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攀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36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攀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攀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97號、97年度訴字第5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友人宋宏仁(已歿)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
買毒品之來源,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3至24日間,先由宋宏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攀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告知許攀貴其需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後,由許攀貴墊付併連同自己之出資5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入每包1,000 元之海洛因。隨後許攀貴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公園內,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依出資比例朋分交與宋宏仁,宋宏仁則將其出資
500 元交付許攀貴。宋宏仁取得該海洛因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該海洛因,許攀貴以此方法幫助宋宏仁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又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14至
16時許,先由宋宏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攀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告知許攀貴其需500 元之海洛因後,由許攀貴墊付併連同自己之出資5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入每包1,000 元之海洛因。隨後許攀貴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公園內,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依出資比例朋分交與宋宏仁,宋宏仁則將其出資500 元交付許攀貴。宋宏仁取得該海洛因後,於100 年7 月30日13時39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該海洛因,許攀貴以此方法幫助宋宏仁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30日10時39分許,因宋宏仁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街
115 巷巷口為警盤查,經宋宏仁於警詢中供述上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攀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宋宏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宋宏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宋宏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宋宏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毒品,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定由某人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該他人則為幫助施用,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復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而代購海洛因,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更將使施用者為解癮而購毒,花費甚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卻仍幫助友人施用海洛因,間接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念其僅係幫助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