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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良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陳明彥律師陳培芬律師被 告 林正宗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3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良、林正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均係前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峽區,下稱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林文良於民國94年

2 月至98年2 月另兼任三峽鎮(現改制為三峽區,下稱三峽鎮)農會理事長,98年2 月至今兼任三峽鎮農會代表;被告林正宗於94年2 月至98年2 月另兼任三峽鎮農會理事。㈡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第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上開條例附表並明訂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出國考察費每年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另該附表註3 則規定:「... 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另依據內政部89年5 月10日台89內民司發字第0000000 號書函:「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過

5 萬元;至依法兼任其他職務,如因兼職關係出國考察,且非由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者,應非屬上揭條例規範之範疇」。亦即鄉(鎮、市)民代表每年5 萬元之出國考察補助,需因鎮民代表之職務關係出國考察,且需檢據核銷,若因兼職關係出國考察,且由兼職機關支付出國費用者,應非「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規定得補助之範疇。

㈢被告林文良時任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並兼任三峽鎮農會理

事長,被告林正宗時任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並兼任三峽鎮農會理事,均已如前述,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如以鎮民代表職務出國考察,可於事後持機票、各項支出單據向三峽鎮民代表會檢據核銷最高5 萬元出國考察費,惟渠等明知如下所述之各活動,均係以農會幹部之身分參加,係因兼職身分出國,並非以三峽鎮民代表之職務出國考察,不符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竟仍利用尚有其他非農會人員自費參加該團並由三峽鎮農會代收團費之機會,要求承攬活動之旅行社人員,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林文良及林正宗,使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得以向三峽鎮民代表會詐領出國考察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於95年9 月10日至9 月18日,三峽鎮農會舉辦95年選任人

員前往加拿大自強活動,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分別以農會理事長及理事之身分參加,並由農會分別補助被告林文良52,000元及補助被告林正宗3 萬元團費,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明知不符「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竟仍要求承辦之百聖旅行社員工周憲柔,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開立52,000元之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林文良、林正宗,使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得以向三峽鎮民代表會分別詐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

⒉於96年7 月21日至7 月28日,三峽鎮農會舉辦96年員工北

越自強活動,每人補助25,000元團費,被告林文良以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參加,並由農會補助全額團費32,000元,被告林文良明知不符「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竟仍要求承辦之百聖旅行社員工周憲柔,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5 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林文良,使被告林文良得以向三峽鎮民代表會詐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

⒊於97年10月8 日至10月14日,三峽鎮農會舉辦97年選任人

員海南研習觀摩活動,被告林文良以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參加該活動,並由三峽鎮農會補助全額團費32,000元,被告林文良明知不符「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竟仍要求承辦之百聖旅行社員工周憲柔,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51,000元之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林文良,使被告林文良得以向三峽鎮民代表會詐領51,000元之出國考察費用。

⒋於99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三峽鎮農會舉辦99年選任人

員新加坡、馬來西亞觀摩自強活動,被告林文良以農會代表之身分參加,並由農會補助3 萬元之團費,被告林文良明知不符「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竟仍要求承辦之百聖旅行社員工周憲柔,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3 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林文良,使被告林文良得以向三峽鎮民代表會詐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云云,因認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美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峽鎮農會95年9 月10日至9 月18日舉辦95年選任人員加拿大自強活動資料影本、三峽鎮農會96年

7 月21日至7 月28日舉辦96年員工北越自強活動資料影本、三峽鎮農會97年10月8 日至10月14日舉辦97年選任人員海南研習觀摩活動資料影本、三峽鎮農會99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舉辦99年選任人員新加坡、馬來西亞觀摩活動資料影本、被告林正宗95年請領三峽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費用資料、被告林文良95年至97年及99年請領三峽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費用資料、「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及附表、內政部89年5 月10日台89內民司發字第8900

504 號函示、內政部94年4 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堅決否認有本件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因鎮民代表補助之考察費用不足,伊等方利用三峽鎮農會自強活動之機會,至國外考察市政,該次出國亦有團費、生活費之支出,渠等亦有進行考察,並無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證人周憲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周憲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公訴人以「林文良時任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並兼任三峽

鎮農會理事長,林正宗時任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並兼任三峽鎮農會理事,均已如前述,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林文良、林正宗如以鎮民代表職務出國考察,可於事後持機票、各項支出單據向三峽鎮民代表會檢據核銷最高5 萬元出國考察費,惟渠等明知如下所述之各活動,均係以農會幹部之身分參加,係因兼職身分出國,並非以三峽鎮民代表之職務出國考察,不符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竟仍利用尚有其他非農會人員自費參加該團並由三峽鎮農會代收團費之機會,要求承攬活動之旅行社人員,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林文良及林正宗,使林文良及林正宗得以向三峽鎮民代表會詐領出國考察費用」等情,再遍觀起訴書之內文,均僅論及被告林文良、林正宗係以兼職身分出國考察,並未記載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有何未行考察之事由,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係以被告林文良、林正宗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理事長、理事之身分出國,其等再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向臺北縣三峽鎮農會請領出國考察費之補助,而認其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而非以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未行考察之實,認其構成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先予敘明。

⒉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

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保險費、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 項、附表註三定有明文;參以廢止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方式及內容之規定(98年6 月30日發布,101 年8 月1 日廢止):「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及附表註三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並應檢據核銷。其核銷方式及內容如下:一、出國考察費分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依需否檢據核銷項目分述如下:㈠需檢據部分:⒈交通費: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該項經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辦公費:包括出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⑴出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⑵保險費應檢附原始單據覈實報支。⑶行政費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郵電、翻譯及運費等費用。出國人員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⑷禮品及交際費,出國人員之率團人員得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五點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覈實支給並檢附原始單據核銷。⑸雜費得按出國日數每人每日報支(包括計程車費、市區租車費、禮品費、交際費等)600 元,檢附原始單據報支。㈡毋需檢據部分:生活費:包括出國人員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金,得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各地區日支數額報支,毋需檢據核銷。前開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金。二、出國人員應於銷差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各費,詳細分項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單據辦理核銷。三、至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以個人委請旅行社代辦考察行程,旅行社開具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即團費),在食宿不超過中央政府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日支數額原則下,得併同其他交通費及辦公費等費用於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限額內辦理核銷。」則依上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及廢止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方式及內容之規定觀之,地方民意就出國考察費之支領,其考察之形式並無限制地點、天數,亦不限於行政機關組團前往、與考察國家之行政機關人員接洽,考察之內容應包含自行前往考察,且得自行辦理機票、住宿,亦得委請旅行社代辦考察行程,是若地方民意代表參加旅行社組團前往,再行安排考察,亦非無不可。

⒊又內政部89年5 月10日台89內民司發字第0000000 號書函

記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過5 萬元;至依法兼任其他職務,如因兼職關係出國考察,且非由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者,應非屬上揭條例規範之範疇」,然查,上開函示並非法令規定,且就「兼職」之定義為何,亦未明確規範,究係指「兼職」於行政機關之不同單位?或係「兼職」民間單位?均有所不明,況上揭函示僅係內政部就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為之法令解釋,惟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其認事用法係屬法院之權責,是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解釋,仍應以本院之認定為準,不受內政部上開解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⒋查:

⑴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公務員固以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惟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文良於83年至99年間擔任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被告林正宗於62年至71年及83年至99年間擔任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1 年12月28日新北峽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

285 頁),渠等既係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任之地方公職人員,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議決臺北縣三峽鎮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三峽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臺北縣三峽鎮決算報告、鎮民代表提案事項及接受人民請願等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具有其「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上公務員。

⑵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均係前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又

被告林文良於94年2 月至98年2 月另擔任三峽鎮農會理事長,98年2 月至今擔任三峽鎮農會代表;被告林正宗於94年2 月至98年2 月另擔任三峽鎮農會理事,於95年

9 月10日至9 月18日間,被告林文良為農會理事長、被告林正宗為農會理事,渠等參加三峽鎮農會舉辦之95年選任人員前往加拿大自強活動,並向百聖旅行社員工周憲柔取得52,000元之代收轉付收據,持之向三峽鎮民代表會請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並同時以三峽鎮農會理事長及理事之身分,由三峽鎮農會分別補助被告林文良、林正宗52,000元及3 萬元團費;被告林文良復於96年

7 月21日至7 月28日間,參加三峽鎮農會舉辦之96年員工北越自強活動,並向百聖旅行社員工周憲柔取得5 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持之向三峽鎮民代表會請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並同時以三峽鎮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向三峽鎮農會請領32,000元之全額團費補助;被告林文良復於97年10月8 日至10月14日間,參加三峽鎮農會舉辦之97年選任人員海南研習觀摩活動,並向百聖旅行社員工周憲柔取得51,000元之代收轉付收據,持之向三峽鎮民代表會請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並同時以三峽鎮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向三峽鎮農會請領32,000元之全額團費補助;被告林文良復於99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間,參加三峽鎮農會舉辦之99年選任人員新加坡、馬來西亞觀摩自強活動,並向百聖旅行社員工周憲柔取得3 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持之向三峽鎮民代表會請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並同時以三峽鎮農會代表之身分,向三峽鎮農會請領3 萬元之團費補助,此為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所不爭(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百聖旅行社員工周憲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均係在總團費範圍內,依照要求開立收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

367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復有三峽鎮農會95年9 月10日至9 月18日舉辦95年選任人員加拿大自強活動資料、三峽鎮農會95年8 月2 日簽呈、三峽鎮農會與百聖旅行社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百聖旅行社提供之三峽鎮農會2006年選任人員加拿大、洛磯山脈、冰河、溫泉、城堡九日旅遊行程資料、三峽鎮農會95年度選任人員等區外自強活動簽到簿、三峽鎮農會付款單據粘存單、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現金支出傳票、三峽鎮農會96年7 月21日至7 月28日舉辦96年員工北越自強活動資料、三峽鎮農會96年4 月12日簽呈、三峽鎮農會與百聖旅行社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三峽鎮農會員工自強活動名冊、百聖旅行社有限公司發票、三峽鎮農會現金支出傳票、三峽鎮農會97年10月8 日至10月14日舉辦97年選任人員海南研習觀摩活動資料、97年10月8 日至97年10月14日選任人員等研習觀摩活動出席人員簽到簿、97年4 月8 日簽呈、三峽鎮農會與百聖旅行社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三峽鎮農會付款單據粘存單及所粘存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峽鎮農會現金支出傳票、三峽鎮農會99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舉辦99年選任人員新加坡、馬來西亞觀摩活動資料影本、三峽鎮農會99年度(區)外研習觀摩自強活動出席人員簽到簿、報價單、議價紀錄表、三峽鎮農會與百聖旅行社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三峽鎮農會付款單據粘存單及所粘存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峽鎮農會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林正宗95年請領三峽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費用資料、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所粘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峽鎮民代表會95年8 月25日、95年10月27日簽准之簽呈、三峽鎮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因公出國報告書審核表、被告林文良95年至97年及99年請領三峽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費用資料、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所粘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峽鎮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因公出國報告書審核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因公出國報告書、林文良中越祕境境外考察8 日行程計畫、96年7 月12日簽准之簽呈、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所粘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峽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因公出國報告書封面、審核表、97年10月9 日、97年11月17日簽准之簽呈、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所粘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峽鎮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因公出國報告審核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三峽鎮民代表會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24日簽准之簽呈、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所粘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峽鎮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表、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會因公出國報告書審核表、臺北縣三峽區公所101 年9 月3 日新北峽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前三峽鎮民代表會代表林文良、林正宗申請出國考察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67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24 頁至第193 頁),應堪信為真實。

⑶關於被告林文良、林正宗以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出國

考察之費用請領及適用法條部分,證人即臺北縣三峽鎮代表會秘書許丕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文良、林正宗為三峽鎮民代表會之代表,代表出國考察時,只要說他們要出國、要去何國家,承辦人員即會上簽交由主席呈核,這樣就可以完成出國考察之申請程序,事後進行書面審核,提出機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護照就可請領補助,再以日額計算標準表計算補助金額,未要求代表附上單據審核,代表出國後可能去看一條水溝或路燈,因代表會係基層機關,可能接觸到路燈等,代表出國去看國外的路燈、水溝,內政部認為係是合理範圍,另請領之生活費部分,行政院有日支數額表,對照看去哪一個國家、一天多少錢、有幾天,不用看其他花費之收據,都包含在生活費裡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24 頁),證人即臺北縣三峽鎮代表會職員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峽鎮民代表提出申請出國考察費用後,他們就會上簽,伊簽辦後給秘書核章,之後再給主席核章,代表出國會開代收轉付收據,可能是訂機票、登機證、出入境核章,伊會依據「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內的「生活費」報支,如不足5 萬元,95年以前會支付5 萬元的費用,96年之後不管團費是多少,伊等會看機票費是多少後,再按規定的日額按日支付每日日額,伊等不會要求代表提出國外的收據來核銷費用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參以廢止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方式及內容之規定,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

101 年12月28日以新北峽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 月3 日以新北峽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96年間,)鎮民代表『出國考察費』之支給除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外,無其他法令之依據。」、「96年7 月21日至7 月28日間,林文良至北越地區,而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共5 萬元,係依據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直接予以核銷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另為統一核銷標準,自96年12月間起各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用支領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規定辦理相關核銷作業。」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285 頁、第294 頁),足見96年12月前,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之出國考察費核銷,應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為準,需檢據核銷;96年12月後,需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辦理,另於98年6 月30日後,亦有廢止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方式及內容之規定供參酌,則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之請領,就交通費、辦公費雖採實報實銷,然就生活費部分(含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金),係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各地區日支數額報支。查:

①被告林文良、林正宗95年8月間赴加拿大考察部分:

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於95年8 月間,曾以簽呈向三峽鎮民代表會提出赴加拿大考察之申請,有簽呈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29 頁),並於其後提出簽呈、出國報告書及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52,000元、機票、簽證予三峽鎮民代表會以請領出國考察費,有簽呈、出國報告書、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機票、簽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25 頁至第140 頁背面),足見該次出國,被告林文良、林正宗主觀上均有以三峽鎮鎮民代表之身分前往考察之意,且該次團費為52,000元,有百聖旅行社有限公司與三峽鎮農會簽立之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67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額亦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會補助之出國考察費5 萬元之內,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檢據核銷,合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出國考察費標準,自非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

②被告林文良96年7月間赴北越考察部分:

被告林文良於96年7 月間,曾以簽呈向三峽鎮民代

表會提出赴北越考察之申請,有簽呈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41 頁),並於其後提出簽呈、出國報告書及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50,000元予三峽鎮民代表會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有簽呈、出國報告書、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機票、簽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42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

156 頁),足見該次出國,被告林文良主觀上應有以三峽鎮鎮民代表之身分前往考察之意。

又該次團費雖為32,000元,有百聖旅行社有限公司

與三峽鎮農會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

367 號卷第67頁之1 至第68頁),關於團費外之其他支出,證人周憲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文良有作另外的行程安排,在北越河內時,有安排古街的商店、周邊廣告設施,行程中北越每天房間都有升等,四星級的飯店大概是在7 、80元美金左右,五星級的大概超過120 元美金,廣西德天升等的費用約新臺幣3 、4,000 元,邕江是屬於五星級的、升等費用約人民幣6 、700 元,翻譯、租車、房間升等也是由伊幫忙談定價錢,再由被告林文良自己支付,共產國家還有一些疏通的費用,被告林文良先向伊借支,看拿多少錢等回國伊再跟他們個人結帳,平均每天借支約1 萬元左右,此係大概的數字,精確數額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375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依證人周憲柔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林文良於96年7月21日至96年7 月28日間赴北越等地考察之行程,其花費之費用除團費32,000元外,亦可能另外支出每日之生活花費如房間升等、翻譯、租車、當地疏通費用約7 萬元(1 萬元X7=7萬元),參以一般人參加旅行團常有團費外之其他花費,如房間升等、自費行程、導遊小費、翻譯費用等,則證人周憲柔前揭證述與常情亦屬相符,是被告確可能支出超過該次臺北縣三峽鎮補助之出國考察費5 萬元,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文良該次出國支出之金額低於5 萬元,尚難僅以被告林文良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請領出國考察費5 萬元,即推論被告林文良涉犯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

至被告林文良是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附表註三之規定檢據核銷該出國考察費部分,證人周憲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代收轉付收據係依付款人員指示開立,收據金額係總額正確即可,不會包含借支部分,但伊開立收據時,並未和三峽鎮農會人員說過收據之金額不包含借支的費用,至於伊該次開立抬頭載明「林文良」之收據,係三峽鎮農會聯絡人員告訴伊要這樣開,伊才會開立這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378 頁背面至第379 頁、第381 頁至第382頁),是依證人周憲柔前揭證述可知,該50,000元之收據係自總團費中開立,且不包含被告林文良支付房間升等、翻譯、租車、當地疏通費用等,然就房間升等、翻譯、租車、當地疏通費用部分,被告林文良均係先向證人周憲柔領取當地金額,返國後再以新臺幣結帳,則該房間升等、翻譯、租車、當地疏通費用等亦係由周憲柔經手處理,參以證人周憲柔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林文良及三峽鎮農會聯絡人員該收據金額不包含被告林文良借支部分,輔以被告林文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收據部分,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會可以報銷5 萬元,房間升等、翻譯、導遊、計程車等伊自己出,所以向周憲柔借支,費用都超過5 萬元,伊因而要求周憲柔開立5 萬元收據去核銷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382 頁),足見被告林文良主觀上確可能認該收據金額5 萬元係包含房間升等、翻譯、租車、當地疏通等費用,又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林文良知悉該代收轉付收據之金額並不包含房間升等、翻譯、租車、當地疏通等費用,則被告林文良認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超過5 萬元,並依百聖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5 萬元向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費5 萬元,難認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之故意。

③被告林文良97年10月間赴海南考察部分:

被告林文良於97年10月間,曾以簽呈向三峽鎮民代

表會提出赴中國大陸考察之申請,有簽呈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57 頁),並於其後提出簽呈、出國報告書、機票、簽證予三峽鎮民代表會以請領出國考察費,有簽呈、出國報告書、機票、簽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62 頁至第172 頁),足見該次出國,被告林文良主觀上有以三峽鎮鎮民代表之身分前往考察之意。

又被告林文良請領該次出國考察費時,機票記載為

18,000元部分,證人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會有打電話去問旅行社機票費是多少錢,才能計算核銷出國考察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218 頁),核與證人周憲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南島旅遊的機票非直飛約2 萬多,直飛則比較便宜,也要看淡旺季,各航空公司稅金也不同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381 頁)大致相符,被告林文良該次出國考察費之請領記載機票為18,000元,應與該次支出之機票費用相符,輔以生活費每日4,785 元,共請領7 日之生活費,合計費用為51,495元,有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費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71號卷第159 頁至第

160 頁),故被告林文良請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合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之出國考察費標準。

④被告林文良99年12月間赴馬來西亞考察部分:

被告林文良於99年12月間,曾以簽呈向三峽鎮民代

表會提出赴新加坡、馬來西亞考察之申請,有簽呈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

192 頁),並於其後提出簽呈、出國報告書、機票、簽證予三峽鎮民代表會以請領出國考察費,有簽呈、出國報告書、機票、簽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4 頁至第191 頁),足見該次出國,被告林文良主觀上有以三峽鎮鎮民代表之身分前往考察之意。

又被告林文良請領該次出國考察費時,機票記載為

3 萬元部分,證人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填寫被告林文良之出國考察費請領單據時,機票費用應係同仁依據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之機票款來填寫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

218 頁),核與證人周憲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吉隆坡進、新加坡出的機票錢會比一般的高,因為新加坡的稅金較高,個人機票大概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382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百聖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67 號卷第96頁),是被告林文良該次出國考察費之請領記載機票為3 萬元,應與該次支出之機票費用相符,輔以生活費每日3,108 元、5,970 元,共請領5 日、2 日之生活費,合計費用為57,480元,有臺北縣三峽鎮民代表費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82 頁),故被告林文良請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合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出國考察費、廢止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方式及內容、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標準。

⑷又依前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廢止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方式及內容之規定,其法條內容並未明確規範考察之形式,亦未記載相關之「考察規範」,如: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是否需與他國官方人員接洽?單純觀賞外國之名勝古蹟、交通,甚而路旁之基礎建設,是否亦屬考察?均查無相關「考察」之規定,則於法律條文無明確規範之情形下,要難僅以民意代表係參加民間之旅行團前往國外,即據認民意代表全無考察,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參以被告林文良年歲已近60歲、林正宗年歲已近70歲,考量其語言能力、教育程度、生活形態,要難要求渠等自行規劃出國考察之行程,則其等藉三峽鎮農會活動之際,隨團出國,並藉此機會予以考察他國市政,亦非全無可能,輔以證人周憲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在團體空檔時間,有另行安排行程,不外乎係綠化、交通、古蹟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378 頁),被告林文良亦提出其出國考察交通建設、觀光遊樂設施等照片(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396 頁至第401 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未行考察之證據,縱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參加與三峽鎮農會相關活動同行之旅行團,亦不得僅以此即認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未為考察而有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此觀諸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未為考察等情甚明。

⑸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文良、林正宗係「兼職」考察,故

不得向三峽鎮鎮民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費,然前揭內政部之函示,僅屬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之解釋,且函示就「兼職」之定義亦未明確,上開函示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已如前述,再查,關於「兼職」得否請領出國考察費,亦應視不同情形而區別之,如地方民意代表有2 種公職身分,其兼職於不同行政機關、政府單位,卻以同次出國行程、同筆支出費用向不同行政機關同時請領出國考察費用,恐有使國家重複支付出國考察費用,基於行政一體性,此舉自可能構成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然查,依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限制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不得受領民間補助等情,則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擔任三峽鎮農會之理事長、理事,並接受三峽鎮農會之私人機構補助,於法未限制之情形下,要不得以被告林文良、林正宗受領民間單位補助、與民間單位同時參加旅行團,即率爾認定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有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等情。

⑹至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擔任地方民意代表,於臺北縣三

峽鎮農會活動之際,向三峽鎮鎮民代表申請同時出國考察,此舉有無影響其專心考察之程度,自得受選民及社會輿論之公評,然如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需有明確之規範,如:限制需與他國行政機關進行實質訪問、或設立標準嚴格審核考察需達一定成效方核發補助、或不得接受任何私人贊助、補助、不得與民間單位組團前往等,以獲實際考察之效,避免「出國考察費」淪為出國旅遊之常態性補助,即需以修法之方式而增列相關限制,惟依現有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廢止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方式及內容等法令規定,既未對考察之行程、方式、得否接受民間團體贊助等有明確之規範,於立法怠惰或刻意省略規範之情形下,其刑事上之不利益即不得轉由受規範者負擔,是地方民意代表如確有出國之行程,亦提出相關之旅行社收據、機票費用、護照等證明,自難以其考察行程、方式未與他國行政機關接觸,或僅係輕鬆之觀光旅遊行程,或接受民間團體之其他贊助,即論以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罪,是依前開證據,尚難據此認被告林文良、林正宗有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文良、林正宗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文良、林正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