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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鈞翔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被 告 陳顯穎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5號、101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鈞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授權書壹紙、系爭契約出賣人欄位偽造「葉鈞山」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陳顯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授權書壹紙、系爭契約出賣人欄位偽造「葉鈞山」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涂鈞翔從事保險業務,偶而轉售不動產賺取差價,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葉鈞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7及2 樓之18之房屋(含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待出售,涂鈞翔即委請友人洪筠喬尋覓系爭房地之買主,洪筠喬復透過友人尤宥林(原名:尤良鈺)轉由代書陳顯穎找尋買主,經陳顯穎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李勝芳後,李勝芳即委任陳顯穎協助其處理系爭房地之看屋、買賣簽約事宜,並應允事成後支付酬金。嗣於99年1 月10日,涂鈞翔接獲系爭房地曾發生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訊息後,即透過電話告知洪筠喬,洪筠喬復轉知尤宥林提醒其與陳顯穎注意,尤宥林則於同日將上開訊息轉告陳顯穎。繼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涂鈞翔及葉鈞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 樓(下稱延吉街房屋)內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陳顯穎亦帶領李勝芳至現場,由陳顯穎自行入內瞭解涂鈞翔與葉鈞山之簽約經過,經葉鈞山於簽約時當場告知涂鈞翔系爭房地內曾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情事,且「系爭房地之2 樓之18號內有非自然身故或死亡」等文字亦明確記載於涂鈞翔與葉鈞山簽立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陳顯穎亦當場聽聞上開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詎涂鈞翔及陳顯穎均明知葉鈞山並未同意由涂鈞翔擔任賣方代理人而以葉鈞山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且亦均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情事及該非自然身故等情事,應明確告知買受人,其等竟於涂鈞翔與葉鈞山簽立出賣人為葉鈞山、買受人為涂鈞翔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之同日20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偕同李勝芳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與金城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由陳顯穎提供空白授權書1 紙予涂鈞翔在其上簽立「涂鈞翔」及偽造「葉鈞山」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授權書1 紙(下稱系爭授權書),涂鈞翔並於李勝芳與其分別為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賣人代理人欄位,以葉鈞山代理人之身分簽立「涂鈞翔」之署名,陳顯穎則於系爭契約出賣人欄位偽簽「葉鈞山」之署名,用以表彰葉鈞山授權涂鈞翔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並共同向李勝芳行使之,陳顯穎、涂鈞翔同時共同隱瞞、未明確告知該屋內曾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之重要訊息,致李勝芳陷於錯誤,簽立買賣價金為690 萬元之系爭契約,陳顯穎、涂鈞翔從中分別獲取15萬元、10萬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葉鈞山及李勝芳。嗣李勝芳入住系爭房地後,於99年7 月31日自同大樓住戶簡世宗口中得知於94年間,系爭房地曾發生上吊自殺身亡事件,經向葉鈞山、涂鈞翔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減少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芳及葉鈞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顯穎、證人即告訴人李勝芳、葉鈞山、證人黃俊瑯、尤宥林、洪筠喬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結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中行使而補正之,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外,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 至351 頁),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顯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52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涂鈞翔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勝芳、葉鈞山、證人黃俊瑯、尤宥林、洪筠喬、簡世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70號〈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第93頁、第101 至103 頁、第52至56頁、第90至92頁、第98至10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

5 號〈下稱偵卷二〉第7 至12頁、第43至46頁、第119 至12

5 頁、第74至75頁、第45頁及反面、第76至78頁、第70至74頁、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買方:涂鈞翔、賣方:葉鈞山)、系爭授權書影本、ESCROW(付款中間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履約保證書影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方:李勝芳、賣方:葉鈞山〈代理人:涂鈞翔〉)、支票影本(憑票支付葉鈞山、金額50萬元)、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影本(繳款人:涂鈞翔、金額50萬元)、支票影本(發票人:涂鈞翔、金額585 萬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60 頁、第362 至380 頁、偵卷一第3 至7 頁、第22、23頁、第8 至10頁、第391 至395 頁),故被告陳顯穎之自白,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陳顯穎為前開犯行獲利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是690 萬元,伊有向李勝芳說多10萬元是介紹費,伊跟尤宥林一人分5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1

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涂鈞翔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顯穎說葉鈞山出售的價格650 萬元,與轉售李勝芳的價格690 萬元,中間的40萬元價差由陳顯穎、尤宥林、洪筠喬及伊平分,1 人分10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0頁),是被告陳顯穎因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5萬元,亦堪認定。

㈡、被告涂鈞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涂鈞翔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伊與葉鈞山簽約時,確實已經告知葉鈞山,為了節省規費,系爭房地嗣後將轉賣、直接過戶予李勝芳,葉鈞山同意且概括授權伊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勝芳,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再者,伊於與李勝芳簽約前,即有告知洪筠喬系爭房地為事故屋,洪筠喬亦有轉知尤宥林,尤宥林再轉知陳顯穎,由陳顯穎告知李勝芳,足見伊於簽約前即無意隱瞞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之資訊,伊與李勝芳簽約時,更不可能施用詐術欺騙李勝芳,且李勝芳就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一事,於延吉街時已知之甚詳,未因伊於統一超商與李勝芳簽約時之疏未再次說明系爭房地為事故屋,而陷於錯誤,而系爭房地經民事庭法官送鑑定結果,扣除有非自然身故因素之價值減損,房價仍高達7 百多萬,高於李勝芳之買受價格690 萬元,亦未造成李勝芳之損失,當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1、被告涂鈞翔從事保險業務,偶而轉售不動產賺取差價,於98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證人葉鈞山所有之系爭房地待出售,被告涂鈞翔即委請證人洪筠喬尋覓系爭房地之買主,證人洪筠喬復透過證人尤宥林轉由被告陳顯穎找尋買主,經被告陳顯穎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證人李勝芳後,證人李勝芳即委任被告陳顯穎協助其處理系爭房地之看屋、買賣簽約事宜,並應允事成後支付酬金。嗣於99年1 月10日,被告涂鈞翔接獲系爭房地曾發生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訊息後,即透過電話告知證人洪筠喬,證人洪筠喬復轉知證人尤宥林提醒其與被告陳顯穎注意,證人尤宥林則於同日將上開訊息轉告被告陳顯穎。繼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被告涂鈞翔及葉鈞山在延吉街房屋內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50 萬元,被告陳顯穎亦帶領證人李勝芳至現場,經證人葉鈞山於簽約時當場告知被告涂鈞翔系爭房地內曾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情事,且「系爭房地之2 樓之18號內有非自然身故或死亡」等文字亦明確記載於被告涂鈞翔與證人葉鈞山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被告陳顯穎亦當場聽聞上開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偕同證人李勝芳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與金城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由被告陳顯穎提供空白授權書1 紙予被告涂鈞翔在其上簽立「涂鈞翔」及「葉鈞山」之署名,被告涂鈞翔並於系爭契約出賣人代理人欄位,以葉鈞山代理人之身分簽立「涂鈞翔」之署名,被告陳顯穎則於系爭契約出賣人欄位偽簽「葉鈞山」之署名,用以表彰證人葉鈞山授權被告涂鈞翔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並共同向李勝芳行使之,陳顯穎、涂鈞翔均未明確告知該屋內曾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等之重要訊息,及證人李勝芳於前開時地即簽立買賣價金為690 萬元之系爭契約,又被告涂鈞翔因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房地簽立之兩份買賣契約,因而獲取10萬元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涂鈞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7 至11頁、第119 至125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顯穎、證人即告訴人李勝芳、葉鈞山、證人黃俊瑯、尤宥林、洪筠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6至60頁、第39至41頁、第93頁、第101 至103 頁、第52至56頁、第90至92頁、第98至101 頁、偵卷二第74至75頁、第45頁及反面、第76至81頁、第70至74頁、本院卷第107至112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7 2頁反面、第322 至32

7 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買方:涂鈞翔、賣方:葉鈞山)、立書人欄為「葉鈞山」之授權書影本、ESCROW(付款中間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履約保證書影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方:李勝芳、賣方:葉鈞山〈代理人:涂鈞翔〉)、支票影本(憑票支付葉鈞山、金額50萬元)、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影本(繳款人:涂鈞翔、金額50萬元)、支票影本(發票人:涂鈞翔、金額585 萬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見前述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李勝芳於99年12月23日主張其向證人葉鈞山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涂鈞翔於99年1 月11日代理證人葉鈞山與其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90 萬元,雙方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全部價金,詎其於99年7 月31日自訴外人簡世宗即同大樓住戶得知,94年間有人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死亡,始知系爭房屋為兇宅,顯已構成物之瑕疵,又被告涂鈞翔既為證人葉鈞山之代理人,卻於締約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則證人葉鈞山就上訴人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瑕疵情事,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其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證人葉鈞山減少買賣價金,縱認證人葉鈞山係無權代理被告涂鈞翔締結系爭契約,則被告涂鈞翔亦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證人葉鈞山、被告涂鈞翔提起請求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33

5 號判決被告涂鈞翔應給付李勝芳40萬元整,及自100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李勝芳其餘之訴均駁回在案,被告涂鈞翔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下稱本院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3、證人葉鈞山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否認曾授權被告涂鈞翔代理與證人李勝芳簽訂系爭契約,並稱係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涂鈞翔,且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涂鈞翔所指定之第三人,但並非出賣予證人李勝芳,亦未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涂鈞翔代理出賣事宜,並對被告涂鈞翔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情,有證人葉鈞山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辯論意旨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70號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民事卷第38至40頁、第192 至195 頁、偵卷一第101 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買受人為涂鈞翔、出賣人為葉鈞山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是伊親自與涂鈞翔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書上記載650 萬元是雙方真實的買賣價格,涂鈞翔將650 萬元匯到伊土城清水農會的帳戶內;系爭契約書上賣方「葉鈞山」的簽名,伊沒有授權,但涂鈞翔曾跟伊提過,說他會再賣給另外一個買方,為省規費,他會直接過戶給他找到的另外一個買主,伊沒有明確授權涂鈞翔以伊為出賣人的名義與他人締約,也就是在簽約時及簽約前完全沒有向涂鈞翔表示關於系爭房地,他可以使用伊的代理人名義進一步轉售給他人;陳顯穎提出系爭授權書上之「葉鈞山」不是伊簽的,且伊的私章樣式與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印文樣式不同,大小有些差異,99年1 月10日前沒有授權涂鈞翔用伊的名義刻印章、寫系爭授權書,當時伊的代書黃俊瑯說簽約時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伊也很確定簽約時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因為簽約後,伊都有把私章及相關資料收回來,伊不了解李勝芳與涂鈞翔買賣的事情,伊於簽約後就回家,事後問黃俊瑯,黃俊瑯說伊簽約離開後,涂鈞翔私下打電話給黃俊瑯說有阿姨要買,先不要過戶給他,伊是直到被告之後,才知道有這些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9、41頁、第101 、102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受人為涂鈞翔、出賣人為葉鈞山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應該是在99年1 月11日一起在延吉街這個地方,由黃俊瑯代書拿出來,由伊在上面簽名蓋印,簽名蓋印的過程中,伊除了簽名以外,蓋章是伊在現場把印章交給代書,由代書幫伊蓋,也就是先簽名完後,代書幫伊做所有蓋章的動作,伊於當天在簽約現場沒有看到系爭授權書,後來在民事庭時,伊委任的唐律師轉交該份授權書給伊看,問伊是否有簽這份授權書,伊當時有問黃代書,是否伊與涂鈞翔簽契約書時有一起簽到這份,黃代書說沒有這張授權書,也沒有一起簽這份授權書,當時伊與涂鈞翔簽買賣契約時,沒有授權涂鈞翔將系爭房地轉賣給他人,涂鈞翔雖有說他要省一些規費,但他都沒有提到他要跟對方簽約的事情,伊當時也不知道涂鈞翔有沒有找到買主,只知道他要省規費,伊當時的認知是伊賣房子給涂鈞翔,到時他要賣給誰,伊都不管,也就是只要不影響伊,涂鈞翔要如何省規費,伊沒有意見;伊與涂鈞翔簽約當天,涂鈞翔有提及好像有姑姑要買,所以伊畫的現場圖有註記一個女生,但有沒有不是很確認,印象中,涂鈞翔沒有指著當時在場的那個女生說「房子要賣給我阿姨或姑姑」,伊不知道涂鈞翔與李勝芳簽約,伊也沒有在現場,是後來被告知時,才知道涂鈞翔賣給李勝芳,也就是系爭房地沒有過戶給涂鈞翔,而是過戶給李勝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可知證人葉鈞山於99年1 月11日與被告涂鈞翔在延吉街房屋內,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以其為出賣人、被告涂鈞翔為買受人,被告涂鈞翔雖於簽約時表示會將系爭房地再賣給另外一個買方,為省規費,亦會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給該買主等語,惟證人葉鈞山當時之認知係賣房子給被告涂鈞翔後,被告涂鈞翔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何人、如何節省規費,只要不影響其權益,則均無意見,並非明確授權被告涂鈞翔得代理出賣系爭房地、與他人締約,簽約時及簽約前均無向被告涂鈞翔為此等意思表示,且其與證人即代書黃俊瑯於簽約時均未見系爭授權書,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授權書上,被告涂鈞翔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時,其不知情亦不在場,直至證人李勝芳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時,其始知系爭房地過戶予證人李勝芳等情,證人葉鈞山前開證詞及其於民事案件涉訟中之供述均屬一致。再者,證人葉鈞山前開證稱被告涂鈞翔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時,其不知情且不在場乙節,核與證人李勝芳於偵查中結證稱:在統一超商與被告涂鈞翔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伊、被告陳顯穎、涂鈞翔在場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53頁),益徵證人葉鈞山就被告涂鈞翔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一事,顯不知情,自遑論證人葉鈞山有授權被告涂鈞翔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出賣系爭房地予證人李勝芳可言。

4、證人即代書黃俊瑯於本院民事庭結證稱:葉鈞山與涂鈞翔簽約時,沒有提到要直接移轉給第三人,後來過戶給李勝芳是涂鈞翔的意思,因為他可以指定過戶名義人,涂鈞翔說李勝芳是他的親戚,伊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葉鈞山委任伊辦理過戶時,有把印鑑章交給伊,伊當下蓋完就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69頁及反面),又於偵查中結證稱:葉鈞山有表明身分是系爭房地的屋主,伊在簽約時擔任簽約代書,簽約時有看到雙方即屋主葉鈞山與買方涂鈞翔,當時完全沒有提到等一下簽約後,會馬上把該屋轉售給他人,在簽約後兩個禮拜,涂鈞翔才告訴伊移轉登記給李勝芳等語(見偵卷一第91、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簽約地,知道賣方是葉鈞山、買方是涂鈞翔,簽約當時才認識涂鈞翔,因為他是買方,簽約時沒有人提到本件買方將來可能不會是公契上的登記名義人,沒有這個問題意識,所以在簽私契時,伊會認為本件的買方就是涂鈞翔,涂鈞翔本人也會是日後公契,也就是土地登記謄本上的買方所有權人;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是向買方涂鈞翔收費,簽約過程,有向買賣雙方逐條解釋契約條款,伊認為契約的買方就是涂鈞翔本人,而不是涂鈞翔以外之人,因為在契約買方上簽名之人是涂鈞翔,簽約時會表明身分,當時是在場的仲介介紹在場人身分,介紹到葉鈞山時,說他是屋主賣方,介紹到涂鈞翔時,說他是買方,沒有介紹除了葉鈞山、涂鈞翔其他在場人的身分;簽約時,涂鈞翔沒有決定、沒有表示房子是否要登記他的名字也沒有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在場的一個阿姨,之後伊要跟他確定登記名義人時,他也表示還沒有決定要登記給誰,因為合約有一個交屋期限,必須在交屋期限前,把房子移轉登記給買方,完成整個案件程序,登記名義人無法確定,就沒有辦法辦理整個案件,涂鈞翔沒有告知登記名義人,也沒有確定是否登記他的名字,伊沒有辦法確定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誰,所以伊才會跟他聯絡了兩、三個禮拜,伊就打電話問涂鈞翔是否登記給他本人,他才說要改登記名義人,要登記別人的名字,才確定登記名義人,是涂鈞翔本人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給他的親戚李勝芳;是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過戶給李勝芳,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且指定登記名義人不需經過葉鈞山同意;伊在葉鈞山與涂鈞翔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葉鈞山沒有授權涂鈞翔賣系爭房地,伊在本院民事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出庭中所言都實在;簽約時,葉鈞山把印章交給伊,確認雙方意思無誤後就由代書幫忙用印,涂鈞翔當時蓋手印,簽約後,葉鈞山的印章就交還給他本人,伊沒有把葉鈞山的印章交給其他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6 頁及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可知被告涂鈞翔、證人葉鈞山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分別基於買受人、出賣人之身分,被告涂鈞翔並未提及稍後即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他人或在場之「阿姨」,證人葉鈞山亦無授權被告涂鈞翔得代理出賣系爭房地,更無系爭授權書之存在,自無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可言,且無人提及買方即被告涂鈞翔將來可能非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故於被告涂鈞翔與證人葉鈞山簽約時,證人黃俊瑯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之買方及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涂鈞翔等情,而觀諸證人黃俊瑯前後證詞均屬一致,又與證人葉鈞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見前述㈡、3),且有買方為涂鈞翔、賣方為葉鈞山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反面),證人葉鈞山、黃俊瑯前開證詞,均堪採信。據此,證人葉鈞山並未同意由涂鈞翔擔任系爭房地之賣方代理人而以葉鈞山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已得葉鈞山同意及概括授權得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勝芳云云,諉無足採。

5、況被告涂鈞翔已於本院民事100 年度訴字第355 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伊原本決定將系爭房地再出賣予李勝芳,為避免葉鈞山過戶給伊,再過戶給李勝芳所產生之二次過戶行政規費,即逕以葉鈞山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予李勝芳,使葉鈞山直接過戶予李勝芳等情,此有被告涂鈞翔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95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坦認其與證人葉鈞山於延吉街房屋內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僅向證人葉鈞山表示其已口頭答應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證人葉鈞山雖答稱不要損害其權益即可,惟未明確授權予其擔任賣方即證人葉鈞山之代理人與李勝芳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7 、125 頁),則證人葉鈞山與被告涂鈞翔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確係基於出賣並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涂鈞翔之意,並未授權被告涂鈞翔以其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6、再者,於被告涂鈞翔、證人葉鈞山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授權書並不存在,證人葉鈞山自無從於系爭授權書上簽署其姓名、蓋印,證人黃俊瑯亦未蓋用「葉鈞山」之印章於系爭授權書等情,業經證人黃俊瑯、葉鈞山證述如前,而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之署名及印文,證人葉鈞山均否認為真正,經本院仔細端詳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上左列「葉鈞山」之簽名,與證人葉鈞山之親筆簽名,從字跡、筆劃順序、轉折、特徵以觀,均有明顯不同,另「葉鈞山」之印文(蓋印於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左列),亦與證人葉鈞山蓋用之印文大小,有所差異,此有系爭授權書正本1 份足資佐證(置於本院公文封內),足認證人葉鈞山證稱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及系爭契約出賣人欄位「葉鈞山」之署名及印文,確係非其所簽署及蓋印等情為事實,而被告涂鈞翔於偵查中已坦認系爭授權書係由被告陳顯穎提出,由其簽立「葉鈞山」之姓名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20 頁),又出賣人為「涂鈞翔」、買受人為「李勝芳」之系爭契約,被告涂鈞翔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代理人欄位簽立「涂鈞翔」本人之署名,被告陳顯穎則於該契約之出賣人欄位偽簽「葉鈞山」之署名乙節,經被告涂鈞翔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11頁),核與被告陳顯穎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

121 頁),且經本院詳實比對被告涂鈞翔於偵查中之證人結文簽名與其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代理人欄位「涂鈞翔」之簽名,筆跡、字體、力道均屬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則被告涂鈞翔明知證人葉鈞山並未同意、亦未授權由其擔任系爭房地之賣方代理人而以葉鈞山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竟於被告陳顯穎提供授權書時,於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偽簽「葉鈞山」之署名,用以表彰證人葉鈞山授權其代理處分系爭房地,再交由被告陳顯穎持之為憑,而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涂鈞翔以證人葉鈞山代理人之身分簽立「涂鈞翔」之署名於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欄位,被告陳顯穎並於該契約之出賣人欄位偽簽「葉鈞山」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葉鈞山、李勝芳等事實,洵堪認定(至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之偽造印文部分,見後述四)。被告涂鈞翔與陳顯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7、證人簡世宗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5 號民事案卷審理中結證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7 約10年了,有聽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7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是上吊,已經發生很多年,是社區裡的傳言,是在伊搬進去之後發生的事情,仲介的人來會問警衛等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民事卷第168 頁反面),證人葉鈞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伊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屋主有講非自然身故死亡的事情,仲介介紹時,仲介有說前屋主的母親自殺,有提及非自然身故死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系爭房地確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

8、又被告涂鈞翔於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卻未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簽約時明確告知證人李勝芳等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涂鈞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二第119 頁、本院卷第351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顯穎於偵查中結證稱:○○○區○○街房屋,被告涂鈞翔與葉鈞山簽約時,伊就已經知道系爭房地曾有人在內上吊自殺的非自然事故,簽約前尤宥林有打電話跟伊說過,伊開車載李勝芳時,沒有告訴李勝芳上情,於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及簽約前,沒有告知李勝芳該屋內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等語(見偵卷二第81、122 、12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無告知李勝芳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2 頁),並經證人李勝芳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顯穎先在電話中跟伊說今天要帶伊去土城簽約,然後到復興街接伊再到土城,伊不知道在土城哪裡,該屋客廳有六、七個人,伊都不認識也都沒有接觸,伊跟陳顯穎站在門口,站了快1個小時,聽不到他們在講甚麼,伊當時樓上樓下跑來跑去看伊的朋友有沒有來,伊不知道他們在簽約,陳顯穎說他們在談事情,等他們談完再說要帶伊去簽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本來要去陳顯○○○區○○路事務所簽約,因為晚上下大雨,陳顯穎就提議到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簽約,涂鈞翔從土城那間房屋出來後,伊跟陳顯穎走進7-11,涂鈞翔最後走進7-11,涂鈞翔出現後,陳顯穎才說伊要跟涂鈞翔簽約,在7-11簽約時有伊、陳顯穎、涂鈞翔在場,在7-11簽約前後不到10分鐘,99年1 月11日簽約時,完全沒有人向伊提起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如果有的話,伊就會叫他寫在合約書上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偵卷二第74、75頁),再佐以被告涂鈞翔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未有何針對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特別載明於系爭契約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至6 頁),足見證人李勝芳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及簽約時,確不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9、再觀諸被告涂鈞翔與證人葉鈞山於99年1 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延吉街房屋內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載明「本買賣標的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之18內有非自然身故或死亡,甲乙雙方確已知悉」等文字,被告涂鈞翔、證人葉鈞山並特於該段文字記載下各自簽立其等之署名,益徵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上開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確為買受人即被告涂鈞翔所知悉,再參諸被告涂鈞翔隨即於同日20時許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即載明「賣方應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惟嗣後賣方所言不實,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應無條件返還價款予買方」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則被告涂鈞翔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就其對買受人即證人李勝芳,負有就系爭房屋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等情事之告知義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涂鈞翔於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 小時內,甫與證人葉鈞山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一事,自當記憶深刻,實無疏未知道證人李勝芳之可能,被告涂鈞翔辯稱僅係單純漏未告知證人李勝芳上情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涂鈞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如果現場告知李勝芳,她就會猶豫,會無法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顯穎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房地有無自然身故之價錢有差,如果告知李勝芳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她就不會依該原定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她會有機會以較低的價格買下該屋等語(見偵卷二第81、123 頁),足徵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明知系爭房地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有實質影響,亦會影響證人李勝芳判斷購買系爭房地與否及決定購買之價格,故均未告知證人李勝芳上情,使證人李勝芳於不知情之下,陷於錯誤,而認知系爭房地非所謂「事故屋」,於當下即以非「事故屋」之價格允諾買受系爭房地,堪認被告涂鈞翔係故意隱瞞系爭房地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俾使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地,被告涂鈞翔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涂鈞翔非故意不告知證人李勝芳系爭房地為「事故屋」,僅係單純漏未告知云云,不可採信。

、被告涂鈞翔雖辯稱:其於與證人李勝芳簽約前,即有告知證人洪筠喬系爭房地為事故屋,證人洪筠喬亦有轉知證人尤宥林,證人尤宥林再轉知被告陳顯穎,由被告陳顯穎告知證人李勝芳,且其與證人葉鈞山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時,其有告知證人李勝芳之代書即被告陳顯穎系爭房地為事故屋,足見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顯穎確於被告涂鈞翔與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明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此經證人即被告陳顯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81、122 、125 頁、本院卷第32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無告知李勝芳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2 頁),而被告陳顯穎於簽約時係受證人李勝芳之委託而到場辦理簽立系爭契約事宜,明知上情,竟未告知證人李勝芳,堪認被告陳顯穎係刻意隱瞞證人李勝芳系爭房屋為事故屋,而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然被告涂鈞翔縱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告知被告陳顯穎系爭房地為事故屋,惟決定系爭房地買受價格之買受人為證人李勝芳,被告涂鈞翔既為出賣人,又該屋為事故屋一事為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中應告知之重要資訊,實質影響買受人即證人李勝芳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買賣價格,被告涂鈞翔自應善盡其告知義務,逕將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告知證人李勝芳,並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以明責任,當不得藉詞已告知證人李勝芳委任之代書即被告陳顯穎上情,即解免其責,而認其無詐欺之犯意,被告涂鈞翔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另被告涂鈞翔辯稱:證人李勝芳就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一事,於延吉街房屋內已知之甚詳,自無陷於錯誤云云,查證人葉鈞山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延吉街房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涂鈞翔另外有帶一男一女待在客廳,與伊和涂鈞翔簽約之間有隔著桌子伊不太確定那一男一女有無聽得到伊和涂鈞翔的對話,伊在簽約現場,只有直接跟涂鈞翔講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情事,李勝芳後來在民事庭出面,伊才知道涂鈞翔帶來的一男一女中的女生就是李勝芳,當初簽約時有個自稱阿姨的人坐在伊的對面,她沒有講話都坐在那邊,是伊跟涂鈞翔一直在講話等語(見偵卷一第92至93頁、第10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跟涂鈞翔簽買賣契約時,提到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死亡之事,對話應該是正常音量,但無法確認李勝芳有無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

109 頁),證人黃俊瑯於偵查中結證稱:葉鈞山與涂鈞翔簽買賣契約時,有看到涂鈞翔認識的代書陳顯穎,還有一個女子,他們是坐在比較遠端的地方,葉鈞山向涂鈞翔表明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死亡時,伊不確定陳顯穎跟李勝芳有無在旁邊聽到,當下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告知李勝芳該屋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死亡或類似的事故等語(見偵卷一第91、9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涂鈞翔、葉鈞山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時,有說過該屋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的事情,是正常音量,伊不確定陳顯穎與在場的該名女子能否聽到這樣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則自證人葉鈞山、黃俊瑯前開證詞可知,證人葉鈞山與被告涂鈞翔於延吉街房屋內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時,證人李勝芳雖亦在該處,惟因當時簽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涂鈞翔、證人葉鈞山,故證人葉鈞山告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情事時,自僅向被告涂鈞翔為之,至證人李勝芳有無聽聞上情,證人葉鈞山、黃俊瑯均無所悉,亦未能肯認,實難遽認證人李勝芳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涂鈞翔之認定。

、又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送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99年

1 月11日無瑕疵情況下之公平市價為908 萬4,240 元,因有非自然死亡案件價格減損額為200 萬5,705 元,此有誠正海峽兩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7 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置),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少;而證人李勝芳於99年1 月11日以總價69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復於99年8 月7日以總價65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周珮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且於其等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明確記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有證人李勝芳與訴外人周珮甄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卷第146 至148 頁),益證系爭房地因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致其價值減少40萬元,至前開鑑定意見僅為不動產估價師依鑑定當時不動產市場條件所評估之合理價格,目的在於供法院判斷系爭房屋是否因屬凶宅而減少價值。是以,證人李勝芳是否確實因買入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之事故屋而受有損害,應依證人李勝芳買入與賣出之時點,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相比較而定,並不能因事後上開鑑定價格均較證人李勝芳買入與賣出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為高,而逕認證人李勝芳人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地經民事庭法官送鑑定結果,扣除有非自然身故因素之價值減損,房價仍高達7 百多萬,證人李勝芳之買受價格690 萬元,亦未造成證人李勝芳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陳顯穎、涂鈞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涂鈞翔於系爭授權書偽造「葉鈞山」署名、被告陳顯穎於系爭契約偽造「葉鈞山」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顯穎、涂鈞翔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證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而分別從中詐取15萬元、10萬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顯穎、涂鈞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明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亦明知被告涂鈞翔未經告訴人葉鈞山之授權,被告陳顯穎身為告訴人李勝芳委任之代書,竟提供授權書予被告涂鈞翔偽造葉鈞山之署名,並於系爭契約偽造葉鈞山之署名,被告二人並共同持偽造之授權書、系爭契約,故意隱瞞上情,以告訴人葉鈞山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李勝芳,致告訴人李勝芳陷於錯誤,而簽立係契約、買受系爭房地,被告陳顯穎、涂鈞翔從中分別獲取15萬元、10萬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鈞山、李勝芳,渠等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陳顯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涂鈞翔雖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等於前開民事事件確定後,已共同提存強制執行之全部金額合計457,388 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迄未取得告訴人李勝芳、葉鈞山之諒解,兼衡被告陳顯穎、涂鈞翔均係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顯穎無前科、被告涂鈞翔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見本院卷附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

1 份)、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系爭契約出賣人欄位偽造之「葉鈞山」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系爭契約,因已交付告訴人李勝芳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系爭授權書1 紙,為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顯穎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系爭授權書偽造之「葉鈞山」署名1 枚(立書人欄左列)亦併同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顯穎、涂鈞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由被告陳顯穎提供空白授權書予被告涂鈞翔,由被告涂鈞翔在其上偽造「葉鈞山」之印文,表彰告訴人葉鈞山授權被告涂鈞翔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再由被告涂鈞翔持該授權書向告訴人李勝芳行使而佯稱:伊為葉鈞山之代理人,由伊處理系爭房地之簽約、出售事宜云云,告訴人李勝芳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鈞山、李勝芳,因認被告陳顯穎、涂鈞翔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顯穎、涂鈞翔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鈞山、證人尤宥林之證述、系爭偽造之授權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顯穎固坦認其有提供系爭空白授權書予被告涂鈞翔,被告涂鈞翔亦坦認其於被告陳顯穎提供之系爭空白授權書簽立「葉鈞山」之署名,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葉鈞山」之印文非其等所為等語。

㈣、經查: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左列「葉鈞山」之印文非告訴人葉鈞山所蓋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叁、一、

㈡、6)。而證人尤宥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授權書是被告涂鈞翔拿出來給在場的人看,當時看到的授權書立書人欄左列所示的「葉鈞山」簽名及印文都已經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證人尤宥林、葉鈞山、黃俊瑯、李勝芳均未證稱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之印文係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所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顯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涂鈞翔將系爭授權書交給伊的時候,就有「葉鈞山」印文,但沒有看到他蓋章,他沒有給伊看葉鈞山的印章,當時影印機壞掉,伊在忙其他文件,所以伊沒有注意去看被告涂鈞翔蓋章,承辦案件過程中,沒有人拿葉鈞山的印章給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則依證人陳顯穎前開所述,被告涂鈞翔、告訴人李勝芳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涂鈞翔雖交付蓋有「葉鈞山」印文之系爭授權書,由證人陳顯穎保管,惟於簽約過程中,證人陳顯穎均未見「葉鈞山」之印章,亦未見被告涂鈞翔於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位蓋印「葉鈞山」之印文,據此,被告涂鈞翔辯稱其未於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位蓋印「葉鈞山」之印文等語,已非無據;另簽立系爭契約後至告訴人李勝芳提出前述之民事案件、本件刑事告訴前,系爭授權書雖均由被告陳顯穎保管,此經證人陳顯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4 頁及反面),然被告陳顯穎始終否認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葉鈞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亦無證據足認該「葉鈞山」之印文係被告陳顯穎所蓋印,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顯穎身為代書,應清楚知悉前開法律規定之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則其明知告訴人葉鈞山未授權予被告涂鈞翔,又收受被告涂鈞翔交付之系爭授權書已有「葉鈞山」之署名,而足以表彰係告訴人葉鈞山授權被告涂鈞翔處分系爭房地,被告陳顯穎自無於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位蓋印「葉鈞山」印文等陷己入罪之理,因認被告陳顯穎辯稱其未於系爭授權書立書人欄位蓋印「葉鈞山」之印文等語,實非無據。

㈤、是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顯穎、涂鈞翔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葉鈞山」印文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