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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王勝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

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進農牧公司)於93年間登記之負責人(董事長)原為廖素滿,嗣因王勝與友人郭廷銘均投資協進農牧公司而有出資,協進農牧公司之原股東遂移轉股份予王勝之配偶邱麗華(取得百分之5 之股份)、郭廷銘之配偶王桂華(取得百分之15之股份),且改推選邱麗華、王桂華擔任董事,並改推選王勝擔任董事長,於93年6 月16日辦竣變更登記,股東分為3 大股:①廖素滿(登記持股百分之40,嗣由繼承人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繼承持股)與廖素琴(登記持股百分之5 )、廖李彩蓮(登記持股百分之5 )為1 大股,②陳進吉(登記持股百分之30,嗣於100 年1 月10日死亡)為

1 大股,③王桂華(實際出資者為郭廷銘)與邱麗華(實際出資者為王勝)為1 大股。

二、前述93年6 月16日辦理協進農牧公司之變更登記時,為辦理變更登記之需,經王桂華之授權,陳進吉因而代王桂華刻印章1 枚,並由陳進吉代為保管該印章。嗣於98年間,莊明憲經龔瑩斌友人之輾轉介紹,與陳進吉聯絡而欲購買協進農牧公司之全部股份,陳進吉乃出面以協進農牧公司名義與莊明憲之代理人龔瑩斌於98年12月間簽訂「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讓渡人)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花蓮縣豐濱鄉4 筆土地面積73.99 公頃,租地造林含該基地內之林木及所有建物、目前所占有之國有地(含地上物等),全部以新臺幣(下同)3 千8 百萬元讓渡與乙方(即受讓人);且甲方應備齊公司文件委請會計師辦理股權全部移轉給乙方以及辦理甲方負責人變更為乙方。而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則須蓋協進農牧公司所有股東王桂華等人之印文。王勝經陳進吉告知,得知買方係欲以3 千8百萬元購買協進農牧公司全部之股份,其因自己房子被拍賣而急需現金,竟未告知王桂華、郭廷銘上開買賣之事,於未徵得王桂華同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不知情之陳進吉盜用前揭93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所刻之王桂華印章,在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蓋章而偽造王桂華之印文1 枚後,由陳進吉將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持向龔瑩斌行使,使龔瑩斌、莊明憲陷於錯誤,誤信王桂華以及其他股東全部均同意轉讓股份,而交付全部價款3 千8 百萬元予陳進吉(陳進吉取得3 千8 百萬元後,扣除傭金2 百萬元而將3 分之1 即1 千2 百萬元的支票交給王勝,但因支票為期票,王勝向陳進吉要求即期支票,陳進吉乃代王勝拿支票去換支票,經扣除利息等後,王勝實際拿到950 萬元,均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桂華及龔瑩斌、莊明憲。嗣陳進吉即委由會計師楊曜銘辦理協進農牧公司之變更登記,於99年2 月22日辦竣變更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莊明憲指定之吳郅潔。嗣於100 年3 月間,經郭廷銘與王桂華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協進農牧公司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桂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勝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我們擁有協進農牧公司,很多年前大家共識要出售,包括郭廷銘先生在內,事隔2 、3 年也沒有達到出售的進度,直到後來98年年底,股東之一的陳進吉通知伊說有人要來買我們的農場,只有跟伊談過1 次,伊說很歡迎,他就提出說出售3 千8 百萬,原先伊得到郭廷銘的同意說要出售,後來伊就同意陳進吉負責這個買賣的事宜,包括簽約的手續,事後陳進吉有交給伊共9 百50萬元,扣掉一些費用利息及先前農場欠會計師的費用,他共交給伊9 百50萬元,我們分做3 個大股,扣掉2 百萬元的傭金,每個股是1 千2 百萬元,就是伊跟郭廷銘共拿

1 千2 百萬,陳進吉也拿1 千2 百萬,還有1 個劉金主也拿

1 千2 百萬,在股東名冊是他的小孩廖姓、劉姓的人當登記人;陳進吉都是開6 個月到8 個月的票給伊,伊不願意接受,陳進吉就替伊拿支票去交換,伊實際上拿到9 百50萬元云云。被告王勝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股份買賣是由陳進吉與莊明憲2 個人接洽的,被告只是事後被告知,沒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桂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

0 年度偵字第13257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告訴代理人郭廷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57 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31、32、66、67頁、100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45、53、54、80、94、150 、151 、171 頁、本院卷第35、36、76、77、84、146 、161 頁)分別指證綦詳,且經證人吳郅潔、莊明憲、龔瑩斌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00 、101 、135 、136 頁),及證人楊曜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52至55、149 頁、本院卷第137 至146 頁)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68、69頁)、協進農牧公司93年6 月16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99年2 月2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偵一卷第58至60、48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雖因陳進吉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業於100 年1 月10日死亡,致無法傳喚陳進吉予以訊問,但依證人龔瑩斌於偵查中證稱其是與陳進吉接洽購買協進農牧公司全部股份之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是3 千

8 百萬元,支付方式是莊明憲陸續開票給陳進吉等語,以及證人楊曜銘證稱:過程是陳進吉告訴我說要辦理變更股權出資轉讓,要變更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是陳進吉委託我的。(問:提示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你是否曾經看過?)這份契約書我確定沒有看過。(問:協進公司委託你辦理變更登記時,有無交付你股東印章?)有。(問:是何人交付給你的?)陳進吉。(問:是陳進吉刻好交給你,還是委託你去刻的?)這是很早就有了,是轉讓給王勝董事長的那

1 套章,那時候就刻好交給我,最後1 次辦理的時候也是那

1 套章,是陳進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以及告訴代理人郭廷銘於偵查中陳稱:93年時我們的確有同意楊曜銘(原名楊劍龍)會計師刻用王桂華印章來作為辦理股權移轉之用,但是之後都沒有把章還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足見上開98年12月間「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之股東「王桂華」印文,當是由陳進吉持93年間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時所刻的「王桂華」印章所蓋印,應可肯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其與王桂華之配偶郭廷銘有共識要將協進農

牧公司之股份出售,在簽約前2 年就有這樣的共識,其有經過郭廷銘的同意云云(見偵二卷第93頁、本院卷第35頁),惟查,告訴代理人郭廷銘固不否認有與被告談過願意出售協進農牧公司股份之事,其知道要賣出股份,且有時會問被告談的進度(見偵二卷第54、94、150 、171 頁),但告訴代理人郭廷銘亦稱:其對於交易細節並不知道,如何同意,其並沒有授權被告處理;其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直接未經其同意就出售股權;其願意出售股份,但是要把條件說清楚,先前被告也有把可能的買家談的過程告知,但是被告都沒有告知賣給吳郅潔的這個部分;其同意要配合,但不代表被告可以沒有經過允許將股份賣掉等語(見偵二卷第54、94、150、151 、171 頁),可見告訴人王桂華之配偶郭廷銘雖曾向被告表示有意出售股份,然其意僅在委由被告尋覓買主,並未概括授權被告辦理股份出售之一切手續,有關股份出售之條件、細節,自應徵得告訴人或其配偶郭廷銘之同意,本此同意始得辦理股份出售之事宜。

㈢且被告與郭廷銘前於93年5 月間與協進農牧公司簽立「國有

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而約定受讓百分之20股份時,被告與郭廷銘為契約書之乙方,被告為乙方代表人,契約書上亦約明「代表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私自讓渡股權,否則應負法律責任」,有該份「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9、70頁),亦足以佐見有關出售股東兼董事王桂華股份之相關條件、細節,必須徵得王桂華或其配偶郭廷銘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不得私自讓渡股權。何況,被告之配偶邱麗華雖登記股份為百分之5 ,告訴人王桂華登記股份為百分之15,但被告自陳其(即邱麗華)與王桂華之間所占股份比例,「其實我們還是一半一半」(見本院卷第76頁),而告訴代理人郭廷銘於偵查中則稱「當初要登記百分之20時,原本百分之20都應該登記給我,但是卻只有登記百分之15,當時我就已經很不滿意」(見偵二卷第151頁),足觀被告與王桂華、郭廷銘就彼此間持股比例之意見仍尚非一致,王桂華或其配偶郭廷銘更不可能不問出售股份之條件、細節,即概括授權被告辦理出售股份之一切手續。㈣從而,告訴人王桂華或其配偶郭廷銘並未概括授權被告辦理

出售股份之一切手續,有關股份出售之條件、細節以及用印,應徵得告訴人或其配偶郭廷銘之同意,殆可肯定。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因為房子被拍賣,所以才將公司股權售出。郭廷銘其實知道協進農牧公司賣了兩三年都是賣不出去,我之所以把這些錢挪用,等到郭廷銘知道之後,我也老實跟他說,後來他就提出告訴等語(見偵二卷第54、171頁),可見被告的確因自己房子被拍賣而需要現金,以致在未告知王桂華、郭廷銘的情況下即擅自決定將王桂華之股份出售得款供己花用。

㈤至於上開98年12月間「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之

股東「王桂華」印文,雖是由陳進吉持93年間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時所刻的「王桂華」印章所蓋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股份買賣是由陳進吉與莊明憲2 個人接洽的,被告只是事後被告知,沒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身為協進農牧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莊明憲、吳郅潔乙事,被告必然深知所轉讓之股份為全部股分,包括股東兼董事王桂華之股份亦一併轉讓,況且被告事後亦分得其配偶邱麗華連同王桂華所占股份售得共1 千2 百萬元支票之款項,則上揭在「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蓋用股東「王桂華」印章之行為,雖非被告親自所為,但陳進吉之簽約用印行為亦必是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甚為灼然。尤其,受陳進吉之委託辦理協進農牧公司變更登記之證人楊曜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證稱:變更登記的過程中,我曾經打被告的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跟被告確認過,我問他股權是否是變更成莊明憲的指定人就是吳小姐,他就說OK,他有提到就是陳進吉跟我說的一些狀況,照這樣處理。陳進吉有出示1 張被告的股權讓渡書,好像是他拿到錢的金額,那時候已經成交了,他股權就要讓給莊明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益足徵被告對於陳進吉之簽約、蓋用「王桂華」印章之行為不可能一無所悉,其欲全然諉責於陳進吉,殊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未徵得王桂華、郭廷銘同意之情況下,

委由陳進吉盜用前於93年間所刻之「王桂華」印章,在上開98年12月間「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蓋章,且由證人龔瑩斌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陳進吉接洽購買協進農牧公司全部股份之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是3 千8 百萬元,支付方式是莊明憲陸續開票給陳進吉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透過陳進吉已向龔瑩斌主張該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且龔瑩斌、莊明憲確因誤信全部股東包含王桂華均同意轉讓股份,而交付全部價款3 千8 百萬元予受被告委託出面之陳進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進吉犯上揭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進吉向龔瑩斌行使98年12月間「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向龔瑩斌、莊明憲詐欺取得股東王桂華部分之轉讓股份價款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詢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又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受告訴人及其配偶郭廷銘之託尋覓買主,但無權未知會告訴人、未就買賣條件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處分告訴人之股份,被告竟因有資金需求,擅自處分告訴人之股份得款供己花用,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兼衡其素行狀況、利用不知情之陳進吉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達數百萬元,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曜銘,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桂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查,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協進農牧公司登記案卷,檢閱該案卷內關於99年2 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文件中,並無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有本院影印之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15 頁),故公訴意旨指被告將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楊曜銘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即嫌無據。再者,協進農牧公司於99年2 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時,是由新任董事長吳郅潔提出申請,並非由被告提出申請,亦非由被告與吳郅潔一起提出申請,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不實事項乃是指新任董事長「吳郅潔」部分,而關於新任董事長「吳郅潔」部分其實是由新任董事吳郅潔、楊曜銘與馬啟晃所推選,此有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故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公務員係本於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以及新任董事長吳郅潔之申請,而將協進農牧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吳郅潔,就此,應難遽論被告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是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因出售其與告訴人王桂華名下之協進農牧公司股份,本應分得1 千2 百萬元,惟被告因資金調度吃緊,為免其名下房屋遭法院拍賣而急需現金,於98年12月間某日,僅要求陳進吉支付9 百50萬元現金後,竟未依告訴人王桂華之股份比例將價金全數交還予告訴人王桂華,於99年1 月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然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以持有他人之物之人為限。而本件被告自陳進吉處所取得共1 千2 百萬元支票之款項,其中固然是包含告訴人王桂華所占股份之出售款在內,但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所占股份的出售款,乃是被告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物,並非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縱使被告將之供己花用,當無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餘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此部分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