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治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治平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嗣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又犯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該二案復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殘刑,復於89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又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假釋又遭撤銷,遂再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殘刑,其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而於98年5 月6 日再度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又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假釋乃再被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殘刑後,於

100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3 月8 日入所戒治,嗣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按:其後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9 月及殘刑,迨至100 年11月23日執畢後始經釋放),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8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1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多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晚上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吳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治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