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英士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英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謝英士為謝君儀之子,謝君儀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凌晨
1 時36分許死亡,謝英士明知謝君儀生前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持謝君儀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土城郵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隱瞞謝君儀已死亡之事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上開帳號、提款日期,並在提款金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於該提款單之印鑑欄蓋用謝君儀原留之印鑑章之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再將上開偽造之提款單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謝英士為謝君儀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如數交付提款單所載之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佳桓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謝佳桓、謝慧慈、吳廷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英士對有於98年12月31日至土城郵局提領謝君儀於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曾受有伊父親謝君儀生前之授權,謝君儀要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為其辦理後事;且伊提領上開款項曾經謝君儀繼承人吳廷玲、謝佳桓、謝慧慈之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父謝君儀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12月29日凌
晨1 時36分死亡,此有謝君儀死亡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又證人謝慧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謝佳桓是哥哥,我是老三、被告謝英士是最小的弟弟,老二姊姊謝慧珊及妹妹謝慧慧均在父親謝君儀過世前即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第53頁反面)。另證人謝佳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父親謝君儀過世後,有我、我弟和我妹三名子女,我母親仍健在;而我過世的二個妹妹均有子女,大妹謝慧珊的女兒是陳宛青,小妹的女兒叫Dana等語(見本院卷第
57 頁 )。此外,復有吳廷玲所提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列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至第79-4頁)。是被告之父謝君儀於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配偶吳廷玲、長子謝佳桓、次女謝慧慈、次子即本件被告謝英士外,另有謝君儀之孫陳宛青、Dana Herzberg代位繼承。從而,謝君儀之繼承人共計有吳廷玲、謝佳桓、謝慧慈、被告、陳宛青及Dana Herzberg 共計6 人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又證人謝佳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郵局帳戶被領取12萬
元,還剩餘1 、2 萬元,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於同月31日提領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此外,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確實至土城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填寫提領金額12萬元,並於該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蓋用「謝君儀」之印鑑章後,將謝君儀遺留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提領出,又於被告提領後,該帳戶金額結餘為2 萬0,145 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8頁)。是被告於伊父親謝君儀死亡後2 日,至郵局提領謝君儀遺留之存款12萬元,於提領後該帳戶尚留有2 萬0,145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再證人謝慧慈、謝佳桓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謝君儀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
又謝君儀之喪葬費用,於現金支出部分共支付15萬7,600 元,且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謝佳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參與喪葬儀式,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並未與其討論喪葬費用支出、分擔事項,只有被告通知其要做什麼,其才會從台中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往生室明細(
600 元)、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收據(15萬7,000元)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於謝君儀往生後,其喪葬事宜均由被告單獨負責,且支出之喪葬費現金共計15萬7,600 元之事實,應堪確認。
㈣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之父謝君儀於生前是否委任並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又該委任及授權是否因謝君儀之死亡而消滅?另謝君儀之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提領謝君儀帳戶內款項?㈤被告之父謝君儀於生前是否委任並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
款項?又該委任及授權是否因謝君儀之死亡而消滅?⒈經查,證人即謝君儀之女謝慧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是
很清楚我父親的財產狀況,我父親中風已經7 、8 年,都是我弟(按即被告)在照顧;照顧父、母親的費用應該是用父、母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我最小的弟弟,因我父親所有的證件都在我弟弟手中,所以郵局裡的錢應該就是他提領;我父親中風後,被告主動說要照顧他;我父親郵局的存摺、印章都不在我這,據我媽說,都在被告手中;我父親在世時,父、母親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每月會匯給父母1 萬1,000 元,其餘開銷由父母親自己負擔;在父親過世後,我每月匯5,000 元至母親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是由證人謝慧慈及謝佳桓上開證述可知,謝君儀於98年12月29日過世前7 、
8 年,均是由被告照顧,且照顧費用是由謝君儀之帳戶內提領,故謝君儀之帳戶資料亦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雖被告一再陳述,謝君儀於生前曾口頭授權伊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身後處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然查,證人謝慧慈、謝佳桓於本院證述時均僅陳述謝君儀生前係由被告照顧,而謝君儀之生活費用係由謝君儀之帳戶內所提領等語,惟此均僅限於謝君儀生前委任被告並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作為生活費用,非可擴張至謝君儀同意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用以作為喪葬費用。是被告一再辯稱伊前揭提領存款12萬元之行為,係受謝君儀生前之授權云云,並無何其他事證可佐其說,自難遽行採信。再者,縱謝君儀於生前確實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用以作為喪葬費用,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已如上述。本件被告雖辯稱謝君儀生前有交代由其處理後事云云,然縱謝君儀生前曾同意令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且同意被告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使用,惟謝君儀既於98年12月29日凌晨1 時36分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另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民法第602 條規定可茲參照;再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是以,若存款之人死亡,其已非權利主體,當無從再以已死亡者之名義提領存款,而應遵循上揭程序,由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理人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本件被告之父謝君儀已於98年12月29日凌晨1 時36分許死亡,自該時起謝君儀已非權利主體,被告仍在同月31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謝君儀之印章,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蓋用謝君儀印章,並持向土城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之方式提領存款,土城郵局之經辦人員如知謝君儀業已死亡,即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以謝君儀名義提領款項;又縱被告經謝君儀生前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以提領款項,謝君儀一旦死亡,權利已無,亦無權利繼續授與,被告之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此際被告若仍以謝君儀之名義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返還存款,亦屬無權。是被告前揭所為,可認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屬無疑。㈥另謝君儀之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
提領謝君儀帳戶內款項?⒈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經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謝慧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我父親在板橋站前郵局之郵局帳戶內有錢,被告有說過要辦喪事要用錢;我不確定被告跟我說這件事的時間,我記得一到醫院看父親最後一面,被告有跟我說到殯儀館要做的儀式,被告也有說後面辦喪事需要用錢,在我父親過世當天被告有說要去領錢,我跟被告說請他全權處理,需要什麼我會配合;被告也有跟我說要我去申辦喪葬補助;印象中我父親僅有郵局帳戶,所以被告應該是去郵局領錢;證人謝佳桓住台中,在父親過世當天他人沒有一起到殯儀館,我只有在99年1 月5 日告別式時才有看到證人謝佳桓;我同意辦理喪事要用父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5至第55頁反面)。
是證人謝慧慈為謝君儀之次女而為其繼承人之一,據其上開證述,於謝君儀死亡後,證人謝慧慈業已明示同意被告提領使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即為屬實。
⒉至謝君儀之繼承人中除被告、證人謝佳桓、謝慧慈外,尚有
配偶吳廷玲,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淑慧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我公公的喪葬事宜,當時被告負責處理殯葬,因為時間都很急迫,所以沒有要求全部繼承人有書面同意,但有告知我婆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據證人李淑慧上開證述,被告曾告知謝君儀之繼承人吳廷玲嗣後謝君儀之喪葬事宜需支領謝君儀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為屬實。至證人吳廷玲於100 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現在住在安養院,精神狀況不太好,謝君儀之殯葬費用是我支付的,但是是從誰的帳戶領錢我記不起來;被告沒有跟我講於98年12月31日提領謝君儀帳戶內款項用來支付殯葬費云云(見偵卷第76頁)。然本件證人謝佳桓、謝慧慈及被告均陳述謝君儀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從未提及證人吳廷玲有何參與之情,況證人吳廷玲自陳其精神狀況不佳,且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100 年6 月23日審理程序中陳述:我不太記得有委任律師處理要分割遺產的事情;我現在居住在板橋,板橋的什麼地方我一下記不起來;現在的總統叫什麼名字我沒去記他;我不知道女兒謝慧慧現在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謝慧慧是否有結婚,我生病後,我的記憶力退化,有些事我忘記了,謝慧慧是成年人,偶而才會來個信,我知道她在德國唸書等語(按謝慧慧已先於謝君儀死亡,且已婚,育有一女;見偵卷第57至58頁)。由證人吳廷玲於100 年
6 月23日在本院民事程序中之陳述可知,證人吳廷玲於100年6 月後之記憶、理解事實能力確實低於常人,是證人吳廷玲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從而,被告既曾告知吳廷玲將欲動用謝君儀上開帳戶內款項,又謝君儀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一人處理,並由被告一人負責費用之支出,吳廷玲未曾參與謝君儀喪葬事宜而反對被告處理上開情事,可認繼承人吳廷玲對於被告動用謝君儀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已為默示之同意,則證人吳廷玲上開證述,尚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謝佳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家中排行老大;就喪
葬費用部分,我有拿6 萬元給被告,這6 萬元是我同事包的白包,我就拿給被告做喪葬費用;我父親過世後,喪葬儀式過程我沒有參與,被告也沒有給我看過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我很忙,我沒有那麼多時間去詢問,被告要攬去處理,應該要主動告訴我們;父親後事都是被告找葬儀社的人處理;我只有去過一次與葬儀社討論訃聞要怎麼寫,我不知道要花多少喪葬費用,沒人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從而,證人謝佳桓為謝君儀之長子,惟於謝君儀過世後未曾參與或辦理謝君儀之喪葬過程,另於喪葬過程中曾交付被告6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再證人謝佳桓亦證述:當我得知被告將帳戶內12萬元提領出來後,我的行動反應是被告怎麼可以在父親往生後,隨意去動用這個財產;我在得知此事後,並沒有打電話詢問過母親或妹妹去確認或告知他們被告無權動用父親帳戶內的錢;我於99年5月間處理父親遺產事宜就已得知父親帳戶內款項被領走,但遲至100 年4 月始提出告訴,是因為我在等被告主動承認,來告訴我這件事;我在99年5 月間得知被告提領父親帳戶內款項後,並沒有聯絡被告,被告應該主動來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證人謝佳桓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佳桓自承其並未就被告自謝君儀帳戶內提領12萬元乙事與被告、母親或其他親屬為討論,亦未曾向被告質問有關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而查,依據臺灣民間習俗,於父母親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之費用支出,多由子女共同分擔,倘若死亡者遺留有相當之存款,抑或可由該遺留之存款中先行支付,若有不足始由各子女分擔,此已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證人謝佳桓明知被告已照顧謝君儀7 、8 年,期間並無工作,且謝君儀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並有權動用帳戶內金額以支應謝君儀日常生活費用之事,則於謝君儀死亡後,證人謝佳桓未曾過問謝君儀喪葬事宜,且證人謝佳桓為謝君儀之長子,卻對謝君儀之喪葬事宜均未介入,又除其同事所包之奠儀外,亦未支出其他喪葬費用,由此可認證人謝佳桓於謝君儀過世後,深知負責籌辦喪葬事宜之被告將動用謝君儀上開帳戶內款項而未曾有反對表示。況告訴人謝佳桓遲至10
0 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距謝君儀死亡之時已1 年有餘,倘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被告動用謝君儀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何以均未曾向被告、其母親或其他親屬質問此事,此即與常情相悖。是雖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同意被告從父親的郵局帳戶裡提款,我沒有插手過父親後事,被告也未找我商量;我很忙,我沒有那麼多時間去詢問,被告要攬去處理,應該要主動告訴我們;被告在父親出殯之前,完全沒有提及要去領取父親帳戶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與事實尚未相符,是證人謝佳桓前揭證述亦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伊於謝君儀過世後,曾告知謝佳桓將動用謝君儀帳戶內金額用以作為喪葬費用等語,尚非全屬虛妄。
⒋然查,謝君儀之繼承人尚有孫女陳宛青及Dana Herzberg ,
已如上述,又其二人就謝君儀之遺產並未申辦拋棄繼承,此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謝君儀配偶吳廷玲所提之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79-1至79-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伊有通知大姊夫(按即陳宛青之父),但在德國的三姊夫沒通知到,大姊夫說全權交給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謝君儀之繼承人為陳宛青及Dana Herzberg ,除該二人為未成年人外,被告自應親向陳宛青及Dana Herzberg 請求同意動用謝君儀上開帳戶內款項。而查,陳宛青已為成年人,此由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則被告已通知陳宛青之父等情,非可推論陳宛青已同意被告動支帳戶存款之事實。況陳宛青之父僅告知被告全權處理,是否即表示被告可動用謝君儀遺留之存款,亦非無疑。另被告既未與Dana Herzberg 及Dana Herzberg 之父聯繫,則被告並未得繼承人Dana Herzberg 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亦甚顯然。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謝君儀上開帳戶內款項既於謝君儀98年12月29日死亡後成為其遺產一部份,則該遺產之處分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告若欲自行處分該項遺產,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後始得為之。今繼承人陳宛青及Dana Herzberg 未明示同意,又該二人自始並未參與謝君儀喪葬事宜,並無從得知謝君儀遺留之財產內容,亦無從默示同意被告動用上開款項,是被告當無權自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應堪確定。
⒌綜上,被告於謝君儀死亡後,逕自提領謝君儀上開帳戶內款
項乙事,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堪確認。從而,原存款人一旦死亡,已非權利主體,自無可能再以死亡之人名義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存款;原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提出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或其代理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款,是如被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獨自提領謝君儀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或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方式提領款項為是;況本件被告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如前述,被告非可再以謝君儀名義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甚為顯然。是被告所辯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程序僅核對金額、日期、帳號及印鑑是否無誤,並核對提款密碼無誤後,提款交易程序即完成,並無核對是否本人提款云云,應屬無據。
㈦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雖應由遺產負擔無疑,惟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仍應循上開途徑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已如上述,是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仍不得以非權利主體之人的名義向金融機構請求給付存款。本件被告明知謝君儀業已死亡,嗣後仍以謝君儀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謝君儀之印鑑章,使中華郵政公司誤以為謝君儀仍然在世,而從謝君儀上開帳戶內提款,雖被告目的係為支應喪葬費,仍不可謂即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謝君儀已死亡,已無權利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返還存款,仍盜用謝君儀之印鑑進而以謝君儀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謝君儀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竟仍擅自持謝君儀之存摺、印章,以謝君儀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用以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謝君儀上開帳戶內存款,並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存款與財物保管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本長期照顧父親謝君儀,且保管謝君儀所有之帳戶資料;又於提領12 萬元後,帳戶內尚存有餘額,且提領之目的確係用作謝君儀之喪葬費使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惡劣,僅因一時失慮為之;又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盜蓋謝君儀之印文1 枚,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中華郵政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