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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永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永發明知被害人林紅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寶斗厝坑小段1 及4-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兩筆土地) ,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私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竟自民國100 年7 月間起,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在該等土地上開挖整地而為墾殖、占用,欲作為停車場及放置大型機器、貨櫃使用,因認被告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同法第34條則僅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然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解釋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處罰仍以處罰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不在處罰之列;且我國司法實務上一向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處罰,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或設置工作物所為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該條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他人之山坡地墾殖、占用之故意為其要件,故倘行為人因故誤認其擁有墾殖、占用他人山坡地之正當權源,而於他人土地上予以墾殖、占用,自難謂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認其有竊佔他人山坡地之犯意,其理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白永發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土地事務管理者徐芳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01860431號函1 份、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以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新北市林口區全區均業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及伊於100 年7 月間向證人李煐城、李坤臚等人承租新北市○○區○○○段寶斗厝坑小段4-2 等地號土地,有在該土地上整地、舖設水泥,整地之範圍並及於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朋友而承租上開地段4-2 號等地號土地,承租範圍有1,500 坪,由於該地先前曾由地主出租予他人作海釣場使用,故伊認為伊所承租之範圍即為原先海釣場使用之範圍;伊承租時,原先海釣場所畫設之停車場停車格線均已磨滅,伊係依路徑開闢的痕跡而辨識原先海釣場所畫設之停車場範圍,不知卻因此不慎占用到被害人的系爭兩筆土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向案外人楊國侯、證人李煐城承租上開地段4- 2、4-3 地號土地,並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惟該書面租賃契約上僅略載承租土地地號為4-2 號土地;被告並另向證人李坤臚承租同地段4-4 地號土地;又被告於上揭承租期間開始前某日,即於上開承租地號之土地上從事整地、舖設水泥之工作,欲作為停車場及放置大型機器、貨櫃使用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煐城、李坤臚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及證人李煐城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02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4 頁、第55至5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退卷《下稱核退卷》第17至19頁) ,並有租賃契約書、上開地段4-2 、4-3 、4-4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退卷第23至31頁) 。

㈡、又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保育科科員張榮華於100 年3月7 日、7 月6 日兩次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9 月20日會同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呂銘諸到場指界之結果,確認現場堆置土石及舖設水泥之範圍實已及於被害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乙節,亦經證人張榮華、呂銘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證人呂銘諸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8年對上開地段所拍攝之空照圖1 份,而當庭在空照圖上標示其到場指界時所見被告整地範圍,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此外,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共3 份(100年3 月7 日、7 月6 日、9 月20日各1 份) 、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018604 31 號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30至39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 。惟系爭兩筆土地均為被害人所有,土地地目均為「原」,且業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同年3 月6 日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而被害人從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兩筆土地等情,除據證人徐芳玲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並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8 月17日北農山字第101233381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農林試營字第1010005828號函、林務局101 年8 月22日林企字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核退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3頁) ,故被告確係無權使用被害人所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㈢、惟觀以證人呂銘諸所提出之上揭98年空照圖( 已由證人呂銘諸套繪地籍圖標示各筆土地範圍及位置) ,系爭兩筆土地之座落位置與被告所承租上揭地段4-2 、4-3 地號土地緊密相鄰,在地號4-3 、4-4 土地上仍留有魚池,魚池旁所畫設之停車場則及於地號4-1~4-4 共4 筆土地;惟被告所提出上開地段99年間之空照圖則已無法看到原停車場格線痕跡,甚已長滿雜草樹木;復佐以證人李坤臚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先前確將所管領之4-4 地號土地出租予海釣場業者使用( 見核退卷第18頁) ,證人李煐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執輩係世代耕作於新北市○○區○○○段寶斗厝坑小段鎮4-2 、4-3 地號土地,於10年以前,應該是89年左右將該土地全部租給海釣場使用,( 提示被告所提出系爭兩筆土地周圍93、99年之空照圖予證人辨認) ,因為此空照圖上沒有標示地號,所以我看不清楚租給海釣場的範圍,我只看得出來停車場的部分是我的地。( 提示證人呂銘諸所提出已套繪上地號之98年空照圖) 停車場怎麼會有4- 1地號的土地?當時租給海釣場時,他們有把4-1 地號土地用平,但是沒有使用,4-1地號那邊以前有用石頭砌堤防,後來被大水衝掉好幾次,界線如何我搞不清楚,後來西濱拓寬,我的土地被徵收,我搞不清楚土地的界線何在。我記得我小時候,我父親耕作的範圍是有到土石砌的堤防那邊,就是及於4-1 地號土地,但是當時我們不知道那邊不是我們的地,我們也從來沒有看到4-1 地號土地的地主,以為地是我們的。簽約當時沒有跟被告一起到現場瞭解租賃土地的範圍,我告訴他就是以前我租給海釣場李姓男子使用的範圍,我沒有辦法指出之前海釣場的實際範圍,海釣場的人把向我租用的土地作停車場使用,我記得客人都是停有劃線的那邊,另一邊沒有劃線的部分,我想客人偶而會去停車。我告訴被告出租的地就是停車場這邊,就是從魚池到堤防這邊,堤防是南北向的( 當庭於98年空照圖上以黑色筆標示出其所述堤防所在的起訖點) ,我當時的意思就是被告可以使用停車場及堤防往左方的土地,但是我不知道堤防往左有及於地號4-1 地號的土地。( 是否有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停車場上面這塊土地?) 我沒有說這麼清楚,我就是講說堤防往左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可見證人李煐城有權管領之4-2 、4-3等地號土地因經多次堤防潰提,及土地徵收等程序,故證人李煐城對於該兩筆土地之確實座落位置、範圍均不清楚,而誤以為該兩筆土地之界限及於堤防邊;此由編號1 、4-1 、4-2 、4-3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205 、2703、369 、2569 平方公尺( 見核退卷第21至31頁) ,經換算以「坪」為單位,編號4- 2、4-3 地號土地合計僅有888 坪;4 筆土地合計始有1,768 坪,證人李煐城與楊國侯既僅有出租4-2 、4-3 地號土地予被告,然渠等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卻載稱出租標的土地面積約1,500 坪云云( 見偵卷第12、13頁) ,益徵證人李煐城自始即誤認被害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座落範圍均為伊父執輩所有之編號4-2 、4-3 地號土地所及;嗣證人李煐城在出租上揭地段4-2 、4-3 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斯時,亦未會同被告至現場確認其出租之範圍,而僅口頭告知堤防向左,包含停車場等原海釣場承租範圍皆可使用,然原海釣場所劃設之停場車格線復已磨滅難以清楚辨識原範圍,是以,被告辯稱伊係依前手海釣場使用的範圍來整地,不知道有使用到被害人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乙節即非無據,應堪採認為真。

㈣、綜上,被告既係因證人李煐城之故,而認伊承租之土地使用範圍及於被害人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座落處,誤以為自己係有權使用該等土地,故於該等土地上從事整地、舖設水泥等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名相繩。

六、據上所陳,被告確係無權使用被害人所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系爭兩筆土地,然依上揭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