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雪
黃洸翎廖秀鈴蘇秀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52號、101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洸翎、廖美雪、廖秀鈴、蘇秀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黃洸翎處有期徒刑參月,廖美雪、廖秀鈴、蘇秀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黃洸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美雪與黃鴻鈞二人係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黃洸翎( 業經黃鴻鈞認領而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 ,廖秀鈴及蘇秀蘭則係黃洸翎之表姐。黃鴻鈞於民國99年9 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間」,茲予更正) 因病住院,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加護病房病逝,廖美雪、黃洸翎、廖秀鈴與蘇秀蘭斯時均在加護病房外得知黃鴻鈞病逝之情事,渠等明知黃鴻鈞業已亡故,其名下所有財產均應充作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黃洸翎,及黃鴻鈞之妻陳金菊暨其與黃鴻鈞所共同生育之子女黃嘉敏、黃苑綾、黃詠翔等人所公同共有,且黃鴻鈞生前之各項授權,亦因死亡事實發生而隨權利能力消滅而歸於消滅,詎渠等為支付黃鴻鈞住院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黃鴻鈞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黃鴻鈞生前委託黃洸翎保管其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與密碼之便,由黃洸翎徵得廖美雪之同意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並告知廖秀鈴,要求廖秀鈴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上揭費用,嗣蘇秀蘭即陪同廖秀鈴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由廖秀鈴填具新臺幣(下同)286,000 元之取款憑條,復盜蓋黃鴻鈞之印鑑章,偽造該紙取款憑條完成後,再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員行使,使銀行櫃員誤信存戶黃鴻鈞尚未亡故,渠等係依黃鴻鈞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予廖秀鈴與蘇秀蘭,渠等二人復將上揭提領款項交予黃洸翎統籌花用,足生損害於黃鴻鈞之其他繼承人即陳金菊、黃嘉敏、黃苑綾、黃詠翔等人,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金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指述:按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黃洸翎等4 人於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黃洸翎等4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洸翎等4 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加護病房外得知黃鴻鈞業已病故之消息;被告黃洸翎、廖秀鈴、蘇秀蘭並坦承被告黃洸翎係在黃鴻鈞病故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廖秀鈴,由被告蘇秀蘭陪同被告廖秀鈴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洸翎辯稱:黃鴻鈞生前表示這筆錢是要來處理後事的云云;被告廖秀鈴辯稱:被告黃洸翎先前曾告知伊該帳戶是黃鴻鈞給他用來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伊認為該帳戶既係被告黃洸翎父親的帳戶,被告黃洸翎應該有權使用云云;被告黃洸翎、廖秀鈴、蘇秀蘭並均辯稱:渠等均不知道黃鴻鈞死後,其生前授權即失效,況該等款項亦全數用於黃鴻鈞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渠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廖美雪則辯稱:黃鴻鈞病逝時伊很傷心,被告黃洸翎交待被告廖秀鈴提款前有無告知伊此事伊不記得了,印象中係直到當天晚上回到家被告黃洸翎才告訴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廖美雪與黃鴻鈞二人係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即被告黃洸翎( 業經黃鴻鈞認領而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 ,被告廖秀鈴及蘇秀蘭均係被告黃洸翎之表姐,而黃鴻鈞於99年9 月21日因病住院,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病逝,被告黃洸翎等4 人斯時均在加護病房外得知黃鴻鈞病逝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洸翎等4 人均坦承不諱,並有黃鴻鈞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㈠第48頁、卷㈡第2 至191 頁) ;又被告黃洸翎於黃鴻鈞病逝後,即於病房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被告廖秀鈴,要求被告廖秀鈴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黃鴻鈞喪葬費等費用,而由被告蘇秀蘭陪同被告廖秀鈴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由被告廖秀鈴填具286,000 元之取款憑條,蓋用黃鴻鈞之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完成後,持之向銀行櫃員行使,銀行行員即將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廖秀鈴與蘇秀蘭,渠等二人復將上揭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黃洸翎統籌花用等情,亦經被告黃洸翎、廖秀鈴、蘇秀蘭等三人坦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99年10月15日取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 見他字卷㈠第18頁、第52頁、100 年度偵字第32176 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故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廖美雪雖辯稱:伊係於99年10月15日晚間回到家,被告黃洸翎才告訴伊有去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廖美雪於偵查中即自承:「10月15日當天中午是黃洸翎請廖秀鈴及蘇秀蘭去提領黃鴻鈞帳戶內款項的,因為大體送下去的時候我很傷心,黃鴻鈞之存摺及印章都是由黃洸翎保管。黃洸翎只有跟我說請姐姐去領錢,我只是點頭」等語在卷( 見10
0 年度偵字第32176 號卷第14頁) ,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遽信。況佐以被告黃洸翎於偵查中並供承:「
(問:系爭帳戶於99年10月間,係誰提領?提領目的為何?)二個帳戶都是由我和我母親提領,因為我父親在99年10 月13日在長庚的加護病房交代我去提款,處理之後作為喪葬費用,如果有剩餘就給美雪,就是我媽媽」等語明確,並提出黃鴻鈞生前之手寫資料1 份以佐其說( 上記載:「郵局」、「美金」、「解約」、「聯邦」、「剩」、「給」、「美雪」、「處理喪葬費用」等字樣,見他字卷㈡第210 頁) ;證人程世昌則於偵查中證稱:「黃鴻鈞共有3 個帳戶,一個美金帳戶、一個郵局帳戶、一個聯邦銀帳戶,郵局的沒有多少錢就是住院期間零用,美金帳戶要解約、聯邦銀要提出來,這些錢要作為辦身後事之用,如果有剩餘就給廖美雪。他用寫的美金、聯邦銀等事,我們用口頭詢問,他會點頭表示」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218 至220 頁) ;足認黃鴻鈞於生前已交代其所有上揭帳戶內款項,除用於喪葬費用外,如仍有剩餘則欲贈與予被告廖美雪,而被告黃洸翎既知上情,其於動用該等帳戶內款項前,應會事先徵詢被告廖美雪之意見,始符常情,堪認被告廖美雪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洸翎在案發當日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前確有告知伊此事,伊並點頭應允乙節始為事實,被告廖美雪嗣辯稱係當日晚上才知道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黃鴻鈞生前確有授權被告黃洸翎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支出喪葬等費用,已如上述,且黃鴻鈞死亡後,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33,036元、喪葬禮儀用品261,280 元、靈骨塔位136,000 元均係由被告黃洸翎、廖美雪所支付,有渠等所提出之廣林企業社發票、案外人林文通所出具之龍巖真龍殿塔位收款單,暨黃鴻鈞於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各1 份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㈡第2 頁、第212 、213 頁)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揭費用確實是被告黃洸翎等人支付的無訛(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堪認被告黃洸翎、廖秀鈴、蘇秀蘭等人均辯稱: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用於辦理黃鴻鈞之後事乙節非虛。
㈣、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477 號 、第2713號、80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被告黃洸翎等4 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均明知黃鴻鈞已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 時許亡故,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自當知悉黃鴻鈞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黃鴻鈞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當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 如欲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應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並應出示其他合法繼承人之同意書等文件) 。被告廖美雪身為黃鴻鈞之同居人,被告黃洸翎係黃鴻鈞認領之子,被告廖秀鈴、蘇秀蘭雖僅係被告黃洸翎之表姐,然於黃鴻鈞亡故時,均到院關切,可見渠等間與被告黃洸翎、廖美雪關係之親密,渠等4 人當均明知黃鴻鈞另有妻室兒女,而與被告黃洸翎同為黃鴻鈞遺產繼承人,且由被告廖美雪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護士出來說黃鴻鈞已經不行了時,加護病房外有我、黃洸翎、黃詠翔、黃嘉敏在,黃詠翔、黃嘉敏是黃鴻鈞和陳金菊之子女」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32176 號卷第14頁) ,被告黃洸翎則於偵查中供稱:「父親說要把車子留給我時,我有跟陳金菊的子女黃嘉敏、黃苑綾、黃詠翔說過,被證三就是黃鴻鈞寫給告訴人的」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203 頁) 可知:在黃鴻鈞住院期間乃至亡故時,黃鴻鈞之其他繼承人均有前往探視、陪伴,故被告黃洸翎等人在黃鴻鈞亡故後,若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支用方式,並無何實質困難,惟被告黃洸翎等4 人捨此不為,竟於黃鴻鈞亡故後,未先與黃鴻鈞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暨黃嘉敏、黃苑綾、黃詠翔等人商議,即由被告黃洸翎私下取得被告廖美雪之同意後,囑由被告廖秀鈴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被告蘇秀蘭陪同前往,並以盜蓋黃鴻鈞印章之方式,偽造上揭取款憑條完成後,再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員行使,使銀行櫃員誤信存戶黃鴻鈞尚未亡故,渠等係依黃鴻鈞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供被告黃洸翎處理黃鴻鈞之身後費用,渠等主觀上均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已堪認定。且渠等上揭盜蓋印章以提款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既剝奪黃鴻鈞其他繼承人參與處分遺產之權利,且令銀行行員誤認黃鴻鈞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黃鴻鈞之其他繼承人陳金菊、黃嘉敏、黃苑綾、黃詠翔等人,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縱被告等人提領之款項悉數用於黃鴻鈞之喪葬等費用,亦非得以執為免責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稽,渠等罔顧告訴人暨黃嘉敏、黃苑綾、黃詠翔等人對於黃鴻鈞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私下以盜蓋黃鴻鈞印章之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念渠等提領該等款項均用於支付黃鴻鈞之喪葬等費用,對於其他繼承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黃洸翎係徵得被告廖美雪之同意後,委由被告廖秀鈴、蘇秀蘭前往提領款項,所得悉數交由被告黃洸翎予以統籌花用之犯罪分工模式,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便宜行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由聯邦銀行迴龍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亦為黃鴻鈞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於前揭時、地,係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揭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86,00
0 元,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廖秀鈴、蘇秀蘭,因認被告4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⒊查黃鴻鈞生前確有授權被告黃洸翎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
支出喪葬等費用,且黃鴻鈞死亡後,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33,036元、喪葬禮儀用品261,280元、靈骨塔位136,000 元均係由被告黃洸翎、廖美雪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算上揭費用之加總( 合計430,316 元) 已遠超過被告等人提領之286,000 元,堪認被告黃洸翎等人辯稱: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係基於黃鴻鈞生前之授權,欲用於辦理黃鴻鈞之後事乙節非虛,已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⒋至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等人在黃鴻鈞亡故前,業已自黃鴻
鈞帳戶內提領美金14,172元及新臺幣600,030 元,遠超過上揭喪葬費用之加總,且被告黃洸翎空言辯稱該等款項係遵照黃鴻鈞之指示,提領後用於清償黃鴻鈞之債務,餘款並交還予黃鴻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該等款項應與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盜領之286,000 元合併觀察云云,惟查被告黃洸翎、廖美雪二人自黃鴻鈞帳戶內提領美金14,172元及新臺幣600,030 元部分,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以渠等二人係依黃鴻鈞之指示,且於黃鴻鈞生前即為之,故認被告黃洸翎、廖美雪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可佐( 見調偵卷第39頁) ,且檢察官應對起訴之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己無罪之義務,縱被告針對其所辯情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前後供述反覆,倘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非得遽以茲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查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洸翎辯稱其與被告廖美雪在黃鴻鈞生前所提領上揭款項係用於清償黃鴻鈞之債務等用途乙節,係與事實相違,而有何顯不採信之處,自非得僅因被告黃洸翎未舉證證明此節,即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甚以此推認渠等先前所提領款項已足夠支付上揭喪葬費等款項,故渠等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再於黃鴻鈞身故後提領系爭286,000元。
⒌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
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洸翎於黃鴻鈞生前為黃鴻鈞持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鴻鈞個人計程車行,下稱系爭小客車),被告黃洸翎明知人死亡後,死者名下所有財產均應充作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再行分割,死者生前之各項授權,均因死亡事實發生而隨權利能力消滅而歸於消滅,竟另基於偽造文書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0月間黃鴻鈞身故後,委由不知情之程世昌、白博名與趙義男,由趙義男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 號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接續在場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上揭異動登記書盜蓋黃鴻鈞個人計程車行之印文1 枚,另在前述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黃鴻鈞之署名1 枚並盜蓋前述印文1枚,復向監理單位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員將黃鴻鈞個人計程車行辦理718-NB車牌繳銷,以及黃鴻鈞將上揭車輛過戶予被告黃洸翎等不實事項,登記在職掌之車籍監理資料,被告黃洸翎並因此將上揭小客車重領得5790 -A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登記成為車主,足生損害於黃鴻鈞其他繼承人陳金菊等人,以及主管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洸翎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洸翎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洸翎供承確有請人辦理系爭小客車之牌照繳銷與過戶至自己名下等事宜,暨證人程世昌、白博名及趙義男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協助辦理上揭過戶事宜之經過,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系爭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以為據。
四、訊據被告黃洸翎固坦承與證人程世昌一同將該車開到新北市新莊的TOYOTA車廠,並將伊之身分證件及車輛過戶所需之黃鴻鈞的證件,均交予業務人員白博名,委由其進行車輛烤漆後,將該車移轉登記至己名下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犯行,堅稱:黃鴻鈞在99年9月即曾向醫院請假與伊一同前往新莊TOYOTA車廠向證人白博名詢問車輛烤漆及過戶事宜,黃鴻鈞斯時並表示該車要過戶予伊,然因黃鴻鈞住院而遲未著手辦理,直到黃鴻鈞轉入加護病房後,伊與證人程世昌詢問黃鴻鈞此事是否仍要進行,黃鴻鈞點頭表示同意,伊即在99年10月12日或13日開到車廠,惟因車輛烤漆需要一段時間,才會在同年月22日始完成過戶,伊並非在黃鴻鈞亡故後才辦理該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等語。經查:
㈠、系爭小客車原登記於黃鴻鈞個人計程車行名下,為營業用車,嗣於99年10月22日由證人趙義男持被告黃洸翎所交付之相關文件,至上址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接續在場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上揭異動登記書蓋用「黃鴻鈞個人計程車行」之印文
1 枚,及在過戶申請登記書簽署黃鴻鈞之署名1枚並蓋用前述印文1枚後,持向監理單位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員將黃鴻鈞個人計程車行辦理718-NB車牌繳銷,以及黃鴻鈞將上揭車輛過戶予被告黃洸翎等事項,登記在職掌之車籍監理資料,被告黃洸翎因此重領得5790 -A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登記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等情,除據被告黃洸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義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調偵卷第32至33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系爭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在卷足佐( 同上卷第11頁、第16至18頁) 。
㈡、而證人即新莊TOYOTA車廠業務人員白博名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是TOYOTA車廠業務,黃鴻鈞持有之718-NB營業用小客車是我賣給他的。99年9 月時黃鴻鈞開車來服務廠詢問烤漆及過戶之事,詢問價格,當時是由他兒子陪同黃鴻鈞來的,黃鴻鈞向我說要將計程車回復成銀色,並且將車過戶給他兒子,我們就照辨,10月時由程世昌陪同被告黃洸翎將車子開來服務廠,我們先烤漆後,委託給我們的代辦人去處理,過戶手續證件是程世昌帶過來的。黃鴻鈞告訴我車子要過戶的事情時,他可以清楚表達。」等語( 見調偵卷第32至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我是去年9 月初才認識被告黃洸翎,當時他父親來廠內估價,問說要整車烤漆,回復原本銀色的車,問板金及烤漆的價錢,還有需要花費多少時間,因為他的車原本是營業車,所以回復原來的車色的話,就無法再當營業車,所以他有提到要辦理過戶,當時他問我說含過戶稅金總共要花多少錢....他告訴我說要過戶給他兒子,所以他那次才會帶被告黃洸翎過來,當時我才知道被告黃洸翎是他兒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證人程世昌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車子之事情如同白博名所說的,是黃鴻鈞要將車子過戶給黃洸翎,黃鴻鈞是在醫院說要將車子過戶給黃洸翎,當時黃詠翔在場而且同意」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219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黃鴻鈞住院期間有提及車子過戶的事,我都在場有聽到,也有跟他兩個兒子即被告黃洸翎及黃詠翔說,當時黃鴻鈞問黃詠翔說我把車給弟弟好不好,黃詠翔說好,因為我自己有車,這是黃鴻鈞還在普通病房時發生的事,當時黃鴻鈞還能用口頭表示,黃鴻鈞住院期間提到過戶的事說了好幾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
55 頁),復佐以黃鴻鈞於99年10月12日在案外人周福珊律師暨王勸、楊錦喜等人見證下,由周福珊律師所代書之遺囑中,僅就其名下4 間不動產指定繼承之人( 見他字卷㈡第214、215 頁) ,卷附黃鴻鈞之病歷資料則顯示:黃鴻鈞斯時情緒反應平穩、於病床旁簽立遺囑手續完畢,過程中並未因依醫囑給予之血壓用藥而有何不適反應( 見他字卷㈡第75頁),亦徵黃鴻鈞係因已將系爭小客車贈與被告黃洸翎,故其於意識清楚狀態下,仍未於遺囑中就該車另作何安排,凡此均足認被告黃洸翎辯稱:黃鴻鈞於99年9 月時即曾與其一同到新莊TOYOTA車廠詢問車輛烤漆及過戶事宜,黃鴻鈞表示要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伊乙節非虛。
㈢、而系爭小客車既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之規定,可知動產物權以「交付」為所有權發生變動之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手續僅係政府為方便車籍管理所設之行政程序,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查黃鴻鈞既已在新莊TOYOTA車廠詢價時表示欲贈與該車予被告黃洸翎、嗣於住院期間仍一再為相同之表示,被告黃洸翎亦未反對,堪認渠等二人已達成由黃鴻鈞贈與系爭小客車予被告黃洸翎之贈與契約。且黃鴻鈞於99年9 月21日住院後某日,系爭小客車之鑰匙、證件均已交由被告黃洸翎所持有,為被告黃洸翎所供承在卷,堪認黃鴻鈞已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黃洸翎,被告黃洸翎自斯時既已取得占有該車之實質管領力,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已生變動,而歸由被告黃洸翎所有,被告黃洸翎自非屬為黃鴻鈞持有系爭小客車,已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黃洸翎嗣委託證人白博名等人為之進行系爭小客車過戶事宜,亦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而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洸翎係受託為黃鴻鈞處理該車之過戶事宜,及認被告黃洸翎應知烤漆需費時1 週,卻未在黃鴻鈞病逝時,為中止或更正之動作云云,均有未洽。
㈣、況且,證人白博名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過戶的資料是程世昌在99年10月的時候,連同車一起交給我的,被告黃洸翎陪同他來,烤漆約要7個工作天,烤漆完才辦理過戶,把證件交給代辦辦理過戶到辦理完畢,最久一天。( 證人退至庭外與新莊TOYOTA車廠人員聯絡) ,據公司資料顯示,烤漆施工期間是10月14日至10月21日,車應該是前一天進廠」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並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至本院之工作傳票1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認被告黃洸翎係在99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小客車交予證人白博名辦理烤漆、過戶事宜,故被告黃洸翎辯稱其係於黃鴻鈞亡故前即將車交由證人白博名辦理過戶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洸翎係於黃鴻鈞身故後,明知黃鴻鈞生前之授權已消滅,仍委由證人程世昌等人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事宜而認被告黃洸翎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黃鴻鈞自99年10月13日晚間即陷於意識昏迷狀態,伊有向黃鴻鈞詢問系爭小客車更名及烤漆的事,黃鴻鈞只有點頭,並未提及其有把車交予被告黃洸翎,被告黃洸翎係知道黃鴻鈞已無法救治,才會在當天將車開去車廠云云,並提出黃鴻鈞手寫資料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2頁) ,惟上揭手寫資料僅有「計程車」、「改顏」之文字記載,但既未顯示任何有關系爭小客車贈與或過戶之文字記載,告訴人所指稱上情,僅有其單一之指述,缺乏與事實相符之其他佐證,已難予以遽信。況且,縱認告訴人所指稱上情為真,惟被告黃洸翎既係黃鴻鈞與同居人即被告廖美雪所生之子,黃鴻鈞未與告訴人事先商量,即私下決定將該車贈與予被告黃洸翎,其或因心理上自覺理虧、或欲避免與告訴人因此事而生衝突、或因身體不適無法告知告訴人其已將該車贈與被告黃洸翎等諸多考量,故僅對告訴人點頭示意,均有可能,尚難以茲遽予反推黃鴻鈞未有將系爭小客車贈與被告黃洸翎之意。
五、綜上所述,黃鴻鈞於99年9 月間至車廠詢價時,即已與被告黃洸翎達成將系爭小客車贈與予被告黃洸翎之合意,嗣黃鴻鈞並於住院期間某日,將系爭小客車之鑰匙、相關證件等交予被告黃洸翎,而交付該車予被告黃洸翎占有,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黃洸翎,而與被告黃洸翎何時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手續完成無涉,故被告黃洸翎自非為黃鴻鈞持有系爭小客車,已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黃洸翎係於99年10月13日委託證人白博名等人為之進行系爭小客車過戶事宜,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係在黃鴻鈞亡故後,自難認其有在黃鴻鈞亡故後仍冒用其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況被告黃洸翎既係在處分自己之財產,亦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難證明被告黃洸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洸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