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順鎮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順鎮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梁順鎮與戴月里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並無任何血海深仇,惟梁順鎮因不滿戴月里向其提出分手要求,而有意疏遠之,且多次未接其電話,乃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向戴月里質問為何拒接其電話等事,期間梁順鎮因關車門不慎致傷及戴月里之前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戴月里遂離開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思源路方向步行離去,梁順鎮見狀則向前遞交衛生紙欲供戴月里擦拭止血,並央求戴月里返回車內由其駕車送往就醫,然皆為戴月里所拒,梁順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鐵鎚朝屬人體重要器官組織所在之頭部敲擊,將足以造成人之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竟因一時惱羞成怒,而基於即使發生戴月里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旋將戴月里摔倒在地,並用拳腳毆打戴月里之身體,復將倒地之戴月里強行拖回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並隨手拾取其所有原先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鐵鎚 1支,接續持該鐵鎚,而以鎚頭平整面朝戴月里之後腦及肩部敲擊約莫一、二十下(其中後腦部位約四、五下),戴月里則以手試圖阻擋梁順鎮之鐵鎚敲擊,致戴月里受有左後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1公分、4公分、2公分)、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肩部、前臂、肘及腿部等部位之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 7時2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梁順鎮方才罷手,戴月里之身體始免於遭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由警當場扣得上開鐵鎚,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月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俾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又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戴月里於警詢時之指述,乃係被告梁順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於偵、審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而渠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得以偵、審時之結證代之,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俱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戴月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乃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之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受交互詰問而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依上說明,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即予保障,該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應已完足調查,本院以此項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採擇之理由:
(一)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認定犯罪之原因、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項,其證明之方法,除經法律明定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其證據應為嚴格之證明外,如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則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有罪判決書仍應將此經自由證明所得之證據資料及其認定之理由,依法予以載明,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準據(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暨91年度臺上字第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梁順鎮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戴月里頭部等處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辯稱:其知道用鐵鎚打人之頭部,會使人受到很嚴重之傷害,但其當時失控,拿起鐵鎚僅要告訴人不要大聲叫,並未很用力地敲告訴人,尚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坦承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之工作係水電技工,攜帶工具本屬平常之事,扣案之鐵鎚原係置於被告機車踏板上欲前往工作時使用,因見告訴人無照駕車,本欲開車送告訴人回去,又怕該鐵鎚遺漏他處,故隨手將之置於告訴人車內,並非預藏兇器欲置告訴人於死,嗣被告發覺告訴人因被告關車門碰撞而頭部受傷流血,被告確曾持衛生紙予告訴人擦拭,但告訴人不接受,反大聲叫喊反抗,不願上車就醫,被告制止無效,乃一時衝動隨手拿起車內之鐵鎚敲擊告訴人,苟其有預謀或計畫以鐵鎚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一開始即會使用鐵鎚敲擊告訴人,且應會造成告訴人重大之傷亡,再頭部固屬人體要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淺層傷口或挫傷,受傷程度並非重大,意識亦屬清醒,警員到場時仍能自行下車步行,並無立即危害告訴人之生命,況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亦無重大債務糾紛,兩造認識交往甚久,案發前甚屬同居之男女朋友,足證被告當時確無萌生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之動機或目的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並無任何血海深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而有意疏遠之,且多次未接其電話,乃於101年 6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向告訴人質問為何拒接其電話等事,期間被告因關車門不慎致傷及告訴人之前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告訴人遂離開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思源路方向步行離去,被告見狀則向前遞交衛生紙欲供告訴人擦拭止血,並央求告訴人返回車內由其駕車送往就醫,然皆為告訴人所拒,被告一時惱羞成怒,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用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復將倒地之告訴人強行拖回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並隨手拾取其所有原先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鐵鎚 1支,接續持該鐵鎚,而以鎚頭平整面朝告訴人之後腦及肩部敲擊約莫一、二十下(其中後腦部位約四、五下),告訴人則以手試圖阻擋被告之鐵鎚敲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1公分、4公分、2公分)、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肩部、前臂、肘及腿部等部位之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 7時2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方才罷手,告訴人之身體始免於遭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由警當場扣得上揭鐵鎚等事實,業據證人戴月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又衡諸一般常情,獨自親身經歷突遭成年男子施加身體暴力事件之女子,對於瞬間發生及經歷之過程,情緒難免有所震懾,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或選擇性遺忘或對事件發生之解讀有所不同,自不能苛責渠事後以證人身分多次陳述案發過程,不會因驚嚇或解讀之不同而有所歧異,惟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如與真實性無礙,自非不得予以採信,是告訴人既以證人身分依法陳述渠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前揭所述情節核無具有重要性之瑕疵可指,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101年8月3日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101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鐵鎚1支扣案足資佐憑,被告並已坦承上情,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2、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暨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 6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就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認定,析述如下:
(1)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鐵鎚,係由木質長柄與金屬製槌頭組合而成,槌頭一端為平整面,另一端則屬尖銳面,此觀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自明,是前開鐵鎚應已足充為取人性命或使人受重傷害之兇器,惟被告係持該鐵鎚,以槌頭平整面即鈍部先後敲擊告訴人後腦等部位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戴月里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再參諸證人戴月里於 101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被告把妳拖入車內後,是否馬上就拿鐵鎚打妳?)我當下被被告在路上拖來拖去,等到進到車內的時候,我已經頭暈了,我跟被告解釋,被告不聽,因為我還有另外一支手機,放在包包內,被告就要搶那支手機,我就不讓被告搶,被告這時候他就有一點抓狂,就拿鐵鎚打我」、「(當時妳們的位置各是在那裡?)我是趴在後座的沙發上,被告在駕駛座後方的位置,有一個膝蓋頂在我的背上,被告沒有壓在我身上,但應該有坐在沙發上」、「(被告拿鐵鎚打妳何處?)頭部、肩膀、手指」、「(被告是否有打妳的前額頭?)沒有,前額頭是被門撞到的」、「(被告拿鐵鎚打妳的頭部的次數約幾次?)約四、五下」、「(妳在偵查中說,被告拿鐵鎚敲妳約二十幾下,與妳今日所述敲了四、五下不合,究竟實情為何?)我所說的二十幾下,是包含兩個肩膀,還有手指,被告打我的頭的時候,我當然會去保護頭部,所以我就用手指去檔,手指就是這樣被打到的」、「(被告是否還有打妳的背部?)我後來看我的傷勢,應該是打我的肩膀」、「(被告打到妳的時候,是否很痛?)被告可能拿起來的時候,鐵鎚會頂到天花板,所以力道不會很大,所以我並不會很痛」、「(被告拿鐵鎚打妳的過程約多久?)約幾分鐘」等情,苟若被告斯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按諸常情事理,其面對手無寸鐵且身形氣力遠不及於己之告訴人,當會以更強之力道,持續而有效敲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且應會以鐵鎚鎚頭之尖銳端敲擊,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非僅止於此,且依斯時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如欲取告訴人之性命,不論時間上、武力上,均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於此游刃有餘之數分鐘內,並未如此而為之,是從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使用兇器之方法、下手力量之輕重、雙方武力之優劣、下手之經過時間等項觀之,尚難徒憑被告手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後腦部位乙事,遽認被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2)告訴人於101年 6月27日上午7時22分許,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救治,醫師檢查診斷結果為告訴人係受左後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1公分、4公分、2公分)、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肩部、前臂、肘及腿部等部位之挫傷等傷害,而開放性傷口進行縫合手術,骨折則進行復位固定手術,渠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12月3日函文存卷可據,復觀諸告訴人受被告攻擊而於警員到達現場後,尚能自行步行下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證人戴月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後來妳到醫院治療,就頭部的部分,是否有進行任何治療?)有小小的傷口,醫生有縫一下,也有檢查頭內的狀況,就是作斷層掃瞄,但都沒有怎麼樣,當時我並沒有感覺頭部會暈眩或如何」等語甚明,是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雖係亟易令人致命之頭部,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意識狀態尚屬清醒,且渠頭部所受之3處傷害皆為傷口4公分以下之淺部創傷,復依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告訴人身體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信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下手力道亦非甚重,自難認告訴人斯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渠生命立即危險之存在。倘若被告確有殺人洩憤之意,則以其所持之鐵鎚用力向告訴人之頭部敲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衡情當非僅止於此,是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固在頭部,然參酌告訴人所受傷痕、傷勢程度、傷後狀況、被告下手力道及其他客觀事實,已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非以殺人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傷害告訴人。
(3)證人戴月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妳跟被告有無任何金錢的糾紛或其他任何恩怨?)沒有,有的話就只有我欠被告妹妹的20萬元,當時我只想跟被告分手」、「(被告在案發前是否有一直打妳的手機?)被告有要約我午餐吃飯,接我上班、下班,我都拒絕。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在公司,被告一直打電話來。案發當天早上,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就跟被告說我的手機沒電了,沒辦法通話,後來就真的沒電了」、「(被告於案發前一晚或當天早上跟妳聯絡時,是否是要邀妳吃飯或接上下班?)案發前一晚被告是要跟我談話而已,並不是要邀我吃飯或上下班,因為當時被告還在醫院上班,被告應該是想跟我談復合的事情,因為我已經一個禮拜不想跟被告見面」、「(被告在跟妳談話的語氣是否很誠懇?)語氣是很好,因為他想跟我復合」、「(妳在本案案發前,就有向被告表達說要分手的意思,但被告不願意接受?)是的」、「(案發前,被告把妳攔下,是否有跟妳談何事?)被告要我手機的號碼,因為那時我不接被告的電話了,被告攔我下車,問我為什麼不接他電話,我就說手機沒電了,他可以查一下」、「(當時被告跟妳說話的口氣及神智情況如何?)好像有點失去控制,他把我車上的行車記錄器拿掉,被告好像因為有吃藥的關係,都不聽我的解釋,他的神智清不清楚我並不知道,我也想跟他好好的談」、「(妳被被告用車門撞傷額頭之後,為何會下車往思源路的方向逃跑,並且喊救命?)我當時會害怕,我一個女孩子不可能跟被告動手,我只好喊救命。我當時因為頭部在流血,心理很慌,被告有拿衛生紙給我擦,但我不接受」、「(妳剛才說妳後來下車,被告有把車門帶上,妳的額頭就流血,被告當時確實有拿衛生紙給妳擦拭?)是的,他看我有點難過,就拿衛生紙要給我擦」、「(妳當時是否拒絕?)是的,我後來要走開,被告就把我拉回來」、「(被告有無說要帶妳去看醫生?)有」、「(妳是否也拒絕?)是的」、「(當時被告是否要拉你回去車上?)是的」、「(被告為何在車內一直要打妳?)我不知道,被告整個好像抓狂似的,好像有說要把我敲醒」、「(妳剛才說妳被被告拉進車子後,就沒有喊叫?)我那時在跟被告解釋手機沒電的事,叫被告不要動手,但被告還是拿鐵鎚打我,說要把我敲醒」、「(妳認為被告是否有置妳於死的意思?)我不知道,被告說要把我敲醒」、「(被告為何要說要把妳敲醒?)可能是因為我想分手,被告不想分手,所以他想要拿鐵鎚把我敲醒,讓我不要跟他分手」等語屬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本無任何血海深仇可鑄,亦無何重大夙怨讎隙存在,二人間縱有衝突,當僅係因一時分手細故所致,衡諸常情事理,尚難逕認被告僅因單純之情感衝突與爭執,即動殺念,泯滅良知,而有非置告訴人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矧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其之不慎,而致渠前額受傷流血之事,猶耿耿於懷,主動向前遞交衛生紙欲供渠擦拭止血,並表達擬送渠就醫,告訴人雖當場斷然拒絕,然被告對告訴人關懷之情,不言而喻,縱令被告對告訴人之拒絕,已然惱羞成怒,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有必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與意欲。至證人戴月里固一再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把妳打死,然後再自殺」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所否認,而按以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即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告訴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高於一般被害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苟非另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此,證人戴月里既身為本案告訴人,本院遍查卷內一切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渠此部分指述之證明力,且渠指稱被告意在殺人乙情,殊為證人個人主觀臆測推論之詞,尚無從依渠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令被告行為當時確曾口稱「要把妳打死,然後再自殺」之語句,然參以被告斯時之情緒狀況,再衡諸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因一時情緒衝動,脫口道出此語,斷非絕無可能,並非被告內心即有置告訴人非死不可之意欲與決意,要難以被告行為時口出此等惡語,即認其有殺人之認識與故意。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雖持鐵鎚接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綜參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及傷後就醫狀況、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使用方法、下手力道、敲擊部位與時間、行為動機與所受刺激、行為時之態度、告訴人受攻擊後之意識狀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本院毋論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抑或係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所執,容有誤會。惟按之頭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經任何外力硬物重擊,概足以造成人之身體受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傷害之可能,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所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係手持質地堅硬之鐵鎚,以鐵製鎚頭平整面朝告訴人後腦等部位,先後敲擊達四、五次以上,而非僅只一、二次之譜,且告訴人係在被告身體壓制下遭此攻擊,始終未能有效還手反抗,可見被告面對手無寸鐵而毫無抵抗之告訴人,在己方局面較具優勢下,猶為如此攻擊,接續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是被告雖可預見持鐵鎚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多次,將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竟仍在一時惱羞成怒下執意敲擊之,其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灼然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致人受重傷之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3、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尚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所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鐵鎚,以鎚頭之平整面朝告訴人後腦等部位接續敲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1公分、4公分、2公分)、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肩部、前臂、肘及腿部等部位之挫傷等傷害,幸經警員及時到場處理與送醫救治,告訴人身體始免於遭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而未遂其使人受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要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執,亦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 4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並未致生重傷之結果業如上述,是被告雖已著手使告訴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再被告基於同一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以拳腳毆擊及持用鐵鎚敲擊告訴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復按使人受重傷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若妨害自由即屬使人受重傷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9號判例同旨可參)。準此,被告將倒地之告訴人強行拖回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再以身體壓制之,而持鐵鎚敲擊渠身體,其拖回與壓制等舉措,係使人受重傷行為之一部分,衹能包括論以一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不得援引刑法妨害自由罪章與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仍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並無任何血海深仇,乃因案發前,被告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而有意疏遠之,且多次未接其電話致生誤會,告訴人復當面拒絕被告之主動示好與關懷,被告一時惱羞成怒,始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應非屬無端傷人,而為惡性重大之暴徒,況其犯後已知及時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告訴人亦到庭表明渠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在卷,堪信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之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或鐵鎚相類之兇器擊諸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等處受有傷害,且險令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足見其惡性著非輕微,手段亦堪認屬殘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不貸,惟念及其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與直接、確定之故意,惡性畢竟有別,且犯後已知及時坦承客觀犯行,復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到庭表明渠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均如上述,又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尚非惡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於本案尚屬初犯,且其於本院審訊時已坦承客觀犯行,並知己所為非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仍有自省能力,態度堪認誠懇,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尚未收矯治之效,反生近墨之弊,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暨提供相當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有關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乃係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既係犯家庭暴力罪業如上述,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健全其法治與是非觀念,冀收矯正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另扣案之鐵鎚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受告訴人呼喊等刺激,一時喪失理智,致不能辨識或減低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查被告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焦慮、失眠、情緒低落等症狀,臨床診斷為泛焦慮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綜觀其犯案行為與其焦慮或憂鬱症狀並無明顯關連,被告於案發前後事件之描述,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意識有明顯缺損,亦未有受藥物影響之現象,其對一般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亦未因其疾病而有明顯缺損,是被告於犯行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0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再揆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客觀情狀大多能清楚辨識描述,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對於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思慮與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對與案情至關重要之處,猶能避重就輕,企圖保全自我,其就攻擊他人成傷為犯罪行為,當有所悉,復觀以其於本院應訊及法庭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等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於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上並無困難,且無難以瞭解社會群體生活規範之表徵,又其能明確理解及說明事物間之因果關係,對於生活感官認知與處理並無障礙,是被告生理上固有如上之精神障礙,惟其於本案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此生理上之原因,致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上開辯護意旨所執,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於101年 6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車欲關閉車門,本應注意後方亦跟隨下車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進而猛力關門,造成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碰撞車門,致前額受有約1.5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 3款,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