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圳清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圳清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圳清與曾樹梅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圳清前因對曾樹梅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6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圳清不得對曾樹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樹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林圳清並應完成戒酒教育及認知教育輔導,並於100 年7 月6 日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林圳清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在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為下列犯行:㈠林圳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及基於違背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4 月17日15時許,在曾樹梅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1 之46號住處,向曾樹梅索錢不成,竟以扭折曾樹梅之手,趁曾樹梅不及反應之際,將曾樹梅衣服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 元取走,供己花用,曾樹梅之手因而受有瘀青痠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曾樹梅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於同日19時20分許,林圳清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返回
上址大聲叫罵,並摔毀其自己所有之花盆,以此方式對曾樹梅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裁定。嗣經曾樹梅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圳清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曾樹梅索錢,並從曾樹梅身上取走1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搶奪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系爭金錢係伊小孩之獎學金,伊並未扭折曾樹梅之手,伊忘記有無於同日19時20分許,返回上址大聲叫罵,並摔毀其自己所有之花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曾樹梅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曾樹梅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 年6 月24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60
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曾樹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樹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並應完成戒酒教育及認知教育輔導,並於100 年7 月6日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知悉該裁定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曾樹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6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圳清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曾樹梅索錢,並
從曾樹梅身上取走16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曾樹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向曾樹梅索錢不成後,以扭折曾樹梅之手,趁曾樹梅不及反應之際,將曾樹梅衣服口袋內之1600元取走,供己花用,曾樹梅之手因而受有瘀青痠痛傷害;另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許,返回上址大聲叫罵,並摔毀其自己所有之花盆,以此方式對曾樹梅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樹梅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1頁),衡諸證人曾樹梅為被告之母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請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讓被告入獄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若非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身為人母之證人曾樹梅豈會無故對被告為上開指控,況被告亦自承:曾樹梅將錢放在前口袋,伊要拿錢,曾樹梅阻擋,伊就將曾樹梅之手撥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曾樹梅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確曾因對曾樹梅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復有卷附曾樹梅手部受傷照片及花盆毀損照片共6 張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可見證人曾樹梅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應堪採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所辯系爭金錢為小孩獎學金云云,並提出獎學金信封
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 頁),然系爭金錢是否為被告小孩之獎學金,尚難僅以獎學金信封袋得以證明,且被告就此既已自承系爭金錢並非其所有,是被告未經曾樹梅同意,以扭折曾樹梅之手,趁曾樹梅不及反應之際,將曾樹梅衣服口袋內之系爭1600元取走,自應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曾樹梅所述不實,聲請將曾樹梅送精神鑑定云云,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通常保護令上所指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搶奪犯行,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在上址大聲叫罵,並摔毀其自己所有之花盆,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母親為上揭搶奪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 第1 款及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搶奪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亦不思其曾有家庭暴力之紀錄,痛定悔改,仍以上揭手段欺壓被害人即其親生母親搶奪財物,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勢,復又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且觀諸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且經本院告知被害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不希望其入監服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仍不願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反而詆毀其母親精神上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著實不佳,毫無悔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並未負擔家庭經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家裡生活開銷都是由孩子補助金中支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復有證人曾樹梅於警詢證述:家庭經濟全靠其老人年金,及3 位孫子之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等語可稽(見偵卷第7 頁反面),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