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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適欽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適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壹枚及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富甲山河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計壹佰叁拾叁張上偽造之「監察委員賴翎筠」印文共壹佰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適欽於新北市○○區○○街○○號「富甲山河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之第1 屆主任委員崔力桓在民國100 年5 月7 日辭任後,於同年月20日召開之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五月份臨時會議中,經該出席該會議之委員推選並當選為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金標(涉嫌與黃適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簡字第3381號審理在案)則係經力山保全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指派而與該社區原總幹事劉正國辦理移交事宜,並於翌(20)日出席該社區管委會五月份臨時會議,嗣於同年月23日到職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詎黃適欽、林金標2 人明知以監察委員賴翎筠名義所監製之富甲山河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票,應先經過賴翎筠同意,始得在選票上蓋「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而製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7日召開富甲山河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前之同月25、26日間,未經賴翎筠之同意,由黃適欽指示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金標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林金標即於100 年8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1 枚,並於100年8 月27日上午,由林金標及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持之蓋用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票上,表示富甲山河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票係以監察委員賴翎筠名義所監製,而偽造該社區監察委員賴翎筠名義監製之選票私文書共133 張,嗣於同日下午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再由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在該社區1 樓交付前開偽造之選票私文書予參與該次選舉之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翎筠及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前開選票正當性之認定。

二、案經賴翎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賴翎筠於101年3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翎筠於101 年5 月30日、證人林金標於同年

8 月1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證人林金標於同年8 月15日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金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結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中行使而補正之,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金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金標之供述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又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指示證人林金標為⑴刻製「監察委員」之印章、⑵蓋用該印章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票上、⑶於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當日,將蓋有「監察委員」印文之選票交付予參與該次開會之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持以選舉投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⑴伊請證人林金標刻「監察委員」印章,但沒有叫他刻「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⑵不知道賴翎筠為顏鳳鳳之代理人,認為賴翎筠是監察委員,因為100 年5 月20日補選監察委員時之簽到簿及會議記錄的出席委員都是賴翎筠,且賴翎筠均自稱「監委」而寄發電子郵件聯繫富甲山河管委會事務,⑶伊認為賴翎筠有同意刻印「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是因為賴翎筠於100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只不過關於印章部分,年初劉政國已經刻很多顆了,只希望不要重複雷同的東西,以免落人口舌,造成浪費之嫌即可」中有提到「即可」,且賴翎筠於100 年1 月29日會議時就「增加刻印管委會大章及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之議案表示同意,況於100年8 月27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交付蓋有「監察委員賴翎筠」印文之第二屆管理委員選票予出席開會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時,賴翎筠在場親見前開選票,亦未表示意見,且仍自稱為監察委員,伊因認賴翎筠有授權、同意伊刻印「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並蓋用該印文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票上,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被告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擔任該社區主委,有刻製職務委員職名章並用印之權限,又該社區管委會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辦理交接前之監察委員為賴翎筠,則被告與林金標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與事實相符,即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責云云。經查:

㈠、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於99年9 月13日核備成立,第一屆主任委員為崔立桓、監察委員為蔡旭昇、財務委員為劉眉君,力山保全公司指派該社區第一屆之總幹事為劉政國,嗣因蔡旭昇、崔立桓、劉政國陸續辭任,力山保全公司併於100 年5月19日派任證人林金標與劉政國辦理前後任總幹事之移交事宜,證人林金標且於翌(20)日出席該社區管委會五月份例會會議,嗣於同月23日正式到職,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第一屆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於100 年5 月20日14時許,召開10

0 年5 月份臨時會議,補選被告為富甲山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嗣該社區於100 年8 月27日14時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並舉辦第二屆管理委員投票選舉,於同日上午,由證人林金標及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票上蓋用「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文,嗣於同日下午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再由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在該社區1 樓交付前開選票予參與前開選舉之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行使之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60、62 頁),核與證人林金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並有富甲山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7日富甲函字第000000000號函、該會99年12月29日富甲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第一屆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100 年度3 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各1 份、劉政國於100 年5 月7 日寄發予崔立桓、被告、劉眉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月9 日寄發予被告、劉政國、劉眉君之電子郵件各1 封、富甲山河社區第一屆管委會5 月份(100 年5 月20日14時)例會會議簽到簿暨臨時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0 年8 月27日14時)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反面、第76至81頁),堪以認定。

㈡、富甲山河公寓大廈規約草約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以下簡稱財務委員)。四、委員OO名。」、同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第7 條第5 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業經該社區起造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松齡)申請該社區使用執照新建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檢送該社區住戶規約草約及切結書(99年2 月

1 日)各1 份送交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此有該社區住戶規約草約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0 至115 頁),且富甲山河社區嗣於99年8 月29日訂立富甲山河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其中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第5 款規定之內容,亦同前開規約草約之規定,有富甲山河公寓大廈管理規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8頁),堪認富甲山河社區管委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1 名及數名委員組成,且該社區管理委員均須具備住戶身分,惟其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管理委員固尚須兼備該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擔任之,然擔任該社區其他管理委員(含監察委員)者,僅須為該社區住戶即可,並不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為要件,證人即告訴人稱其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無法擔任監察委員一職云云,與前揭規約內容未合,容有誤會;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富甲山河社區第一屆管委會成立時,還沒有買該社區,所以伊的母親不是第一屆管委會的委員,是後來在99年11、12月時有委員辭職,當時以通訊投票,因為已經買了這個房子,成為住戶,就成為被選舉人,被選舉人是以屋主作為名冊,當時是伊的母親當選為單純的委員,並非職務委員,有寫授權書給伊去執行委員的職務,在伊的母親擔任委員時,伊就是以代理委員的身分來擔任委員,第一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前,主委等人相繼辭職,直到100 年5 月20日補選也就是選新主委的時候,由委員推選被告出來當主委,那次只有主委、監委職務異動,其他沒有,被告在該次補選當選主委後,他就當下指派監委,他指派伊,伊當下同意,伊是第一屆監察委員的代理委員,在第一屆時有以監委的身分出席所有的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會議,100 年8 月26日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當日,伊是監票、開票之人,對於伊是第一屆管委會監察委員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就其為富甲山河社區住戶,並自100 年5 月20日起即因補選而擔任富甲山河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監察委員乙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富甲山河社區於100 年5 月20日選出來的監察委員就是賴翎筠,100 年

8 月27日開會時,賴翎筠有在會場對著住戶發表談話,她說她是監察委員賴翎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再參以該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監察委員蔡旭昇辭去監察委員職務,該社區第一屆管委會遂於100 年5 月20日召開100 年

5 月份臨時會議,並由第一屆管委會出席會議之委員推舉證人即告訴人擔任該社區監察委員等情,亦有該社區第一屆管委會100 年度3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討論議題提案6 所載)、該社區第一屆管委會100 年5 月份臨時會議紀錄(討論議題提案1 所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32頁),足見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自100 年5 月20日起即因補選而擔任富甲山河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監察委員乙節,應屬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規約規定,委員是由區權人擔任,伊不是區權人,區權人是屋主即伊的母親,所以伊是代理她去擔任委員,伊的意思是伊的母親有當選委員,而伊是經由母親委託去擔任委員,所以認為伊是代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核與前開規約之規定不符,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容有誤會。

㈢、再者,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金標聯繫富甲山河社區相關事務時,被告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jaminh@supermicro.

com.tw、證人即告訴人使用之電子信箱為linyun34d@yahoo.

com.tw、證人林金標使用之電子信箱為fuja@hotmail.com.t

w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20

4 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又該社區第一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劉眉君於100 年6 月8 日2 時50分許,為安排管委會委員開會時間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金標,證人即告訴人亦為確認此會議之開會時間,而寄發載有「總幹事幾點下班?」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證人林金標,證人林金標即以載有「監委,沒關係,我配合各位委員時間」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回覆證人即告訴人、劉眉君及被告,另證人林金標於同年8 月22日19時30分許,就同年8 月27日召開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相關事宜進行溝通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及財務委員劉眉君,及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12時38分許,因聯繫該社區裝設冷氣及檢查電路乙事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該兩封電子郵件開頭之稱謂亦分別載明「主委 監委 財委」及「主委監委」,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12時49分許,寄發載有「區大會議紀錄,由你自己寫??有沒有搞錯??請問你是總幹事嗎?撰寫會議紀錄是總幹事的工作與責任,不是主委的工作,主委的工作是審核總幹事的執行部分,你不覺得你這樣做很奇怪嗎??」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證人林金標、財務委員劉眉君,署名為「監委」,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同年9 月2 日1 時7 分許,寄發載有「針對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程序及會議過程有疑點,因此由委員聯名,要求召開區大檢討會議,會議時間:100/09/02 ,PM08:00,聯名委員:劉眉君、賴翎筠、戴鉛珠、黃圓山,會議議題:1.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後缺失檢討2.財報公告」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財務委員劉眉君,署名亦為「監察委員賴翎筠」,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同年9 月

5 日19時9 分許,寄發載有「關於財務報表的製作,我很不解!!財報是包含在總幹事的工作範圍內....那我們花錢請總幹事作啥??他會很沒成就感,因為無法為社區效勞,不是嗎??」等內容,於同日20時47分許,寄發載有「總幹事:請問1.拆了29號白鐵門之後如何處理??需要費用嗎??..9/2 之例會會議紀錄請盡快完成,區大會議紀錄請問完成了嗎?」等內容,及於同年9 月6 日21時2 分許寄發載有「總幹事:中秋節已至是否送清潔隊禮物(月餅)... 以上請呈請主委批示9/2 會議無錄音記載,那你記得所有開會內容嗎??可以全部詳實記載嗎??(我相信你應該沒問題吧!!)另你說的29號是河美的門被拆??我不瞭你的意思...」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財務委員劉眉君、證人林金標,署名均為「監委」,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均足認前開電子郵件中所稱之「監委」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況證人即告訴人寄發涉及該社區事務之電子郵件予該社區管理委員含被告、財務委員劉眉君及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林金標時,均自稱為「監委」,且其口吻確係基於該社區監察委員之身分而審核監督該社區相關事務辦理之情形,核與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

9 月1 日下午12時49分許、同年月2 日1 時7 分許、同年月

5 日19時9 分許、同年月5 日20時47分許、同年月6 日21時

2 分許之電子郵件,都是賴翎筠寄發的,LAURA 是賴翎筠,linyun34d@yahoo.com.tw是賴翎筠的電子郵件信箱,寄件者及信箱都是賴翎筠,均以監察委員為署名而寄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交互參照上情,證人即告訴人自100年5 月20日起即因補選而擔任富甲山河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監察委員,並實際參與、監督該社區相關事務等情,亦可認定。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明知賴翎筠僅為該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顏鳳鳳之代理人」等語予以刪除乙節,當屬有據,併此敘明。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總幹事林金標刻伊的印章,也沒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蓋用伊的印章,事後伊才知道是被告叫林金標去刻的,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叫林金標刻印,並刻印伊的印章,會讓別的住戶誤會伊是故意找管委會麻煩,讓選舉無效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第二屆管委會選票上的監察委員賴翎筠的章,伊沒有同意總幹事製作,總幹事林金標也沒有詢問伊,不知道伊的印章會被蓋在選票上,從刻印到用印,都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是被告知,才知道的;伊不同意刻監察委員賴翎筠的印章、也不同意刻監察委員的印章、也不要蓋章在選票上,刻印章要開會同意,而不是主委一個人同意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且證人林金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力山保全公司派駐在富甲山河社區之總幹事,被告在100 年8 、9 月有打電話到管理室請伊刻章,當時他要伊刻監察委員的章,伊忘記、記不起來被告有沒有要伊徵詢顏鳳鳳、賴翎筠同意,伊記得伊應該是跟其他人說要刻章的事,伊有跟被告說要經過人家同意才可以刻章,但他一直要伊刻章,因為被告是主委,伊才去刻章,那時被告與顏鳳鳳他們處的不好,應該是沒有跟他們說,被告也沒有說他有無得到顏鳳鳳他們的同意,當時伊已經知道被告沒有得到顏鳳鳳等人同意;選票上監察委員章是伊跟保全蓋的,應該蓋了1 百多份,在選票上蓋章也是被告要求的,伊有跟被告說應該要經過他人同意才蓋,而且選票上多蓋一個章也沒有意義,但他還是堅持要蓋;第一天被告跟伊說要刻監察委員的章,伊說要經過賴翎筠的允許,伊就沒有去刻,第二天他才來跟伊說要刻賴翎筠的名字,伊知道賴翎筠沒有同意,伊一直有跟主委說,但是主委還是堅持要蓋,(你未經過賴翎筠的同意,就刻她的章,並蓋她的章在選票上,已經涉及偽造文書,是否認罪?)伊當初有為了這件事情跟被告吵架,伊真的很無奈,也有跟被告說這一定會有法律責任,但伊有生計上的考量,伊認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6至89頁),矧證人林金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其於初次受被告指示刻印「監察委員」印章時,就是否確已得到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刻印乙節詢問被告,並於知悉被告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刻印後,即未刻印,然因被告再次要求其刻「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其認為刻印上開印章應得證人即告訴人同意而與被告有所爭執,最終因被告為社區主任委員,其基於生計考量,始於明知被告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之情事下,仍遵照被告指示刻「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並聽從被告指示,將「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之印文按蓋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等情,明確證述如前,且證人林金標前開證詞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林金標、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可以信實。

㈤、觀諸證人林金標前開證詞可知,其於100 年8 月25、26日受被告指示刻製「監察委員」印章時,即已就刻製該印章是否有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有所質疑,並就此問題詢問被告,且於知悉被告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意後,即未刻製該印章,然因被告再度要求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證人林金標亦因被告未得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刻製該印章仍要求其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又其於100 年8 月26日晚上,以電話洽詢證人即告訴人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蓋章在選票上等事宜時,證人即告訴人就此亦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此亦經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惟證人林金標終因生計考量,仍於明知未得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等事實甚明;又富甲山河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間為100 年8 月27日14時、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33 人,此有該社區100 年8 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林金標及不知情之保全人員係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按蓋「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則證人林金標及不知情之保全人員以該印章製作而成之選票為133 張乙節,亦可認定;是被告與證人林金標均明知其等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及用印,證人林金標仍逕依被告指示刻「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並由其與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將「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按蓋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133 張上,並由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在該社區1 樓交付前開選票予參與該次選舉之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行使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僅指示證人林金標刻「監察委員」之印章,沒有叫他刻「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係證人林金標刻錯,證人即告訴人有授權、同意伊刻印「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並蓋用該印文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云云,諉無足取。

㈥、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9日會議時就「增加刻印管委會大章及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之議案表示同意,且於100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只不過關於印章部分,年初劉政國已經刻很多顆了,只希望不要重複雷同的東西,以免落人口舌,造成浪費之嫌即可」中有提及「即可」,會使伊認為賴翎筠有同意刻印「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云云,並提出該社區管委會第一屆第七次委員會議紀錄、100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108 至10

9 頁、本院卷第46頁),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17時19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林金標、被告及財務委員劉眉君之內容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顯已提及「印章,請敘明尺寸及格式並請掃瞄給各委員看」等語,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時,再度就「印章」部分,重申「年初劉政國已經刻很多顆了,只希望不要重複雷同的東西,以免落人口舌,造成浪費即可」等語,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該社區管委會決定刻印管委會大章、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事宜之重視,故與被告、總幹事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兩次就刻「印章」相關事宜叮嚀囑咐並確認再三,且告知證人林金標、被告,於刻印後應敘明尺寸及格式並掃瞄給各委員看,並強調不要重複而造成浪費,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就相關印章刻印事宜,確實有所堅持,又衡情,被告及證人林金標於見聞證人即告訴人寄發關於相關印章刻印事宜之電子郵件內容時,顯能知悉證人即告訴人就「刻印」事宜之審慎程度,自無僅憑該電子郵件記載之「即可」等語,而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授權被告刻「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之理;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100 年8月23日寄給富甲山河、被告、劉眉君的電子郵件中提及,關於印章部分,不要浪費即可,伊所謂的「即可」不是同意他們刻監察委員的章,要刻有姓名的章,應該要跟伊說刻了哪些印章,伊有請他把刻了哪些章蓋在紙上,寄給各委員看,可是他並沒有做這個動作;伊曾經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只要印章不要重複即可,是指管委會在事務上的用印,而不是指有姓名的職名章,而且伊當時有請他把所刻的印章蓋出來給各委員看,他沒有做這個動作,被告就說這一切都是由他發號命令去做;100 年1 月29日第一屆管理委員第七次會議,與會人員有伊及其他委員,在會議的討論事項,討論事項三有記載增加刻印管委會大章及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同意者有伊,但伊所謂的相關印章指的是地址、管委會的橢圓章、全銜,不能因為有個相關印章,就代表可以刻全部的章;總幹事之職權範圍是依主委指示及管委會決議執行,當時總幹事8 月27日以前拿該次開會召開所需要的花費費用預算表給各委員看,有看到編列1200元的印章費用,伊才寫電子郵件提出質疑,伊當時是要求要敘明尺寸及格式並請掃瞄傳真給各委員看,結果被告的回答就是如郵件上所示,因為社區該有的印章都有了,而且從來沒有所謂的職名章,所以不會去想到被告會去刻職名章這件事,所以被告電子郵件內容寫的相關關防用印的部分,伊以為是一般橡皮章,所以提到尺寸及格式是針對橡皮章的部分,像是針對富甲山河社區的全銜章或是地址章、電話號碼章這種的,不知道被告提的是職名章,又因為8 月27日這次是開區權人會議,當時伊不住在社區,因此要開會對大家可能會造成不便,所以伊的認定上會說如果沒有重複,是指與之前刻過的橡皮章沒有重複,就沒有異議,而非被告說的同意刻職名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05 至206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10

0 年1 月29日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第七次會議之討論事項三記載之「增加刻印管委會大章及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雖確實表示同意,然其所謂「相關印章」係指該社區管委會橢圓章、地址章、電話號碼章、全銜章等橡皮章,而非被告所指管委會委員之職名章(即含委員職務及委員姓名之印章),且因該社區已具備富甲山河社區全銜章橢圓章、地址章、電話號碼章,然於100 年8 月27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前,又發現證人林金標製作該社區費用預算表中編列1200元之印章費用(此亦經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故證人即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寄發予證人林金標、被告、財務委員劉眉君的電子郵件中就此部分表示「請敘明尺寸及格式並請掃瞄傳真給各委員看」等語,俟被告收受該封電子郵件並針對此部分回覆「這部分我親自要求,交代總幹事處理,所有文件都沒相關的關防用印,我不允許此種情況發生。依規約規定,1200元,主委可以直接授權,請總幹事趕快處理」等語時,證人即告訴人仍向被告、證人林金標、財務委員劉眉君重申強調「只不過關於印章部分,年初劉政國已經刻很多顆了,只希望不要重複雷同的東西,以免落人口舌,造成浪費之嫌即可」等語,即證人即告訴人明白表示於未重複刻製該社區管委會橢圓章、地址章、電話號碼章、全銜章等橡皮章之前提下,始同意刻製該等印章等情至灼,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確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刻「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再者,果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證人林金標於100 年8 月25、26日向被告詢問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是否已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告知被告需得證人即告訴人同意始得刻製該印章時,被告未能明確告知證人林金標根據前開100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及100 年1 月29日管委會決議內容,已得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反與證人林金標因此事發生爭執,而仍堅持要求證人林金標刻製該印章,又被告如確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證人林金標何須於100 年8 月26日特意致電洽詢證人即告訴人刻製該印章事宜,均與情理不合,俱徵被告明知其未得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且未得授權或同意蓋用前開印章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是被告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指示證人林金標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9日會議時就「增加刻印管委會大章及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之議案表示同意,及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使其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有同意刻印「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云云,要無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於100 年8 月27日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交付蓋有「監察委員賴翎筠」印文之選票予參與開會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時,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親見前開選票,亦未表示意見,且仍自稱為監察委員,伊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有授權、同意伊刻印「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並蓋用該印文於前開選票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

0 年8 月27日當天,發選票的人不是伊,監票是伊,但是伊是看勾選的位置,沒有去注意看到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的職名章,開票的人是伊,伊只看到有管委會的大印,是事後被財務委員劉小姐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係因其監票、開票時著重於審認該選票蓋有該社區管委會之大印及勾選候選人之位置為何,故於該次會議中未察覺前開選票上蓋有「監察委員賴翎筠」印文,況證人即告訴人縱然未於知悉前開選票上蓋有「監察委員賴翎筠」印文時即於該次選舉現場表示反對意見,亦無足逕認證人即告訴人係事前允諾該選票上可蓋用「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文,更無從逕認證人即告訴人有同意、授權被告或證人林金標刻「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並蓋用該印文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㈧、被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身為社區主委,基於職務上之需要,應可刻製管委會、職務委員之關防印章,且系爭「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係用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故總幹事林金標及被告刻製系爭印章並用印於選票上是合法行使職務行為,不該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依99年8 月29日訂立之富甲山河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9 條規定,主任委員之權限包含:

①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②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③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④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⑤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直行職務。⑥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⑥、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⑪、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⑬、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觀諸上開條文及該社區規約內容可知,被告雖擔任富甲山河社區主任委員之職務,然其職務內容及權限範圍並不包含「刻製職務委員之關防印章,並用印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又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雖於100 年1 月29日該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第七次會議時就「增加刻印管委會大章及富甲山河全銜章及相關印章」之議案表示同意,然其所謂「相關印章」係指該社區管委會橢圓章、地址章、電話號碼章、全銜章等橡皮章,而非被告所指管委會委員之職名章(即含委員職務及委員姓名之印章)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辯護人前開辯稱,核難採憑。

㈨、至證人林金標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好像是說做監察委員的印章而已,並沒有說明賴翎筠的名字,伊在8 月初區大要召開以前,伊先拿了預算給委員看,當時的預算就有包含要去刻委員的章的錢,賴翎筠於7 、8 月在電子郵件上表示不要重複即可,好像是這樣,意思是指可以刻那個章,但是不要重複刻同樣的章就可以,但其實並沒有所謂重複的章,所以後來伊就去刻了一個「監察委員賴翎筠」這七個字的章,8 月27日早上伊將刻好的章蓋在選票上的時候,賴翎筠也有看到,沒有表示意見,她只是問我開會的程序、準備的東西進度,當天她對選票上有使用監察委員賴翎筠的章,沒有什麼表示,賴翎筠沒有表示就是默示伊將章使用在選票上;她沒有說很明確到底要不要去刻這個章,所以伊認為她是同意的,因為她當時的電子郵件上是寫即可,而且當時有跟主任委員講,主任委員講說這個是公事,刻的章是社區的錢,應該把刻的章弄在選票上,所以後來伊就把監察委員賴翎筠的章用在選票上,伊認為賴翎筠同意的話是白紙黑字,她在電子郵件上寫即可,伊就認為是同意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觀諸證人林金標前揭於審理中證稱其認為證人即告訴人為社區監察委員,有向證人即告訴人詢問刻章事宜,但證人即告訴人當下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8 月份之電子郵件有提及「不要重複刻同樣的章即可」,故其認為有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刻「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且100 年8 月27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時,證人即告訴人見其把「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蓋印於該次會議選票上,亦無表示意見,即表示證人即告訴人默示伊將前開印章蓋在選票上云云,顯然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其明知被告指示其刻「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時,未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刻印,但仍依照被告指示而刻印,並由其與保全人員蓋上開印章於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選舉選票上等語(見前述㈤),迥然有異,且有所扞格,而衡以證人林金標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點較為接近,且斯時證人林金標係以證人身分,依其本身見聞而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為證述,又證人林金標當時非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對其己身之利害關係尚未明確立即顯現,證人林金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偏袒被告或隱瞞事實之虞,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係在其與被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692 號緩起訴處分有所不服提起再議、被告亦因該案件被訴後所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692 號緩起訴處分書暨再議發回續查之通知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則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關於係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聽從被告指示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並蓋用上開印章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云云,攸關證人林金標本身涉嫌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成罪與否,即本件待證事實與證人林金標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據此,證人林金標翻異偵查中之證詞,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多所迴護被告,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林金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刻「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前,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及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所為「印章不要重複即可」等語,即為同意刻製前開印章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均未有相關證述,且證人林金標此部分審理中之證詞,顯與被告前揭辯稱相互呼應,均足見證人林金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性較偵查中之證詞低,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已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證人林金標得代刻「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及用印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上,即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證人林金標得以「監察委員賴翎筠」名義表示為該選票之監製人,詎被告、證人林金標竟共同假冒「監察委員賴翎筠」之他人名義,虛構製作「監察委員賴翎筠」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出席參與該社區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受該等蓋有「監察委員賴翎筠」名義之選票時,誤信該等選票為「監察委員賴翎筠」所監製,足以生損害於賴翎筠及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前開選票正當性之認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辯護人辯稱該社區管委會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辦理交接前之監察委員為賴翎筠,則被告與林金標刻製「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與事實相符,即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責云云,係疏未就「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票」文書之整體內容(含文書製作名義人、文書內容)而為觀察,割裂評價所致,自難採憑。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在該社區1 樓交付前開選票予參與該次選舉之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持以選舉投票而行使之行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林金標間,就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蓋有「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適欽」、偽造「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文各1 枚之富甲山河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票(見偵卷第3頁)共133 張,均係表示由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賴翎筠共同監製,而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該選票係用以圈選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顯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核屬文書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13

3 張選票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與證人林金標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133 張選票上蓋印偽造「監察委員賴翎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保全人員交付前揭偽造選票私文書予參與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持以投票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與證人林金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全人員蓋用偽造「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於前揭選票上而偽造該等選票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保全人員交付前揭偽造選票私文書予參與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社區總幹事林金標,共同偽刻「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並由證人林金標、不知情之保全人員蓋用該印章於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13

3 張選票上而偽造選票私文書,復利用不知情之保全人員交付前揭偽造選票予參與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行使之,其本件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翎筠及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前開選票正當性之認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物之諭知:

1、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共同偽造之「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1 枚及民國100 年8 月27日富甲山河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計133 張上偽造之「監察委員賴翎筠」印文共133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前揭「監察委員賴翎筠」印章及印文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100 年8 月27日富甲山河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共133 張,既已交付該社區參與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行使之,則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