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東程

吳怡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東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吳廷妤」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吳廷妤」署押壹枚沒收之。

吳怡慧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吳廷妤」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立翔光電有限公司」履歷表影本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吳廷妤」署押壹枚及「立翔光電有限公司」履歷表影本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東程(原名蕭嘉祐)為三友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友町公司)之負責人,其女友吳怡慧則為三友町公司員工。蕭東程於民國99年7 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中華廠牌VERYCA廂式車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其與吳怡慧均明知系爭車輛引擎之引擎號碼(其上引擎號碼為4G18IX00003 )具有接合偽造之嚴重瑕疵(惟尚無法證明蕭東程、吳怡慧有偽造引擎號碼之事實),且二人均明知三友町公司並無僱用「吳廷妤」此名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東程指示吳怡慧負責與欲購買系爭車輛之臺貿汽車商行業務員韓家綱聯繫後,吳怡慧僅告知韓家綱系爭車輛久未發動之情,並隱瞞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曾接合偽造之事實,致韓家綱陷於錯誤,於依一般買受中古車程序檢查系爭車輛概況後,估定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而於99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由吳怡慧在三友町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345 巷15之1 號之營業所內與韓家綱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吳怡慧並佯稱其為「吳廷妤」,於前揭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偽簽「吳廷妤」之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將之持交韓家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廷妤及韓家綱,韓家綱因之交付發票人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4 萬元之支票1 張予吳怡慧,吳怡慧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交付系爭車輛予韓家綱使用。嗣韓家綱將系爭車輛駛離三友町公司後尚未到達目的地前,該車即因故障無法發動,韓家綱乃聯絡振泰汽車修護廠之廠長李慶榮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修車廠檢驗修理,李慶榮於拆除汽缸蓋後,認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周邊似有切割偽造痕跡,經通知韓家綱,由韓家綱報警處理並委請鑑定後,始知悉上情。

二、韓家綱於99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占有保管系爭車輛後,於同月中旬某日至三友町公司拿取蕭東程所有之身分證件,以便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惟因嗣後韓家綱得知系爭車輛具有上開瑕疵乃未辦理,並將持有之蕭東程身分證件交還蕭東程,並聯絡蕭東程請其處理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偽造事宜,惟蕭東程遲未處理,亦未積極聯絡韓家綱。詎蕭東程明知系爭車輛因引擎號碼曾遭偽造而未能變更登記名義人,且明知系爭車輛尚在韓家綱之占領保管中,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99年8 月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江孟軒謊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見,請求員警江孟軒為其尋找系爭車輛,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嗣經江孟軒查詢系爭車輛有無遭拖吊或停車等紀錄,經停車管理處之紀錄查知系爭車輛曾於100 年7 月19日停放於新北市○○區○○路3 段之144號停車格,經前往該路段查看,並詢問附近之中古車商後,循線得知系爭車輛已經蕭東程出售予韓家綱,而交由韓家綱占有保管,復經江孟軒通知蕭東程到案說明,蕭東程坦承系爭車輛業已出售韓家綱等情,進而查獲上情。

三、韓家綱因系爭車輛引擎曾遭偽造之瑕疵未獲解決,乃於99年12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蕭東程及吳怡慧二人涉犯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蕭東程及吳怡慧分別於員警詢問相關事實時,均向員警陳稱上開合約係由三友町公司另名員工「吳廷妤」與韓家綱所簽訂云云。嗣吳怡慧為取信員警確有員工「吳廷妤」之人,乃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時、地,冒「吳廷妤」之名制作立翔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按立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蕭東程之弟張利弘,且與三友町公司設於同一廠房)履歷表1 份,並於其上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戶籍處、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基本資料後,在100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蘆洲分局偵查隊接受第一次警詢時,將該虛偽不實之履歷表影本持向承辦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廷妤」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尚無證據證明蕭東程就此部分與吳怡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案經韓家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韓家綱及李慶榮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韓家綱、李慶榮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韓家綱、李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韓家綱、李慶榮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韓家綱、李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韓家綱及李慶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韓家綱、李慶榮於偵查中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自不得再對證人韓家綱、李慶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準此,證人韓家綱、李慶榮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

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證人韓家綱、李慶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8 月25日函」所據以記載委託鑑定之「申請單位」係「韓家綱」,要係該公會受告訴人韓家綱之委託所作成,故而該公會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其承辦鑑定之人亦非由承辦本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見偵卷第47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有間,核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上開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8 月25日函文自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蕭東程對於伊在99年7 月間授權吳怡慧與韓家綱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且自韓家綱處收受4 萬元價金;於99年8 月初,委託被告吳怡慧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自95、96年間三友町公司成立時買進系爭車輛,從歷次維修或驗車紀錄,從未有人說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何問題;又「吳廷妤」為吳怡慧慣用之偏名,伊及公司員工均以「吳廷妤」之名稱呼吳怡慧,故伊並不覺得吳怡慧以「吳廷妤」之名義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有何違情之處,是伊並無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吳怡慧則辯稱:其從頭至尾都不知道引擎號碼有變造或偽造;另因其姓名與其堂姐一模一樣,故於95年間其自取「吳廷妤」之名,惟其父親不同意,故身分證等證件名稱並未更改,然其在外填寫資料均是填載「吳廷妤」此偏名,故其並無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云云。另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就被告詐欺犯行部分,則辯以系爭車輛自出廠開始,歷經多位車主直至被告蕭東程買得,其引擎號碼4G18IX00003 均未偽造過,且經送請鑑定後,以砂紙磨光或電解等方式鑑定,該車引擎號碼仍為4G18IX00003 ,從而可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從未經變造過,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就此部分自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㈠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蕭東

程於95年1 月3 日買受,登記車主為被告蕭東程,並由被告蕭東程開設之三友町公司職員所使用,此為被告蕭東程所自承,並有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47、49頁)。又被告蕭東程於99年7 月9 日授權三友町公司職員即被告吳怡慧與告訴人韓家綱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被告吳怡慧與告訴人以4 萬元價金達成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後,於前揭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填載「吳廷妤」,告訴人則依據被告吳怡慧所交付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於甲方(賣方)欄位填載被告蕭東程之原名「蕭嘉祐」;告訴人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4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吳怡慧,被告吳怡慧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則將系爭車輛交付告訴人使用;被告蕭東程於99年8 月初,委託被告吳怡慧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情,此有證人韓家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面額4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50、59頁)。是被告蕭東程於99年7 月9 日授權被告吳怡慧出售系爭車輛,被告吳怡慧於同日與告訴人達成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之合意,被告吳怡慧並於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簽署「吳廷妤」姓名,且於99年8 月初辦理系爭車輛車牌「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振泰汽車修護廠廠長李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

訴人曾經委託其維修系爭車輛,當日是用拖吊車拖回來的,其係先發現系爭車輛溫度太高,加水後水箱仍有漏水情形,其乃更換系爭車輛之水箱,然隔日試車之後系爭車輛又拋錨了,距將系爭車輛拖回廠內時間約3 、4 天後,其拆解系爭車輛之汽缸蓋,拆掉後即看到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旁邊有個缺角,就覺得好像有切割過;依照經驗,有的人因為引擎壞掉,就買一個回來裝,有可能引擎號碼是用切割的,切割後再把它焊起來;其所謂「號碼有缺洞」是指引擎號碼是一個四角形的,從後面把它割起以後,再把它焊起來之意,非指引擎號碼數字本身;其非屬專業單位,只是在修車,所以其只有懷疑說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切割過、有缺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是證人李慶榮雖非鑑定引擎號碼有否偽造之專業人員,惟其身為汽車專業維修人員,對於車輛之結構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依其上開證述,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存有切割痕跡而存有與一般車輛相異之處,應為屬實。

㈢從而,本件首應探究者乃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雖與他車有相異之處,惟究有無遭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經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其鑑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為4G18IX00003 ,經以砂紙磨光後,無法將原字樣磨平,復以棉花沾Davis Reagent 實施化學腐蝕、電解,仍為原引擎號碼字樣,未發現任何增加字樣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43692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2頁)。又證人即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區域主任蔡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公司之汽車之每一引擎,打刻完畢後,均會做一個拓模在紙上,該紙會留存建檔,此即所謂「原始拓模資料」;其根據法院先前來函所載引擎號碼資料,查得引擎號碼4G18IX00003 之車輛屬試裝車,而試裝車有時候會對外販售;又根據該引擎號碼之原始拓模資料可知,該組引擎號碼字體與其他車輛不同,人工打的會歪歪斜斜,故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人工打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

7 頁反面)。另系爭車輛之原始引擎號碼即是4G18IX00003,此有系爭車輛之原始拓模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 頁)。復互核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之原始拓模資料與現行引擎號碼之照片,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出售系爭車輛時,該車之引擎號碼確與原始拓模資料相符,此有系爭車輛引擎裝配拓印記錄表、引擎號碼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 頁上方記錄表、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是由證人蔡文吉、上開刑事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及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原始拓模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之原始引擎號碼即為4G18IX00003,迄至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出售系爭車輛之際,該組引擎號碼未曾增加任何字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雖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4G18IX00003 未發現有何增加字樣

,惟經檢視該車引擎號碼處左下角,發現一疑似切割痕及電焊接合痕,另號碼右側上下有兩處接縫,研判該引擎號碼係為接合變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鑑驗結果四說明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再者,證人蔡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公司出產車輛是新車製造,故車輛之引擎號碼,無論是用人工或是機器打造,均不會有切割痕、拼裝焊接情形,若是引擎號碼之字樣打錯了,會把整個字磨平重打;而原始的引擎很平整,故於原始拓模資料上並不會看見切割痕跡;縱使屬試裝車,也與量產車一樣,用機器或人工打造,不會有切割或焊接情形;亦即引擎是一體成形的,引擎號碼是直接打刻上去的,而非用另一塊焊接上去的,不會有切割痕跡,若有切割的話,就會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反面)。是由證人蔡文吉之證述可知,引擎號碼係於車輛引擎本體上以機器或人工直接打刻,絕無可能打刻於其他金屬體,再焊接該金屬體在引擎本體上,故正常之車輛引擎號碼之四周絕無可能出現有切割或焊接痕跡之事實,反之,若車輛之引擎號碼四周存有切割或焊接痕跡,即是將該組引擎號碼切割後,焊接於其他引擎本體上,又此方法乃完全改變引擎之引擎號碼,即應屬接合偽造,而非僅部分引擎數字變造情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之左下角及右側上下角處均有明顯之切割焊接痕跡,又觀察偵卷第67頁上方照片,可明顯察覺打刻有引擎號碼之金屬體與左方之引擎本體有一長條之接縫痕跡,此有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照片4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6頁編號8 照片至第67頁)。從而,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確實經他人以切割電焊方式,使引擎號碼全數更動,而屬接合偽造(按起訴書認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係屬變造及告訴人偵審中指陳上開情形屬引擎號碼遭變造,容有誤會)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再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是否故意隱瞞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曾

經接合偽造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蕭東程、吳怡慧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並交付價金4 萬元?經查:

⒈證人韓家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吳怡慧簽約當天即

將系爭車輛開往其公司,但於半路上系爭車輛就壞掉了,當下其有聯絡被告吳怡慧說有這樣的狀況,一般會這樣聯絡是因為在買賣時的正常狀況下是要好的,但也沒有要求跟正常新車一樣,之後其就聯絡保養廠將系爭車輛送修,距簽約時間約1 、2 禮拜後,修車廠向其說明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處有切割痕,疑似有變造,其有再請其公司之認證小組來看,認證小組也認為有變造可能,其又請了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小組來鑑定,都說有可能;其乃在99年7 月2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蕭東程告知此事,被告蕭東程則回應會問他們公司開車的人,問一問狀況後再跟其說明,可是被告蕭東程僅撥打一通電話向其要回身分證而已,其他時間均未撥打電話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

138 頁反面)。而被告蕭東程於警詢時自述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 頁),又證人韓家綱於偵查中提出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

9 月之通話明細表,其於99年7 月28日下午12時43分及2 時12分確實曾撥打被告蕭東程之上開門號電話,此有上開通話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是證人韓家綱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其於99年7 月28日曾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蕭東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曾遭變造之事實,應為屬實。

⒉證人韓家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曾至三友町公司向被告

蕭東程拿取身分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申請補發文件,嗣後其先將資料補發出來,而其車行在請公會開立證明後是可以以影本資料辦理過戶,故其將身分證件影印留存後,即將身分證件返還被告蕭東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

1 頁反面)。又證稱:引擎號碼變造本來就屬違法的,當然就不能做過戶的動作;其有將變造之事告知被告蕭東程,但被告僅回應伊不清楚,他要問問看駕駛的那個人是什麼狀況,其與被告蕭東程聯絡引擎號碼偽造的事情,應該也有1、2通電話,不過被告蕭東程均未回答到底是什麼情況,而且被告蕭東程也沒有要處理的意思,且一直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第142 頁)。衡諸一般買賣常情,倘買受物品之人告知標的有何瑕疵,出賣之人除否認有該瑕疵而保證物之品質外,抑或是瞭解瑕疵原因,並採取積極行為解決其與買受人間之爭議以杜絕日後紛爭,倘於得知瑕疵問題後虛應買受人或僅僅消極不作為,實非社會常情。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蕭東程之買賣標的乃一中古車輛,告訴人所告知之瑕疵係涉及引擎號碼曾遭變造之事,非屬一般,倘被告蕭東程確實不知系爭車輛之引擎曾遭變造或偽造,於得知告訴人告知此瑕疵後,除當下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變造情事外,即應積極瞭解,並與告訴人聯繫相關處理事宜,惟被告蕭東程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既未與告訴人爭辯此事,亦未有何積極作為,從而可認被告蕭東程於出賣系爭車輛之際,已然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前揭偽造情事。又被告蕭東程明知99年7 月9 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者即被告吳怡慧,且三友町公司並無另一位名為「吳廷妤」之職員,於告訴人報警處理時,卻佯稱該日簽署合約之人「吳廷妤」係公司另名員工;又明知系爭車輛業已交付告訴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告知引擎號碼可能遭變造一事後,已知告訴人對此問題之注重而無可能辦理車輛過戶,竟未有何與告訴人商談之舉措,反係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復向員警謊稱系爭車輛不見(詳如下述),在在均與常情相悖,由此亦可認被告蕭東程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偽造,卻仍隱瞞此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吳怡慧簽訂買賣合約並交付價金4 萬元。

⒊又觀諸社會現今常情,常見一般之人於網路或出版品使用筆

名、小名或偏名,若無違常,該使用筆名、小名或偏名之人,即無否認其即為本人之理。而查,證人韓家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格上租車之張先生介紹其向被告公司買車,張先生亦有告知被告吳怡慧,所以其才打電話與被告吳怡慧聯絡,惟無論張先生或是與被告吳怡慧聯絡之電話中,均僅稱呼「吳小姐」,而其亦未注意於簽約時代售人欄填寫「吳廷妤」之情,因其相信能拿到車輛資料及鑰匙的人,應是經授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又告訴人就本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其被告欄填寫之姓名為「蕭東程」、「吳廷妤」,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 頁);復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通知告訴人至警局制作筆錄之際,告訴人經辨識相片,業已指認被告吳怡慧即自稱「吳廷妤」之人,此有被告吳怡慧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告訴人認為與其簽訂買賣合約者之姓名為「吳廷妤」,於受員警詢問時,始知悉與其簽訂合約之人姓名為吳怡慧,應堪確認。又被告吳怡慧經警通知到所制作筆錄之際,陳述「我帶韓家綱至停車位置,他當時試車時一直無法將該車發動,因為我還有事要外出,於是我將汽車鑰匙教(交)給韓家綱,並將該7C-4028 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交代給公司的助理吳廷妤,由吳廷妤留在現場與韓家綱辦理相關事宜」、「吳廷妤是公司助理,他自99年7 月2日至本公司任職,他自99年7 月12日就因感冒為由請假,之後就未再回公司上班」、「我只有他當時應徵時所填寫之履歷表,我未核對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們公司當時另外還有二名女員工,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認錯人」、「我的名字是吳怡慧,合約書也不是我所簽,他(按指韓家綱)應該認錯人」、「他從頭到尾都一直說我是吳廷妤,而且他也沒有確認過吳廷妤的身份,所以不能這樣一口咬定我究(就)是吳廷妤」云云(見偵卷第16、18、22頁)。惟現今社會之人使用筆名、小名或偏名,或屬普遍且可為一般人所接受,已如上述,告訴人於提告之際既已指明係被告吳怡慧本人與其簽訂合約,被告吳怡慧方時坦承伊即「吳廷妤」,並針對告訴人提告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問題據實陳述即可,然被告吳怡慧捨此不為,一再否認伊即是與告訴人簽約之人,並再行使偽造之履歷表1 份供員警參辦(詳如下述),則被告吳怡慧上開所為,顯係因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偽造之情而隱瞞告訴人,並為逃避事後究責所為甚明。

⒋復以,被告蕭東程於警詢之際,亦同稱被告吳怡慧是公司會

計,「吳廷妤」是公司員工;可能當時被告吳怡慧不在公司,故由「吳廷妤」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云云(見偵卷第

8 頁)。然被告吳怡慧即該日與告訴人簽約之人,又三友町公司員工並無「吳廷妤」之人,又被告蕭東程亦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遭偽造情事,已如上述,是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二人主觀上顯有犯意聯絡。再被告蕭東程授權被告吳怡慧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二人就此部分行為亦有行為分擔,應屬無疑。

㈤雖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一再辯稱渠等不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

碼有變更情事,且辯護人亦辯護以本件系爭車輛送請鑑定結果引擎號碼仍為4G18IX00003 ,而與原始拓模資料相符,並無遭變造之情云云。惟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於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變造嫌疑時,被告二人嗣後均採消極不作為,且佯稱該日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人為「吳廷妤」,非被告吳怡慧,所為行為均與常情相悖,顯為逃避究責之舉,已如上述,是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所稱渠等不知有何偽造情事云云,均無足採。再被告蕭東程出售系爭車輛該時之引擎號碼為4G18IX00003 ,而與原始拓模資料相符,固無疑義,惟本件認定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偽造者,非該引擎號碼數字部分,而係該組引擎號碼經切割後焊接至其他引擎所為之接合偽造,亦如上述,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二人均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遭偽造情事,仍故意隱瞞此買賣重要事項,由被告蕭東程授權被告吳怡慧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吳怡慧簽訂買賣合約並交付價金4 萬元予被告吳怡慧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所犯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就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吳怡慧之姓名非「吳廷妤」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怡慧所

自陳,而被告吳怡慧遲至100 年5 月20日之偵查程序中,始稱伊即「吳廷妤」,伊會於買賣合約書上簽署「吳廷妤」之姓名,是因為同事都這樣叫伊云云(見偵卷第105 頁)。惟查,被告吳怡慧於第1 、2 次之警詢程序均否認伊即「吳廷妤」;又雖於偵查程序中自陳伊為「吳廷妤」,然又供述:那時候我準備改名,我現在還是沒有改名;一般人應該不會在正式合約書上簽上自己的小名或別名云云(見偵卷第105至106 頁)。觀諸被告吳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已前後不一,且被告吳怡慧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應知簽署正式合約非可等同一般網路文章發表或親友間之暱稱,而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明知於簽署正式合約之時應使用本名,除有特別因素,斷無使用小名或偏名與他人簽署合約之理。是被告吳怡慧所述「吳廷妤」為伊慣用之偏名,實無足採。

⒉而按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

之。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吳怡慧既已自陳伊於99年7 月9 日使用「吳廷妤」之名與告訴人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且有該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又「吳廷妤」非屬被告吳怡慧慣用之偏名,則被告吳怡慧佯稱為「吳廷妤」本人,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簽署「吳廷妤」之名,用以表示「吳廷妤」業已受被告蕭東程委任出售系爭車輛,致「吳廷妤」受有遭告訴人請求履行合約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是被告吳怡慧冒用「吳廷妤」之名簽署合約,並持該合約向告訴人行使,業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又被告蕭東程自陳伊看見買賣合約書上簽署有「吳廷妤」之名,並未為任何表示,僅表示為何賣主欄位仍寫伊的原名蕭嘉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蕭東程既知伊既已改名,而對於該份合約之賣主欄位填寫原名蕭嘉祐乙事表示意見,顯見被告蕭東程亦深知於簽署正式合約時,應使用本名簽署,始符合常情,惟被告蕭東程卻對被告吳怡慧於代售人欄位填載「吳廷妤」之事未表意見,已與事理相違。被告蕭東程復於警詢時供陳「吳怡慧是公司會計,吳廷妤是公司員工」云云(見偵卷第8 頁),顯見被告蕭東程授權被告吳怡慧簽署買賣合約時,確已知悉被告吳怡慧冒用「吳廷妤」之名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並持之行使。從而,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再被告吳怡慧雖一再陳稱「吳廷妤」為伊慣用之偏名云云。

惟被告吳怡慧初於偵查中陳述:同事都是叫我「吳廷妤」,那時候我準備改名,我現在還是沒有改名云云(見偵卷第10

5 頁);後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我當時沒有承認「吳廷妤」是我,我第一時間沒有承認,是因為警方問我,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在公司時大家都這樣叫我,所以寫合約時沒有想這麼多,就這樣寫吳廷妤,我只有請警察幫我找云云(見調偵卷第64頁)。復於本院陳述:我不管是買東西或填寫個人資料都是使用「吳廷妤」之名,例如雅虎的會員資料、百貨公司寄件給我都是使用「吳廷妤」,這名字我從95年就開始使用了,是因為我本名與我堂姐一模一樣,所以我想自己換名字,但我父親沒有同意,所以身分證上名字沒有去改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證人簡如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目前是否在三友町公司任職?)答:對。(問:你是什麼時候發現『吳廷妤』就是『吳怡慧』?這兩個人其實是同一人?)答:因為我們都有郵差來送件,我會收到郵差送來的信件,上面都會寫『吳怡慧』,所以我就知道她叫吳怡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是由證人簡如婕上開證述可知,其於三友町公司所收受送達給被告吳怡慧之郵件,其上之署名係被告吳怡慧之本名,而非「吳廷妤」,則被告吳怡慧辯稱伊對外使用名稱均為「吳廷妤」云云即非可採。又現今社會對於使用小名或偏名之情已可接受,倘被告吳怡慧於日常生活確實使用「吳廷妤」之名,則於警詢之際據實告知即可,並無謊稱伊非「吳廷妤」之必要,況被告吳怡慧於偵查中稱那時候我準備改名云云,卻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父親沒有同意伊改名,故伊身分證上姓名並未變更云云,則被告吳怡慧前後供述已顯有齟齬。再被告吳怡慧雖聲請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查伊於該公司之會員登錄資料,惟該公司僅保存使用者最新之登錄資料,並無會員歷次變更資料紀錄,又被告吳怡慧登錄之會員姓名為「mikylavender」,此有該公司101 年8 月27日雅虎資訊(101 )字第01549 號函1 份暨最新登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被告吳怡慧雖提出伊在97至98年間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中心所留存之訂購資訊網路列印資料13紙(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及伊與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然觀諸被告吳怡慧所提出之訂購資訊網路列印資料,其上訂購資訊收件人姓名欄雖填載「吳廷妤」,惟並無法因之認定各該次之實際訂購人即為被告吳怡慧,亦無從由其他訂購資訊認定被告吳怡慧與「吳廷妤」係屬同一人,或「吳廷妤」為被告吳怡慧慣用之偏名;另所提之三友町公司與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其附件雖有多處簽署「吳廷妤」姓名,惟被告吳怡慧於98年間是否即確實以「吳廷妤」之名簽署該份工程合約書,已有疑義,且亦無從藉此得知簽署「吳廷妤」之人即被告吳怡慧本人,況被告吳怡慧於偵查中亦自陳「(問:在簽這樣的合約書時,一般人會簽自己的小名或別名?)答:應該不會」。是以,被告吳怡慧提出上開書證辯以伊平常均慣用「吳廷妤」之偏名云云,即無可採。

㈧又雖證人即三友町公司現職員工簡如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之前於96年間在智敦公司上班時即認識被告吳怡慧,當時即稱呼被告吳怡慧為「吳廷妤」,當時三友町公司員工並不會感到奇怪,三友町公司的人應該也都知道被告吳怡慧叫「吳廷妤」;之後其至三友町公司上班,有郵差來送件,其會收到郵差送來的信件,上面都會寫「吳廷妤」,所以我就知道「吳廷妤」叫吳怡慧,因被告吳怡慧對外都是講「吳廷妤」,所以其沒有特別去問公司其他人說「吳廷妤」是不是被告吳怡慧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反面)。另證人即三友町公司員工、被告蕭東程之弟張利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怡慧為其兄蕭東程之女朋友,已認識3 、4 年,因被告蕭東程都叫被告吳怡慧為「吳廷妤」,且大家都習慣這樣叫,所以其也叫被告吳怡慧為「吳廷妤」,但被告吳怡慧並未表示過此為伊的小名;之前去超商領包裹時,被告吳怡慧有拿身分證給其,其才得知被告吳怡慧之本名;其不知道為何大家都叫被告吳怡慧為「吳廷妤」,其覺得一個應該是偏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然查,證人簡如婕、張利弘均已認識被告吳怡慧有3 至5 年,且現均與被告吳怡慧同任職於三友町公司,證人張利弘尚且為被告吳怡慧男朋友即被告蕭東程之弟,則一般之人對於熟識之人何以對外自稱偏名應有詢問之舉以探究原因,惟證人簡如婕、張利弘既均透過收受郵件、包裹之間接方式知悉被告吳怡慧本名,卻從未詢問被告吳怡慧何者為本名或何以對外稱呼與郵件、身分證上名字不符,此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簡如婕、張利弘現均受雇於三友町公司,被告蕭東程為渠二人之雇主,被告吳怡慧則為渠二人之同事,又證人張利弘為被告蕭東程之親弟弟,則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簡如婕、張利弘上開證述實不足為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蕭東程、吳怡慧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蕭東程對伊於99年8 月初某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遺失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吳怡慧交付車輛予告訴人使用後,伊有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嗣後告訴人將證件交還給伊並稱過戶事宜業已辦妥,然其後伊仍收到系爭車輛相關稅單,且獲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異之電話,伊乃不信任告訴人,亦不知道告訴人將如何處理車輛,伊只想知道系爭車輛在何處,故只好用伊的方式去瞭解系爭車輛的狀況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蕭東程只是告訴承辦員警說系爭車輛不見了,嗣後員警係用排除方式認為系爭車輛並未失竊,而未開立失竊的四聯單予被告蕭東程,是本件並未構成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所謂

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08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韓家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將系爭車輛駛離三友

町公司的實際時間是99年7 月9 日下午4 點左右;之後系爭車輛在半路就壞掉了,其乃聯絡修車廠將系爭車輛拖吊回修車廠修理;因修車廠的人在修理時有跟其提過引擎號碼疑似有切割過,故其在99年7 月28日曾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蕭東程問有關引擎號碼之事;復於同年8 月3 日發送簡訊給被告蕭東程,詢問是否有在處理引擎號碼的事,或是說如果不處理,我們直接交給法院處理;其有向被告蕭東程拿證件欲辦理過戶,惟因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問題,沒辦法辦理過戶;其拿到被告蕭東程證件後約3 、4 天即將證件拿至被告公司返還被告蕭東程;被告蕭東程、吳怡慧都沒有與其聯繫過關於辦理過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6 頁至第138 頁)。又證人韓家綱於99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3 日確實曾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蕭東程,此有證人韓家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99年8 、9 月份通話明細報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8、88頁)。從而,由證人韓家綱上開證述可知,雖證人韓家綱曾向被告蕭東程拿取證件欲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嗣後並將證件返還被告蕭東程,惟均未陳稱已將系爭車輛之過戶乙事辦理完畢,且證人韓家綱於99年7 月28日即已告知被告蕭東程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曾遭變造,並於99年8月3 日再次發送簡訊要求被告蕭東程處理此事,則被告蕭東程於99年8 月初時,既已知悉證人韓家綱仍為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變造乙事有所爭執,且證人韓家綱從未有先行返還系爭車輛之表示,則被告蕭東程顯然知悉系爭車輛為何人所占有保管中,並可確認系爭車輛非由第三人所開走。是被告蕭東程辯稱伊於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即無足採。

㈢又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主要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即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之功能,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之司法權。是以,倘若行為人以不特定人為對象,向司法機關虛偽陳述某犯罪構成要件,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之刑事追訴工作,其行為即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該當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經查,證人即警員江孟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99年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擔任員警,其曾在99年8 月初接獲民眾蕭東程向其表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不見了,表示要找尋上開車輛,其為排除有烏龍報案的可能性,當然要先釐清到底是哪種情況,所以以排除的方式,排除不是烏龍這一塊,其有問被告蕭東程車子停在哪裡,被告蕭東程稱系爭車輛是停在他的工廠外面,其乃問被告蕭東程詳細時間,被告蕭東程則稱他沒有印象;其先查詢系爭車輛有無被拖吊,接著查詢有沒有停車停在那邊忘記了,所以就看看系爭車輛有無停放在停車格,結果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力行路上100 多號的停車格,其又發現整個停車格都被中古車行佔據了,其就找一間中古車行詢問,過不久中古車行回覆說中古車行確實有系爭車輛,之後尚未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翌日就到警局說明了;其之所以查詢系爭車輛在哪裡是因為被告蕭東程報案說系爭車輛不見了,才會做這些後續的查詢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準此,證人江孟軒於99年8 月初找尋系爭車輛,乃因被告蕭東程於99年8 月初至集賢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不見而發動,且證人江孟軒為上開行為目的,係依其職權進而調查被告蕭東程申告事實之真偽,則被告蕭東程之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被告蕭東程辯稱證人江孟軒並未開立報案三聯單給被告蕭東程,被告蕭東程於客觀上並未捏造系爭車輛遭他人竊盜之事實,實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蕭東程既已向證人江孟軒未指明犯人具體申告事

實,且證人江孟軒因被告蕭東程之行為發動偵查行為,又被告蕭東程明知系爭車輛為何人所占有使用,卻向證人江孟軒謊稱系爭車輛不見,則被告蕭東程主觀上確實具備誣告之故意。是被告蕭東程上揭所辯洵無足採,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吳怡慧對伊於100 年2 月23日為警詢問前某日以「吳廷妤」名義制作立翔公司履歷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吳廷妤」本為伊使用之偏名,並無損害於「吳廷妤」之事實,而立翔公司是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利弘,與伊任職之三友町公司都在同一間廠房(見偵卷第107 頁、調偵卷第63至64頁);伊制作之立翔公司履歷表非屬該公司正式之員工資料表,立翔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告訴,顯見立翔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另於員警承辦上開案件之際,業已認為「吳廷妤」即吳怡慧本人,故對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未有損害云云。惟查:

㈠何謂私文書: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

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44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乃是指記載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而言,亦即該文書係屬制作之人意思表示之體現即屬之,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該文書縱與有權制作之人所擬具之原本形式相異,然行為人假冒他人之名義,制作足以表徵一定內容之文書,即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要件,該文書即無具備一定形式之必要,要屬當然。而查,履歷表係求職者向企業自我表述其基本年籍資料,說明其任職經歷,且願與企業締結勞動契約之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被告吳怡慧以「吳廷妤」名義制作之立翔公司履歷表,其上已詳細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經歷、家庭狀況等年籍資料,用以表示願向立翔公司求職,則該履歷表即屬私文書無訛。本件被告吳怡慧雖辯稱伊所制作之立翔公司履歷表非屬立翔公司之員工資料表云云,惟該履歷表既屬私文書,則被告吳怡慧所辯即無足採信,應認上開立翔公司履歷表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訛。

㈡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復按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名義,雖不必實有其人,苟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簡如婕、張利弘均於本院證述:三友町公司並無「吳廷妤」此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1 頁反面)。又被告吳怡慧於日常生活中非以「吳廷妤」為其慣用名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怡慧本無權以「吳廷妤」名義制作履歷表,則被告吳怡慧虛構「吳廷妤」之名稱制作上開立翔公司履歷表,縱實際上並無「吳廷妤」之人,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吳怡慧冒用「吳廷妤」之名義制作立翔公司履歷表,並虛構其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戶籍處、服務機關名稱、職稱、家庭狀況表;另又於該履歷表右上角虛偽填載填表日期為

99 年6月30日等情,用以虛偽表示「吳廷妤」本人有意向立翔公司應徵職務,是被告吳怡慧冒用「吳廷妤」之名虛偽填載上開履歷表,業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要件無訛。

㈢復按偽造、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

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參照)。被告吳怡慧向員警陳稱「吳廷妤」非其本人,而係另有其人,且「吳廷妤」係三友町公司助理云云(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吳怡慧冒用「吳廷妤」之名義,制作立翔公司之履歷表,已使「吳廷妤」受有損害之虞;又被告吳怡慧向員警佯稱伊與「吳廷妤」非屬同一人,且提出「吳廷妤」之立翔公司履歷表,已足使承辦員警因之懷疑告訴人指認之正確性,亦使員警須耗時再次詢問、確認本件犯罪嫌疑人為何。從而,被告吳怡慧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足堪認定。綜上,被告吳怡慧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東程、吳怡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蕭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絛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東程於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陳述伊明知系爭車輛是出售給他人並沒有遺失;當時還是向派出所警員謊報系爭車輛遺失,要求警員協尋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將雙證件交付給告訴人,以為告訴人會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結果伊之後又收到系爭車輛之稅單,伊當時已和告訴人因修車費用產生爭執,因此覺得告訴人會騙伊,伊也就沒有問告訴人,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處理車輛,故伊後來去警局跟員警說系爭車輛不見了,伊只是想用伊的方式去瞭解系爭車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被告蕭東程於裁判確定前,業已供承伊先前向員警所述「系爭車輛不見」之事實為虛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吳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蕭東程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怡慧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蕭東程、吳怡慧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蕭東程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吳怡慧學歷為大學畢業(均見警詢筆錄),均具有相當之智識,被告二人為一己之私利,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接合偽造,今後恐無法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竟仍加以隱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於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簽署「吳廷妤」之名,除使「吳廷妤」受有履行合約義務之損害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 萬元,簽署買賣合約之過程中尚對告訴人表明實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蕭東程,並告知得以聯絡之方式,而使告訴人仍得以藉此尋求賠償,手段尚非極劣。另審酌被告蕭東程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偵查機關謊稱系爭車輛不見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又審酌被告吳怡慧明知三友町公司並未有「吳廷妤」之人,竟為規避警方之詢問,企圖誤導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而偽造「吳廷妤」之履歷表1 份加以行使,所為當應嚴加非難。

另衡酌被告蕭東程、吳怡慧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被告吳怡慧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處簽署「吳廷妤」之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吳怡慧偽造之立翔公司履歷表影本1 紙(見偵卷第54頁),雖經交付員警附卷,惟其本意僅係暫行交付員警供證參辦,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故該履歷表影本仍為被告吳怡慧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怡慧偽造之立翔公司履歷表正本1 紙,雖屬被告吳怡慧所有,而屬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可認該履歷表仍然存在,且本案並未扣得該履歷表之正本,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被告吳怡慧偽造之立翔公司履歷表正本1 紙,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偽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偽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