─┼──┼─┼───┼────────────────────┼──────┼──────┼─────┤│ 5│93年│謝│王嚴慶│謝昆霖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2 月│昆│ │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 │霖│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謝昆霖│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上│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02-204 頁││ │ │ │ │一間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謝昆霖│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進入店內,王嚴慶為店內經理,負責看管現場│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謝昆霖先被收取誤以為全套性交易對價之 │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電池退出後,由該不│猥褻罪、刑法│ │卷第 ││ │ │ │ │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約幾分鐘後,即停止按│第339 條第1 │98年度蒞字第│139-140頁 ││ │ │ │ │摩,而對謝昆霖佯稱:「如需進一步性服務,│項詐欺取財罪│23781 號、第│ ││ │ │ │ │要再補2,000 元…。」等語,致謝昆霖陷於錯│ │23782 號補充│審: ││ │ │ │ │誤,並再為支付2,000 元。該按摩女子遂繼續│ │理由書誤載同│本院卷12第││ │ │ │ │進行按摩,且不時撫摸謝昆霖之性器官而為猥│ │案被告王嚴慶│210頁 ││ │ │ │ │褻行為,該按摩女子再要求謝昆霖加入會員,│ │為「王嚴復」│ ││ │ │ │ │謝昆霖因發覺受騙而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 │,應予更正;│ ││ │ │ │ │交易服務。 │ │同案被告鄭詩│ ││ │ │ │ │ │ │琦涉案部分經│ ││ │ │ │ │ │ │98年度蒞字第│ ││ │ │ │ │ │ │23781 號號補│ ││ │ │ │ │ │ │充理由書刪除│ │├─┼──┼─┼───┼────────────────────┼──────┼──────┼─────┤│ 6│93年│張│鄭詩琦│張繼正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2 月│繼│潘蒼蔚│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 │正│張○伊│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張繼正│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不詳成│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上│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1-12頁 ││ │ │ │年男子│一間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張繼正│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不詳成│進入店內鄭詩琦、張○伊、潘蒼蔚則為現場接│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年女子│待之人,其等先收取2,500 元並取走手機後,│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由上開不詳女子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該按│性交罪、圖利│ │ ││ │ │ │ │摩女子不時以手撫摸、挑逗張繼正之性器官而│容留猥褻罪、│☆性交行為 │ ││ │ │ │ │為猥褻行為,按摩約15分鐘後,即對張繼正佯│刑法第339 條│ │ ││ │ │ │ │稱:「我欠缺學費,你要幫助我,還有你也可│第1 項詐欺取│ │ ││ │ │ │ │以再付錢成為會員後就可以和我們店內小姐性│財罪 │ │ ││ │ │ │ │交易…。」等語,致張繼正陷於錯誤,遂將提│ │ │ ││ │ │ │ │款卡交由該按摩女子前往提領2 萬元現鈔。嗣│ │ │ ││ │ │ │ │該按摩女子隨同一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內,│ │ │ ││ │ │ │ │該男子復對張繼正佯稱:「若再付3 萬元,她│ │ │ ││ │ │ │ │就是你的人,隨時可以找她進一步性服務…。│ │ │ ││ │ │ │ │」等語,致張繼正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卡交由│ │ │ ││ │ │ │ │該男子前往預借現金3 萬元而收受之。該男子│ │ │ ││ │ │ │ │隨後雖安排另一不詳成年女子與張繼正進行性│ │ │ ││ │ │ │ │交易1 次,惟張繼正仍未獲得原預期之性交易│ │ │ ││ │ │ │ │服務。 │ │ │ │├─┼──┼─┼───┼────────────────────┼──────┼──────┼─────┤│ 7│93年│陳│李允庭│陳忠義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8年度蒞字第│警: ││ │2 月│忠│鄭詩琦│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23781 號、第│95偵15422 ││ │間某│義│蔡博丞│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陳忠義│第29條之散布│23782 號補充│警詢卷一第││ │日 │ │ │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使人為性交易│理由書誤載同│88-90頁 ││ │ │ │ │147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李允庭帶領陳│之訊息罪、刑│案被告鄭詩琦│ ││ │ │ │ │忠義進入店內,由李允庭、鄭詩琦、蔡博丞共│法第231 條第│為「鄭詩琪」│偵: ││ │ │ │ │同施用詐術,其等先向陳忠義收取陳忠義誤以│1 項圖利容留│;誤載犯罪地│95偵15422 ││ │ │ │ │為全套性交易服務費之2,300 元,並取走陳忠│猥褻罪、刑法│點為「大姐店│卷第78-79 ││ │ │ │ │義之手機、健保卡後,再由鄭詩琦進行按摩而│第339 條第1 │」,均應予更│頁 ││ │ │ │ │為猥褻行為,由鄭詩琦不斷撫摸陳忠義之性器│項詐欺取財罪│正。 │ ││ │ │ │ │官,約40分鐘後,鄭詩琦對陳忠義佯稱:「如│ │ │ ││ │ │ │ │果要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辨理會員卡,就有│ │ │ ││ │ │ │ │進一步的性服務了…。」等語,陳忠義發覺有│ │ │ ││ │ │ │ │異而不願加入,鄭詩琦繼對陳忠義佯稱:「要│ │ │ ││ │ │ │ │繼續服務的話要再補2,000 元…。」,陳忠義│ │ │ ││ │ │ │ │因而再支付2,000 元後繼續按摩。其後鄭詩琦│ │ │ ││ │ │ │ │復不斷要求陳忠義加入會員,陳忠義知悉受騙│ │ │ ││ │ │ │ │而欲離去,蔡博丞隨即進入包廂內對陳忠義陳│ │ │ ││ │ │ │ │稱:「不然現在是有什麼不爽…。」等語,陳│ │ │ ││ │ │ │ │忠義遂表示有事而取回手機、健保卡後離去,│ │ │ ││ │ │ │ │並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 8│93年│林│李允庭│林克向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2 月│克│鄭詩琦│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6 日│向│蔡博丞│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並依約│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19時│ │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近之便│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87-89頁 ││ │許 │ │ │利商店等候。嗣李允庭帶領林克向進入店內包│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廂,於取走手機後,由鄭詩琦進行按摩。於按│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摩期間,鄭詩琦不時碰觸林克向之性器官而為│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鄭詩琦對林克向佯稱│猥褻罪、刑法│ │卷第211頁 ││ │ │ │ │:「只要再花5 萬元就可以購買會員證,並可│第339 條第1 │ │ ││ │ │ │ │享受20次的性服務…。」等語,林克向拒絕加│項、第3 項詐│ │ ││ │ │ │ │入,蔡博丞遂進入包廂內對林克向遊說加入會│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員,林克向堅持不願加入並於支付上開按摩費│ │ │ ││ │ │ │ │2,300 元(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後離│ │ │ ││ │ │ │ │去。 │ │ │ │├─┼──┼─┼───┼────────────────────┼──────┼──────┼─────┤│ 9│93年│陳│張哲菖│陳文賢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2 月│文│彭湘閔│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17日│賢│不詳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600 元,陳文賢│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年男子│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8-30頁 ││ │ │ │ │147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彭湘閔帶領陳│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文賢進入店內,於向陳文賢收取陳文賢誤為全│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套性交易服務費之2,600 元並取走手機後,由│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彭湘閔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約進行按摩10│猥褻罪、刑法│ │卷第177頁 ││ │ │ │ │分鐘後,繼由張哲菖與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包廂│第339 條第1 │ │ ││ │ │ │ │內對陳文賢佯稱:「按摩時間已結束,只要加│項詐欺取財罪│ │ ││ │ │ │ │入會員就可享受性交易的服務,一個星期可來│ │ │ ││ │ │ │ │數次…。」等語,陳文賢發覺受騙而堅持不願│ │ │ ││ │ │ │ │加入後始行離去,並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10│93年│楊│游芮忻│楊志宏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3 月│志│李羽翊│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宏│蔡博丞│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日 │ │阿佑不│真,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附│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68-269頁 ││ │ │ │詳成年│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楊│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女子不│志宏進入店內,游芮忻、李羽翊、蔡博丞則為│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詳成年│現場接待之人,其等先向楊志宏收取上開楊志│1 項圖利容留│實 │本院卷12第││ │ │ │男子 │宏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500 元,│猥褻罪、刑法│ │226頁 ││ │ │ │ │並要求手機關機將手機取走後,由上開不詳成│第339 條第1 │ │ ││ │ │ │ │年女子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以│項詐欺取財罪│ │ ││ │ │ │ │手挑逗楊志宏私處而為猥褻行為後,與真實姓│ │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先後對楊│ │ │ ││ │ │ │ │志宏佯稱:「要繳3 萬元成為會員後才可以享│ │ │ ││ │ │ │ │有性交服務…。」、「你今天先刷這些金額了│ │ │ ││ │ │ │ │以後,在銀行規定結帳日前,通常是在刷卡後│ │ │ ││ │ │ │ │15日前,你若是結帳日前將所刷額度相等之現│ │ │ ││ │ │ │ │金再交付給我後,我們公司即會立即連絡銀行│ │ │ ││ │ │ │ │將你所刷卡的金額止付、退掉,你也就不會收│ │ │ ││ │ │ │ │到帳單了…。」等語,致楊志宏陷於錯誤,由│ │ │ ││ │ │ │ │「阿佑」帶領楊志宏先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路附近某電子遊樂場、地點不詳之某銀│ │ │ ││ │ │ │ │樓刷卡共約10萬元。約3 日後楊志宏再將上開│ │ │ ││ │ │ │ │刷卡金額之同額現金交付予該店自稱「晚班經│ │ │ ││ │ │ │ │理」之不詳成年男子,惟其後仍收受發卡銀行│ │ │ ││ │ │ │ │寄送上開刷卡金額之帳單,方知悉受騙,且始│ │ │ ││ │ │ │ │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11│93年│羅│彭湘閔│羅漢強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3 月│漢│孫明憲│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有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25日│強│ │供按摩服務(未言明為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服│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務),並約定在新莊往板橋大橋下第二個紅綠│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2-24頁 ││ │ │ │ │燈前見面,經彭湘閔帶同前往板橋市○○路3 │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段147 號2 樓處所進入包廂內,由彭湘敏先收│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取2,600 元並取走手機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為。於按摩約2 、3 分鐘後,繼由孫明憲進入│猥褻罪、刑法│ │ ││ │ │ │ │包廂內對羅漢強佯稱:「我們的服務就這樣而│第339 條第1 │ │ ││ │ │ │ │已,我沒有恐嚇你,你如果要享受性交服務,│項、第3 項詐│ │ ││ │ │ │ │就要再繳錢…。」等語對羅漢強,羅漢強予以│欺取財未遂罪│ │ ││ │ │ │ │拒絕,孫明憲則繼續遊說購買會員卡,羅漢強│ │ │ ││ │ │ │ │堅持不願購買後始得離去而未為財物之交付。│ │ │ │├─┼──┼─┼───┼────────────────────┼──────┼──────┼─────┤│12│93年│蔡│楊靜怡│蔡志鴻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3 月│志│余健豪│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鴻│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6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日 │ │ │真,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上一間│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40-242頁 ││ │ │ │ │便利商店。嗣由不詳女子帶領蔡志鴻進入店內│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先收取上開蔡志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務費2,300 元並取走手機後,由楊靜怡帶蔡志│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鴻進入包廂內按摩。於按摩期間,楊靜怡不時│猥褻罪、刑法│ │卷第 ││ │ │ │ │撫摸蔡志鴻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後,由楊靜怡│第339 條第1 │ │286-288頁 ││ │ │ │ │對蔡志鴻佯稱:「如欲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項詐欺取財罪│ │ ││ │ │ │ │會費2 萬元加入會員…。」等語,致蔡志鴻陷│ │ │審: ││ │ │ │ │於錯誤,以信用卡支付1 萬元。蔡志鴻離開時│ │ │本院卷12第││ │ │ │ │,在店內1 樓招待之余健豪則向蔡志鴻佯稱:│ │ │172頁 ││ │ │ │ │「第一次都是這樣,下次來就有性交易服務…│ │ │ ││ │ │ │ │。」等語,惟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13│93年│蔣│鍾惠敏│蔣博宇撥打其手機內所收到引誘、暗示可以從│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4 月│博│彭湘閔│事性服務之簡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2 日│宇│張哲菖│,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由不│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楊良志│詳成年女子帶領蔣博宇進入店內,由張哲菖查│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54-56頁 ││ │ │ │孫明憲│驗蔣博宇身分,並將蔣博宇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不詳成│件取走,嗣由鍾惠敏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年女子│鍾惠敏故意不斷以手碰觸蔣博宇之性器官而為│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猥褻行為,再與彭湘閔共同對蔣博宇佯稱:「│猥褻罪、刑法│ │卷第62-63 ││ │ │ │ │如欲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會費10萬元加入會│第339 條第1 │ │頁 ││ │ │ │ │員…。」等語,致蔣博宇陷於錯誤,惟因蔣博│項詐欺取財罪│ │ ││ │ │ │ │宇身上無現款,即隨同鍾惠敏及彭湘閔乘坐計│ │ │ ││ │ │ │ │程車前往臺北市○○○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某銀│ │ │ ││ │ │ │ │樓刷卡購買價值約5 萬元之金飾。嗣蔣博宇隨│ │ │ ││ │ │ │ │鍾惠敏及彭湘閔將上開金飾取回至店內後,復│ │ │ ││ │ │ │ │對蔣博宇佯稱須另付出場費方能性交,蔣博宇│ │ │ ││ │ │ │ │因發覺受騙而離去,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 │ │ ││ │ │ │ │易服務。嗣約於3 個月之後,蔣博宇再行前往│ │ │ ││ │ │ │ │上開店內,由楊良志應門查驗身分後,復由孫│ │ │ ││ │ │ │ │明憲再對蔣博宇表示可安排其他服務小姐與延│ │ │ ││ │ │ │ │長會員之會期,因蔣博宇察覺有異,隨即離去│ │ │ ││ │ │ │ │。 │ │ │ │├─┼──┼─┼───┼────────────────────┼──────┼──────┼─────┤│14│93年│陳│彭湘閔│陳志旭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4 月│志│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誤信該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3 日│旭│年男子│提供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 │ │ │,即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38-140 頁││ │ │ │ │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彭湘閔帶領陳志旭│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之店│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內,先收取上開陳志旭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之服務費2,500 元並取走手機後進行按摩。於│猥褻罪、刑法│ │ ││ │ │ │ │按摩期間,先由彭湘閔不時以手碰觸陳志旭之│第339 條第1 │ │ ││ │ │ │ │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彭湘閔對│項詐欺取財罪│ │ ││ │ │ │ │陳志旭佯稱:「可以購買會員證,就可享受20│ │ │ ││ │ │ │ │次的性服務…。」等語,致陳志旭陷於錯誤,│ │ │ ││ │ │ │ │遂支付25,000元加入會員。嗣彭湘閔又對陳志│ │ │ ││ │ │ │ │旭佯稱:「加入會員一定要5 萬元才可以性服│ │ │ ││ │ │ │ │務。」,陳志旭因而要求退錢,復由另一不詳│ │ │ ││ │ │ │ │成年男子對陳志旭訛稱:「你付的錢已經進帳│ │ │ ││ │ │ │ │,無法退回…。」,陳志旭發覺受騙而離去,│ │ │ ││ │ │ │ │而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15│93年│陳│鍾惠敏│陳祥生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4 月│祥│楊良志│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3 日│生│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19時│ │ │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39-41頁 ││ │許 │ │ │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由不詳之成年女子帶領│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陳祥生進入包廂內,嗣由鍾惠敏先收取2,500 │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進行按摩。於按摩約20分│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鐘後,先由鍾惠敏於按摩時不時碰觸陳祥生之│猥褻罪、刑法│ │ ││ │ │ │ │性器官約20幾分鐘而為猥褻行為後,對陳祥生│第339 條第1 │ │ ││ │ │ │ │佯稱:「只要再花2 萬元就可以購買會員證,│項詐欺取財罪│ │ ││ │ │ │ │並可享受4 、5 次的性服務…。你可以先刷卡│ │ │ ││ │ │ │ │,有帶多少錢也可先繳…。」等語,因陳祥生│ │ │ ││ │ │ │ │發覺被騙而欲離去,楊良志遂進入包廂內對陳│ │ │ ││ │ │ │ │祥生遊說購買會員卡,陳祥生堅持不願購買後│ │ │ ││ │ │ │ │始得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16│93年│周│張哲菖│周佑洋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4 月│佑│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4 日│洋│年女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周佑洋│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19時│ │ │因此誤信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34-36頁 ││ │許 │ │ │3 段上一間便利商店。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周佑洋進入臺北縣板橋市○ 段○○路○○○ 號2 │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樓之店內,先向周佑洋收取周佑洋誤得為全套│1 項圖利容留│實 │本院卷12第││ │ │ │ │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由│猥褻罪、刑法│ │225頁 ││ │ │ │ │另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該│第339 條第1 │ │ ││ │ │ │ │按摩女子不斷碰觸周佑洋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項詐欺取財罪│ │ ││ │ │ │ │為後,再對周佑洋佯稱如欲進一步性服務,須│ │ │ ││ │ │ │ │繳交會費2 萬元加入會員等語。繼由張哲菖進│ │ │ ││ │ │ │ │入包廂內查看周佑洋之身分證,不斷遊說周佑│ │ │ ││ │ │ │ │洋購買會員卡,周佑洋因發覺受騙而離去,而│ │ │ ││ │ │ │ │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17│93年│達│孫明憲│邱文榮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4 月│耀│吳淑琳│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5 日│‧│不詳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15時│武│年男子│真,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83-185 頁││ │許 │賴│不詳成│附近等候,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邱文榮進入店│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年女子│內,先收取上開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費3,000 元並取走皮包、證件及手機後,由吳│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原│ │淑琳進行按摩,而孫明憲則在現場看管之幹部│猥褻罪、刑法│(98年度蒞字│卷第 ││ │ │名│ │。於按摩期間,吳淑琳不時以手碰觸、挑逗邱│第339 條第1 │第23781 號、│134-135頁 ││ │ │邱│ │文榮之性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按摩約20幾分│項詐欺取財罪│第23782 號補│ ││ │ │文│ │鐘後,對邱文榮佯稱:「只要再花6,000 元才│ │充理由書贅載│審: ││ │ │榮│ │可以享受性交易…。」等語,致邱文榮陷於錯│ │同案被告吳義│本院卷12第││ │ │︶│ │誤,而再為支付6,000 元。吳淑琳隨後又向邱│ │洋之部分應予│123頁 ││ │ │ │ │文榮索取2,000 元,並佯稱:「加入會員,需│ │刪除) │ ││ │ │ │ │再拿4 萬元,且現已交了11,000元,僅需再交│ │ │ ││ │ │ │ │3 萬元即可…。」、「可以先刷卡,你有帶多│ │ │ ││ │ │ │ │少錢也可先繳…。」等語。邱文榮因自覺受騙│ │ │ ││ │ │ │ │而欲離去,吳淑琳隨即召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進入包廂內,要求邱文榮購買會員卡,並詢問│ │ │ ││ │ │ │ │邱文榮有無信用卡。邱文榮因皮包及手機尚未│ │ │ ││ │ │ │ │取回,遂隨同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延平北│ │ │ ││ │ │ │ │路某金飾店刷卡,因邱文榮信用卡尚未完成開│ │ │ ││ │ │ │ │卡程序,而未能完成交易。嗣邱文榮返回店內│ │ │ ││ │ │ │ │取回證件及手機後,要求店方提供性服務而遭│ │ │ ││ │ │ │ │拒,遂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18│93年│吳│彭湘閔│吳清福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4 月│清│楊良志│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19日│福│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因而誤│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19時│ │ │信為真,並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15-117 頁││ │許 │ │ │147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由彭湘閔帶領吳│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清福進入店內包廂,先收取吳清福誤得為全套│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後進行按摩。彭湘閔於│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按摩期間,不時以手碰觸、挑逗吳清福之性器│猥褻罪、刑法│ │卷第 ││ │ │ │ │官而為猥褻行為,約20分鐘後,彭湘閔對吳清│第339 條第1 │ │311-314頁 ││ │ │ │ │福佯稱:「加入會員才可享受性交易的服務…│項詐欺取財罪│ │ ││ │ │ │ │。」等語,致吳清福陷於錯誤,而將身上所餘│ │ │ ││ │ │ │ │2,000 元交付彭湘閔。嗣彭湘閔復對吳清福佯│ │ │ ││ │ │ │ │稱:「2,000 元無法加入會員,會員費要6 萬│ │ │ ││ │ │ │ │元,還要再繳錢…。」等語,吳清福發覺受騙│ │ │ ││ │ │ │ │而欲離去,楊良志遂進入包廂內遊說吳清福付│ │ │ ││ │ │ │ │錢,吳清福則以翌日再前來繳款而伺機離去,│ │ │ ││ │ │ │ │並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19│93年│潘│鍾惠敏│潘賢智撥打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賢│戴妙如│談後,得知有提供按摩服務(未言明得為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智│楊良志│性交之服務),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 │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日 │ │ │段147 號2 樓之店址,由戴妙如帶領潘賢智進│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195-197 頁││ │ │ │ │入包廂內,嗣由鍾惠敏先收取2,300 元(非為│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並取走手機│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電池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約2 、│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3 分鐘後,推由鍾惠敏對潘賢智佯稱:「要再│猥褻罪、刑法│ │ ││ │ │ │ │交1 萬元加入會員,才能享受性交服務…。」│第339 條第1 │ │ ││ │ │ │ │等語對潘賢智施以詐術,潘賢智予以拒絕,繼│項、第3 項詐│ │ ││ │ │ │ │由楊良志遂進入包廂內對潘賢智遊說購買會員│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卡,潘賢智堅持不願購買後始得離去而未為財│ │ │ ││ │ │ │ │物之交付。 │ │ │ │├─┼──┼─┼───┼────────────────────┼──────┼──────┼─────┤│20│93年│莊│余健豪│莊斯堯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斯│不詳成│話號碼,與不詳成年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 │堯│年女子│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莊斯堯因│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此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89-290頁 ││ │ │ │ │段147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莊斯堯│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進入店內,先收取上開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之服務費2,6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由不詳│1 項圖利容留│實 │本院卷12第││ │ │ │ │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猥褻罪、刑法│ │176-179頁 ││ │ │ │ │,該不詳成年女子先以手不斷逗、撫摸莊斯堯│第339 條第1 │ │ ││ │ │ │ │之性器官,並與自稱副理之余健豪及另名不詳│項詐欺取財罪│ │ ││ │ │ │ │成年女子共同施用詐術,共同對莊斯堯佯稱:│ │ │ ││ │ │ │ │「再繳6,000 元可以加入會員,以後再來消費│ │ │ ││ │ │ │ │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致莊斯堯陷於錯誤│ │ │ ││ │ │ │ │,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店內不詳成年女子│ │ │ ││ │ │ │ │提領6,000 元後,並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服務。│ │ │ │├─┼──┼─┼───┼────────────────────┼──────┼──────┼─────┤│21│93年│鍾│孫明憲│鍾彩上撥打在其機車上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7 月│彩│鍾惠敏│交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成年女子│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12日│上│ │交談後,得知有護膚之服務,依約至臺北縣新│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莊市往板橋方向的第二個紅綠燈之超商前等候│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83-285頁 ││ │ │ │ │,而由鍾惠敏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147 號之店內,鍾惠敏先要求手機關機並查看│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身分證件,再進入包廂內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為,鍾惠敏於按摩約5 、6 分鐘後,復由孫明│猥褻罪、刑法│ │卷第305頁 ││ │ │ │ │憲進入包廂內對鍾彩上:「服務就這樣而已,│第339 條第1 │ │ ││ │ │ │ │如要享受性交服務,需要再繳錢加入會員,到│項詐欺取財罪│ │ ││ │ │ │ │外面的賓館去做…。」等語,致鍾彩上陷於錯│ │ │ ││ │ │ │ │誤,而6,100 元交予孫明憲後,並未獲得預期│ │ │ ││ │ │ │ │之性交服務。 │ │ │ │├─┼──┼─┼───┼────────────────────┼──────┼──────┼─────┤│22│93年│莊│彭湘閔│莊金玉於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發現引誘、暗│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7 月│金│蔡博丞│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經撥打廣告上之│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14日│玉│ │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10時│ │ │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莊金玉因此誤│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44-46頁 ││ │許 │ │ │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147 號附近等候。嗣不詳成年女子(原指認為│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陳雅君」)帶領莊金玉進入店內,由彭湘閔│1 項圖利容留│實 │ ││ │ │ │ │取走手機電池後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彭湘│猥褻罪、刑法│ │ ││ │ │ │ │閔以手刻意撫摸莊金玉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第339 條第1 │ │ ││ │ │ │ │而為猥褻行為,約30分鐘後,由彭湘閔對莊金│項詐欺取財罪│ │ ││ │ │ │ │玉佯稱:「要加入會員才有性服務,費用只要│ │ │ ││ │ │ │ │3萬 元可有10次服務,這次按摩免費招待…。│ │ │ ││ │ │ │ │」等語,致莊金玉陷於錯誤,遂支付會員費 │ │ │ ││ │ │ │ │26,000元。嗣由蔡博丞交付莊金玉會員卡1 張│ │ │ ││ │ │ │ │,並要求莊金玉先回家,表示等店內小姐有空│ │ │ ││ │ │ │ │再前來消費,莊金玉方發覺受騙,而始終未獲│ │ │ ││ │ │ │ │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附表三:關於其他共犯審理情形┌─┬───┬────────┬──────────────────┐│編│ 共犯 │曾任或查獲時之工│ 審結情形 ││號│ 姓名 │作地點及職稱 │ │├─┼───┼────────┼──────────────────┤│1 │蘇黃田│蘇黃田集團負責人│蘇黃田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不││ │ │ │受理判決確定。 │├─┼───┼────────┼──────────────────┤│2 │林淑慧│蘇黃田之妻、總公│林淑慧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司會計、臺北縣三│、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重市○○○路○○號│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2 樓之服務小姐 │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3 │林香怡│總公司會計 │林香怡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4 │鄭朝清│二姐店之幹部、五│鄭朝清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姐店(花開富貴旅│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館經理)、臺北縣│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三重市○○○路85│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 │ │號2 樓及臺北縣蘆│定。 ││ │ │洲市○○路○○○ 巷│ ││ │ │內某處之幹部 │ │├─┼───┼────────┼──────────────────┤│5 │鄭凱旻│大姐店店長 │鄭凱旻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 │ │ │年度上更㈡字第306 號判處共同意圖使女││ │ │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 │ │ │常業,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 │ │ │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駁回上訴確定。 │├─┼───┼────────┼──────────────────┤│6 │張哲菖│二姐店、三姐店 │張哲菖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店長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7 │張文軍│五姐店店長 │張文軍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 │ │ │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處共同意圖使女子││ │ │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 │ │ │業,有期徒刑2 年確定。 │├─┼───┼────────┼──────────────────┤│8 │楊良志│大姐店經理、三姐│楊良志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店、五姐店、臺北│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縣三重市○○○路│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85號2 樓之幹部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 │ │ │定。 │├─┼───┼────────┼──────────────────┤│9 │黃俊昊│大姐店副理 │黃俊昊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 │ │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10│謝金峯│大姐店經理、五姐│謝金峯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店幹部、臺北縣蘆│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洲市○○路○○○ 巷│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內某處之幹部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 │ │ │定。 │├─┼───┼────────┼──────────────────┤│11│謝亞衡│大姐店晚班副理 │謝亞衡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1 年││ │ │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 │ │。 │├─┼───┼────────┼──────────────────┤│12│吳仲寒│大姐店、五姐店幹│吳仲寒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部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3│張學文│大姐店、二姐店 │張學文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副理、臺北縣三重│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市○○○路○○號2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樓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4│蔡博丞│大姐店幹部、三姐│蔡博丞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不││ │ │店副理 │受理判決確定。 │├─┼───┼────────┼──────────────────┤│15│陳維斌│大姐店幹部、三姐│陳維斌所涉犯行另案由本院以94年訴字 ││ │ │店副理 │1523號判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 │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有期徒刑││ │ │ │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 │ │ │字4035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4818號││ │ │ │駁回上訴確定。 │├─┼───┼────────┼──────────────────┤│16│李俊霖│大姐店幹部、五姐│李俊霖另由本院通緝中。 ││ │ │店經理 │ │├─┼───┼────────┼──────────────────┤│17│陳鎔宏│二姐店經理 │陳鎔宏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免訴確定。 │├─┼───┼────────┼──────────────────┤│18│吳義洋│二姐店之幹部 │吳義洋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於94年1 月31日│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開始任職)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 │ │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 │├─┼───┼────────┼──────────────────┤│19│余健豪│二姐店、三姐店、│余健豪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五姐店副理、臺北│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縣蘆洲市○○路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222 巷內某處之幹│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現上訴由臺││ │ │部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審││ │ │ │理中。 │├─┼───┼────────┼──────────────────┤│20│孫明憲│三姐店經理 │孫明憲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有期││ │ │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21│潘蒼蔚│三姐店幹部 │潘蒼蔚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 │├─┼───┼────────┼──────────────────┤│22│王嚴慶│三姐店幹部、臺北│王嚴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縣三重市○○○路│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85號2樓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現上訴由臺灣高等││ │ │ │法院審理中。 │├─┼───┼────────┼──────────────────┤│23│李羽翊│三姐店幹部 │李羽翊另由本院通緝中。 │├─┼───┼────────┼──────────────────┤│24│林世揚│五姐店經理 │林世揚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 │ │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 │ │ │定。 │├─┼───┼────────┼──────────────────┤│25│戴妙如│大姐店、三姐店、│戴妙如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6│李允庭│大姐店、三姐店、│李允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7│林靜莉│大姐店、二姐店、│林靜莉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28│鍾惠敏│大姐店、三姐店、│鍾惠敏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南路85號2 樓、臺│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 │ │北縣蘆洲市○○路│ ││ │ │222 巷內某處之幹│ ││ │ │部 │ │├─┼───┼────────┼──────────────────┤│29│彭湘閔│大姐店、三姐店、│彭湘閔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臺北縣三│、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重市○○○路○○號│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2樓之服務小姐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0│陸佳茵│大姐店、二姐店服│陸佳茵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務小姐、臺北縣蘆│、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洲市○○路○○○ 巷│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內某處之接待人員│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31│張雅琪│大姐店服務小姐 │張雅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1 年││ │ │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 │ │。 │├─┼───┼────────┼──────────────────┤│32│吳淑琳│二姐店、三姐店 │吳淑琳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五姐店服務小姐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 │├─┼───┼────────┼──────────────────┤│33│鄭詩琦│二姐店、三姐店、│鄭詩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五姐店服務小姐、│、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南路85號2樓之接 │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 ││ │ │待人員 │ │├─┼───┼────────┼──────────────────┤│34│李盈 │三姐店服務小姐 │李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號、第││ │ │ │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 │ │ │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9 月,緩刑5 年確定。 │├─┼───┼────────┼──────────────────┤│35│李亞璇│三姐店服務小姐 │李亞璇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6│楊靜怡│三姐店服務小姐 │楊靜怡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7│張乃驊│五姐店服務小姐 │張乃驊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8│廖雅卉│五姐店服務小姐 │廖雅卉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39│賴依玲│五姐店美容助理 │賴依玲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 │├─┼───┼────────┼──────────────────┤│40│胡慧珍│二姐店、三姐店 │胡慧珍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總機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 │├─┼───┼────────┼──────────────────┤│41│陳雅媃│二姐店、三姐店之│陳雅媃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總機(助理)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 │ │ │日,緩刑2 年確定。 │├─┼───┼────────┼──────────────────┤│42│林庭伊│二姐、三姐店總機│林庭伊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 │ │ │日,緩刑2 年確定。 │├─┼───┼────────┼──────────────────┤│43│張○伊│二姐店、三姐店總│張○伊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 │機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 │ │導在案。 │├─┼───┼────────┼──────────────────┤│44│游芮忻│三姐店之總機 │游芮忻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 │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確定,緩刑3 年確定││ │ │ │。 │├─┼───┼────────┼──────────────────┤│45│岳懿平│五姐店總機 │岳懿平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緩刑2 年確定。 │├─┼───┼────────┼──────────────────┤│46│張馨文│五姐店總機 │張馨文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 │ │ │日,緩刑2 年確定。 │├─┼───┼────────┼──────────────────┤│47│鄭慧君│五姐店總機 │鄭慧君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不││ │ │ │受理判決確定。 │├─┼───┼────────┼──────────────────┤│48│曾鈺蘋│臺北縣三重市正義│曾鈺蘋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 │ │南路85號2 樓之總│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 │機、接待 │判處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7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 │ │ │定。 │├─┼───┼────────┼──────────────────┤│49│陳鳳妍│花開富貴旅館總機│陳鳳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恐││ │ │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4 月,緩刑2 年確定。 │├─┼───┼────────┼──────────────────┤│50│李志宏│大姐店派報員 │李志宏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日 確定。 │├─┼───┼────────┼──────────────────┤│51│姜俊傑│二姐店派報員 │姜俊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號、││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布││ │ │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 │ │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52│楊淑雲│二姐店派報員工 │楊淑雲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 │ │ │免訴確定。 │├─┼───┼────────┼──────────────────┤│53│鍾○珍│二姐店派報員工 │鍾○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 │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 │ │導在案。 │├─┼───┼────────┼──────────────────┤│54│顏○旻│二姐店派報員工 │顏○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 │ │ │49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 │ │導在案。 │├─┼───┼────────┼──────────────────┤│55│劉又銘│三姐店派報員工 │劉又銘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1 年││ │ │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確定。 │├─┼───┼────────┼──────────────────┤│56│江天忠│五姐店派報員 │江天忠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15 號 ││ │ │ │、第9016號、第9017號判處共同連續犯散││ │ │ │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 │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四【扣案物宣告沒收之部分】㈠三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號│ │ │ │或保管人 │ │├─┼────────────┼──┼────┼─────┼───────────┤│ 1│現金借支單 │11張│臺北縣板│孫明憲 │編號1 至5 、7 、12、13│├─┼────────────┼──┤橋市民生│ │15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 2│教戰手冊 │3 本│路3 段 │ │告陳鴻偉及同案被告蘇黃│├─┼────────────┼──┤147 號2 │ │田、林香怡、林淑慧、張││ 3│員工打卡表 │80張│樓(三姐│ │哲菖、陳鴻偉、王嚴慶、│├─┼────────────┼──┤店) │ │潘蒼蔚、蔡博丞、李羽翊││ 4│地點路口績效表 │3 張│ │ │、余健豪、楊良志、孫明│├─┼────────────┼──┤ │ │憲、吳淑琳、鄭詩琦、李││ 5│員工薪資單 │8 張│ │ │允庭、彭湘閔、鍾惠敏、│├─┼────────────┼──┤ │ │李盈、李亞璇、戴妙如、││ 6│消費抵用卷 │550 │ │ │楊靜怡、林庭伊、陳雅媃││ │ │張 │ │ │、胡慧珍、游芮欣等人因│├─┼────────────┼──┤ │ │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7│員工應徵紀錄電話本 │1 本│ │ │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 │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其││ 8│色情小貼紙(每大張含28條│300 │ │ │中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 │貼紙) │張 │ │ │為公司提供予營業或連絡│├─┼────────────┼──┤ │ │護膚店幹部所用;編號40││ 9│色情名片廣告 │900 │ │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以聯││ │ │張 │ │ │絡客戶所用,業據被告孫│├─┼────────────┼──┤ │ │明憲及被害人蔣博宇供述││10│集點卡 │2 盒│ │ │明確;編號31所示之行動│├─┼────────────┼──┤ │ │電話即為暗示可以從事性││11│折價卷 │7 盒│ │ │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 │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12│客戶名單(消費金額紀錄)│2 本│ │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編號14所示之物為前揭││13│孫明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 │被告等人為本件散布使人││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 │0000000000號) │ │ │ │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 │ │得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14│營業收入現金9,500元 │ │ │ │38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 │ │沒收之;編號6 、8 、9 ││15│色情小廣告樣本簿 │1 本│ │ │、10 、11 所示之物為前│├─┼────────────┼──┤ │ │揭被告及劉又銘等人預為││16│監視器螢幕 │2 台│ │ │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 │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17│監視器鏡頭 │7 具│ │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 │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18│監視畫面切割器 │5 台│ │ │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 ││19│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 │ ││20│監視器錄影帶 │6 捲│ │ │ │├─┼────────────┼──┤ │ │ ││21│寫有「專打白目客、炮董」│1 支│ │ │ ││ │之棍棒 │ │ │ │ │├─┼────────────┼──┤ │ │ ││22│發放廣告之人員、地點紀錄│1 本│ │ │ ││ │簿 │ │ │ │ │├─┼────────────┼──┤ ├─────┤ ││23│教戰手冊 │1 份│ │蔡博丞 │ │├─┼────────────┼──┤ │ │ ││24│客戶名單(消費金額紀錄)│5 本│ │ │ │├─┼────────────┼──┤ ├─────┤ ││25│李盈之帳冊 │1 本│ │李盈 │ │├─┼────────────┼──┼────┼─────┤ ││26│大門及房間鑰匙 │5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橋市裕民│ │ ││27│記帳本 │1 本│街133 巷│ │ │├─┼────────────┼──┤1 之1 號│ │ ││28│交接班規則公告紙 │1 張│7 樓(二│ │ │├─┼────────────┼──┤姐店、三│ │ ││29│客人聯絡通話紀錄 │12本│姐店總機│ │ │├─┼────────────┼──┤房) │ │ ││30│客人消費估價單 │10本│ │ │ │├─┼────────────┼──┤ │ │ ││31│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4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 │ │ │ │ │├─┼────────────┼──┤ ├─────┤ ││32│大門鑰匙 │1 支│ │張○伊 │ │├─┼────────────┼──┤ │ │ ││33│員工輪休表 │1 張│ │ │ │├─┼────────────┼──┤ │ │ ││34│客人提款單 │83張│ │ │ │├─┼────────────┼──┤ │ │ ││35│記帳本 │1 本│ │ │ │├─┼────────────┼──┤ ├─────┤ ││36│電話號碼對照單 │1 張│ │陳雅媃 │ │├─┼────────────┼──┤ │ │ ││37│大門鑰匙 │1 支│ │ │ │├─┼────────────┼──┤ │ │ ││38│記帳本 │1 本│ │ │ │├─┼────────────┼──┤ ├─────┤ ││39│上班打卡單 │1 張│ │余健豪 │ │├─┼────────────┼──┤ │ │ ││40│余健豪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41│大門鑰匙 │1 支│ │胡慧珍 │ │├─┼────────────┼──┤ │ │ ││42│記帳本 │1 本│ │ │ │└─┴────────────┴──┴────┴─────┴───────────┘㈡總公司┌─┬────────────┬──┬────┬─────┬───────────┐│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號│ │ │ │或保管人 │ │├─┼────────────┼──┼────┼─────┼───────────┤│ 1│監視器 │10個│臺北縣三│林香怡 │編號1 至12、15、18、19│├─┼────────────┼──┤重市正義│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蘇黃││ 2│監視器螢幕 │2 台│南路55號│ │田、林香怡、林淑慧經營│├─┼────────────┼──┤7 樓(總│ │、管理各護膚店所用之物││ 3│員工名冊 │1 張│公司) │ │,與編號14所示之物,為│├─┼────────────┼──┤ │ │蘇黃田所有,作為各護膚││ 4│隨身碟(內含月報表、帳冊│2 支│ │ │店營運及人事等費用支出││ │資料) │ │ │ │所預備之物;編號13、16│├─┼────────────┼──┤ │ │、17所示之物為蘇黃田、││ 5│筆記型電腦 │1 台│ │ │林香怡、林淑慧聯絡各護│├─┼────────────┼──┤ │ │膚店幹部處理帳務所用之││ 6│帳冊 │1 本│ │ │物,業據蘇黃田、林香怡│├─┼────────────┼──┤ │ │、林淑慧供承在卷,均係││ 7│收支手冊 │1 本│ │ │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 │ │、鄭朝清供為本案圖利容││ 8│薪資表(94年6 月份) │6 份│ │ │留猥褻及散布使人為性交│├─┼────────────┼──┤ │ │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 9│6 月份各分店收支月報表 │1 份│ │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0│二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1張│ │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94年7 月3 日) │ │ │ │ │├─┼────────────┼──┤ │ │ ││11│三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3張│ │ │ ││ │94年7 月3 日) │ │ │ │ │├─┼────────────┼──┤ │ │ ││12│幹部、工讀生薪資注意事項│1 張│ │ │ │├─┼────────────┼──┤ │ │ ││13│林香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4│現金228,400 元 │ │ │ │ │├─┼────────────┼──┼────┼─────┤ ││15│記事本(載有總機管理流程│1 本│臺北縣三│蘇黃田 │ ││ │、美容師管理流程、美容師│ │重市成功│ │ ││ │報到流程、幹部管理流程、│ │路50 巷 │ │ ││ │消費、刷卡機處理流程、總│ │49號1 樓│ │ ││ │機報到流程、DM生管理流程│ │(蘇黃田│ │ ││ │、拆帳基準) │ │住處) │ │ │├─┼────────────┼──┤ │ │ ││16│蘇黃田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3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7│林淑慧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林淑慧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8│林淑慧之電腦主機 │1 台│ │ │ │├─┼────────────┼──┤ │ │ ││19│薪水條 │1 張│ │ │ │└─┴────────────┴──┴────┴─────┴───────────┘附表五【其餘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㈠三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號│ │ │ │或保管人 │ │├─┼────────────┼──┼────┼─────┼───────────┤│ 1│行動電話 │15支│臺北縣板│孫明憲 │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橋市民生├─────┤與被告陳鴻偉、同案被告││ 2│黑色包包 │1 個│路3段147│蔡博丞 │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號2樓 (│ │、張哲菖、王嚴慶、潘蒼││ 3│鑰匙 │10支│三姐店)│ │蔚、蔡博丞、李羽翊、余│├─┼────────────┼──┤ │ │健豪、楊良志、孫明憲、││ 4│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 個│ │ │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 │ │、彭湘閔、鍾惠敏、李盈││ 5│白色粉末 │1 袋│ │ │、李亞璇、戴妙如、楊靜│├─┼────────────┼──┤ │ │怡、林庭伊、陳雅媃、胡││ 6│郭蓉蓉之存摺(大眾銀行)│1 本│ │ │慧珍、游芮欣等人所為本│├─┼────────────┼──┤ │ │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7│郭蓉蓉之印章 │1 枚│ │ │息、圖利容留猥褻罪、詐│├─┼────────────┼──┤ │ │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 8│寫有「慧珍」之紅包袋(內│1 紙│ │ │有直接關連;又編號5 所││ │含現金3,000元) │ │ │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欠缺│├─┼────────────┼──┤ │ │積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9│行動電話 │1 支│ │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 ├─────┤ ││10│行動電話 │1 支│ │吳仲寒 │ │├─┼────────────┼──┤ │ │ ││11│現金28,000元 │ │ │ │ │├─┼────────────┼──┼────┼─────┤ ││12│陳鴻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橋市裕民│ │ │├─┼────────────┼──┤街133 巷│ │ ││13│陳鴻偉汽車駕駛執照 │1 張│1 之1 號│ │ │├─┼────────────┼──┤7 樓(二│ │ ││14│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5支│姐店、三│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姐店總機│ │ ││ │00000000、0000000000、09│ │房)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5│張○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張○伊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16│陳雅媃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陳雅媃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7│余健豪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4 支│ │余健豪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 │ │ │ │ │├─┼────────────┼──┤ ├─────┤ ││18│胡慧珍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胡慧珍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㈡總公司┌─┬────────────┬──┬────┬─────┬───────────┐│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號│ │ │ │或保管人 │ │├─┼────────────┼──┼────┼─────┼───────────┤│ 1│行動電話SIM卡 │20片│臺北縣三│林香怡 │編號1 至9 、11至16所示│├─┼────────────┼──┤重市正義│ │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 2│林香怡之存摺(上海銀行、│5 本│南路55號│ │證明與被告陳鴻偉、同案││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國│ │7 樓(總│ │被告蘇黃田、林香怡、林││ │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 │公司) │ │淑慧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 │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 3│蘇黃田之存摺(陽信銀行、│3 本│ │ │容留猥褻罪、詐欺取財、││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 │ │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 │ │連,又非違禁物;編號10││ 4│蘇黃山之存摺(彰化銀行、│3 本│ │ │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朝清向││ │郵局) │ │ │ │良機實業公司所承租供公│├─┼────────────┼──┤ │ │司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5│王帛祥之存摺(中國信託銀│2 本│ │ │,並非被告所有,均不為││ │行、彰化銀行) │ │ │ │沒收之諭知。 │├─┼────────────┼──┤ │ │ ││ 6│張哲菖之存摺(中國信託銀│1 本│ │ │ ││ │行) │ │ │ │ │├─┼────────────┼──┤ │ │ ││ 7│陳薌凌之存摺(合作金庫)│1 本│ │ │ │├─┼────────────┼──┤ │ │ ││ 8│陳維斌之存摺(郵局) │1 本│ │ │ │├─┼────────────┼──┤ │ │ ││ 9│林香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2 支│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10│保險箱 │1 箱│ │ │ │├─┼────────────┼──┤ ├─────┤ ││11│曾惠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曾惠怡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 │ │ │ │ │├─┼────────────┼──┤ ├─────┤ ││12│聶鳳杰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聶鳳杰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3│花開富貴員工薪資表 │1 張│ │鄭朝清 │ │├─┼────────────┼──┤ │ │ ││14│SIM 卡(掛附門號 │1 片│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15│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5 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6│提款卡(郵局、第一銀行、│3 張│臺北縣三│林淑慧 │ ││ │彰化銀行) │ │重市成功│ │ ││ │ │ │路50 巷 │ │ ││ │ │ │49號1 樓│ │ ││ │ │ │(蘇黃田│ │ ││ │ │ │住處) │ │ │└─┴────────────┴──┴────┴─────┴───────────┘附表六【三姐店】※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8年度蒞字第23782號補充
理由書刪除起訴書、96年度蒞字第419 號補充理由書上所載無法指認行為人之被害人部分┌─┬───┬───────────────────────┬───────┐│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更動範圍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號 │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起訴書 │96年度蒞字│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第419 號補│ │ │ ││號│ │ │充理由書 │ │ │ │├─┼───┼─────┼─────┼─────┼─────┼───────┤│ 1│鄧新陽│起訴書所載│敘及該被害│刪除 │ │僅指認姓名不詳││ │ │附表二三│人 │ │ │、自稱幹部男子││ │ │姐店編號6 │ │ │ │,無法特定行為││ │ │ │ │ │ │人 │├─┼───┼─────┼─────┼─────┼─────┼───────┤│ 2│游文鳴│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3│林昱緯│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4│謝汶格│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5│何金塗│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6│施吉興│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7│廖慶祥│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8│陳文慶│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9│董信雄│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0│戴其安│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1│王家楠│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2│柯志鵬│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3│游善為│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4│趙典華│無 │增列 │刪除 │ │指認之人非為本││ │ │ │ │ │ │人或與本案共犯││ │ │ │ │ │ │之人 │├─┼───┼─────┼─────┼─────┼─────┼───────┤│15│王建中│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6│陳榮華│無 │增列 │刪除 │ │ │├─┼───┼─────┼─────┼─────┼─────┼───────┤│17│林啟新│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8│張博龍│無 │增列 │刪除 │ │所指認之吳義洋││ │ │ │ │ │ │在其指述之犯罪││ │ │ │ │ │ │時間在監執行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