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倩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江倩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1 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99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0 年9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4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朋友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倩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4 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5 月9 日報告序號桃贓-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長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僅因禁不起毒品之誘惑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