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力夫係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沿用原名稱)成泰路4 段之「薪關渡社區」住戶,其明知尚積欠該社區自民國96年7 月至97年12月止及98年11、12月等20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31,400元之管理費。因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薪關渡社區管委會)為收取上開31,400元之管理費,而於99年4 月7 日聲請本院對張力夫發99年度司促字第13542 號支付命令,張力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14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路其當時任職基隆港務局秘書室之辦公室內,自行以電腦繕打並列印內容為「茲收到D5棟12樓(24-12 號)繳交管理費,自96年7 月至97年12月及98年11月至12月份止,合計新臺幣三萬一千四百元整。此致張力夫先生98年12月18日」之收據1 張,並於列印完畢後至99年6 月14日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盜用薪關渡社區管委會之圓戳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薪關渡社區管委會於98年12月18日收受其所繳交31,400元管理費之不實收據1 張。嗣於99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本院三重簡易庭2 樓協商室內,提示上開收據予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參與調解之總幹事劉國隆而行使之,劉國隆因不知真偽,遂當場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先行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致生損害於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對於管理費收取與否認定之正確性。嗣因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對前任主任委員張明哲、前總幹事紀堯堂提出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31,400元管理費收據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並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紀堯堂、邱定財於偵訊時證述、值勤表等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力夫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除前揭證據外,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積欠薪關渡社區共計31,400元之管理費,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之內容係其於基隆市○○○路之辦公室以電腦繕打列印,並於99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本院三重簡易庭2 樓協商室內向劉國隆出示該收據等情,並就該收據上之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圓戳章印文為真正一事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先於98年12月18日之前1 、2 日於辦公室繕打列印該收據,並於98年12月18日下午6 、7 時許至薪關渡社區1 樓管理中心繳交31,400元管理費,將上開自己繕打內容之收據交給管理中心櫃檯裡的某成年男子蓋印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圓戳章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薪關渡社區之住戶,其積欠該社區自96年7 月至97年12月止及98年11、12月等20個月之共計31,400元管理費;其於基隆市○○○路其任職基隆港務局秘書室之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並列印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薪關渡社區於99年4 月7 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99年度司促字第13
542 號支付命令,經其異議後,於99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本院三重簡易庭2 樓協商室內,提示上開收據予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出庭調解之總幹事劉國隆而行使,致劉國隆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撤回對於被告之管理費支付命令聲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99年間擔任薪關渡社區總幹事之劉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本院卷第64至69頁),並有上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15 號卷(下稱14215號偵字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促字第13542 號、99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71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98年5 月8 日至98年12月由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派駐於薪關渡社區擔任總幹事之紀堯堂於本院102 年1 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管理費收據是大中華公司按月先開好給伊,第1 聯放在住戶信箱通知繳費,另1 聯於住戶繳費時交給住戶收執,還有1 聯存留於管委會。住戶來繳管理費時,會由收取之警衛或總幹事簽章,伊係蓋條戳章,上面有「總幹事紀堯堂」、「紀堯堂」之字樣,另2 名警衛係以手寫方式簽名,伊有時也會用手寫方式簽名。警衛上班時若有收到管理費,會將單據交給伊,並登記在登記簿上,隔天上班時會把收到的管理費及對應的管理費收據交給伊,伊再核對錢與登記簿、單據是否一致,若登記簿上沒有登載,就是沒繳管理費。先前亦無住戶向伊反應已繳交管理費,但社區卻說未繳納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96 頁正面至第197 頁背面、第198頁背面)。與證人即98年12月間擔任薪關渡社區警衛之邱定財於101 年5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渠等會開1 聯給住戶,1 聯自己留存,並於總幹事交班時交給總幹事,伊會在收到住戶管理費後,在收據上簽自己名字以示負責,陳延平也是這樣處理,簽自己的名負責等語【詳板橋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7768號卷(下稱7768號偵字卷)第15頁】;證人即99年間由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派駐擔任薪關渡社區總幹事之劉國隆於本院101 年12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或其他警衛收到管理費之現金,會在值勤簿登載,並於隔日入帳,交到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伊擔任總幹事期間,都是由伊存到管委會銀行帳戶,記帳亦由伊負責;薪關渡社區從未遇到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自行書寫收據交給警衛蓋章,伊與其他警衛給住戶的收據,都是管委會所印製的收據,且會在收據上簽名蓋章並填寫日期;於伊任內,薪關渡社區之財務由伊負責,管委會之委員均不負責收取管理費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9頁)互核相符。又薪關渡社區管委會交予其他住戶之管理費收據及被告所提出於本院之99年3 月、100 年7 月、101 年4 月、101 年7 月至同年9 月之管理費收據,其上亦均有經手之總幹事或警衛簽名,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詳上開14215 號偵字卷第227 至235 頁、本院卷第29、
209 頁)。是以,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應會收受由經手人簽名之制式收據,且現金帳登記簿上應有相關之收款紀錄一事,堪以認定。再者,薪關渡社區於98年12月18日入帳之現金為1,870 元、同年月19日之入帳金額為4,020 元,此有該社區現金帳登記簿在卷可稽(詳上開14215 號偵字卷第161 頁背面),且98年12月18日、19日之警衛值勤表亦未登載收受31,400元之管理費,亦有該日值勤表為憑(詳上開14215 號偵字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又紀堯堂、邱定財未收過被告所繳此筆31,400元管理費一事,亦據證人紀堯堂、邱定財於101 年5 月9 日偵訊中證述明確(詳上開7768號偵字卷第15頁)。被告既未持有薪關渡社區之制式收據,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上亦無經手之總幹事、警衛之簽名或蓋印姓名章,且現金帳登記簿及值班表上亦無被告所繳金額之紀錄,故難認紀堯堂或其他警衛曾收受被告所繳付之31,400元管理費。被告既未繳付31,400元管理費予紀堯堂或其他警衛,則有權使用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圓戳章之總幹事或其他警衛實無可能蓋印該圓戳章於該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上。又被告係於其基隆港務局秘書室之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並列印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及99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對劉國隆行使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係於99年6 月14日前之某時在其辦公室內列印上開收據後至99年6 月14日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盜用薪關渡社區管委會之圓戳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上,完成偽造該紙收據之行為。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8年間有要繳交積欠之管理費,但因大中華公司派駐之總幹事紀堯堂找不到先前96、97年制式之收據,伊才會自行繕打管理費收據云云(詳本院卷第232 頁)。然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偵查及本院
102 年1 月23日審理中供稱:因伊所繳積欠管理費之期間係不規則,為了大家方便,故自行繕打收據後請警衛簽收,這樣比較一目瞭然云云(詳上開14215 號偵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就其自行繕打31,400元收據之原因,前後說詞矛盾,是其此節所辯已非無疑。況證人紀堯堂證稱:伊98年擔任薪關渡社區總幹事期間,曾遇過有住戶要繳98年以前所積欠管理費之情形,因前1 屆的金固公司有將未繳交的管理費收據放在管委會那邊,伊會把當期的收據找出來,一樣會簽名、蓋章後交給住戶收執,另
1 聯交給財務委員,同事也會載入登記簿。伊沒經手被告來繳交96、97年之管理費,亦無印象被告表示要繳96、97年的管理費,金固公司所移交之管理費收據亦均放在管委會,也沒印象曾有找不到金固公司所移交之收據的情況等語(詳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是難認係因大中華公司派駐薪關渡社區之人員無法交付96、97年之制式管理費收據予被告,被告始自行繕打該31,400元管理費收據。且被告所繕打之上開收據,其中包括表示繳納98年11、12月之管理費,然此部分係該收據下方所載「98年12月18日」當期之管理費,薪關渡社區警衛於98年12月間當可交付98年11、12月之制式管理費予被告,實無由被告自行製作該繳費期間收據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自行繕打列印31,400元管理費收據之原因,均難認可採。
(四)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積欠薪關渡社區管理費達17,650元,經該社區於95年4 月6 日寄發五股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重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確定,嗣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2 月6 日板院輔96執廉字第4440號執行命令,命鑑定人就所查封被告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10,00
0 )及同段12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 段00之00號00樓房屋)估定價格(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亦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執行狀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3頁正背面)。又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3日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薪關渡社區於99年3 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但伊並未向管委會之總幹事、警衛詢問或討論。收到存證信函後,時任管理委員之陳建全曾按伊家門鈴,通知伊要繳管理費,當時伊雖有向陳建全表示伊已繳納,但伊並未提示本案31,400元之收據給陳建全看。直到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伊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云云(詳本院卷第204 頁)。然倘若被告確有繳納31,400元管理費,則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或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陳建全至家中要求繳款時,被告即應可提出相關收據以避免遭受誤會甚或再度面臨民事訴訟,是被告於陳建全要求其繳款時未表示其有管理費之繳費收據,實與常情不符,且益徵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係被告為免遭薪關渡社區管委會以支付命令等民事訴訟程序追討,始自行偽造並提出行使,甚為明確。
(五)又薪關渡社區住戶繳付管理費時,應會收受由經手人簽名之制式收據一事,業如前述。證人紀堯堂亦證稱:薪關渡社區於98年12月間除了伊、警衛邱定財、陳延平等3 人外,沒有其他人會收取管理費,住戶都知道係渠等3 人收費,一般而言住戶也不會把錢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且於99年間,負責處理薪關渡社區事務之金固公司,會要求警為值勤時一定要穿公司之制服,薪關渡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不負責收取管理費等情,亦據證人劉國隆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9頁),是堪認一般住戶均無可能將管理費交予不認識之警衛。然被告於100 年7月15日偵查、本院101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竟供稱:伊係將31,400元管理費交給薪關渡社區管理中心內的服務人員,伊不認識該人,該人亦未穿著制服,伊不確定是交給何人,收款的人並未交付伊其他單據云云(詳上開14215號偵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實明顯悖於一般常情事理,本已難以遽信為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每月薪資約6 萬元,其妻沒有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倘被告確曾交付31,400元之管理費予未穿著制服之人員,因該數額已高達其每月薪資半數,且被告前既曾因積欠高額管理費而遭薪關渡社區管委會起訴、聲請強制執行,理應更為注意其繳付管理費之情況,以避免日後爭訟,絕無可能以如此輕忽之態度處理此生活上之鉅款。
(六)況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98年12月18日下午6 、7 時許將這筆31,400元之管理費交給薪關渡社區1 樓的管理中心櫃檯裡之某成年男子;該收據是伊在98年12月18日的前1 、2 天,即98年12月16、17日在伊位於基隆市○○○路的辦公室用電腦所繕打並列印云云(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聲請本院向薪關渡社區調取該社區管理中心98年12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至同日下午
7 時15分許之監視錄影檔案(詳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15日審理中供稱:98年12月18日係伊製作該收據之日期,伊並非於該日去繳交那筆31,400元之管理費,伊係於98年12月18日之後的幾天繳納管理費云云(詳本院卷第229 頁)。被告就其繳交管理費之日期,供詞前後矛盾甚鉅,是被告辯稱其曾繳納31,400元管理費云云,難認可採。
(七)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薪關渡社區管委會調取其繳費當日進入該社區之訪客登記紀錄、門禁電磁感應紀錄等證據(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本案31,400元之收據係被告自行繕打偽造,實際上並無繳交上開管理費之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又被告就其係於98年12月18日當日,或該日後數日繳款,前後供述矛盾,業如前述,是難認此項調查證據聲請之範圍已屬明確,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之文字內容係表示被告已繳交上開金額之管理費予薪關渡社區管委會之意,當屬刑法第
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繼而持以提出予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出庭調解之劉國隆而行使之,並向劉國隆表示其已繳付管理費,劉國隆因而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撤回99年度司促字第13542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致生損害於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對於認定管理費收取與否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圓戳章蓋印於該收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且係具有穩定收入之公務員,然竟為逃避繳納社區管理費之責任,偽造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情節;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誤導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出庭調解之劉國隆,致劉國隆向法院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非但無助民事紛爭之解決,亦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31,400元管理費收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供稱:伊於99年6 月14日將該收據提出給調解委員看,看完之後正本還給伊,調解委員及劉國隆有留影本,正本應該還在家裡,但伊找不到,本案開庭後,本院雖請伊回去找,但經伊回家仔細找,就是找不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29 頁正背面、第231 頁)。該收據業經被告仔細尋找仍未尋獲,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收據現仍存在,應認該收據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收據正本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所蓋印,故亦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本案其所偽造之31,400元管理費收據於99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本院三重簡易庭2 樓協商室內,交付上開收據予劉國隆而行使之,佯稱其已於98年12月18日繳交其所積欠之31,400元管理費,致劉國隆陷於錯誤,而詐得免除其所積欠31,400元管理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劉國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100 年12月15日薪字第0000000 號函及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6 月14日之調解通知書各1 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9年6 月14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2 樓協商室內,提出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予劉國隆,並向劉國隆表示其已繳交上開管理費一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確曾於98年12月間繳納31,400元管理費云云。
四、經查: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第34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二編第六節規定,債之消滅原因為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事由。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4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263 條亦有明定。故民事案件撤回起訴或調解,均不致債之關係消滅,且於未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情形,仍得復行起訴或聲請調解甚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6 月14日劉國隆看了該31,400元管理費收據後,應該是將民事案件撤回了,但伊忘記劉國隆是否曾向伊表示不再對伊追討這筆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證人劉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曾於99年6 月14日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至本院三重簡易庭與被告就管理費欠繳進行調解,當時被告有拿出本案31,400元管理費收據,很肯定地表示欠繳之款項已經繳納,調解委員也認為那張就是繳費的收據,伊就沒再向被告確認。伊忘記當時看到之收據係正本或影本,但印象中收據上的印文為黑色,伊不疑有他,遂撤回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42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並將該收據帶回去給管委會看,但經核對後發現沒有該筆款項入帳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是劉國隆雖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致聲請調解之繫屬消滅,然此僅係支付命令聲請人之權利行使,薪關渡社區管委會或代理該管委會之劉國隆既未向被告表示免除此31,400元管理費債務,且劉國隆亦未與被告就該債務成立調解,故該管委會對被告之31,400元管理費債權尚屬存在,是難認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實無從獲致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因對劉國隆佯稱其已繳付31,400元管理費,因而獲有免除該項債務之不法利益,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參酌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僅憑劉國隆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撤回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4
2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遽認被告於99年6 月14日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