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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嘉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5日執畢在案。詎徐嘉文不知悔改,其與李春輝(所涉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生活在臺北火車站之街友,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之某日,至臺北火車站央請李春輝代尋一位年約70歲之男子充當出面行騙之人頭,事成則分予二人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酬勞,李春輝應允之,並轉知予徐嘉文,詢其有無假冒屋主以行詐欺取財而賺取20萬元報酬之意願,徐嘉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智識與前案販賣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等情形,雖可預見將其個人證件照片交付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並接受高額報酬出面充當實際行騙之人頭,足以生遭他人持以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其他特種文書予以行使,藉此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竟貪圖豐厚之不法報酬,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允之,並基此未必故意而與該綽號「小胖」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旋即交付其個人證件照片 2張,由李春輝轉交予該綽號「小胖」者,該綽號「小胖」者取得徐嘉文之照片後,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利用該照片偽造貼有徐嘉文照片之「游耀東」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李春輝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農曆春節即100年2月3日後不久之某日,交付上開偽造之「游耀東」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徐嘉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徐嘉文至臺北市○○區○○街之某鎖店,出示前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而行使之,委請該鎖店不知情之成年人更換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諉以「葉先生」名義,在中國時報廣告版上刊登銷售本案房屋之訊息,徐木泉於100年 2月9日閱知此訊息後,乃撥打此廣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話聯繫,該自稱「葉先生」者於電話中佯稱欲出售本案房屋全棟,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於100年3月初某日,與徐木泉相約至本案房屋,並啟門入內看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藉此取信於徐木泉,徐木泉遂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己係本案房屋屋主「游耀東」之子「游銘益」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商議買賣價格,該綽號「小胖」者於100年3月19日再請李春輝央求徐嘉文提供其個人證件照片,徐嘉文旋於100年3月20日,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前,交付其個人證件照片 2張予該綽號「小胖」者,該綽號「小胖」者取得徐嘉文之照片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游耀東」、「游銘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 1張(無證據可證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以供徐嘉文冒用「游耀東」之身分使用,並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游耀東」印章1枚,復以不詳方法接續偽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發之(066) 北地建字第065995號土地所有權狀 1紙(內載有土地標示:坐○○○區○○段○○段○○○○號、所有權人:游耀東等內容)及其上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發之(065)北地建字第014000號至第014004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5紙(內載有基地坐落○○○區○○段○○段○○○號、建築門牌:漢口街2段53巷8號、建號:0800至0804、建物面積層次各為:防空避難室、1層、2層、3層、4層、所有權人:游耀東等內容)及其上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合計5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製發之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游耀東」印鑑證明3紙及其上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暨「游耀東」印文各計 3枚(分別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製發之北市00000000 000000號戶籍謄本2紙及其上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合計2枚(如附表編號8所示),而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完成後,該自稱「游銘益」者乃與徐木泉於電話中洽定本案房屋及基地之總價為3600萬元,並約妥雙方於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不知情之李元宦所開設「南雅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面簽約後,徐嘉文即戴帽子1頂及手持柺杖1支佯裝為本案房屋屋主「游耀東」,並與該自稱「游銘益」者依約至「南雅地政士事務所」,共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游耀東」及「游銘益」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書,資以取信於徐木泉,並訛稱買賣頭期款 600萬元須於簽約之同時以現金支付云云,徐木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時許,在「南雅地政士事務所」內與徐嘉文簽立本案房屋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式2份(買賣雙方各執 1份),該自稱「游銘益」者則持用上開偽造之「游耀東」印章,在前揭1式2份之買賣契約書賣主欄、收款人欄、騎縫等處偽造「游耀東」之印文共36枚(起訴書誤載為 7枚),徐嘉文並在該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收款人欄偽簽「游耀東」之署名共4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分以表示「游耀東」本人出售本案房屋而締結買賣契約及已收受徐木泉所交付之簽約金款項、該買賣契約書暨所附附件之完整性等意旨,該自稱「游銘益」者則在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偽造「游銘益」之署名共4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用以表示「游銘益」本人見證契約之締結過程及簽約金款項如數給付完畢等意旨,而於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完成後,復將其中 1份買賣契約書持以交付予李元宦收執而行使之,俾憑辦理本案房屋過戶事宜,而足以生損害於游耀東及「游銘益」本人、徐木泉對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人別資格辨識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之核發與管理、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證明之核發與管理、衛生機關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致徐木泉當場交付渠所有現金600萬元予該自稱「游銘益」者,徐嘉文等人共同詐取現金600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該自稱「游銘益」者嗣朋分其中30萬元予徐嘉文資為報酬,徐嘉文再將其中75,000元透過不知情之李家隆轉交予李春輝收受,徐嘉文嗣將得款花用殆盡,而徐木泉於付款後,為確認上開權狀等文書之真實性,乃委請李元宦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因而得知前揭文書資料均屬偽造,徐木泉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至徐嘉文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12室住處扣得上開帽子1頂及柺杖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木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文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木泉、證人李元宦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家隆、游黃麗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國烟、許英峯於警詢時證述及共同被告李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且有偽造之「游耀東」國民身分證及「游銘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份、偽造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066)北地建字第065995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偽造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65) 北地建字第014000號至第014004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5紙、偽造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游耀東」印鑑證明3紙、偽造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北市00000000 000000號戶籍謄本2紙、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暨影本各 1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資料影本1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報紙廣告影本1紙、游耀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帽子1頂、柺杖1支等扣案可資佐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而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又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而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普通印章。又所謂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89年度臺上字第7093號、92年度臺上字第

357 號、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偽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製發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各該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復分別係關於不動產權利、印鑑及戶籍設籍之證明,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認上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其上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乃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文,故為公印文,而「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則用以表示該戶籍謄本係由戶政事務所製發,而非代表公署機關之資格,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另上開偽造貼有被告徐嘉文照片而載有「游耀東」姓名、年籍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乃具有就醫憑證及人別辨識之作用,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固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獨立處罰,然國民身分證仍具有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性質。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先後偽造「游耀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游銘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又未經被害人游耀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游耀東」之印章持以蓋用,而在上揭1式2份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收款人欄、騎縫等處偽造「游耀東」之印文共36枚,賣主欄、收款人欄偽造「游耀東」之署名共4枚、偽造「游銘益」之署名共4枚,分別用以表示「游耀東」本人出售本案房屋而締結買賣契約及已收受告訴人徐木泉所交付之簽約金款項、該買賣契約書暨所附附件之完整性及「游銘益」本人見證契約之締結過程、簽約金款項如數給付完畢等意旨,其中 1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以交付予李元宦收執而行使之,業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游耀東及「游銘益」本人、告訴人徐木泉對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人別資格辨識之正確性、衛生機關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與管理、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之核發與管理、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證明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徐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該綽號「小胖」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鎖店成年人及李元宦,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之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署名,各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次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並於第1項、第 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此規範內容,關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二者乃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不法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復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旨可參)。值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因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7號、98年度易字第854號、99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其品性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與該綽號「小胖」者等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一時失察,因而交付現金 600萬元,渠所受之財物損害甚鉅,被告之行為業已嚴重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之信用性,亦造成告訴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與意思自由之危害甚重,足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行為經過等項,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上開共犯團體之主謀或核心份子,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罪無可赦,另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實際所得甚鉅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8條第 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同斯意旨)。經查,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游耀東」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自應予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游耀東」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游耀東」、「游銘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 1張,於本案固未經扣案,然依卷內所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上開偽造之文書係供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即該綽號「小胖」者等人為偽造行為之實行,衡情應係該綽號「小胖」者等人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再偽造之公文書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5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製發之印鑑證明3紙及戶籍謄本2紙暨偽造之私文書即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1份,固係供被告等人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當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然各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公印文及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印文、署名,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1份,於本案亦未據扣案,惟依卷內所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該契約書係由被告等人所收執,當係被告等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契約書上偽造之「游耀東」印文共18枚、「游耀東」署名共2枚、「游銘益」署名共2枚,已隨前開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俱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帽子1頂及柺杖1支,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均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偽造「游耀東」全民健康保險卡 │ 1張│未扣案 │├──┼──────────────────────┼──┼───────┤│ 2 │偽造「游耀東」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1張│未扣案 │├──┼──────────────────────┼──┼───────┤│ 3 │偽造「游銘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1張│未扣案 │├──┼──────────────────────┼──┼───────┤│ 4 │偽造「游耀東」印章 │ 1枚│未扣案 │├──┼──────────────────────┼──┼───────┤│ 5 │偽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 6枚│附於偵卷證物袋│├──┼──────────────────────┼──┼───────┤│ 6 │偽造「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 3枚│附於偵卷證物袋│├──┼──────────────────────┼──┼───────┤│ 7 │偽造「游耀東」印文 │ 3枚│附於偵卷證物袋│├──┼──────────────────────┼──┼───────┤│ 8 │偽造「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2枚│附於偵卷證物袋│├──┼──────────────────────┼──┼───────┤│ 9 │偽造「游耀東」印文 │18枚│附於偵卷證物袋│├──┼──────────────────────┼──┼───────┤│ 10 │偽造「游耀東」署名 │ 2枚│附於偵卷證物袋│├──┼──────────────────────┼──┼───────┤│ 11 │偽造「游銘益」署名 │ 2枚│附於偵卷證物袋│├──┼──────────────────────┼──┼───────┤│ 12 │偽造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 1份│被告等人所收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