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貳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參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美宜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晚間7時5 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43 之2 號2 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2.9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7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辦,並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美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2 月20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54頁】,暨其所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
2.9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7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10242 號、101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10247 號、101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1550 號、
101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3、44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101 年1 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向警方、檢察官表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仔」、「大胖」之男子(詳上開偵字卷第4 、35頁),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今尚無查獲該綽號「肥仔」、「大胖」男子乙節,有本院101 年8 月6 日板院清刑博101 訴1326字第50799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2 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9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378公克)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3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1 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另扣得注射針筒5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業已丟棄,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均為新的針筒,係其欲於將來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按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該注射針筒5 支,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