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欣怡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王振宏
戴睿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欣怡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宏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睿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宏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睿里前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簡字第六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振宏與賴欣怡係同居關係,戴睿里受王振宏所雇用。王振宏、賴欣怡平日從事白牌計乘車行業,李寶猜以經營小吃為業,李寶猜因購屋積欠債務、先生又心臟病需開刀治療,因而需款孔急,賴欣怡常到李寶猜店內消費,互有相熟,得知李寶猜有小額借款之需,即向其表示可代為介紹。
㈠王振宏、賴欣怡及戴睿里等(下簡稱王振宏等三人)即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欣怡與喬裝為「小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牛排館前,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貸與李寶猜,並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一萬元收取一千元之利息,利息遲付每天加收五百元,李寶猜於借款時並簽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還款之擔保。李寶猜每月支付九千元之利息,至同年十二月間已感無力支付,王振宏等三人即接續前重利犯意聯絡,依上開借款及利息條件,再貸與李寶猜三萬元,李寶猜同時簽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共二張換回前開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為還款之擔保。期間利息均由賴欣怡委請不知情之車行司機到李寶猜經營桃園縣中壢市○○街上之小吃店附近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李寶猜自借貸上揭款項後,每月僅利息即需繳交一萬八千元
,經過數月,已感無力清償,至一百年八月十日時已積欠數期利息未清,王振宏等三人與李寶猜約定可減額為一萬元清償,於一百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市○○○路上85度C 咖啡店內交付,然李寶猜到場僅交付六千元,尚不足四千元,此時王振宏等三人,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戴睿里拍桌並向李寶猜恫嚇稱:你最好把剩下的四千元還完,不然我就叫一批兄弟去你家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寶猜,致李寶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李寶猜前與案外人劉明賢因有合會往來,劉明賢積欠李寶猜
四十餘萬元之債務,此為賴欣怡所探知。王振宏等三人為使李寶猜順利還款,經李寶猜同意由王振宏以收取催討所得之五成為代價,委由王振宏向劉明賢催討。王振宏遂將索討債務之事委由邱峻泓,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邱峻泓(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執行。邱峻泓遂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先可(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偵緝字第一三○四號追加起訴,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一百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李寶猜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劉明賢所經營「金華精緻盒餐」自助餐店找劉明賢追討債務,適劉明賢未在店內,見王玉秀(劉明賢之妻)在店內顧店,范先可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拍打店內桌面並喝斥王玉秀恫嚇稱:「現在叫你打電話給你先生,你是要不要打給你先生,囉哩囉唆。」、「要就好好喬,不然的話我就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玉秀,致王玉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王玉秀恐生事端,聯絡劉明賢於同日(三日)下午趕回店內
,邱峻泓、范先可等人又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峻泓向劉明賢表明當日一定要處理並要劉明賢簽立本票四十二萬元,范先可在旁則多次拍打桌子,向劉明賢恫稱:要叫小弟天天來站崗要伊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明賢,而另數名成年男子則圍在店外,致劉明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劉明賢經此脅迫,無奈低聲下氣,與邱峻泓協調後,遂約定同年月八日還款十萬元及簽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交予邱峻泓收執,使劉明賢行無義務之事,邱峻泓等人取得還款擔保後始離去。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邱峻泓再次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該日營業額一萬元後離去,邱峻泓從中分得三千元,其餘款項交王振宏。邱峻泓依約於同年月八日,帶李寶猜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欠款九萬元(原約定交付十萬元,因前已收取一萬元扣除)後,交付四萬元給李寶猜,餘款亦交予王振宏,並從中分得一萬五千元。
㈤王振宏、賴欣怡於同年九月八日得知李寶猜自劉明賢處收到
四萬餘元債款,另行起意,推由戴睿里與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指示戴睿里與李寶猜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戴睿里帶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向李寶猜催討上開債務及利息,李寶猜到場後,戴睿里要求先返還四萬元,然李寶猜執意不肯,戴睿里即改以一次付清十二萬元為由,要求李寶猜簽立內容為:「本人李寶猜因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壹萬伍仟元與押金貳個月參萬元共計壹拾貳萬元,應答應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還清,口說無憑,特立此劇(應係據之誤)」之切結書,李寶猜認所寫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差距過大,遂拒絕簽署並欲叫計程車離開,戴睿里與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向計程車司機警告不准載李寶猜阻擋李寶猜搭乘計程車離開,或尾隨跟在李寶猜左右等脅迫方式,妨害李寶猜自由離去之權利,然李寶猜思慮家中有患心臟病之先生需要照顧,數人又堅持不下,遂在戴睿里提供內容:「本人李寶猜因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 萬5 千元與押金2 個月3 萬元共計12萬元,應於100 年9 月20日還清,如不履行合約,應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權利之行使。
㈥王振宏、賴欣怡為使李寶猜準時付款,推由有犯意聯絡之戴
睿里,基於共同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九月十日、十二日接續撥打電話給李寶猜恫稱:不還錢,會讓伊跟劉明賢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寶猜,使李寶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寶猜遂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攜帶現金六萬元,約戴睿里至新北市○○區○○○路○○○號海山派出所內清償借款,屆時由戴睿里委任案外人洪斌峰、蔡智凱到場,向李寶猜收取六萬元之款項,並簽立內容為:「小陳於100 年9 月20日委託洪斌峰、蔡智凱來向李寶猜拿積欠的房租六萬元,並於10
0 年9 月20日全數還清,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之切結書,並由李寶猜取回原簽立供擔保之本票二紙。
㈦嗣於同年九月九日因李寶猜向警方報案,再經警約談劉明賢等人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寶猜、劉明賢,邱峻泓、共同被告戴睿里(偵卷A3第二一○至二一一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證詞,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共同被告邱峻泓前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其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與本案相關自白,雖係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為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查證人李寶猜、被告戴睿里於警詢所為陳述、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詞,就下列事項互有差異:
㈠證人李寶猜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我要借錢時,是向綽號老
闆娘開口要借錢,綽號老闆娘和綽號『小陳』來跟我接洽借錢事宜。」等語(見偵卷A1 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與在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說向小陳借錢,我沒有說到老闆娘那裡去與偵查中..。」等語;事實一、㈡對於被告戴睿里在警詢中供稱在場為恐嚇言行與本院審理中所證電話中恐嚇不同處。㈡證人戴睿里在本院審理中有關證人李寶猜借款十二萬元及伊
租賃快炒店押租金之事等證詞,與警詢中所供稱:伊不知九月二十日收取該筆六萬元債務之名目,係被告賴欣怡交代伊收的等語,有不符之處。
㈢上揭證人李寶猜、被告戴睿里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其先前之陳述李寶猜部分因與事實發生接近,記憶較清楚,而被告戴睿里部分,警詢時事發突然,即接受偵詢,對被告賴欣怡等辯詞尚無商討,曲附之機會,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判決足供參考。本案共犯戴睿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A3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此次具結未合法) ,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多有互相矛盾之處,就此部分之證詞,因尚未受同案被告賴欣怡供詞之影響,或為被告賴欣怡脫罪而為呼應,且其先前陳述係在檢察官前為之,其自由意志亦有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上揭證據外,本院下列所引證人之證詞、書面陳述等文書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等證據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欣怡、王振宏、戴睿里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之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賴欣怡辯稱:「剛開始不是我借錢給李寶猜,是我認識的一個朋友叫『小陳』,是『小陳』借款給李寶猜,借款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當時小陳要我做李寶猜的保人,因為是我介紹李寶猜跟小陳認識的,經過一段時間過程中我都不瞭解,後來小陳告訴我說他找不到李寶猜,他說我有做她的保人,所以說我要替李寶猜還錢,然後當時『小陳』拿了十二萬元的借據給我看,後來我就幫李寶猜還了這十二萬元。那段時間我在做車行,間接我就詢問李寶猜她是否有還錢給『小陳』,她說已經還『小陳』六萬元,後來我想聯絡『小陳』,但是聯絡不到他人。那時候我沒有跟李寶猜明講說我已經替她還了,之後我請戴睿里冒充『小陳』,那時候我跟戴睿里說不要跟我男友王振宏說,我是請戴睿里幫我跟李寶猜講看她是否方便還錢,後來戴睿里跟李寶猜聯絡,李寶猜就會跟戴睿里約時間,然後戴睿里就會去拿錢。邱峻泓、范先可一百年九月三號帶人去金華精緻餐盒店跟劉明賢要錢的事情,李寶猜之後是有跟我講,李寶猜是有跟我提到之前一個鄰居有欠她錢,她跟我說了之後,我沒有做什麼處理。戴睿里一百年九月八日帶二個人約李寶猜見面的事情我知道,但是簽十二萬元切結書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九月十日、十二日戴睿里打電話恐嚇李寶猜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云云;被告王振宏辯稱:「我沒有放款給李寶猜,她沒有跟我借錢,她借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指使戴睿里、邱峻泓去向李寶猜追討所欠的款項。」云云;被告戴睿里則辯稱:「邱峻泓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介紹邱峻泓給李寶猜認識,李寶猜看邱峻泓斯文就收他作乾兒子。我否認重利、恐嚇的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李寶猜,我都是好好的跟她協調,我電話中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可能我們雙方有表達不清楚的地方,我沒有要拉著她不要讓她上車,因為當時我事情還沒有講完,怎麼可以讓她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寶猜於警詢中就貸予高利之人為何?證稱:「當初我
要借錢時,是向綽號老闆娘開口要借錢,綽號老闆娘和綽號『小陳』來跟我接洽借錢事宜。」等語(見偵卷A1 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偵查中檢察官質之借貸之人為何人時證稱:「(問:九十九年九月向綽號『小陳』即戴睿里之人如何借錢?)我沒有欠『小陳』的錢,是『小陳』幫綽號老闆娘的人來收錢,我欠二筆,第一次三萬、第二次也是三萬,共六萬。」、「我沒有欠『小陳』的錢,是老闆娘叫他來收的,我欠老闆娘六萬元,現已還清。」等語(見偵卷A4第三頁),參其警詢中證稱:「(問:你如何與『小陳』聯繫?你係於何時與『小陳』當場見面?)我平常都是用電話連繫,我是一直到一百年八月時我開始拖欠到該給他們的利息,『小陳』即戴睿里,在一百年八月底第一次出現與我見面,當時他還帶著一位小弟來我桃園縣中壢市○○○路85度C 咖啡店找我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A1 卷第一五七頁),足見證人李寶猜係向被告賴欣怡開口借款,亦認真正貸予款項之人係被告賴欣怡,而非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陳」或以「小陳」之名向李寶猜追債之人。參之被告戴睿里警詢中證稱:係被告賴欣怡叫伊去向李寶猜收錢等語,偵查中再供承:係被告賴欣怡叫伊假裝是「小陳」,伊會跟李寶猜說是「小陳」這邊的人,第一次向李寶猜收款是在桃園85度C 等語(見偵卷A3 第二一○頁),足見被告戴睿里雖於偵查中、審理中供稱,有用「小陳」名義去向李寶猜取本息之事實,與證人李寶猜上揭證詞互核,應可認定被告賴欣怡所辯李寶猜需款時,伊引介所謂借款人「小陳」云云,應非被告戴睿里甚明,再以本件證人李寶猜自借款後向其索取本息及之後(詳後述)因索討借款本息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均有被告賴欣怡、王振宏參與之行為,李寶猜所證欠被告賴欣怡錢等節與情理符合,自足信為真實,被告賴欣怡辯稱:係伊之朋友「小陳」借款予證人李寶猜,「小陳」拿出十二萬元之借據,伊代還借款等情節云云,除與證人李寶猜所證在借款金額不符外,本院質之既因擔保而代還十二萬元,又與「小陳」有十餘年之交情,可否舉出代還之證據及「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出示之借據等資料時,竟無言以對,延至審理終結均無法提出,足見被告賴欣怡此部分辯詞,係事後圖飾犯行所為空言,毫無憑據。再證人李寶猜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伊是說向『小陳』借錢,沒有說到老闆娘那裡去,伊意思是說老闆娘介紹的云云,除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互為矛盾外,亦與實情不合,恐係事後維護被告賴欣怡之說詞,自無足取。
㈡被告王振宏等三人有如事實欄一、㈠之重利犯行,又於證人
李寶猜無力支付本息後,推由被告戴睿里、共犯邱峻泓、范先可對李寶猜、王玉秀及劉明賢等人施以恐嚇、脅迫行為,或為追索債務而為妨害自由等犯行(分見事實欄一、㈡至㈥),均據證人李寶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玉秀、吳金菊於警詢中、證人劉明賢於警詢、偵查中及共犯邱峻泓、范先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前次審理)或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便當外帶日期表(即提醒李寶猜返還利息之時間)、賴欣怡名片、工商本票一紙、聲明書、收訖書(上三紙均為劉明賢部分)、一百年九月八日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二紙(李寶猜簽發各三萬元)、切結書(九月二十日還清六萬元之文書)等可稽。
㈢本案有關重利犯行,係由被告賴欣怡假「小陳」名義出面為
之,已詳述如上外,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由王振宏等三人到場,推由被告戴睿里施行恐嚇犯行,此經證人李寶猜於警詢中(見偵卷A1 第一五二頁)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事實欄一、㈢、㈣,被告王振宏等人向證人李寶猜之債務人劉明賢追債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此亦經證人李寶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向被告賴欣怡說可向劉明賢討債等語,偵查中就此則證稱:「我和劉明賢是好朋友,因為跟會,他欠我四十萬元的會錢,欠了四十幾萬元,後來我因為借款的利息撐不住,我就去找劉明賢,要他還我每個月二萬元,但劉明賢太太說不行,一個月一萬元可以。老闆娘(按指被告賴欣怡)問我說有沒有人欠我錢,我說有,他問我有沒有證據,我就將會單交給老闆娘,老闆娘就叫小邱去討。一百年九月○○○區○○路劉明賢自助餐店,我、小邱(峻泓)和另一群人,共十餘人去討錢。」等語(見偵卷A4 第五頁) ,共犯邱峻泓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王振宏請伊去彼之公司幫忙,並請伊幫李寶猜向劉明賢討債,有關討債手法被告王振宏會瞭解,伊有將討得之款項五萬元交予王振宏等語,被告戴睿里在警詢、偵查中則供稱:有關對劉明賢討債事,係伊介紹被告邱峻泓處理等語,足見向劉明賢追索債務之事,係被告賴欣怡自證人李寶猜處得知劉明賢欠款之事,再轉由被告王振宏、戴睿里委請共犯邱峻泓(有關共犯范先可亦係受被告王振宏雇用,亦參與此次犯行)為之,之後追得款項被告王振宏亦收取之;事實欄一、㈤、㈥,要求證人李寶猜簽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妨害自由犯行,則係被告賴欣怡所指示,此經被告戴睿里於警詢中則證稱:「切結書是李寶猜在海山派出所自願簽的,該房屋租賃契約是李寶猜簽名的,是李寶猜跟『嫂子』賴欣怡之前協議簽好的,不是我偽造簽名。切結書上記應償還金額十二萬元是『嫂子』賴欣怡交代我寫的,她說是與李寶猜之前協議好的。」等語(見偵卷A1 第九十四頁反面)偵查中亦有相同之供詞(見偵卷A3第四一至四四頁),九月二十日帶案外人蔡智凱、洪斌峰前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向李寶猜索取六萬元之事則證稱:「我不知道該筆債務是何名目,是『嫂子』賴欣怡交代我收的,」等語(見偵卷A1 卷第九五頁反面) ,再衡之被告王振宏與賴欣怡係同居關係,對證人李寶猜放款、收息及事後追索債務,收取本金等事項,均由王振宏指使其所雇用之邱峻泓、范先可等人為之,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就本案各犯行,實係基於犯罪控制之地位,而被告戴睿里則係受二人指使,從中從事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之手足,依據共犯理論,就事實欄一之各項犯行,被告王振宏等三人,自應共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被告戴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⒈「我記得反正賴欣怡有幫李寶猜還了十二萬元給小陳,賴
欣怡現在變成要李寶猜還這十二萬,我記得她有幫她墊十二萬元,不能跟李寶猜說這個事情,因為講了李寶猜就不會還了,所以才繼續用小陳的名義去要這十二萬元。」⒉「(問:一百年八月份的時候,你有無恐嚇李寶猜要把剩
下的四千元還完,那天她還一萬元給你,只有拿到六千元?有無提到要把剩下的四千元還完,不然要兄弟去她家住?)我說錢也收了,快炒店也不讓我作,要不然我說我乾脆去你家住好了,我口氣不好,我事實上的意思就是這樣。」、「(問:租賃契約書上面第三條提到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繳六個月,押金三萬元,總共要給她十二萬元,是否如此?)是的。」、「(問:後來你們給她多少錢?)六萬元,後來她幫誰還的時候,李寶猜就給她本票六萬元,賴欣怡想六萬就六萬,再貼她六萬元變成十二萬元,就是變成這快炒店的十二萬元,這樣就可以作快炒店了,當初的意思是這樣。」、「在海山分局她只有還給我一個六萬元,我打電話給賴欣怡,她說有還給她一個六萬元給她,我說好,那我要一個六萬元就好。」⒊「(問:請提示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一
六八頁、一六八頁反面之一百年九月八日、九月二十日之切結書,這二份切結書是否就是說李寶猜要切結還給你十二萬元,後來在海山派出所還給你蔡智凱、洪斌峰二個人?)對。」。
本院全引被告戴睿里上揭證詞,其目的除在顯示所證之詞前後明顯矛盾外,亦能與其警詢中之供詞互相比對,更顯其虛偽及應和被告賴欣怡辯詞之處。首先就事實欄所載切結書(九月八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九月二十日)等事項,係因李寶猜向被告王振宏等人借款無力返還本息後,由被告等強迫伊所簽立者,均經李寶猜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李寶猜否認有簽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此等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因李寶猜借款後無力清償,而被告等為圖掩飾重利罪行而為,並無所謂房租之事。觀切結書上載:「本人李寶猜因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壹萬伍仟元與押金貳個月參萬元共計壹拾貳萬元,應答應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還清,口說無憑,特立此劇」;而九月二十日戴睿里委人向李寶猜收取六萬元後,所簽立之切結書則載:「小陳於100 年9 月20日委託洪斌峰、蔡智凱來向李寶猜拿積欠的房租六萬元,並於100 年9 月20日全數還清,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因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李寶猜,承租人始為戴睿里,豈有李寶猜積欠租金而返還之理,況如李寶猜先行收取押金、租金,亦應先立收款證明書,被告戴睿里等人亦應要求李寶猜履行契約而豈會忘「租賃」之本質而求返還之實。而被告戴睿里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不知九月二十日收取該筆六萬元債務之名目,係被告賴欣怡交代伊收的等語,對於為何簽立李寶猜欠款十二萬元之切結書則供稱:「金額十二萬應該是李寶猜跟王振宏協議的。當初叫我去派出所的是王振宏,王振宏要我跟李寶猜說要就把錢還給他,不然就把店頂給我作二房東,所以租賃契約上才是我的名字。」云云(見偵卷A3 第四二頁),被告戴睿里警詢初,並無所謂欲租李寶猜之房地之事實,之後偵查中雖應和被告賴欣怡代返還「小陳」債務十二萬元之供詞,然仍證稱:李寶猜積欠被告王振宏等十二萬元,在李寶猜不能還債之情形下始有以債抵房租之事等語,亦係以此賴欣怡代墊十二萬為其抵償租賃房地押租金之款項,並無另收取租金及押金事,是與其上證詞⒉、⒊亦不相符合,互有矛盾,在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為應和被告賴欣怡辯詞所為,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王振宏等三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訴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判決。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足供參考;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王振宏等借予李寶猜之利息,係以每十日為期,每期一萬元收取一千元之利息,利息遲付每天加收五百元,其利率已達月息三分,此經證人李寶猜證述在卷,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然已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核被告王振宏等三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王振宏等三人為向李寶猜追索本息,分別為事實一、㈡、㈢、㈥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為事實一、㈣、㈤行為,核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權利之行使罪。被告王振宏等三人雖前後二次借款予李寶猜,然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在密接時間內,為同性質之犯罪,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王振宏等三人就上揭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權利行使罪間(事實一、㈢、㈣尚與共犯邱峻泓、范先可及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振宏等三人就上揭事實一、㈠至㈥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振宏、戴睿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被告王振宏、戴睿里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載共犯邱峻泓所為事實一、㈢之恐嚇罪為犯罪事實一、㈣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部分行為,惟因被害人不同,又行為時間互有區隔,應為數罪,所論尚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僅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王振宏等三人,為圖重利,放貸金錢予急需貸款之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僅本件李寶猜借貸六萬元,每月利息即可收取一萬八千元,顯見其暴利,於李寶猜無力還款後,再以恐嚇手段威脅其還款,使被害人身心具感重大傷害,不僅如此,復以脅迫手段,要被害人簽立虛偽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以圖事後掩飾其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王振宏等三人更是以此編造說詞,圖混淆事實,渠等惡性非輕,亦毫無法意識,不知反省所失,及渠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卷附便當外帶日期表、賴欣怡名片、工商本票一紙、聲明書、收訖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二紙等物,均為證明被告王振宏等犯罪之物,固與被告王振宏等三人犯罪有關,然均已交予李寶猜、劉明賢等人收執,已非被告王振宏等三人所有之物,於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 宣告刑 │ 備考 │├──┼───┼──────────────┼───┤│ 一 │賴欣怡│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即事實││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一、㈠││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即事實││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一、㈡││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事實││ │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一、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事實││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一、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即事實││ │ │妨害權利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一、㈤││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即事實││ │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一、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王振宏│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即事實││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一、㈠││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即事實││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一、㈡││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事實││ │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一、㈢││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事實││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一、㈣││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即事實││ │ │妨害權利之行使,累犯,處有期│一、㈤││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即事實││ │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一、㈥││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戴睿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即事實││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一、㈠││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即事實││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一、㈡││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事實││ │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一、㈢││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事實││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一、㈣││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即事實││ │ │妨害權利之行使,累犯,處有期│一、㈤││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即事實││ │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一、㈥││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