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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為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01 年度偵字第2893、4861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碧悠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碧悠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壬○○」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悠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壬○○」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無罪。

事 實

一、戊○與傅棟埕(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明知渠等並非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公司)、及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亦未取得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之經營權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陳景棠、梁太子之介紹結識經營砂石行之庚○○後,遂向庚○○佯稱:「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及碧悠光電公司竹東廠之廠房欲行拆除,正尋找承作廠商並收購拆除後之廢鐵」云云,並先後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27日前某日,於未經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偽刻碧悠電子公司之公司章,及偽以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之名義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等私文書,並將前揭偽造之碧悠電子公司章蓋印於上開契約上而偽造該公司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及先後由傅棟埕於該等契約上「法人代表」、戊○於「法人董事」、「甲方」(即業主碧悠電子)等欄位分別簽署姓名,致使庚○○陷於錯誤,而誤認戊○、傅棟埕確實有權代表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而有利可圖,始先後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27日,在碧悠電子公司新豐廠外之某餐廳內,與戊○、傅棟埕簽立上開契約,並透過梁太子交付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面額之支票(起訴書誤載面額為800 萬元)、及1500萬元、600 萬元之現金予戊○、傅棟埕,足生損害於庚○○、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嗣庚○○於97年7 月間得知上開拆除工程均未經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授權,始知受騙。

二、戊○明知其並未取得碧悠光電公司之經營權限、亦非碧悠光電公司之董事,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王政乾之介紹結識甲○○、辛○○(已歿)後,遂向甲○○、辛○○佯稱:「伊係碧悠光電公司之董事,碧悠公司位在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85筆土地上之廠房欲行拆除,亟欲尋找承作廠商」云云,致使甲○○、辛○○均陷於錯誤,誤認碧悠光電公司有意簽立上開契約而有利可圖後,而於97年6 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號1 樓之「鐘耀盛律師事務所」內,經戊○推由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假冒碧悠光電公司96年

7 月間之負責人「乙○○」、並對其等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使甲○○、辛○○進一步誤信該人確係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後,即在明知未得碧悠光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戊○依事先所擬具之內容,要求不知情之該律師事務所員工偽以碧悠光電公司之名義繕打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等私文書,並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造「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偽造之「乙○○」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定金收據上而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再推由該假冒「乙○○」之男子偽簽「乙○○」之署名於上開契約、定金收據上後(如附表編號3 、4 、5所示),經由鐘耀盛律師之見證簽立上開契約,並將該等契約、定金收據交付甲○○、辛○○以行使之,甲○○、辛○○則當場交付300 萬元之定金予該假冒「乙○○」之男子,足生損害於甲○○、辛○○、乙○○、及碧悠光電公司。嗣甲○○依約於97年7 月20日赴碧悠光電公司廠房執行拆除時,遭到現場保全人員之攔阻,始知受騙。

三、戊○因前積欠友人丙○○債務無法償還,竟於97年7 月間經丙○○要求處理債務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碧悠光電公司、乙○○、鐘耀盛律師、及其友人壬○○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壬○○」之印章,及偽以碧悠光電公司名義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等私文書,並於該等契約、定金收據上持前揭偽造之「壬○○」印章、及事實二部分相同之偽造「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乙○○」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壬○○、碧悠光電公司及乙○○之印文,再偽簽「乙○○」之署名,復以影印前揭事實二部分偽造契約上之「鐘耀盛律師」印文並將之剪下黏貼於此部分偽造契約上之方式偽造「鐘耀盛律師」印文後(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持偽造完成之「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等向丙○○提示上開偽造之契約而行使之,並至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處將所攜帶之現金100 萬元向丙○○展示,佯稱:已收到碧悠光電公司簽約金,希望可延期清償債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戊○確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戊○延期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丙○○、乙○○、碧悠光電公司、鐘耀盛律師、壬○○。嗣丙○○發覺上開契約所載工程並未動工,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丙○○訴由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51-253 頁),且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經證人即庚○○之共同承包商陳景棠、證人梁太子、證人即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於95年7 月至96年5 月間之登記負責人張可弘、及證人庚○○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66 、94-97 、138-14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77-7

8 頁),且有偽造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證人庚○○所開立之

850 萬元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10、15-19 頁、偵卷二第80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業經證人辛○○、乙○○、王政乾、甲○○分別於偵查或審

理中證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6-37 、80-8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卷八】第35-3

6 、46-47 頁、院卷第75-85 頁),且有證人甲○○提出之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簽約時留存之偽造「乙○○」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被告歷次任職董監事之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乙○○庭呈之正確身分證影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7 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人乙○○開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三第4-8 、10-11 、40、88頁、院卷第109-113 頁)。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辯稱:伊並沒有對甲○○

、辛○○表示伊是碧悠光電公司的董事,且伊也不知道簽約當天自稱「乙○○」的人不是乙○○本人,也不知道他拿出的身分證係偽造的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自稱是碧悠光電公司的董事等語(偵卷三第36頁),而其此部證述,既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中亦曾對外自稱為該公司董事乙節若合符節,本難認無據。而衡諸常情,若被告自認與證人甲○○、辛○○簽約者為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本人,自始即無諉稱為碧悠光電公司董事之必要,否則豈非徒增於當場遭碧悠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拆穿謊言之風險、亦無任何增添己方在場者信用性之效果?惟其除於此情形下仍自稱為碧悠光電公司董事外,其於簽約當日更係立於事先擬具契約內容、當場洽談契約細節、並致電予該自稱「乙○○」之男子要求其到場之角色,此經證人辛○○、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三第84頁),顯見被告於簽約當日無非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而對於自稱為「乙○○」之人並非證人乙○○本人、該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偽造、及當日所使用之碧悠光電公司公司章及「乙○○」印章均屬偽造等情均知之綦詳,是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始堪採信。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並未對甲○○、辛○○表示其是碧悠光電公司的董事,亦不知簽約當天自稱「乙○○」的人並非乙○○本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所歧異,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業已敘之如前,是辯護人此部所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曾於97年7 月間經證人丙○○要求處理債務時,持上開

被告偽造完成之「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向證人丙○○提示,並至證人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處展示所攜帶之現金

100 萬元,而佯稱:已收到碧悠光電公司簽約金,希望可延期清償債務云云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58-59 頁、院卷第231 、235 、237 頁),且有證人丙○○提出之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被告當庭書寫之「乙○○」署名及身分證字號字跡等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146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9 頁、院卷第36頁);另關於此部分契約並非鐘耀盛律師見證之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契約乙節,亦經證人鐘耀盛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偵卷八第66-67 頁)、且出具刑事呈報狀暨附件契約書影本而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5-29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⒉惟就被告提出上開契約以求延期清償之「債務」究何所指乙

節,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此部分偽造的契約是伊交給丙○○的,當時伊向丙○○借150 萬元,她算3 分利,伊開一年的票給她,最後3 期伊資金週轉不靈還不出來,伊請丙○○把票抽出來,並且為了取信丙○○及讓她放心,所以交付這份契約,希望丙○○可以延緩還款日期,後來丙○○有給伊延1 、2 個月,這筆錢伊後來有還清等語(偵卷八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39號【下稱偵卷十一】第9-10頁),而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則證稱:這筆債權是被告先前欠伊的45萬元,被告先前有欠伊150萬元,但這筆債權跟被告拿契約給伊看沒有關係,二者時間相差1 年多,45萬元的這筆是因為當時伊有一○○○區○○街的房子賣給被告,有收被告的定金約15萬元,後來被告一直無法完成過戶,伊等了一段時間之後就跟被告表示這樣沒辦法賣給伊了,要重新賣給別人,被告同意,但要跟被告拿權狀時被告拖了很久都沒辦法拿出來,之後才說權狀已經抵押給別人,伊只好依慣例沒收定金,並拿錢去把權狀贖回來,之後伊過戶完成之後,卻發現房子因為先前伊曾將之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人為他人作保後債務人過世所以被法院查封,伊只好又拿了30幾萬還了這筆錢,所以被告總共欠伊45萬元等語(偵卷八第58頁、院卷第230 、239-240 、242 頁),彼此間所述並不一致。經查,就證人丙○○所稱上開45萬元債權乙節,並未經證人丙○○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除關於其所稱沒收定金之「慣例」業經被告於審理中所明確否認外(院卷第241 頁),就其所稱自行為其先前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履行保證責任部分,亦難認與被告有直接關連,是證人丙○○所指該筆45萬元之債權,本難認有事實可佐;反之,自證人丙○○於審理中另證稱:在被告把碧悠的契約給伊看的那陣子,被告還有還過伊一筆40萬元等語(院卷第237 頁),及此筆金額復與被告前揭所稱150 萬元所餘之

3 期欠款加計利息之數額相去不遠乙節,自應認被告本案行使上開偽造契約而獲得延期清償利益之債務,係以被告所述之債務始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戶籍法第75條規定業於97年5 月30日修正生效,而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是「期限利益」乃為民法明文保護債務人免遭債權人要求期前清償之明文,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所稱之利益。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與傅棟埕之間、於犯罪事實二與假冒「乙○○」之不詳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員工繕打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等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將之蓋印於所偽造之契約上而偽造印文部分,及於犯罪事實二將偽造之「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乙○○」印章蓋印於所偽造之契約、定金收據上、推由假冒「乙○○」之不詳男子偽簽「乙○○」之署名於所偽造之契約及定金收據上部分,又於犯罪事實三偽造「壬○○」之印章、將該印章及偽造之「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乙○○」印章均蓋印於所偽造之契約及定金收據上、自行偽簽「乙○○」之署名於所偽造之契約及定金收據上、偽造「鐘耀盛律師」印文於所偽造之契約上部分,均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3 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先後2 次與被害人庚○○簽立偽造契約而詐取財物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其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以此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3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並依法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偽造「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乙○○」署名、及一併偽造定金收據執以行使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亦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偽造「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廢鐵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及偽造「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壬○○」、「鐘耀盛律師」印文、「乙○○」署名、執偽造定金收據執以行使、及其所為詐欺得利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分別與犯罪事實

二、三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尚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或積極取得財務周轉之機會,竟先後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庚○○、甲○○、辛○○、乙○○、壬○○、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及告訴人丙○○等人均足以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即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2頁),另斟酌被告前尚無因犯罪經司法機關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學歷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自承本案分別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100 萬元之利益、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20萬元之利益(偵卷五第15頁、院卷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其本案所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本案所偽造或使用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犯罪事實一)、「碧悠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乙○○」印章1 枚(犯罪事實二、三)、「壬○○」印章1 枚(犯罪事實三)等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名,俱屬偽造,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本案各該相關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與傅棟埕共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中,另有偽刻「碧悠光電公司」之公司章再將之蓋印於所偽造之契約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與假冒「乙○○」之男子共同為此

部分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中,另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此部分於97年7 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係因而使證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間起陸續交付面額共計93萬元之支票7 張予被告(含發票人唐春玲、付款銀行為中信商銀中和分行、票號為DS0000000 、DS0000000 、DS0000000 、DS0000000 、DS0000000 、DS0000000 之支票6 張,及發票人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板信商銀興南分行、票號為JM0000000 之支票1 張),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載證人丙○○交付者係93萬元之現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102 年2 月26日當庭加以變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固有偽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豐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工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等私文書之行為,惟觀諸其中各該契約所蓋印之公司印文,均係相同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無「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在(偵卷一第6-10、15-19 頁),是此部分縱被告業已自白,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有與假冒「乙○○」之男子共

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之犯嫌,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本案雙方於97年6 月25日簽約當日,該假冒「乙○○」之男子雖有提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此有簽約時留存之偽造「乙○○」新式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就全國名為「乙○○」之人之查詢結果(並無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乙○○」存在)等在卷可查(偵卷三第10、45頁);惟現今新式身分證之防偽機制繁複,縱屬慣常偽造者亦需相當設備、時間始足為之,而本案除如前所述因被告自稱碧悠光電公司董事、並在簽約當場立於主導者之地位,故可認被告知悉該男子並非「乙○○」本人、且可知該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當係偽造者而仍共同行使之外,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參與該部分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行為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末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契約書等私文書、證人丙○○於偵查中出具告訴狀上所載之支票列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此部分固坦承有向證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告堅決否認有何詐取支票之犯行,辯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取得上開支票並無關連,上開支票均是證人丙○○交給伊去幫她調現的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既

係於97年7 月間,則證人丙○○縱於「97年5 月間」起曾陸續將支票交予被告,是否能認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關,自屬可疑;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並明確證稱:該6 張唐春玲的支票,是在被告提示此部分偽造契約書之前就已經交給被告了等語(院卷第240-241 頁),益徵證人丙○○交付該6 張支票、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

⒊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開立該等支票予被告之原

因,係當○○○區○○街的房子買賣糾紛導致被告欠伊45萬元,伊為了要拿回這筆錢,才會陸續借被告支票去周轉給被告方便,希望他能賺到錢來還給伊,其中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的支票確實係在被告提示此部分偽造契約書之後,始交付給被告的等語(院卷第230-231 、241 頁);惟證人丙○○所稱被告因房地產買賣糾紛而積欠其45萬元部分,其債權存在與否本有疑問一事,已如前「貳、一、㈢⒉」之部分予以敘明,是其所稱係為求取回該筆欠款始交付被告上開支票,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縱其關於該債權所述為真,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經他人積欠款項,即便因雙方交情匪淺而願意再行出借支票以供他人周轉,亦應於票據到期經提示無法兌現後,即已不再同意繼續借票以免票信持續受損,此無非屬一般交易之常情,而證人丙○○於本案偵查之初,於97年10月15日之告訴狀上所執:伊從97年5 月間開始借票給被告,被告原先均對伊表示上開支票均未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到期都無人提示,伊始信以為真繼續出借支票,直到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的支票於97年9 月22日跳票,被告則開始避不見面等告訴意旨(偵卷六第2-3 頁),本亦較為符合此等交易常情。然本院經調閱上開發票人為唐春玲之支票相關提示資料後,可知該等支票中僅票號為DS0000

000 之支票未經提示,其餘票號DS0000000 、DS0000000 、DS0000000 、DS0000000 等支票均有在97年6 、7 、8 月間票期屆至後旋經提示、甚至退票之情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180-184 頁),是證人丙○○原所執前揭「因被告表示支票均未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到期都無人提示,始繼續出借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支票」之告訴理由,則顯然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而證人丙○○於經告訴代理人閱卷而知悉上開支票提示、退

票紀錄後,雖就交付上開支票之過程於審理中改稱:剛開始伊是使用唐春玲的支票,後來有時票期到了被告會避不見面或是電話不接、沒辦法如期付款,伊就很緊張,還要伊自己拿錢軋票,被告被伊逼急了才會出面跟伊講、放寬伊的心,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是因為唐春玲的票退票,伊沒辦法繼續請領,只好用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的票給被告等語(院卷第231 、232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一則關於南勢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外支票是否曾經提示或退票乙節,顯然與其原所提出之告訴意旨有所歧異,二則所稱「借支票予被告周轉反使自身須出錢軋票、卻仍願意持續出借支票」之情節,亦與前揭一般交易常情有所相悖,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反之,若以證人丙○○於經歷上開支票遭提示、退票甚至自行出錢軋票等過程後,仍持續將支票交予被告之情形觀之,自應認本案係以被告所稱「本案支票均是證人丙○○交給伊去幫她調現」等語始較可能與事實相符。

四、承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另涉之相關犯嫌,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次行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吸收犯(犯罪事實一、二)、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三)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證人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趁機竊取證人丙○○持有其女兒丁○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2 張(票號TI0000000 號、TI0000000 號)得手後,在TI0000000 號、TI0000000 號支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35萬元、92萬元、發票日為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22日而偽造之,戊○並將上開票號TI0000000 號支票交付證人壬○○,由證人壬○○持向證人己○○誆稱代友人借調現金而行使之,致使證人己○○陷於錯誤,將35萬元交付證人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0 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起訴書此部分另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28214 號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見院卷第50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票號TI0000000號、TI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文、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該等支票亦是丙○○交給伊去幫她調現的,並非伊所竊取及偽造,伊雖有跟壬○○在97年9 月住進丙○○家中,但當時是要去向丙○○討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 月間曾短暫入住證人丙○○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住處,又證人丙○○之女兒丁○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2 張(票號TI0000000 號、TI0000000 號),亦曾經被告在其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35萬元、92萬元、發票日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22日而開立之,被告開立票號TI0000000 號支票後將之交付證人壬○○,由證人壬○○持向證人陳月華借調現金而行使之,並由證人陳月華轉向證人己○○調取資金,嗣後票號TI0000000 支票係由證人壬○○於97年10月13日持以提示、票號TI0000000 支票則係由被告97年10月13日持以提示,而證人丙○○則係於97年10月12日至派出所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於97年10月13日至銀行申請對票號TI000000 0支票掛失止付業務等情,均經被告所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67 號卷【下稱偵卷九】第3-5 、40-41 頁、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卷【下稱偵卷十】第5-6 頁、院卷第31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壬○○於偵查、審理中、證人己○○、陳月華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卷九第7-9 、11-13 、14-15 、39、47頁、偵卷十一第25-27 頁、院卷第135-141 、232- 234、238-239 頁),復有板信商業銀行票號TI0000000 號、TI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查(偵卷六第10-11 頁、偵卷九第17-21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雖證人丙○○對於此部分支票係證稱:該等支票並非伊交給

被告,而係遭被告竊取等語(院卷第232 頁);惟查,就其發覺上開支票遭竊之經過,證人丙○○於97年10月15日提出告訴時,係狀稱:伊於97年10月間因自己生意所需開立支票時,赫然發現上開2 張支票不知去向,並旋即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六第2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係先證稱:因為伊有工程款要支付,開票時才發現我的支票遺失等語(院卷第

232 、233 頁);惟其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以為何於開立票號TI0000000 號支票時、卻未能發現票號TI0000000 號之支票遺失後,則改稱:伊發現這2 章票不見的時間點有兩個,一個是銀行通知伊有一張票要軋,伊去查才發現35萬元(當庭誤稱為30萬元)那張票不見,另一個時間點是伊在開票的時候發現另外一張92萬元的票不見,兩個時間點不同等語(院卷第239 頁)。是證人丙○○就其本案究竟如何發覺上開支票遭竊乙節,前後所述即有不符之處;且若其於審理中改稱於不同時期發覺票據遺失之情節屬實,又為何並非先後向警方申報遺失,反係於97年10月12日始同時為之?是證人丙○○證稱其發覺上開2 支票「遭竊」之過程乙節,本難遽採。

㈢且查,前揭票號TI0000000 之支票係於97年8 月6 日即經證

人壬○○透過證人陳月華轉交予證人己○○乙節,業經證人壬○○、己○○、陳月華分別於警詢或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九第8 、15、39、47頁、院卷第141 頁),此並經證人己○○於警詢中提出證人壬○○所出具之借據、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偵卷九第26-27 頁),是證人丙○○既稱被告係遲於97年9 月間始短暫入住其住處,則上開票號TI0000

000 之支票顯無可能如其所指係「被告在入住期間所竊取」甚明;次以,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提示前揭票號TI0000000支票時,曾在該支票背面書寫自身姓名乙節,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偵卷六第10-11 頁),設若該支票確係被告竊取、並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無非自曝其犯罪事實,此豈屬處心積慮為此等重罪之人所可能犯之錯誤?況證人壬○○於警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透過被告與丙○○金錢往來超過一年,被告拿丙○○支票來,伊會每一張都與丙○○確認要不要調錢,故伊確定伊有背書的票號TI0000000 支票也有跟丙○○確認過,97年9 月間伊跟被告住進丙○○家中是要催促丙○○還錢等語(偵卷九第8-9 頁、院卷第135 、139-140 頁),經核與被告所執辯詞並無二致,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執辯詞,並非無據。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另具狀指稱:丙○○與壬○○相識,並無

須透過被告向壬○○借款,又於向他人借款時,事先確認出借款項及利息之數額並非困難,並無先交付空白支票供人填載之必要,且被告與壬○○就此部分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內容是否係於壬○○面前填寫乙節相互間所述不一,為何填載票面金額為35萬元一事亦有彼此歧異、及與常理有違之情形,另聲請函調案外人唐春玲之甲存帳戶存入憑證部分。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前揭證稱之支票遭竊過程,既有顯然之瑕疵、及與常理不符之處,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本案所執取得上開支票之辯詞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次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自承:伊與壬○○其實並不認識,只是點頭之交而已(院卷第230 頁),則以雙方此等並無深交之關係,需透過被告始得向證人壬○○商借款項,亦屬正常之事。至於所聲請函調存入憑證乙節,按告訴代理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況縱確如告訴代理人所指該帳戶中均係經被告存入款項,亦因難排除係被告為證人丙○○調現後將所取得資金存入之結果,而顯無澄清待證事實之證明力,自應認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爰不另予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所涉之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9 、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印文、署名所在 │偽造之印文、署名明細 │├──┼────────────────┼─────────────────┤│1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工│碧悠電子公司印文5枚 ││ │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 │ ││ │(偵卷一第6-10頁) │ │├──┼────────────────┼─────────────────┤│2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工│碧悠電子公司印文5枚 ││ │程承攬及廢五金買賣契約 │ ││ │(偵卷一第15-19頁) │ │├──┼────────────────┼─────────────────┤│3 │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 ││ │(偵卷三第4、6-7頁) │乙○○印文1 枚 ││ │ │乙○○署名1 枚 ││ │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附件一騎縫)││ │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附件二騎縫)│├──┼────────────────┼─────────────────┤│4 │廢鐵買賣契約書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4 枚(含騎縫1 枚)││ │(偵卷三第5頁) │乙○○印文3 枚 ││ │ │乙○○署名1 枚 │├──┼────────────────┼─────────────────┤│5 │定金收據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2 枚(含騎縫1 枚)││ │(偵卷三第8頁) │乙○○印文1 枚 ││ │ │乙○○署名1 枚 │├──┼────────────────┼─────────────────┤│6 │委託拆除契約書暨其附件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 ││ │(偵卷六第6-8頁) │乙○○印文1 枚 ││ │ │乙○○署名1 枚 ││ │ │壬○○印文1 枚 ││ │ │鐘耀盛律師印文2 枚 ││ │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附件一騎縫)││ │ │乙○○印文1 枚(附件一騎縫) ││ │ │壬○○印文1 枚(附件一騎縫) ││ │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附件二騎縫)││ │ │乙○○印文1 枚(附件二騎縫) ││ │ │壬○○印文1 枚(附件二騎縫) │├──┼────────────────┼─────────────────┤│7 │廢鐵買賣契約書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2 枚(含騎縫1 枚)││ │(偵卷六第5頁) │乙○○印文2 枚(含騎縫1 枚) ││ │ │乙○○署名1 枚 ││ │ │壬○○印文2 枚(含騎縫1 枚) │├──┼────────────────┼─────────────────┤│8 │定金收據 │碧悠光電公司印文1 枚 ││ │(偵卷八第9頁) │乙○○印文1 枚 ││ │ │乙○○署名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