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紀祥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紀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洲平、王威中合夥經營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分別擔任副理、經理;黃棟國則任職於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淡水分店之服務專員。因柯統耀利用友人王嘉煌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向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三重分店租用BMW 廠牌6111-YN 號小客車(所有人登記為王威中母親,下稱BMW 車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旋將該車車牌換上另購得之8723-KZ 車牌,以之為擔保向許裕欣借款,而無法歸還車輛,亦不續付租金。王威中、林洲平於100 年8 月28日經由GPS 衛星定位,發現該車輛出現新北市○○區○○街附近,乃邀集黃棟國及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取回車輛,要求賠償及教訓駕駛人,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及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威中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WISH型號小客車(以下稱WISH車輛)搭載林洲平、黃棟國及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尋找上開BMW 車輛。柯統耀與友人溫進華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則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找許裕欣討論解決車輛擔保及借款事宜,並由溫進華駕駛BMW 車輛搭載柯統耀。於10
0 年8 月28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7-11便利超商(下稱「7-11便利超商」)前,因柯統耀下車購買物品,由溫進華待在BMW 車輛內看管車輛及車內物品,適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及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址7-11便利超商前發現該BMW 車輛(已由柯統耀將該BMW 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則放置於該車輛後車箱內),黃棟國見溫進華坐在BMW 車輛左前駕駛座,即乃打開右前車門上車,溫進華見狀開啟車門逃離,黃棟國乃將溫進華壓制在車門旁,並毆打其頭部,林洲平則對溫進華稱伊係偵查隊云云,並以腳踹出手毆打溫進華,將溫進華押上BMW 車輛後座,由林洲平駕駛BMW 車輛,黃棟國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坐上車駛離該處,王威中則駕駛WISH車輛跟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溫進華之行動自由。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時,1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下車離去,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時,劉紀祥承前共同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棒球棍坐上BMW 車右前座,林洲平駕駛BMW 車輛至新北市○○區○○道附近,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下車離去,劉紀祥在車上以棒球棍戳擊溫進華,林洲平將BMW 車輛開至新北市○○區○○道堤防下停車,由黃棟國將溫進華拖出車外,劉紀祥再以棒球棍毆打溫進華,致使溫進華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林洲平自BMW 車上取出柯統耀置放在BMW 車輛排檔旁之牛皮紙袋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及溫進華所有銀色手機各
1 支),溫進華告知林洲平牛皮紙袋內之銀色手機係其所有,林洲平先返還紙袋內之銀色手機予溫進華,溫進華向林洲平表示牛皮紙袋內現金係其所有亦應返還,劉紀祥竟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林洲平與溫進華談論牛皮紙袋內現金係何人所有,認有機可乘,趁溫進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溫進華所管領之之牛皮紙袋1 只(內有現金48,000元,柯統耀所有、由溫進華所管領之黑色手機1 支),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溫進華見狀復向劉紀祥表示錢要還伊,劉紀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溫進華出言恫嚇稱:「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溫進華,使溫進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林洲平表示要給錢予溫進華搭乘計程車,向劉紀祥拿取牛皮紙袋內1,
000 元交付予溫進華,劉紀祥見溫進華血流不止,遂又自牛皮紙袋內抽取1,000 元交付溫進華供其看醫生。林洲平則駕駛BMW 車輛,將溫進華載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讓溫進華下車離去,始回復自由。
二、案經溫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溫進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溫進華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溫進華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溫進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紀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
於溫進華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情形,業據證人溫進華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柯統耀下車買便當雞排,伊坐車上等,那時有3 、4 人從另一台車下車,朝伊的方向來,說伊坐的車是贓車,且有人說「我是偵查隊」,有一人把伊拉出車,把伊壓在地上打伊頭,用腳踹伊後腰部分,有人把伊推上車,在車上伊坐後座中間,左邊是黃棟國,右邊是一個約40、50歲的人,開車之人為林洲平,後座的2 人一人壓住伊的一隻手反折在身後,林洲平、黃棟國則一直問伊BM
W 車輛的狀況,一直要逼伊承認車子是伊偷的,開到土城到板橋的路上,坐副駕駛座的人就下車,之後走到思源路又有另一人帶著棒球棍上車,該人即被告劉紀祥,到堤防上面時,該40、50歲的人就下車,被告就坐到後座,一直用棒球棍刺伊左上臂、肩頸及頭部,被告就叫林洲平把車開到堤防下,黃棟國就把伊拉下來,被告就一直敲伊,當時在場的有黃棟國、林洲平、被告,後來他們3 人直接開車載伊到五福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8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柯統耀係來找伊借錢,他說他跟車行租車,跟別人借錢,但車子在別人那邊拿不回來,伊只知道車子拿去跟姓許的借錢,當天伊在三峽橫溪路一間「7-11便利商店」遇到林洲平,現場伊就被人打了,有人對伊拳打腳踢、踹伊,伊頭部有受傷,但當時還沒有流血,伊後來在車上,林洲平等人一直開車,沿路打電話,到新莊思源路上車之人就是被告,他手持一根棒球棍,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車上向駕駛報路,說要○○○區○○道附近的堤防,伊在車上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先用棒球棍戳伊,那時被告就有打伊,之後車子開到堤防後,黃棟國把伊從車子中拉出來,被告就開始用棒球棍打伊全身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第180 頁至第18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BMW 車輛原本係伊的,因為伊繳不出車貸,後來王威中、林洲平說要跟伊買,伊就賣給他們,案發當天林洲平、王威中跟伊說BMW 車輛被騙走,叫伊在新莊跟他們會合,伊就過去了,那時候上林洲平的車子,當時車上有溫進華、林洲平、黃棟國,之後林洲平把車子開到堤防,黃棟國跟林洲平把溫進華拖下車,他們跟伊講說係溫進華把車子騙走,叫伊好好修理他,打到他爬不起來為止,伊就動手,伊承認傷害跟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證人黃棟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和林洲平、王威中在三峽找到該BMW 車輛,當時係溫進華在開BMW 車輛,溫進華看到伊等要跑,伊有打溫進華,後來從三峽的「7-11便利超商」離開後,應該是前往新北市○○區○○○道,當時係林洲平開車,另外有一台WISH車輛一同前往,該WISH車輛係由王威中駕駛,當時伊坐BMW 車輛在左後方車位,溫進華坐伊旁邊,另一名伊不認識的人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前往三重疏洪道的途中,該名伊不認識的人下車,被告則上車,之後離開三重疏洪道之後,伊等就將溫進華載到別處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第114 頁至第123 頁背面),證人林洲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MW 車輛係王嘉煌所租,原訂100 年8 月22日還車,但並未按時歸還,直至100 年8 月28日伊等用衛星定位在三峽找到該BMW 車輛,案發地點為「7-11便利超商」前,當時伊、黃棟國、王威中都在現場,找到BMW 車輛時,溫進華在車上,伊有踹溫進華,黃棟國則把溫進華壓在地上,伊自稱為偵查隊,後來伊等開車把溫進華帶往三重疏洪道,BMW 車輛係由伊駕駛,另一台WISH車輛則由王威中駕駛,溫進華坐在BMW 車輛後座中間,被告在新莊思源路上車,到達三重疏洪道後,伊和被告有打溫進華,被告使用的棒球棍係在BMW 車輛後行李箱找到的,伊等持之打溫進華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第124 頁至第135 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溫進華遭釋放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8頁至第112 頁、第207 頁至第20
9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至被告辯稱:棒球棍不是伊帶的等語,核與證人林洲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棒球棍係在BMW 車輛後行李箱找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第132 頁)相符,然被告持棒球棍毆打溫進華等情,業如前述,至棒球棍究係何人所攜帶,則非所問,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搶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劉紀祥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BMW 車輛糾紛而毆打溫進華,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牛皮紙袋係林洲平拿著,伊不知道牛皮紙袋裡係何物,亦未將牛皮紙帶拿走,伊沒有恫嚇溫進華云云。經查:
㈠證人溫進華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當時林洲平把BMW 車輛內的牛皮紙袋拿下來,從裡面拿出手機要還伊,伊說牛皮紙袋內有錢,被告就出手把整個牛皮紙袋拿走,被告搶完牛皮紙袋後,對伊說再說,欠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92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三重疏洪道堤防上打伊,打完停下來後伊在旁邊蹲著,之後林洲平從車上拿一個牛皮紙袋,該牛皮紙袋原置於BMW 車輛排擋前面,裡面有伊和柯統耀的手機,以及現金4 萬8 千元,林洲平問伊手機哪一支係伊的,伊說銀色的那一支手機係伊的,林洲平先將手機還伊,伊就跟林洲平說牛皮紙袋內的錢也是伊的,要還給伊,被告就把林洲平手中的牛皮紙袋搶走,此時伊跟被告說錢要還伊,被告就回說「你在說什麼,欠打」,被告及林洲平就從牛皮紙袋內各拿1,000 元給伊,說要給伊看醫生跟坐車,牛皮紙袋內的錢係柯統耀所借,共48,000元,係柯統耀向姓許的借的,但因柯統耀不在車上,所以伊才說錢係伊的,伊覺得伊有保護牛皮紙袋的義務,被告停止打伊到林洲平拿紙袋時,被告均未再動手打伊,最後牛皮紙袋係在被告手中,後來他們本來要放伊走,因為當天係颱風天,水門要關閉,所以他們把伊載到五股的五福路,才放伊下車,伊就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第180 頁至第186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林洲平自BMW 車上取出柯統耀置放在
BMW 車輛排檔旁之牛皮紙袋1 只,牛皮紙袋內有現金48,000元、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及溫進華所有銀色手機各1 支,溫進華告知林洲平牛皮紙袋內之銀色手機係其所有,林洲平先返還紙袋內之銀色手機予溫進華,溫進華向林洲平表示牛皮紙袋內現金係其所有亦應返還,被告竟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林洲平與溫進華談論牛皮紙袋內現金係何人所有,認有機可乘,趁溫進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溫進華所管領之之牛皮紙袋1 只(內有現金48,000元,柯統耀所有、由溫進華所管領之黑色手機1 支),證人溫進華欲向被告索討牛皮紙袋之際,被告方對證人溫進華表示「你在說什麼,欠打」,核與證人柯統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伊向許裕欣借款50,000元,該金錢用牛皮紙袋裝著,伊放在排擋桿中間,當天伊從牛皮紙袋拿了1,000 元放身上,1,00
0 元買雞排,故BMW 車輛上的牛皮紙袋內剩48,000元,當天伊的手機也在車上,但後來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90 頁),與證人溫進華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溫進華與被告素昧平生,且證人溫進華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審理時,尚未與其餘共同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和解,證人溫進華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亦無被告辯稱渠等因和解而要求證人溫進華將罪責全推予被告之情形,參以證人溫進華於歷次審理時均明確指認係被告搶走牛皮紙袋,更足見證人溫進華所述為真,應堪採信。
㈡再查,一般人將物品置於車內,短暫下車從事其他事務,留
待車上之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常有看顧車輛、車內物品之責,對車內物品亦取得管領支配之關係,則本件證人柯統耀下車後,證人溫進華仍坐於駕駛座內,衡情即對存放於車內之物品有管領支配關係,再衡諸證人溫進華於林洲平、被告等人發現牛皮紙袋後,不斷表示牛皮紙袋內金錢係伊所有、需返還予伊,更顯見被告主觀、客觀上對該牛皮紙袋均有管理支配關係存在,而林洲平發現該牛皮紙袋後,先將牛皮紙袋內之銀色手機返還予證人溫進華,並與溫進華論及牛皮紙袋內金錢究係何人所有,則溫進華於林洲平發現該牛皮紙袋後,仍對該牛皮紙袋及其內物品有相當之管領支配,迄自被告以不法腕力搶奪該牛皮紙袋後,方破壞溫進華對該牛皮紙袋之管領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證人溫進華所管領之牛皮紙袋(內有現金48,000元,柯統耀所有、由溫進華所管領之黑色手機1 支);至被告破壞證人溫進華對該牛皮紙袋之管領支配關係後,因證人溫進華向其索討牛皮紙袋,被告復對證人溫進華表示「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應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㈢至公訴人以:被告毆打溫進華後,方奪取該牛皮紙袋,且對被告恫嚇稱「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應係構成強盜罪。
惟查:
⒈被告係於毆打證人溫進華完畢後,林洲平方發現BMW 車輛
內有牛皮紙袋,則被告於對證人溫進華實施毆打等強暴行為時,實無強盜證人溫進華財物之意,被告聽聞牛皮紙袋內有金錢後,即以不法腕力奪取之,因而破壞證人溫進華對該牛皮紙袋之管領支配關係,然並未再對溫進華實施任何強暴之行為,自不構成強盜罪。
⒉至被告嗣後表示「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係於被告搶
奪牛皮紙袋後,因溫進華仍向被告表示應返還該牛皮紙袋之金錢,被告方對證人溫進華恫嚇稱「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足見被告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辯稱:林洲平拿走紙袋,伊只有看到牛皮紙袋,然伊全
程均未碰到該牛皮紙袋,亦未取走牛皮紙袋內之金錢云云。惟查,證人溫進華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92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確認牛皮紙袋係由被告所搶走,參以證人林洲平、黃棟國等人亦均稱其未曾拿取牛皮紙袋,核與證人溫進華所述相符,是該牛皮紙袋應係由被告搶奪,且最終由被告持有。
㈤關於搶奪、恐嚇部分,係被告等人於剝奪證人溫進華行動自
由、傷害證人溫進華後,林洲平發現BMW 車輛有牛皮紙袋,被告因見聞林洲平持牛皮紙袋及聽聞牛皮紙袋內有金錢,方另行起意而為搶奪、恐嚇等行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
8 條強盜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劉紀祥與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基於教訓被害人溫進華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接續傷害被害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本件被告劉紀祥對被害人傷害之暴力行為與妨害自由剝奪行
動自由之施強暴行為,有所合致,故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劉紀祥受他人所託,因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
等人之車輛租賃糾紛,竟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實屬不該,及被告係中途加入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等人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後持棒球棍傷害被害人,經被害人溫進華到庭陳稱主要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搶奪罪部分,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傷害被害人溫進華所使用之棒球棍1 支,因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項、第305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