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彥鴻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許聖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93 號、第19273 號、第19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彥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參拾伍點陸捌公克)、大麻貳包內之大麻(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硝西泮壹包內之硝西泮(驗餘淨重參仟捌佰柒拾陸點參壹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許聖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彥鴻、許聖易、劉右宏均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彥鴻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初某日,由成年人黃建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並簡稱板橋地檢署)通緝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在不詳地點,同時取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 廠8000 COUGAR F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口徑9 公釐)25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2 顆、制式子彈(口徑0.38吋)6 顆、彈匣1 個(起訴書漏載彈匣1 個,應予補充)及土造金屬撞針1 支等物後,即自斯時起至100 年5 月24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止,將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等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二)許彥鴻、許聖易與劉右宏(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復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渠等與黃建偉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偉於99年9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腦通訊軟體網路聯繫之方式委託許彥鴻、劉右宏處理其與不詳之人之糾紛,先由黃建偉於不詳時間、地點,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備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未扣案)及制式子彈3 顆(業經擊發),再由劉右宏於不詳時間,前往許彥鴻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 號10樓之9 之租屋處樓下附近,向該名男子取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3 顆,而與許彥鴻共同持有後,即依黃建偉指示,於99年9 月19日晚間推由劉右宏邀約同有犯意聯絡之許聖易,一同騎乘許彥鴻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張慶華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交通公司)。許聖易、劉右宏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街○○○ ○○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右宏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董蘇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0 面,許聖易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則先行棄置在附近路旁後,旋騎車至原皇交通公司門口。許聖易、劉右宏均明知該公司內有燈光即應有人在內,竟仍由許聖易把風,劉右宏則持上開槍枝朝該公司玻璃大門及窗戶射擊3 發制式子彈,擊發之子彈其中2 顆各擊中
1 面玻璃,另1 顆子彈擊中牆壁,造成該公司玻璃門碎裂毀損(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張慶華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以此一加害原皇交通公司之相關人員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該公司之人員,致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右宏、許聖易於射擊完畢後,隨即騎車返回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丟棄,改掛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上開重型機車後,再至許彥鴻上址租屋處內,將上開槍枝1 支交予許彥鴻,嗣由劉右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董蘇萱及原皇交通公司夜班警衛王國建分別發現機車車牌遭竊及公司遭人開槍示警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原皇交通公司上址現場尋獲彈殼3 顆及彈頭碎片1 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許彥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黃建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處取得淨重至少35.68 公克、純質淨重至少
34.8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淨重至少3876.50 公克、純質淨重至少193.82公克之硝西泮至少19,752顆後,自斯時起迄100 年5 月24日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夜市附近某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2 包(驗餘淨重1.1179公克)後,自斯時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嗣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許彥鴻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槍枝2 支,如附表四、五所示制式子彈31顆、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六所示彈匣1 個、土造金屬撞針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
35.6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4.28 公克,應予更正),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82 公克】、硝西泮19,752顆及大麻2包(驗餘淨重1.1179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許彥鴻、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被告許聖易、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被告許彥鴻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1張附卷可稽【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93 號第1 卷(下稱14393號偵字第1 卷)第29至39頁背面】,暨如附表三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半自動改造槍枝各1 支,如附表四、五所示制式子彈31顆、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六所示彈匣1 個、土造金屬撞針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復有該局100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393 號第3 卷(下稱14393 號偵字第3 卷)第291 至293 頁】。
2.準此而論,顯見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是被告許彥鴻持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一事,洵堪認定。
3.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扳機、槍閂、上膛拉桿,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在案。查本案查扣之彈匣1 個、土造金屬撞針1 支等物(即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許彥鴻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彥鴻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彥鴻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許彥鴻於102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5 月初左右,黃建偉打電話叫伊到某處跟某人見面,同時由那個人交付如附表三至六所載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撞針等物給伊,就是用1 個袋子裝著交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242 頁正背面),且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無被告許彥鴻係分別取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物品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被告許彥鴻同時取得,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鴻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許聖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許彥鴻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聖易、劉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國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3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9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393 號第2 卷(下稱14393 號偵字第2 卷)第486 至49
8 頁、第350 至358 頁背面,上開14393 號偵字第3 卷第107 至111 頁、第113 至117 頁、第335 至341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93 號第4 卷(下稱1439
3 號偵字第4 卷)第42至45頁、第64至70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2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頁背面至第
5 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84 至195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4
2 頁背面至243 頁】,被告許聖易之自白,則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彥鴻、劉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董蘇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國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上開他字卷第16至22頁,上開14
393 號偵字第1 卷第3 至12頁,上開14393 號偵字第2卷第350 至358 頁背面,上開14393 號偵字第3 卷第11
3 至117 頁、第119 至123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9
5 至296 頁、第335 至341 頁、第345 至348 頁,上開14393 號偵字第4 卷第42至45頁、第64至70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73 號卷(下稱19273 號偵字卷)第178 至181 頁、第198 至199 頁,上開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306 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第112頁、第150 至151 頁、第184 至195 頁、第233 至234頁、第240 頁背面至第242 頁背面】。
2.上開事實,並有原皇交通公司槍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勘查照片52張、蒐證照片16張、犯嫌逃逸方向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刑案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詳上開他字卷第26頁、第31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至203 頁),暨扣案之彈殼3 顆及彈頭碎片1 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彈殼3 顆及彈頭碎片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 ×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同1 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復將在原皇交通公司現場尋獲之彈殼3 顆、彈頭碎片1 顆及自被告許彥鴻上址住處扣得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送鑑,結果認該彈頭、彈殼均非由上開扣案之手槍、改造槍枝所擊發等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詳上開他字卷第27至30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43 號第4 卷第1,004 至1,005 頁),足認被告許彥鴻等人共同持以射擊原皇交通公司之槍枝,雖未扣案,惟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與許彥鴻所持有之附表三編號二之槍枝,非屬同一,均甚為明確。
3.被告許彥鴻、許聖易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彥鴻、許聖易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被告許彥鴻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大麻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詳上開14393 號偵字第1 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48條背面及第49頁),暨甲基安非他命3 包、硝西泮1 包(19,752顆)、大麻2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結果如下:
⑴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A.A1、A2為白色顆粒狀晶體2 包(淨重共計35.01 公克),取0.11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4.9公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7%,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3.95 公克。
B.A3為淡黃色顆粒狀晶體1 包(淨重0.90公克),取
0.1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78公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7%,驗前純質淨重為0.87公克。
C.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68 公克。
⑵硝西泮部分:
粉紅色圓形藥錠19,752顆,外觀型態均相似(淨重共計3,876.50公克),隨機抽取1 顆(0.19公克)磨混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876.31公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純度約為5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9
3.82公克。⑶大麻部分:
綠色乾燥植物塊2 包(淨重共計1.1290公克),取0.0111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1179公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大麻成分。
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詳上開14393 號偵字第3 卷第28
9 至290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卷第8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5-1 頁)】。
2.被告許彥鴻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彥鴻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許彥鴻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許彥鴻同時持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31顆、非制式子彈2 顆,及同時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許彥鴻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槍枝、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2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彥鴻、許聖易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除竊取董蘇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外)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彥鴻、許聖易間就此部分犯行,與劉右宏、黃建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彥鴻、許聖易係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持有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持有後並未以該槍枝子彈為其他用途,僅持以前往原皇交通公司為恐嚇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適當,故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共犯劉右宏、被告許聖易持以為本案竊盜董蘇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全長約10公分,具塑膠柄,其餘部分為金屬材質,尖端為十字形一事,業經共犯劉右宏於本院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80頁),該螺絲起子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大小在使用上亦頗為稱手,故若以上開螺絲起子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許聖易就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中竊取董蘇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聖易就此部分犯行,與劉右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許聖易、劉右宏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由劉右宏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董蘇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車牌0 面」等情明確,公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已當庭更正其等所持之兇器為螺絲起子,且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亦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硝西泮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被告許彥鴻雖辯稱:伊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已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其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縱認許彥鴻供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1 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本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施用毒品罪,況且許彥鴻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於101 年7 月28日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許彥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許彥鴻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案中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故核許彥鴻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先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硝西泮部分);後犯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又許彥鴻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許彥鴻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持有手槍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許聖易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許彥鴻前於87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聖易成年後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許彥鴻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非法持有手槍、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本案之手槍、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以持有之改造槍枝為恐嚇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危害甚鉅;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非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許彥鴻犯罪後已坦承主要犯行。許聖易犯本案持槍恐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竊盜之動機係為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且實際前往原皇交通公司現場,並以共同持有之改造槍枝恐嚇,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危害甚鉅;惟另考量許聖易年紀尚輕,係受劉右宏之邀而參與前揭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張慶華表示其並無損失(詳本院卷第23
4 頁)、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彥鴻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被告2 人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許彥鴻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許彥鴻所犯除附表一編號四(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附表一編號四(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許彥鴻,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許彥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與其餘犯行間,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即足,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標準。至被告許聖易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標準。
(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許彥鴻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槍枝之來源係黃建偉,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槍枝之來源及去向亦均係黃建偉,惟不知黃建偉之年籍資料,都是黃建偉與其聯繫,黃建偉都在中國大陸等語(詳上開19273號偵字卷第6 頁背面),且黃建偉尚在通緝中,難認已查獲黃建偉,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許彥鴻得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經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自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共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仍應予宣告沒收。又於原皇交通公司門口扣得之彈殼3 顆、彈頭碎片1 顆,係經擊發後之子彈所剩餘之物,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至被告許聖易與劉右宏用以共同竊取被害人董蘇萱所有車牌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許聖易供稱其不知該螺絲起子之去向等語(詳本院卷第243 頁),是難認該起子尚屬存在,且螺絲起子非屬違禁物,尚有一般合法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3.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5.68 公克)、大麻
2 包內之大麻(驗餘淨重共計1.117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硝西泮1包(驗餘淨重共計3,876.31公克),係第四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6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許彥鴻所有供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42 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彥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Nitrazepam,俗稱耐妥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意圖販賣毒品而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黃建偉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持有之,並四處尋求販賣管道,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牟利。因認許彥鴻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彥鴻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陳仁宗、被告許彥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許彥鴻固承認其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起自黃建偉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持有一事,惟堅決否認其此部分有何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許彥鴻固供稱:伊曾經問陳仁宗「搖頭丸你有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且證人陳仁宗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理中雖亦證稱:因為100 年間桃園的舞廳很多,伊都會去舞廳,會認識一些吃搖頭丸的人,故伊於100 年過年前後與被告許彥鴻見面時,許彥鴻曾經問伊「如果哪邊有人要搖頭丸的話,你有辦法可以賣嗎?」意思就是問伊有沒有辦法幫他銷搖頭丸,但從頭到尾許彥鴻並沒有真的拿搖頭丸給伊看等語(詳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第192 頁)。然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許彥鴻曾詢問陳仁宗有無管道銷售俗稱搖頭丸之MDMA一事,其毒品種類與公訴意旨所認許彥鴻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迥異。且證人陳仁宗於本院證稱:除了搖頭丸外,被告許彥鴻沒有提到其他毒品的事,沒有提過其有甲基安非他命或俗稱一粒眠之硝西泮(詳本院卷第192 頁正背面)。是難憑證人陳仁宗上開證述,即認許彥鴻曾對外尋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硝西泮之事實。
(二)又被告許彥鴻雖供稱:伊自黃建偉處取得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後才發現是毒品,之後伊問黃建偉這要做什麼,黃建偉說看看伊能不能幫忙賣掉,但伊說伊沒有辦法等語(詳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然此節供述亦僅足證明黃建偉曾請求許彥鴻尋求銷售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然仍不足以認定許彥鴻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後,萌生販賣之意圖。
(三)被告許彥鴻雖於100 年2 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3 月
2 日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仁宗通話,然依彼等通聯內容,除曾提及「水」、「整倉庫」、「零碎的」、「人家如果有欠缺就會來拿,沒有欠缺就停著」、「邊入」(臺語,許彥鴻供稱係「錢會慢慢進來」之意,詳本院卷第150 頁)、「有人要多,叫你藥要批啊」等語之外,全無與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有關之字詞。此有本院101 年12月3 日勘驗渠等通話錄音檔內容如下(詳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1.100年2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陳仁宗:嗯。
許彥鴻:嘿,怎樣?陳仁宗:嗯?許彥鴻:喂,你是要拿水喔。
陳仁宗:都可以。
許彥鴻:要等一下,我現在剛跟我那個一起而已。
陳仁宗:不趕。
許彥鴻:對呀,我等一下離開的時候,我會那個。
陳仁宗:你再打給我就好。
許彥鴻:嘿嘿嘿,我離開,我弄好再打給你。
陳仁宗:順便、順便跟你講,差不多,好像10幾號的樣子。
許彥鴻:對呀,你要確定,到底哪一個都可以,我跟那個講了。
陳仁宗:嗯嗯嗯…。
許彥鴻:好好。
2.100年2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許彥鴻:喂?陳仁宗:喂,你說那個,整倉庫還有零碎的。
許彥鴻:啊?啊?陳仁宗:你之前說有零碎的。
許彥鴻:嘿,怎樣零碎的?陳仁宗:怎樣?許彥鴻:怎樣?陳仁宗:你不是說你朋友回來?許彥鴻:嘿。
陳仁宗:嘿。
許彥鴻:喔,我就跟你講過年我就跟他要了,他說還沒,還沒開工。
陳仁宗:喔,不然你說這兩天有零碎的。
許彥鴻:沒有,這兩天有那個,不然見面再跟你講,反正有,而且我會跟你…,不同的啦。
陳仁宗:不同?不同?不同老闆喔?許彥鴻:同老闆,不同那個,我跟你講,你會錯意啦,到時候再講。
陳仁宗:好啦好啦。
許彥鴻:嗯。
3.100年3月2日下午4時21分許:陳仁宗:喂?許彥鴻:嘿,啊怎樣?陳仁宗:可以啦。
許彥鴻:啊?陳仁宗:可以啦。
許彥鴻:你說什麼?陳仁宗:可以啦。
許彥鴻:可以就對了喔?陳仁宗:人家如果有欠缺就會來拿,沒有欠缺就停著。
許彥鴻:嗯嗯嗯…。
陳仁宗:就這樣,慢慢的啦。
許彥鴻:慢慢的就對了?陳仁宗:對啦,慢慢的。
許彥鴻:嗯,好啦好啦,啊,欸…你看、你看欸…錢如果夠,你就先那個。
陳仁宗:幾萬塊呀。
許彥鴻:你就給我一下。
陳仁宗:幾萬塊呀。
許彥鴻:嘿,我…。
陳仁宗:邊入就對了。
許彥鴻:對啦,因為我要有一些在,你自己看你夠用,留一些這樣就好了。
陳仁宗:好啦,如果要很多咧?許彥鴻:沒有咩。
陳仁宗:有人要多,叫你藥要批呀。見面再說呀。
許彥鴻:好呀。
陳仁宗:嗯。
上開通話內容既未涉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有關之字詞,故亦難憑上開通話內容,遽認被告許彥鴻係意圖販賣其所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而與陳仁宗聯繫販賣事宜。
(四)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實無從獲致被告許彥鴻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自黃建偉處取得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而持有後,四處尋求販賣管道,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牟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許彥鴻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參酌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憑上開陳仁宗之證述、許彥鴻與陳仁宗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即遽認彥鴻於100 年2 、3 月間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許彥鴻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屬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與劉右宏、黃建偉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偉於99年9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委託許彥鴻、許聖易與劉右宏處理其與不詳之人之糾紛,先由黃建偉於不詳時間、地點,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備妥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交予劉右宏,依黃建偉指示,於99年9 月19日晚間由許聖易、劉右宏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共乘許彥鴻所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騎車至張慶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皇交通公司,由許聖易把風,劉右宏則持上開槍枝1 支朝該公司玻璃大門及窗戶射擊3 發制式子彈,擊發之子彈其中2 顆各擊中1 面玻璃,另1 顆子彈擊中牆壁,造成該公司玻璃門碎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張慶華。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且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7 條規定,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經查:
告訴人張慶華業於本院102 年5 月27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4 頁、第246 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依法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
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淑婷┌───────────────────────────┐│附表一:被告許彥鴻罪名及宣告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許彥鴻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持有義大利BERETTA 廠80│,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00 COUGAR F 型制式半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號:0000000000號,含彈│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匣2 個)、仿BERETTA 廠│、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 ││ │編號:0000000000號,含│ ││ │彈匣2 個)、制式子彈(│ ││ │口徑9 公釐)25顆、非制│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直徑8.8 ±0.5 公釐金屬│ ││ │彈頭而成)2 顆、制式子│ ││ │彈(口徑0.38吋)6 顆、│ ││ │彈匣1 個及土造金屬撞針│ ││ │1 支。 │ │├──┼───────────┼────────────┤│ 二 │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許彥鴻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與黃建偉、劉右宏、許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易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基於共同恐嚇犯意,推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劉右宏、許聖易前往原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交通公司,由劉右宏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恐嚇。 │造槍枝壹支沒收。 │├──┼───────────┼────────────┤│ 三 │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許彥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自黃建偉處取得淨重至少│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 │35.68 公克、純質淨重至│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 │少34.82 公克之第二級毒│命參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淨重│驗餘淨重共計參拾伍點陸捌││ │至少3876.31 公克、純質│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 │淨重至少193.82公克之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 │西泮至少19,752顆後,未│只,及硝西泮壹包內之硝西││ │經許可而持有之。 │泮(驗餘淨重參仟捌佰柒拾││ │ │陸點參壹公克)、上開硝西││ │ │泮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四 │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許彥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華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街夜市附近某處,以每公│。扣案大麻貳包內之大麻(││ │克2,000 元之代價,向真│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壹柒玖││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 │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大麻2 包(驗餘淨重1.11│。 ││ │79公克)後,未經許可而│ ││ │持有之。 │ │└──┴───────────┴────────────┘┌───────────────────────────┐│附表二:被告許聖易罪名及宣告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許聖易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與黃建偉、劉右宏、許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鴻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由劉右宏、許聖易前往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皇交通公司,由劉右宏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槍恐嚇。 │造槍枝壹支沒收。 │├──┼───────────┼────────────┤│ 二 │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許聖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於99年9 月20日凌晨0 時│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與劉右宏共同竊取董蘇│ ││ │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 │重機車車牌0 面。 │ │└──┴───────────┴────────────┘┌────────────────────────────────┐│附表三:被告許彥鴻所持有之槍枝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 一 │BERETTA 廠8000 COUGAR F 型│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義大利BERETTA 廠8000 COUGAR F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 │匣2 個) │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 │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認具殺傷力。 │├──┼─────────────┼───────────────┤│ 二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 │槍改造而成之槍枝1 支(槍枝│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彈匣2 個)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傷力。 │└──┴─────────────┴───────────────┘┌────────────────────────────────┐│附表四:被告許彥鴻所持有應沒收之子彈(共計22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 一 │制式子彈(口徑9 公釐)17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另行││ │。 │採樣8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 │ │傷力。 │├──┼─────────────┼───────────────┤│ 二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直徑8.8 ±0.5 公釐金屬彈頭│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而成)1 顆。 │,經另行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認具殺傷力。 │├──┼─────────────┼───────────────┤│ 三 │制式子彈(口徑0.38吋)4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另││ │。 │行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 │殺傷力。 │└──┴─────────────┴───────────────┘┌────────────────────────────────┐│附表五:被告許彥鴻所持有,於鑑定時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 │制式子彈(口徑9 公釐)8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於鑑定││ │ │時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 │禁物,不予沒收。 │├──┼─────────────┼───────────────┤│ 二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8 ±0.5 公釐金屬彈頭│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而成)1 顆 │於鑑定時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 │ │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 三 │制式子彈(口徑0.38吋)2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於鑑││ │ │定時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屬││ │ │違禁物,不予沒收。 │└──┴─────────────┴───────────────┘┌────────────────────────────────┐│附表六:被告許彥鴻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 一 │彈匣1 個 │認係金屬彈匣。 │├──┼─────────────┼───────────────┤│ 二 │土造金屬撞針1 支 │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