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輊強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輊強自中華民國壹百零壹年拾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輊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輊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被告林輊強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即毒品買受者簡宗翰、蘇雅玲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聯譯文、扣案物品暨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若經判決有罪,將嚴重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再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與本案購毒者之供述情節相互歧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有對質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若任由被告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且難免有湮滅罪證之虞,勢將造成訴訟程序難以進行審判之結果,是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而於民國101年7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件犯行,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而經本院於101 年8 月
10 日 裁定被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先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林輊強,雖其坦承本件犯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簡宗翰、蘇雅玲等人施用,總計犯罪行為次數達12次,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是其所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再酌以本罪法定刑甚重等諸般情狀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強烈之逃亡動機,即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及上述綜合之考量,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爰自
101 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